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原告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二次方公司)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將 本件訴訟之工程款 債權新臺幣(下同)2,627,396元本息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債權轉讓乙情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2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本院卷二第248頁),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由被上訴人為二次方公司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三第201至203頁、卷四第13至14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二次方公司於104年4月向上訴人 承攬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2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2,321,477元,其等成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二次方公司將系爭工程下包給伊施作,伊於104年4月13日起進場施作,於系爭工程即將完工時,上訴人以二次方公司報價過高為由,要求停工退場並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核算至104年8月14日止,二次方公司已完成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合計工程款為3,821,477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1,500,000元,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321,477元未付。又二次方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2,627,396元本息讓與伊,伊將債權轉讓乙情通知上訴人。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規定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2,321,477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俞一欣之訴,及二次方公司於原審對俞一欣之訴部分,均撤回上訴,不予贅述,本院卷四第277頁、第297頁)。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次方公司1,127,396元(計算式: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2,627,396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1,500,000元,尚餘1,127,396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二次方公司其餘之訴,二次方公司及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二次方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 撤回上訴(本院卷二第 13頁),並稱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金額不爭執,且採認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出具106年6月19日之106 (十七)鑑字第1362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外放),及同年9月11日之106 (十七)鑑字第2173號函補充說明、同年11月14日之106(十七)鑑字第2704號函補充說明(下合稱106年補充說明)之內容 等語(本院卷四第278頁),此撤回部分脫離繫屬,下不贅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二次方公司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其諸多項目未施作完成或 非其施作,且提出之價格非合理,實際施工數量及金額應如附表一「上訴人答辯金額」欄位所示,至鑑定報告、鑑定單位於108年6月21日之108(十七)鑑字第1531號函補充說明(下稱108年補充說明),及109年4月13日109(十七)鑑字第0999號函補充說明(下稱109年補充說明)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證明力不足,不可採信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 ㈠、二次方公司於104年3、4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雙方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二次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下包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13日起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34頁、第127頁、第2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53頁、卷四第251至253頁)。 ㈡、為便於系爭工程施作內容討論及施作之便利,二次方公司與上訴人成立「忠泰驛」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成員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俞一欣、俞一欣配偶楊啟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輝、訴外人林進雄、吳佳倩、佩珊、杜雅雯等人(原審卷一第233頁)。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匯款2,000,000元予二次方公司(原審卷一第35頁)。 ㈣、二次方公司就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28日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員工吳佳倩簽收後,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榮輝兌領1,500,000元(原審卷三第12頁、原審卷一第2頁反面)。 ㈤、俞一欣於104年8月16日指示系爭工程停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終止時間為104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52頁、第23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4頁)。 ㈥、二次方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本院卷二第69頁)。 ㈦、二次方公司於106年8月14日以台北東門000382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俞一欣請求於收到存證信函後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3,000,000元。上訴人及俞一欣於106年8月收受,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清償期限為106年8月21日(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 ㈧、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向俞一欣取回因施作系爭工程留置系爭建物之材料(本院卷二第297至303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數量及金額如原審判決認定之內容,結算金額共計2,627,396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各項結算金額分述如下(以下均以附表一項次編號、項目名稱說明): ㈠、拆除及假設工程: ⒈項次壹.1「公共空間走道及梯廳地坪保護(活動毯)」: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 抗辯鑑定報告之價額與市場價格相差過鉅,經伊訪查相同材質顏色之保護毯,價格僅599元,鑑定報告未說明估價依據,且保護毯應屬可重複使用,非一次性使用即須拋棄之材料,使用於現場之時間甚為短暫,不應由伊給付全額 云云。按工程慣例,新建成屋大樓管理委員會均會要求住戶作室內裝修時,應事先施作較為嚴苛的保護裝置。且依系爭建物所屬忠泰繹社區之裝修管理辦法第6項第2點規定,保護板鋪設採每日有貨物、機具載進或運出社區時才進行鋪設,當以上作業完成後,才能放行。同項第3點規定,運送完畢後保護板請立即拆除,並請管理服務中心人員到場檢查公共區域,有無因搬運不慎造成碰撞毀損。如因失於注意而造成任何損壞,均須照價賠償,並立即修復(鑑定報告第106頁忠泰繹社區裝修管理辦法)。查二次方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約定社區公共空間之走道及地坪之保護方式,亦未見上訴人禁止採用活動毯為保護措施,是被上訴人施作時採用活動毯作為臨時性保護,合於上開管理辦法,即屬 適當。且查,被上訴人於本項公共空間走道及梯廳地坪施作活動毯之保護工程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施工照片 可稽(鑑定報告第23頁編號101至104照片),又本項屬地坪保護工項,與項次壹.4屬門框保護工項,屬不同範圍,無重複計價問題。再查,鑑定單位 參酌兩造說明(被上訴人之說明如證據袋內光碟,下同),並比對停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9至31頁編號709至1001照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及照片(下稱施工照片)(本院卷四第63至64頁、鑑定報告第24至29頁編號101至709照片)等,研判現場有施作新品之活動毯,但鋪設不完全,電梯出入口前地坪未鋪設活動毯等,並依 鑑定人之實務經驗,經詢價、比較及考慮材料之可重複利用性,認定活動毯應固定於地板上,通常為一次性使用,但因鋪設不完全,依市場行情 予以折價為7,50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稽(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217頁),應可信實,予以採認。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特力屋之零售價格照片(原審卷二第295頁),該照片無從比對其產品與本項施作之材料是否相當,且該價格僅係單一零售價格,非依系爭工程現場狀況、尺寸及鋪設方式所提出之價格,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認定。是本項金額以7,5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項次壹.2「室內部分牆面拆除工資及清運工資」: 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13日及14日有派員進行拆除工程計4工,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進行清運,且依系爭建物之進出入登記表,拆除工人之進出入僅有2工,各一天半工時,鑑定報告未說明請款工數合理、認定清運之依據,且此項清運與初期室內牆面拆除之清運重複計算云云,固提出拆除人員進出登記表、廢物垃圾照片、其他廠商出具105年1月27日垃圾清運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09至319頁)。查鑑定單位依現場與相關圖說比對、原始客變圖說與規劃設計圖(鑑定報告第63至73頁附件4圖說)比對,研判此等圖說有差異,拆除牆面即會產生費用。本工項的拆除請款工數合理,此項金額為6,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依兩造提供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及鑑定人實務經驗研判。本項「牆面拆除及清運工資」與「垃圾車清運」為不同工項,無重複計算價額問題;價額部分,依拆除部位材質、難易度及鑑定人實務經驗認定,並按拆工人數及市場行情計算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 可佐(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217頁)。另參酌104年4月 14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顯示該日有進行拆除工程及清運相關垃圾工作, 核與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影本(原審卷二第309頁)所示104年4月13日及14日各有2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拆除工程,其中4月13日施工 期間約8.5小時,4月14日為5小時, 益徵鑑定單位此部分之認定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至於上訴人所提垃圾照片及105年1月27日清運單據(原審卷二第310至31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有僱工清運一情,然被上訴人本項所請求之費用發生於000年0月間,且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6日停工,被上訴人已退場, 難認上訴人所提事證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聯。況 參諸現場施工照片顯示並無垃圾散置或未清除之情,且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本項工作,僅爭執工數及單價(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竟於本院審理時,始爭執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目云云,顯無理由。末查,鑑定人已依實務經驗、比較後,研判本項以6,000元計算為合理,且參諸臺北市政府送議會104年度工程預算單價資料顯示「生產體力工」審議單價為每小時225元(本院卷四第303頁),故本項每日2人進行施作,總工時約27小時(8.5×2+5×2),價額約6,075元(225×27),與鑑定單位認定之價格相當,是本項金額以6,0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⒊項次壹.3「垃圾車清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本項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且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依據云云。衡情一般裝潢工程中,拆除工程會產生大量廢棄物,有待清運,且工程施作過程中,也會陸續產生垃圾,工地管理通常會待垃圾累積至一定的程度時一併進行清運,且隨著施工進度,通常會採分批清運,此 乃普遍週知之經驗,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鑑定報告第9頁)。查前項室內部分牆面既於104年4月14日拆除而清運一次,隨後因系爭工程持續進行,故相隔一段時間即有再次清運之必要,以免阻礙其他工程之進行,且 觀諸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照片(本院卷四第65至187頁),工地並無大型廢棄物堆置於施工現場, 堪認被上訴人已清運相關拆除廢棄物、施工垃圾,而支出垃圾車清運費用。至於上訴人所提垃圾照片及105年1月27日清運單據(原審卷二第310至319頁),難認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關,業如前述。又鑑定單位研判垃圾車清運一車(3.5頓),依市場行情約3,500元,以此認定本項金額(鑑定報告第9頁),此既經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所為之估價,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且參諸臺北市政府送議會104年度工程預算單價資料顯示「傾卸貨車,總重15~15.9t」、「小貨車駕駛員」審議單價為每小時分別為1181元及262元(本院卷四第304頁),合計每小時1443元,而以鑑定單位概估之3,500元反推,清運費時約2.43小時,就系爭建物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往返廢棄物回收場間而言,尚無高估情形,是本項金額以3,5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⒋項次壹.4「現有大門及廳間門框保護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價格不合理云云。查鑑定單位依停工照片,研判本項有施作保護但不完善,依市場行情折價,認定金額為6,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來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217頁), 堪認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係依其專業所為,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項金額為6,000元。 ⒌項次壹.5「全室地坪貼磚處厚板保護」: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係依工程慣例判斷本工項單價,未依本工項實際狀況認定是否全室均有鋪設3分夾板及數量,亦未說明合理單價依據云云。查鑑定單位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鑑定報告第24頁之施工照片編號108至113)與相關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研判客廳、餐廳、主浴、次浴及客浴均有施作,面積約26坪;另按工程慣例,地坪貼大塊超薄磚之保護以3分夾板為主,以一次使用計價,認定本項金額為30,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及108年補充說明可佐(鑑定報告第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鑑定單位已充分說明其研判數量之依據。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來等語,此有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三第217頁),堪認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係依其專業所為,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項金額為30,000元。 ⒍項次壹.6「上項加厚毛保護地毯」: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如何認定施工數量及合理單價依據,且經伊訪查類似大小材質之方毯,價格每片僅118元云云,並提出特力屋之零售價格照片(原審卷二第199頁)為證。查鑑定單位係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鑑定報告第24頁之施工照片108~113)與相關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研判客廳、餐廳、主浴、次浴及客浴均有施作,面積約26坪,並認定本項金額為25,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及108年補充說明可佐(鑑定報告第8頁、本院卷二第153頁),可見鑑定單位已充分說明其研判數量之依據。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來等語,此有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三第217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特力屋之零售價格照片(原審卷二第199頁),無從比對其產品與本項施作之材料是否相當,且該價格僅係單一零售價格,非依系爭工程現場狀況、尺寸及鋪設方式所提出之價格,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認定。故本項金額為25,000元。 ㈡、泥作基礎工程: ⒈項次貳.1之「公共空間-地面代工貼拋光石英磚」: 被上訴人主張本項施工困難,非一般尺寸,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施工數量及合理單價依據,且經伊計算,磁磚貼工僅有9工,與鑑定報告之工數差距過大云云,固提出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26至328頁)。查鑑定單位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圖說等資料,計算並研判本項施工數量約21坪,且依市場行情,150×150㎝大片地磚施工價格約3,500元/坪,另含下料區至現場施工區不同樓層之搬運費及益膠泥等材料費用,評估本項金額為73,500元(鑑定報告第8頁)。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鋪貼磁磚工資實務上可依施作面積或者工人工時計價。經比對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圖說等資料, 本案鑑定人研判以實作面積換算本項價額較為合理;本項為代工費,依工程慣例材料應由施工廠商自行運搬至施工現場,鑑定人經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三第217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且對照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顯示磁磚貼工施工期間,5月4日上午8時至10時許有2工進場、5月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5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5月7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下午3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5月8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許有1工進場,累計工時約 69小時,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顯示累計工時僅有11小時(原審卷二第328頁),差距甚遠,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數量及價格不可採云云, 要屬無據。故本項金額為73,500元。 ⒉項次貳.2「公共空間-地面水泥砂打水平粗底含墊高硬底」: 被上訴人主張原有地況不平整,無法施作150×150㎝大片薄地磚,需先墊高整平,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依據,且依施工照片顯示,地板未有嚴重高低不平整的狀況云云。查鑑定單位係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等資料(鑑定報告第25頁施工照片201至204),研判原有地況不平整,無法施作150×150㎝大片薄地磚,需增加此工項。依市場行情,地坪1:3水泥砂漿打底整平,約1,200元/坪(墊高3~4cm),鑑定人研判屋內需要墊高約8cm,故以每坪單價2倍計算,共計50,4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依施工照片研判,本案地坪墊高灰誌施作約8cm,經訪價一般室内裝修地坪打底墊高,有「5cm以下」、「10cm以下」、「20cm以下」等不同市場價格,「10cm以下」約略為「5cm」之兩倍價格等語,此有108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3頁),且對照上開施工照片,現場係在原忠泰建設施作好的地坪上埋管(編號201、203照片),故須以水泥砂漿墊高;又由編號201至204照片顯示地坪墊高高度有以灰誌做記號,益徵鑑定單位考量埋管管徑,認定該灰誌高程約8公分,自屬有據,本項金額以50,4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⒊項次貳.3「公共空間-拋光石英磚代水刀切割加工」: 被上訴人主張1片3,500元,因地磚尺寸超大,為求切割平整,需送水刀切割,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從現場留下之其他磁磚之施作狀況以觀,為非水刀切割之痕跡,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現場會勘(鑑定報告第3頁),研判位於大門玄關處確有施作拋光石英磚代水刀切割加工,數量1片,單價 3,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上訴人雖辯稱由現場遺留下來的磁磚並無水刀切割之痕跡云云,並非上開所指拋光石英磚,自難以此推翻鑑定結果。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及訪價而來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1頁、卷三第217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項金額為3,500元。 ⒋項次貳.4「公共空間-拋光石英磚石材美容補縫」: 被上訴人主張:為求接縫完美,需由美容方式補縫,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目,此乃上訴人另請廠商施作,且本項目應包含在第1項目費用中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現場會勘(鑑定報告第3頁),依工程經驗,研判新作拋光石英磚僅需作磚與磚之間的填縫,最後完工階段,才會施作美容的動作,並依市場行情計價實作數額為10,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9頁),核與104年5月12日及13日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顯示,該日有進行公共空間地板美容工程(本院卷四第127至130頁)相符,堪認本項經被上訴人施作,且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伊另請第三人施作本項云云,固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為據(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二第361頁)。 惟查,系爭工程除公共空間外,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及18日、同年8月12、13及14日,就主臥室、廁所、淋浴間、電視牆及走道壁面等區域,亦有施作大理石工程。而本項施作範圍乃就公共空間22坪之拋光石英磚石材為美容補縫,至於上訴人所提單據僅係估價單,未敘明施作範圍,無從認定係針對本項公共空間之大理石美容所為之估價,實難推翻前述鑑定結果。故本項金額為10,000元。 ⒌項次貳.5「客浴-牆面磁磚貼工」、貳.6「客浴-地面磁磚貼工」、貳.10「次浴-牆面磁磚貼工」、貳11「次浴-地面磁磚貼工」、貳.13「主浴-牆面磁磚貼工」、貳14「主浴-地面磁磚貼工」: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此等項次如何認定施工數量及合理單價依據,且經伊計算,磁磚貼工僅有9工,與鑑定報告之工數差距過大云云,固提出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26至328頁)。查鑑定單位係參以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圖說等資料,計算並研判:項次貳.5之施工數量約6坪,依市場行情,貼磁磚施工價格,約2,500元/坪,此項金額為15,000元;項次貳.6之施工數量約1坪,依市場行情以1式計價,此項金額為5,000元;項次貳.10之施工數量約8坪,依市場行情,貼磁磚施工價格約2,500元/坪,此項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1依市場行情估算,另外需計算地面1:3水泥砂漿打底墊高整平(約8cm),其費用約2,400元/坪,此項金額為 12,250元;項次貳.13之施作數量約8坪,依市場行情計算本項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4之施作數量約2.5坪,墊高整平約8cm(參考施工照片202),依市場行情本項金額為12,25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鋪貼磁磚工資實務上可依施作面積或者工人工時計價。經比對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及相關圖說等資料,本案鑑定人研判以實作面積換算本項價額較為合理;本項為代工費,依工程慣例材料應由施工廠商自行運搬至施工現場,鑑定人經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卷三第219頁),堪認此等項次均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且對照忠泰繹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原審卷二第326至327頁),顯示磁磚貼工施工期間,5月4日上午8時至10時許有2工進場、5月5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5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5月7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許有3工進場、下午3時至下午5時許有1工進場、5月8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許有1工進場,累計工時約69小時,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貼磚工時表顯示累計工時僅有11小時(原審卷二第328頁),差距甚遠,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之數量及價格不可採云云,要屬無據。故項次貳.5金額為15,000元、項次貳.6金額為5,000元、項次貳.10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1金額為12,250元、項次貳.13金額為20,000元、項次貳.14金額為12,250元。 ⒍項次貳.7「客浴-新牆壁矽酸鈣板交接處填膠」: 被上訴人主張:為求接縫完美,需美容方式填補,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施作之位置及數量,不可採信,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施作面積及照片證明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現場會勘(鑑定報告第3頁),研判施作面積不大,以半日人工計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再依施工照片(鑑定報告附件3-2照片編號05)判斷施作位置為客浴内新牆壁矽酸鈣板交接處填膠,此有108年補充說明 可證(本院卷二第153頁)。又經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材料施工方式及鑑定人之實務經驗認定等語,此有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三第219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項金額為2,000元。 ⒎項次貳.8「客浴-地壁抹彈性防水」、貳.15「主浴及次浴地壁抹彈性防水加強」: 被上訴人主張為加強防水效果,有施作一層彈泥,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原牆面黑色防水層係建商所施作,被上訴人未再施作此部分之防水等語。查鑑定單位雖研判:貳.8「客浴-地壁抹彈性防水」施作數量約6坪,依市場行情,抹彈性水泥約550元/坪(參考施工照片208),本項金額為3,300元;貳.15「主浴及次浴地壁抹彈性防水加強」有施作,金額為11,55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首觀 104年4月22日施工日誌照片(本院卷四第86至100頁),顯示浴室地面已設置好灰誌(即日誌記載之地坪麻糬設置),可見浴室地坪尚須墊高並以灰誌標記高程,衡諸常情,浴室地坪墊高後必須塗佈防水層,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施作浴室地坪之防水層。次觀105年3月12日施工前狀況照片(本院卷四第45至61頁),其中牆壁顏色與平頂及地版顏色明顯不同,牆壁之顏色較深,而平頂及地版之顏色較淺,衡諸 倘若壁面已塗佈彈性水泥,該壁面之顏色應呈現較深之情形,堪認建商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有將客浴、主浴、次浴之牆壁塗佈彈性水泥,但未將該等浴室地板塗佈彈性水泥,是被上訴人施作範圍應以客浴、主浴、次浴之地板範圍為據,難認包括牆壁部分之防水層。再參以鑑定報告認定項次貳.6「客浴-地面磁磚貼工」、項次貳.11「次浴-地面磁磚貼工」、貳.14「主浴-地面磁磚貼工」之施作數量分別為約1坪、2.5坪、2.5坪,故項次貳.8關於「客浴」部分,施作數量以1坪計算,項次貳.15關於「主浴」及「次浴」部分,施作數量以5坪(計算式:2.5+2.5)計算,均 以550元/坪計算,故項次貳.8金額應為550元(計算式:550元×1)、項次貳.15金額應為2,750元(計算式:550元×5)。 ⒏項次貳.9「客浴-輕隔間移位止水墩灌漿+防水」: 被上訴人主張:因浴室隔間位移,需另置止水墩及防水,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施作之依據,被上訴人未提出施作之證明云云。查鑑定單位依施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3頁照片編號106、第26頁照片編號205及206)、停工照片及施工日誌等,研判被上訴人有施作本項內容,並依市場行情認定一式價格為6,000元,本項金額為6,000元,此有鑑定報告及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證(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卷三第219頁),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故本項金額為6,000元。 ⒐項次貳.12「次浴-改管處牆面修補」: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沖浴及浴缸位置沒變,建商在客變時均已配置完成,上訴人無施作改管及牆面修補云云。查鑑定單位比對施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7頁施工照片207)、施工日誌等資料,認定上開施工照片207之左下方改管處牆面,經修補後之顏色與原牆面明顯不同,研判沖浴改浴缸,排水管路會有變更位置,應計價,且本工項分為二階段施作,價格依市場行情應為5,00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108年補充說明可稽(鑑定報告第 10頁、本院卷二第155頁)。且觀104年4月16日施工日誌,已記載該日工作項目包含「次浴單槍龍頭軸心預埋」及「客浴單槍龍頭軸心預埋需結構加強,另請鐵工切一塊55*135公分鍍鋅鐵板補強」等情(本院卷四第72頁),且該施工日誌所示施作位置及大小,與上開施工照片編號207所示左下角之鐵片大小相當,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項次浴管單槍龍頭軸心預埋及及牆面修補工作,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故本項金額為5,000元。 ㈢、水電及衛浴工程: ⒈項次參.1「原客浴冷熱及排水管路校正移位工程」、參.4「地排專用大型不鏽鋼排水孔蓋」、參.6「打牆及地坪預留PVC管路工程」、參.10「崁燈配線孔出線孔」、參.21「主臥活動電視牆預埋軌道機關」: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施工數量及合理單價之依據,且經伊訪查,大小及材質類似之排水孔費用為168元云云,固提出特力屋排水孔蓋之零售價格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211頁)。查鑑定單位比對設計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停工照片等資料,研判:洗臉盆有移位,項次參.1之合理價格為15,000元;項次參.4部分,配合新作地坪改變排水孔蓋型式,依現場研判有4組新作,市場行情每組含安裝約1,000元/組,此項金額為4,000元;項次參.6,打牆及地坪預留PVC管路工程有施作,依市場行情計價,金額為8,000元;項次參.10崁燈配線孔出線孔有73只新增或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 450元/只,此項金額為32,850元;項次參.21已施作,依市場行情,金額為1,2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並經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5至 157頁、卷三第221頁),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至上訴人提出特力屋排水孔蓋之零售價格照片影本(原審卷二第211頁),然該照片無從比對其產品與項次參.4之地排專用大型不鏽鋼排水孔蓋之材料、尺寸、孔洞大小是否均相當,且該價格僅係該材料之單一零售價格,未計入工資,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認定。故項次參.1金額為15,000元、項次參.4金額為4,000元、項次參.6金額為8,000元、項次參.10金額為32,850元、項次參.21金額為1,200元。 ⒉項次參.2「次浴浴缸龍頭出水及移位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建商在客變時已施作完畢,現場沖浴及浴缸位置沒變,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鑑定報告未說明有施作之依據云云。查鑑定單位比對設計圖(鑑定報告附件4),研判次浴之沖浴改浴缸,合理價格15,000元/式,本項金額為15,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依鑑定人之實務經驗,及停工照片、施工日誌等,認定沖浴改為浴缸,且排水管路有變更位置,而變更後之牆面修補,可詳施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6頁編號207號照片)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7頁、卷三第221頁)。再審酌104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65、66頁),顯示104年4月13日記載「女兒房廁所追加浴缸,提醒俞小姐龍頭及浴缸樣式要先確認以利管路預留」、同年4月14日工作項目有「客浴給排水改位」,並記載「俞小姐提供女兒房廁所浴缸可配合的衛浴廠商,與衛浴廠商確認浴缸樣式及施工方式」等語,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項次參.2之工作內容,且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鑑估15,000元,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故本項金額為15,000元。 ⒊項次參.3「上項預埋式浴缸龍頭-璞舍衛浴」: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急於交屋,故皆已備料完畢,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之附表一及106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六)狀鑑定參考資料電子檔之「附表1」中 自認未施作此項目,此項由伊另找廠商施作完成等語,並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報價單影本為憑(本院卷三第145頁)。查鑑定報告雖研判:本項整組設備有部分已埋設牆體,但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剩餘的單體,故依市場行情折價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爭執本項未施作一情,僅陳稱「上訴人急於交屋,故皆已備料完畢」,此有被上訴人 105年8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及106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六)狀電子檔可稽(原審卷一第318頁反面、證物袋內光碟),被上訴人顯然未主張施作完成。且遍觀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65至187頁),未見有預埋浴缸龍頭及浴缸設置等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項施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本項工作云云,已非無疑。再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將浴室浴缸、毛巾桿等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此有璞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報價單影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45頁),衡情浴缸龍頭之施作順序通常在浴缸設置完成後進行,而系爭工程停工前既然尚未施作浴缸工程,乃上訴人事後交由其他廠商承攬施作,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前已將項次參.3「上項預埋式浴缸龍頭-璞舍衛浴」施作完成。又因鑑定單位係在106年2月21日後始進行現場會勘(鑑定報告第2頁),本項雖經鑑定有部分施作,然無法排除係上訴人自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之情,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施作本項,自不得納入工程款結算。故本項工程款金額應為0元。 ⑵至於此項備料部分,因本項浴缸龍頭非屬訂製品,應可直接由市場購得,不須另外加工或修改。本項材料既未見已送至工地,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已支付此項備料費用之證明,故本項金額應為0(見附表二)。 ⒋項次參.5「配電盤增設器具開關及漏電器」、參.15「USB專用電插座專用座」、參.22「上項預留USB插孔」: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等情,經鑑定單位依現場研判與客變圖比對,研判被上訴人未施作各該項次(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鑑定結論不爭執,是項此等項目金額均應為0元。 ⒌項次參.7「餐廳地板用預埋式地插-金色特殊色」: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急於交屋,故皆已備料完畢,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之附表一及106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六)狀鑑定參考資料電子檔之「附表1」中自認未施作此項目,由伊事後另找廠商施作完成云云,固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三第147頁)。查鑑定單位依施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7頁施工照片301),研判現場已施作預埋管及金屬盒,開關面板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本項金額為3,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訴人爭執本項未施作一情,雖曾陳稱「上訴人急於交屋,故皆已備料完畢」,此有被上訴人105年8月30日民事陳報二狀及106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六)狀電子檔可稽(原審卷一第318頁反面、證物袋內光碟),然被上訴人仍主張已經施作事實(本院卷一第501頁),難認被上訴人前開陳述生自認之效果。況且,依104年4月21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84至85頁),顯示該日工作項目有「餐廳區地插預埋」,施工照片(鑑定報告第27頁施工照片301)亦顯示餐廳地板面均已預為埋管及佈設金屬盒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已施作本項。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三第145頁),僅顯示品名為「地插」,未記載施工地點及位置,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及本項目有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故本項金額為3,000元。 ⒍項次參.8「開關配線出線孔/單開」、參.9「開關配線出線孔/雙開」、參.11「吊燈配線孔出線孔」、參.16「一般插座+USB電源110V出孔」、參.17「電腦8P出線孔」、參.18「電視+電話出線孔」: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此等項目建商在客變時已施作完畢,被上訴人無新增此等項目,鑑定報告未說明有施作之依據云云。查鑑定單位比對現場與客變圖(鑑定報告附件4)研判:項次參.8「開關配線出線孔/單開」有27組重新整理過(包括1m內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550元/組,此項金額為14,850元;項次參.9「開關配線出線孔/雙開」有10組重新整理過(包括1m內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600元/組,此項金額為6,000元;項次參.11「吊燈配線孔出線孔」有3只新增或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600元/只,此項金額為1,800元;項次參.16「一般插座+USB電源110V出孔」有36座重新整理過(包括1m內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850元/只,此項金額為30,600元;項次參.17「電腦8P出線孔」有7只重新整理過(包括1m內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1,000元/只,此項金額為7,000元;項次參.18「電視+電話出線孔」有5只重新整理過(包括1m內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1,000元/只,此項金額為5,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項次參.8及參.9,乃鑑定人依現場實際數量,再比對客變圖,並依據實際經驗(原出線孔配合設計而微幅移位〈1m内〉,或配合牆壁新作封板而外移至封板上等情)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卷三第 221頁)。另參酌104年7月8日、14日、22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59至161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2頁),顯示104年7月8日工作項目有「開關線路定位」、同年月14日有「主臥主口燈開關移位」、同年月22日「現場各區電源及開關確認及就定位」等施工進度情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項次參.8及參.9之工作內容。再參酌104年6月25日、7月8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第165至167頁),顯示104年6月25日工作項目有「插座位置修改移位」、「天花燈具電源拉線」,同年7月8日有「插座線路定位」等施工情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項次參.11及參.16、參.17、參.18之工作內容。綜上各情,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上開各項結論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故項次參.8金額為14,850元、項次參.9金額為6,000元、項次參.11金額為1,800元、項次參.16金額為30,600元、項次參.17金額為7,000元、項次參.18金額為5,000元。 ⒎項次參.12「專用電源配線孔」: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停工時,廚具廠商尚未進場,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目,且本項專用電源是伊因配合後續廚具廠商的設備,另找廠商施作,更改電源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本項有3只新增或位移,依市場行情,合理價格1,700元/只,本項金額為5,100元。又上訴人事後自行更改之責任歸屬,非屬鑑定事項等語(鑑定報告第第10頁)。衡情電源配置及線路定位通常在家具設備進場前,即須確認,並由水電與木工師傅互相搭配,先行進行鑽孔、拉線等工項,以利家具設備進場後可即時安裝,並測試設備性能,上訴人抗辯廚具廠商的設備於停工時尚未進場,被上訴人不可能先進行專用電源配線孔之設置云云,顯屬對於施工順序之誤解,並非可採。且參酌104年6月25日、7月8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45至146頁、第159至 161頁),顯示104年6月25日工作項目有「插座位置修改移位」、同年7月8日有「插座線路定位」等施工情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各種電源配線孔工作,堪認鑑定報告上開結論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故本項金額為5,100元。 ⒏參.13「間接照明配線及安裝」: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此等項目是伊自行委託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云云,固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估價單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381頁)。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參.13僅有配線之材料及施工費用,估算有5處配線施工(慣例以幾處稱呼,非以套數計算),合理價格為2,000元/處,共計10,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至上訴人提出燈飾生活家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二第381頁),僅顯示品項為LED安裝費用,未記載安裝為何種照明,且無從確認是否確實安裝及安裝類型與參.13「間接照明配線及安裝」之是否相同,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故本項金額為10,000元。 ⒐項次參.14「暖風機代配線及安裝工資」: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此項目係伊自行委託第三人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等語。查鑑定單位雖研判本項3套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安裝工資2,500元/套,金額為7,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陳報七狀之附表二中,已陳稱本項可與項次參.12合併計價,本項目可扣除不列入計價等語,有該 陳報狀可稽(原審卷二第147反頁),堪認被上訴人同意項次參.12「專用電源配線孔」之費用5,100元計價後,不請求本項次計價,故本項金額應為0元。 ⒑項次參.19「主臥室保險箱陽極鎖專用迴路」、項次參.20「上項陽極鎖五金」: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上訴人雖交還物品,乃上訴人拋棄所有權,不應扣除此費用云云,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此鎖留在現場未安裝、機型錯誤,伊另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4日領回該迴路及鎖,不應請款等語,並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憑(本院卷二第387頁、卷三第161頁)。查鑑定報告固然研判項次參.19、項次參.20均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分別為1,500元、6,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然未於106年、108年、109年補充說明中說明認定之依據。次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確實已另請廠商施作遙控電鎖工程,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已將上項陽極鎖五金及專用迴路等領回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及領回簽收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二卷二第297頁、第387頁、卷三第161頁),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安裝此2項配備,僅係將物品留置現場,伊另購材料由其他廠商施作等情,應可信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施作,是此2項金額自不應納入本件結算金額,故項次參.19、20金額應為0元。 ⒒項次參.23「現場灑水及偵煙器移位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建商在客變時已將消防灑水頭及偵煙器留置足夠之管線,不需要移位,且對照施工前現況與施工照片,可見現場之偵煙器位置並未改變,仍垂掛在天花板或在天花板內,上訴人未施作此項目云云。查鑑定單位於106年2月21日及3月29日現場會勘(鑑定報告第3頁),研判:客變沒有施作天花板,預留的器具位置不一定符合未來的天花板配置設計,一般室內裝修會重新整理。而新作天花板,現場灑水及偵煙器配合移位,依市場行情,位移費用合理價格偵煙器移位費用550元/口,灑水頭延伸或縮短費用2,000元/口。依現場數量偵煙器為9口、灑水頭為20口,本項金額為44,95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0頁)。另參酌104年6月30日、7月7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47至148頁、第156至158頁),顯示104年6月30日工作項目有「消防灑水頭及偵煙器移位及高度修改」、同年7月7日工作項目有「消防灑水頭就定位」等情,堪認鑑定報告上開結論與事證相符,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故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此項目,本項金額為44,950元。 ㈣、開關面板工程: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重複計算,不應請款等語,經鑑定單位認定與項次參.7「餐廳地板用預埋式地插-金色特殊色」重複計算,金額為0(鑑定報告第1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本項金額應為0元。 ㈤、冷氣工程: ⒈項次伍.1「大金變頻冷暖送風機FXDQ25PBNVT(2.8kw)」、伍.2「大金變頻冷暖送風機FXDQ32PBNVT(3.6kw)」、伍.3「大金變頻冷暖送風機FXDQ63PBNVT(7.1kw)」: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伍.1、伍.2、伍.3均有施作,有無遙控器的責任歸屬,非屬鑑定事項,認定金額依序為61,350元、31,610元、107,835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冷暖機已經安裝,但鑑定時未見附有遙控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遙控器交予上訴人,故此3項金額自應扣除遙控器價額。又二次方公司與上訴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參酌上訴人所提機電工程估價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46頁),顯示「室內機溫控器-無線」1組4,600元(未稅),含稅金額應為4,830元(4,600元x1.05=4,830元),是項次伍.1冷暖氣2台費用經扣減遙控器2組後,金額應為51,690元(61,350元-4,830元x2=51,690元)、項次伍.2冷暖氣1台費用經扣減遙控器1組後,金額應為26,780元(31,610元-4,830元=26,780元)、項次伍.3冷暖氣3台費用經扣減遙控器3組後,金額應為93,345元(107,835元-4,830元x3=93,345元)。故項次伍.1、伍.2、伍.3之金額依序為51,690元、26,780元、93,345元。 ⒉項次伍.4「送風機吊掛工程」、伍.5「排水配管保護工程」、伍.7「銅管配管工程」、伍.8「無氧焊接工程」、伍.13「全熱交換機安裝工程」、伍.14「冷氣集風箱」、伍.15「散熱箱」、伍.16「保溫軟管」: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七中自認項次伍.5、伍.7、伍.16之銅管沒包、沒保溫,有未完成情形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七中陳稱:項次伍.5、伍.7、伍.16之最後包覆部分因停工未完成,故每台可扣減費用100元等語,有上開陳報狀七可稽(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就項次伍.5、伍.7、伍.16工作自認未完成最後包覆部分每台可扣減100元,共有6台機器,故各項扣減600元。次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伍.4、伍.5、伍.8、伍. 13、伍.14、伍.15均有施作,依市場行情認定金額依序為 24,000元、15,000元、18,000元、35,000元、10,800元、 15,000元;項次伍.7、伍.16未施作完成,依市場行情折價,金額依序為36,000元、7,2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2頁),可知鑑定單位就項次伍.7「銅管配管工程」、伍.16「保溫軟管」工作均已一併參酌被上訴人自認未完成最後包覆部分,此2項無須再各扣減600元,惟就項次伍.5「排水配管保護工程」,尚未一併參酌被上訴人自認未完成最後包覆部分,故此項金額扣減600元。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判斷、並經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卷三第 223頁),各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所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 應堪憑採。故項次伍.4、伍.8、伍.13、伍.14、伍.15金額依序為24,000元、18,000元、35,000元、10,800元、15,000元,項次伍.7、伍.16金額依序為36,000元、7,200元,項次伍.5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15,000元-600元)。 ⒊項次伍.6「送風機控制配線工程」、伍.9「高壓氮氣暫壓探漏工程」: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此等項次工程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係由伊委由其他廠商接續施作完成,且其他廠商表示有漏氣狀況,可見被上訴人事前未進行探漏工程云云,固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機電工程估價單影本為憑(本院卷三第163頁)。依上訴人抗辯內容,未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已經施作部分工程,且經鑑定單位研判:項次伍.6、伍.9均有施作,依市場行情認定,金額依序為9,000元、10,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2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判斷施作之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其實務經驗等語,此有108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9頁),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廠商出具之機電工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三第163頁),雖記載項目包括「室內機溫控器」、「鋁質線型出風口」「系統查漏及線路查修」、「系統處理冷媒填充」、「全熱交換器開關」、「測試調整」,惟該等項目均與項次伍.6「送風機控制配線工程」無關;其中雖有「系統查漏及線路查修」,僅能證明上訴人請其他廠商檢查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效能,無法證明空調系統有漏氣狀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故項次伍.6、伍.9金額依序為9,000元、10,000元。 ⒋伍.10「系統抽真空」、伍.11「R-410A冷媒定量填充工程」、伍.12「開機測試及性能調整」、伍.17「線型出風口」: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等項次工程等語,經鑑定單位研判被上訴人未施作各該項次(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施作之事實,且不爭執鑑定結論,是此等項次金額均應為0元。 ㈥、輕隔間工程(項次陸.1「室內輕隔間雙面雙層6mm矽酸鈣板」):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且依鑑定報告書附件4中之新增隔間尺寸圖與現場測量圖進行比對,新增輕隔間施作數量應為13.13㎡,非21㎡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依市場行情,1,450元/㎡,本項目金額30,45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2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停工照片、施工日誌與設計圖說(原鑑定報告之附件4)作研判,研判之數量、價額均有考量到材料耗損與一般市場慣例計價方式,並依鑑定人之實務經驗、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59頁、卷三第223頁),堪認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項金額為30,450元。 ㈦、木作工程: ⒈項次柒.1「入口玄關處-大門處封板粗胚」: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建商完工時已隔間完成,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工程云云。查鑑定單位依停工照片(參考照片編號701)及施工日誌等資料,研判本項已施作,此項金額為3,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另參酌104年7月1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顯示該日工作項目有「各區粗胚及局部封板」施作,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本項工作,故本項金額應為3,500元。 ⒉項次柒.2「入口玄關處-鞋櫃門用大造型框粗胚」、項次柒.6「客廳-電視牆木作單面造型壁板粗胚」、項次柒.19「上項窗簾盒」、項次柒.20「廚房天花預埋拉門軌道」、項次柒.25「客浴-木作L型鏡座粗胚」、項次柒.27「主臥-造型門片」、項次柒.30「主臥室-化妝桌區造形線板窗戶框」、項次柒.31「主臥室-化妝桌區造形線板窗戶框」、項次柒.35「上項窗簾盒」、項次柒.38「主臥-電視牆門片用預埋軌道」、項次柒.39「主臥-電視牆門片木作粗胚」、項次柒.40「上項電視牆活動五金滾輪」、項次柒.41「主臥室-更衣室用暗門」、項次柒.44「主浴-木作天花板」、項次柒.45「上項天花板燈槽」、項次柒.46「上項窗簾盒」、項次柒.47「主浴-木作暗門」、項次柒.50「女兒房-造形門片」、項次柒.53「女兒房-局部牆面斜角造型壁版」、項次柒.54「女兒房-窗戶封美背板」、項次柒.56「上項天花板方形線板溝槽加燈槽」、項次柒.57「上項窗簾盒」、項次柒.58「次浴-木作天花板」、項次柒.59「上項天花板燈槽」、項次柒.60「次浴-木作暗門」、項次柒.63「全區冷氣出風口」、項次柒.64「全區冷氣維修口」: ⑴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不可採認云云。查鑑定報告研判項次柒.2已施作,依市場行情,金額為24,000元;項次柒.6已施作,依市場行情,1,200元/尺(參考停工照片702),此項金額為30,000元;項次柒.19,依工程慣例本項另計(不計算在天花板數量內),內嵌式窗簾盒,現場已施作。依市場行情250元/尺,此項金額為 10,500元;項次柒.20已施作、三軌,經估算約65尺,依市場行情,單價700/尺,此項金額為45,500元;項次柒. 25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2,500元;項次柒.27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0,000元;項次柒.30已施作,經估算約31尺,依市場行情,單價850元/尺,此項金額為26,350元;項次柒.31已施作,經估算約15尺。依市場行情,單價500元/尺,此項金額為7,500元;項次柒.35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3,750元;項次柒.38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單價700元/尺(參考停工照片710),此項金額為12,600元;項次柒.39已施作,依市場行情,現場電視牆門片與櫃體留有2cm的空隙,研判木作粗胚施作不當,應折價,此項金額為10,000元;項次柒. 40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參考停工照片710),此項金額為18,000元;項次柒.41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參考停工照片711),此項金額為10,000元;項次柒.44經估算約2.5坪,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7,000元;項次柒.45有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4,725元;項次柒.46有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750元;項次柒.47有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0,000元;項次柒.50有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0,000元;項次柒.53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單價1,200元/尺,此項金額為3,600元;項次柒.54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參考停工照片704),此項金額為3,500元;項次柒.56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7,000元;項次柒.57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625元;項次柒.58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7,000元;項次柒.59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2,100元;項次柒.60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0,000元;項次柒.63,依工程慣例本項另計(不計算在天花板數量內),依市場行情,單價250元/尺,此項金額為26,250元;項次柒.64,依工程慣例本項另計(不計算在天花板數量內),依市場行情,單價1,000元/組。兩造提供之施工照片不完整,無法看出冷氣維修口確實位置及數量,鑑定人僅能依現況逐一清點數量,經清點後冷氣維修口現場數量為5組,此項金額為5,00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及106年補充說明(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原審卷二第73頁)。 ⑵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此等項次工程係鑑定人依現場、停工時照片、施工日誌與設計圖說(鑑定報告之附件4),研判所施作材質為市售常見的夾板、木心板等,數量如鑑定報告與本說明同項次之内容所述,本項數量研判鑑定人亦予考量到材料耗損與一般市場慣例計價方式。價額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卷三第225至231頁),堪認此等項目均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可採,是此等項次工程均以鑑定報告認定金額為各項合理之金額。 ⒊項次柒.3「鞋櫃用訂製門片粗胚含收邊框」: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本項目未收邊框,應折價等語。查鑑定單位雖研判本項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9,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惟查,被上訴人已自認本項鞋櫃訂製門片粗胚尚未完成收邊,此有106年5月4日民事陳報七狀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1頁)。參以現場兩片木門尺寸合計5.5尺,及其他相近工項(如項次柒.15之加大線板、項次柒.22壁面封板等)之市場單價為850元/尺計算,未施作部分應減少 4,675元(計算式:850元×5.5),是本項金額應為14,325元(計算式:19,000-4,675)。 ⒋項次柒.4「上項開門專用進口平移五金不含把手」、項次柒.7「餐廳-客浴木作造型暗門」、項次柒.10「餐廳-儲藏室木作暗門」、項次柒.12「上項日本專用回歸五金鉸鍊不含把手」、項次柒.14「餐廳-玄關及儲藏室旁木皮壁板」、項次柒.15「書房-隔間造型框粗胚內外加大線板」、項次柒.29「上項日本專用回歸五金鉸鍊」、項次柒.49「上項日本專用回歸五金鉸鍊」: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不可採認云云。查鑑定報告研判項次柒.4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32,500元;項次柒.7有施作,一般木作門的厚度約3.5公分,此項金額為10,000元;項次柒.10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 10,000元;項次柒.12,係依停工照片研判,儲藏室暗門回歸五金鉸鍊已安裝完成(參考停工照片711),此項金額為 3,500元。上訴人後續另找廠商替換五金鉸鍊的確切原因與責任歸屬,非屬鑑定事項;項次柒.14已施作,依市場行情,2,000元/尺,此項金額為22,000元;項次柒.15已施作,850元/尺,此項金額為68,000元;項次柒.29,依停工照片研判(停工照片714),主臥門片回歸五金鉸鍊已安裝完成,此項金額為3,500元。上訴人後續另找廠商替換五金鉸鍊的確切原因與責任歸屬,非屬鑑定事項;項次柒.49,依照片資料(參考停工照片716)研判,主浴暗門回歸五金鉸鍊已安裝完成,此項金額為3,500元。上訴人後續另找廠商替換五金鉸鍊的確切原因與責任歸屬,非屬鑑定事項等語(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此等項次工程之價額研判係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卷三第225至231頁),堪認此等項目均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是此等項次工程均以鑑定報告認定金額為各項合理之金額。 ⒌項次柒.5「上項玄關木作架高地板粗胚」、項次柒.13「餐廳-儲藏室木作收納層板面貼美耐板」、項次柒.70「銀色方形門檔」、項次柒.71「大門用門檔」、項次柒.72「鞋櫃用造型把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此等項目等情,經鑑定單位研判被上訴人未施作各該項(鑑定報告第13、1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鑑定結論不爭執,是此等項次金額均為0元。 ⒍項次柒.8「上項木作暗門框」、項次柒.11「上項木作暗門框」、項次柒.28「上項木作門框」、項次柒.48「上項木作暗門框」: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現場無暗門框,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工程,且鑑定報告未敘明施作之位置及尺寸數量,未說明項次柒.11之合理單價云云。查鑑定單位依停工照片及施工日誌等資料研判:項次柒.8已施作,此項金額為3,000元;項次柒.11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3,000元;項次柒.28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3,000元;項次柒.48有施做,依市場價,此項金額為3,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項次柒.8、項次柒.11施作位置為客浴木作暗門之門框;項次柒.28施作位置為主臥室木作門之門框;項次柒.48施作位置為主浴木作暗門之門框;價額研判係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61至169頁、卷三第226至229頁)。另參酌104年7月9日、14日、22日、29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2頁、第174至178頁),顯示104年7月9日、14日、29日之工作項目有「各造型暗門框製作」,同年月22日工作項目有「客浴及倉庫暗門及造型牆面製作」等情,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此等項目工作。且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故項次柒.8、柒.11、柒.28、柒.48之金額均為3,000元。 ⒎項次柒.9「上項日本專用回歸五金鉸鍊不含把手」、項次柒.43「上項日本專用回歸五金鉸鍊」、項次柒.52「上項日本專用回歸五金鉸鍊」、項次柒.62「上項日本專用回歸五金鉸鍊」: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上訴人雖交還物品,乃其拋棄所有權,不應扣除此費用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購置錯誤五金鉸鏈,回歸的方向相反,施作鉸鍊錯誤,上訴人已自行僱工重新施作,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4日領回該等五金,不應請款云云。查鑑定報告研判:項次柒.9,依停工照片研判,客浴暗門回歸五金鉸鍊已安裝完成,此項金額為3,500元;項次柒.43,依停工照片編號715研判,主臥更衣室暗門回歸五金鉸鍊已安裝完成,此項金額為3,500元;項次柒.52,依停工照片編號712研判,女兒房門片回歸五金鉸鍊已安裝完成,此項金額為3,500元;項次柒.62,依停工照片編號713研判,次浴暗門回歸五金鉸鍊已安裝完成,此項金額為3,500元;且上開各項目,上訴人後續另找廠商替換五金鉸鍊的確切原因與責任歸屬,非屬鑑定事項等語(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現場、停工照片、施工日誌與設計圖說研判。價格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等語,此有108年補充說明可稽(本院卷二第161、167至171頁)。另參酌104年7月9日、14日、22日、29日、31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2頁、第174至178頁、第180頁),顯示該等日期之工作項目包括「各造型暗門框製作」及「客浴及倉庫暗門及造型牆面製作」等情,並對照停工照片710至716(鑑定報告第29至30頁),均顯示各個門安裝五金滾輪及自動回歸鉸鍊等情,堪認鑑定單位此部分認定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1月14日將五金鉸鍊及相關五金配件領回,此有領回簽收單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297頁),然查,被上訴人起訴時曾主張其於退場時留有多項機具材料於現場,包括未使用之五金及鉸鍊等材料,請求上訴人返還,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機具材料明細2紙為憑(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衡情一般工程實物,進行暗門軌道設置及安裝門版工程, 承攬人備置多餘數量之五金零件,亦屬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領回之五金材料實乃其留置現場而未使用之材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使用並施作之五金鉸鍊及配件無關,況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事後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此等項目之證據資料,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出具之領回簽收單,推翻被上訴人就此等項目已施作之事實。故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柒.9、43、52、62項目工作,此等項目金額均為3,500元。 ⒏項次柒.16「玄關區木作造型天花板」、項次柒.17「客餐廳、廚房、書房及走道造型天花板」、項次柒.18「上項天花板方形線板溝槽加燈槽」、項次柒.24「客浴-木作造型天花板」、項次柒.33「主臥室-木作造型天花板」、項次柒. 55「女兒房-木作造型天花板」: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不可採認云云。查鑑定報告研判項次柒.16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參考停工照片703),此項金額為4,500元;柒.17已施作,經估算約22坪(扣除玄關區),依市場行情,木作造型天花3,800元/坪,此項金額為 83,600元;項次柒.18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單價350元/尺,依工程慣例本項另計(不計算在天花板數量內),此項金額為54,250元;項次柒.24經估算約1坪,此項金額為 3,800元;項次柒.33已施作,依市場行情,一般平釘天花 2,800元/坪,木作造型天花3,800元/坪,此項金額為37,800元(計算式:4×2,800+7×3,800);項次柒.55經估算約4.5坪,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7,1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3至15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依鑑定人實務經驗作研判。鑑定人依現場、停工時照片、施工日誌及設計圖說(鑑定報告之附件4),研判天花板材質為矽酸鈣板、夾板等,數量如鑑定報告所述。價額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卷三第225至231頁),堪認此等項目均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是此等項次工程均以鑑定報告認定金額為各項合理之金額。 ⒐項次柒.21「上項軌道用五金滾輪」: ⑴查鑑定單位依照片資料,研判本項內容現場未施作,已備料的部分不在現場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可見本項未施作,自不得納入工程款結算,本項工程款金額應為0元。 ⑵至於此項備料部分,因本項軌道用五金滾輪非屬訂製品,應可直接由市場購得,不須另外加工或修改。本項材料既未見已送至工地,故本項金額應為0元(見附表二)。 ⒑項次柒.22「走道區壁面封板」、項次柒.23「客廳區局部壁面封板」: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建商完工時已做好隔間,且客廳窗台於104年8月13日滲水,忠泰建設直到同年9月下旬才將滲水區域修復,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 16日停止,被上訴人未進行此等項目施作,且鑑定報告未敘明項次柒.23之施作位置,項次柒.22認定之數量及單價依據云云。查鑑定單位依停工照片、施工日誌及設計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等資料研判:項次柒.22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單價850元/尺,此項金額為11,050元;項次柒.23,有施作,經估算約24尺,此項金額為20,4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 14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停工時照片及施工日誌作,研判項次柒.23施作位置為客廳四周局部牆壁;施作材質為市售常見的夾板、木心板等,數量如鑑定報告與本說明同項次之内容所述,本項數量研判鑑定人亦予考量到材料耗損與一般市場慣例計價方式。價額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61至173頁、卷三第225至231頁)。另參酌104年7月1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49至151頁),顯示該日工作項目有「各區粗胚及局部封板」,堪認上開鑑定結論與事證相符,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又縱使客廳窗台有上訴人主張滲水情形,此情僅關乎忠泰建設是否將窗台修復,無礙被上訴人施作室內封板項目,上訴人此等抗辯均屬無據。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此等項目工作,故項次柒.22金額為11,050元、項次柒.23金額為20,400元。 ⒒項次柒.26「上項天花板燈槽主臥室」: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現場並無燈槽,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云云,固以卷內客浴天花板照片影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54頁)。查鑑定單位研判本項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單價350元/尺,此項金額為1,05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3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停工時照片及施工日誌作研判,施作位置為客浴天花板上燈槽。價額、數量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162頁、卷三第227頁)。且觀客浴天花板照片(原審卷二第354頁),顯示天花板上均設有坎燈,必須於天花板進行挖孔加強結構等項目,始能安裝燈具。再參酌104年7月7日、8日、9日及14日等4日之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56至167頁),工作項目均有「各區天花板、天花無框式燈具挖孔加強結構」等情,堪認上開鑑定結論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此等項目工作,本項金額為1,050元。 ⒓項次柒.32「主臥室-保險箱暗門+收納櫃」: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門片2扇及鉸鍊4個,伊請其他廠商接續完成,且其中鉸鍊4個已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領回,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其他廠商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為憑(本院卷三第165頁)。查鑑定單位研判:本項已施作的部分,經估算約3尺寬。依市場行情,單價5,500元/尺,此項金額為16,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按設計圖說計算數量;價額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9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三第227頁),且參酌104年7月8日、9日、14日、29日施工日誌(本院卷四第162至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74至178頁),顯示工作項目均有「各造型暗門框製作」,是本項確已部分施作,再核對被上訴人本項請求金額為20,000元,鑑定單位認定金額為16,500元,堪認鑑定單位係就現場已施作部分進行估算,並將未施作之門片、鉸鍊等均已為合理減價,應可採認。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廠商追加工程估價單影本(本院卷三第16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事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情形,無從推翻被上訴人已實際施作之事實。故本項金額為16,500元。 ⒔項次柒.34「上項天花板形線板溝槽加燈槽」: 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之依據,不可採認云云。查鑑定報告研判本項次已施作,依市場行情,金額為22,75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線板為廠製品,溝槽、燈槽等為木作,數量如鑑定報告所述。價額研判係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後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可佐(本院卷二第165頁、卷三第227頁),堪認本項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所為鑑定,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故本項次金額為22,750元。 ⒕項次柒.36「主臥室-走道端景牆木作粗胚」: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本項次工作乃項次柒.37「主臥室-木作造型壁板含床背板打板」之背面,二者為同一位置之同一木板,上訴人未施作此項目,且施工照片707顯示施工內容為項次柒.37工程,非本項次工作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本項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參考鑑定報告第29頁施工照片707),此項金額為7,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停工時照片及施工日誌研判,本項施作位置為主臥室出入口旁轉角處走道端景牆,如鑑定報告附件 4-2、新增隔間尺寸圖2/7所標示之「走道牆壁封板」。價額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167頁、卷三第229頁),並對照上開鑑定報告附件4-2圖說(鑑定報告第68頁),可見本項施作位置在主臥室出入口轉角處走道端景牆,項次柒.37施作位置為主臥室內之L型木板隔間含床背板,二者雖有部分位置為正、反面,但仍有諸多部分非正、反面,且尺寸全然不同,非同一木板,況且,項次柒.37之施工方式尚包括木板「造型」及「床背板」,亦與本項施工方式不同,二者並未重複計價,上訴人抗辯施作項次柒.37即無須施作本項工作云云,顯屬誤認。且參酌104年7月29日、31日施工日誌顯示(本院卷四第174至180頁),29日工作項目有「客廳造型電視牆及走道端景粗胚完成」、31日工作項目有「走道端景牆及收納櫃體製作」,益徵鑑定單位上開認定內容,係就現場已施作部分進行估算,與事證相符,應可信實。被上訴人確已施作此等項目工作,本項金額為7,500元。 ⒖項次柒.37「主臥室-木作造型壁板含床背板打板」: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本項次工作與項次柒.36為同一位置之同一木板,重複計價,且被上訴人於鑑定參考資料電子檔之「各空間3D示意圖及造價說明」(證物袋內光碟/法院檢附資料參考/各空間3D示意圖及造價說明)自認床背板打板未施作完全,伊另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完成云云,固提出其他廠商工程估價單影本為憑(本院卷三第153頁)。查項次柒.36與項次柒.37非同一木板,且無重複計價,業如前述。次查鑑定單位研判:依停工照片,木作固定底板已施作完成,依市場行情,單價1,200元/尺。(參考停工照片1001),此項金額為24,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本項施作位置在主臥室,如附件4-2、新增隔間尺寸圖2/7所標示尺寸為348、218及91cm之木作隔間;價額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價額;按設計圖說計算數量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167頁、卷三第229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本項請求 52,000元,鑑定單位本項僅認定24,000元,堪認鑑定單位已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光碟資料(含被上訴人所提出「各空間3D示意圖及造價說明」),並依現場「已施作之部分」鑑價,應可信實。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故本項金額為24,000元。 ⒗項次柒.42「上項木作門框」、項次柒.51「上項木作門框」」、項次柒.61「上項木作暗門框」: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現場並未施作暗門框,鑑定單位之認定 顯有錯誤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柒.42已施作,依市場行情(參考照片710),此項金額為3,000元;項次柒.51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3,000元;項次柒.61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3,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4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鑑定人依停工時照片及施工日誌研判,項次柒.42施作位置為主臥更衣室木作門之門框、項次柒.61施作位置為次浴木作暗門之門框;價額、數量研判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167、168頁、卷三第229、231頁)。另參酌104年7月8日、9日、14日、29日工作日誌(本院卷四第159至167、174至179頁),8日工作項目有「各造型暗門框討論及製作」、9日、14及29日工作項目有「各造型暗門框製作」,堪認此等項目均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所為鑑定,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信實。故此等項目金額均為3,000元。 ⒘項次柒.65「黑鑽圓形把手」、項次柒.66「銀色鑽石把手」、項次柒.67「房間用暗門鎖」、項次柒.68「廁所用暗門鎖」、項次柒.69「金色方形門檔」: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安裝此等項目,係伊自行僱工安裝,且鑑定單位未說明認定價格之依據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柒.65至69,乃被上訴人於停工時已備料完成(留置於現場),後續由上訴人另找廠商施作,此等項目金額依序為6,000元、8,000元、 3,000元、2,850元、58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5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經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173頁、本院卷三第231頁)。鑑定單位既已認定此等項目之安裝由其他廠商所為,自係就留置現場之材料進行估算,而未計算安裝費用,且價格係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所為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故項次柒.65至69之金額依序為6,000元、8,000元、3,000元、2,850元、580元。 ㈧、油漆工程: ⒈項次捌.1至14之「工資」部分: ⑴查證人即施作本項油漆工程實際負責人翁其秉到庭 結證:104年8月19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是伊姐姐寫的;伊之前有報總價給被上訴人,因為臨時停工,所以請實際的工、料;油漆工程原來的報價金額50幾萬元,現在報價是164,945元;系爭工程進場後開始做AB膠二道,接縫批土二道,丁孔補土一道,全面性批土二道,開始細磨,細補,打矽力康,才要開始上漆,上漆要三道,但只做到批土完成、打磨打好,等上漆而已(原審卷三第270頁反面);估價單上面的1工代表1天,0.5工代表半天,不滿半天也算半天,1工報價2,900元,是市場行情;公司正常報價基本是1工3,000元。這張估價單164,945元已經全部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1頁),並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5頁),足見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油漆項目之廠商,係就已施作部分,以實際市場行情報價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如數付款予油漆廠商完畢,是系爭估價單所示內容應屬合理。 ⑵次查鑑定單位固依「忠泰繹社區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所記載之油漆出工數,計算本項施作數量(見鑑定報告第16頁)。惟查,證人翁其秉到庭結證:油漆工程是從104年7月27日開始,因為工地是新的大樓,所以出入登記沒有那麼嚴謹。原則上是要登記,沒有每次登記,先到的人一個人代表登記。因為伊不在現場,沒有每天去,伊問過去做的師傅,他說有時候3個人只有登記1個人,有時候因為登記的人多所以沒有登記。因為跟保全人員已經熟識,所以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0頁反面),堪認忠泰繹社區裝修戶進出工作人員登記表所記載油漆師傅出入人數,顯與實際狀況有落差,是鑑定單位據以認定本項施作出工數及估算之工資, 尚非無疑,自難採認。 ⑶再查,系爭估價單所示出工數為41.5工(計算式:1+1.5+3+3.5+4+4+4+4.5+3+4+3+3+3)(原審卷二第165頁),核與104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施工日誌所示工數相符(本院卷四第173至184頁),應以此計算油漆工實際出工數,參以每工工資2,900元,共計工資120,350元(=2,900*41.5),故本項金額應為120,350元。 ⒉項次捌.15「材料」部分: 查鑑定單位研判:一般工程慣例,油漆費用多半是連工帶料包含在一起(包含工資、材料費及管理費),並以坪作單位計價,實務上也可採工料分離計價。本項採工料分離計價,已施作之材料費用,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12,000元,未施作放置在現場的漆料、工具,因證據力不足,鑑定人無法研判其實際價額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6頁),堪認鑑定單位鑑估之油漆工程材料金額12,000元,僅以已經完成施作之數量為其範圍進行計算,而未包含已放置現場尚未粉刷之漆料及工具進行估算。參以前開證人翁其秉之證述及系爭估價單(原審卷二第165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係施工中突然被通知停工,現場放置之漆料及工具乃油漆工程所需,堪認系爭估價單所示材料價格29,600元,應包含已施作及未施作但置於現場之材料價額。且經兩造於108年11月14日確認被上訴人領回之材料中,無前開油漆材料,此有108年11月14日領回簽收單及當日現場照片影本可稽(原審卷二第297至301頁),堪認上開油漆材料為上訴人所接收使用,準此,自應以系爭估價單所列金額29,600元為本項價額。 ⒊項次捌.16「管理費10%」部分: 查系爭估價單固列有「管理費10%」(原審卷二第165頁),且鑑定報告亦認定:依工程慣例,管理費10%屬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15頁)。然衡諸一般施工常情,承包商(本件即二次方公司)就工程交由大包(本件即被上訴人),大包再分包予小包施作,小包之管理費應向大包請領, 而非向業主請領。尤以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糾工叫料後進行施作,相關管理工作係被上訴人實施,該小包即油漆廠商實際上無須進行管理工作,且系爭工程最後另計有「設計費」及「監造費」(詳如後述),自無重複計給管理費之理。是本項金額不應計入結算金額。 ㈨、主臥淋浴地坪大理石工程: ⒈項次玖.1「主臥室淋浴間地坪花崗岩-咖啡絨」、項次玖.1.1「上項倒角0.5cm水磨」、項次玖.1.2「車溝1cm粗磨」、項次玖.1.3「加厚倒角0.5cm水磨」、項次玖.1.4「造型門檻水磨-咖啡絨」、項次玖.1.5「五面防護藥水處理」、項次玖.1.6「義大利膠膠縫處理」: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報告未說明認定數量及單價依據,且項次玖.1.1與1.3無差異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玖.1,含材料費用及貼工工資(經確認材料由被上訴人提供),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20,000元;項次玖.1.1有加工,依市場行情(參考施工照片901),此項金額為585元;項次玖.1.2有加工,依市場行情(參考施工照片902),此項金額為6,525元;項次玖.1.3有加工,依市場行情(參考施工照片901),此項金額為3,120元;項次玖.1.4有加工,依市場行情(參考施工照片901),此項金額為4,950元;項次玖.1.5有加工,依市場行情(參考施工照片901),此項金額為1,100元;項次玖.1.6有加工,依市場行情(參考施工照片901),此項金額為3,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7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數量及價格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關於項次玖.1.1與1.3部分,依施工照片901,現場所鋪貼咖啡絨色花崗岩有厚、薄兩款。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經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109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235頁),堪認此等項目經鑑定單位就現有合理資料依其專業所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可採認。故此等項目均以鑑定報告認定金額為各項合理之金額。 ⒉項次玖.2「主臥室廁所門檻-咖啡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等情,經鑑定單位研判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項等語(鑑定報告第16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鑑定結論不爭執,是本項金額應為0元。 ㈩、金屬工程: ⒈項次拾.1「玄關-天花及壁面特製鍍鈦不銹鋼造型框」、項次拾.5「餐廳-客浴門片造型用鍍鈦不銹鋼管」、項次拾.7「客廳-走道天花特製口字型鍍鈦不銹鋼框」、項次拾.8「客廳-走道天花特製凹字型鍍鈦不銹鋼框」、項次拾.9「廚房-訂製鍍鈦不銹鋼推拉門框」、項次拾.12「主臥室-房間門片造型用不銹鋼扁管」、項次拾.17「女兒房-房門外框面貼鍍鈦不銹鋼包邊」、項次拾.19「女兒房-房間門片造型用不銹鋼扁管」: ⑴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拾.1、5、7、8、9、12、17、19、21項目均未施作等語(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項目已施作之事實,可見此等項目尚未施作,自不得納入工程款結算。 ⑵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拾.1,依被上訴人提供證明文件(鑑定報告附件5)、鑑定人實際至工廠查驗及參考設計圖說(鑑定報告附件4),研判本項材料已加工製作成型,但尚未進一步鍍鈦加工(參考施工照片708),經估算數量約830 CM,價格依市場行情,此項備料金額為40,000元;項次拾.5、7、8、12、19,此等項目之不銹鋼管已加工製作成型,但尚未進一步鍍鈦加工,此等項目備料金額依序為 10,000元、16,000元、18,000元、17,600元、8,800元;項次拾.9,本項組件已加工製作成型(參考施工照片709),此項備料金額為45,000元;項次拾17,外框成品已備料完成,此項金額為5,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20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先後函覆:鑑定人派員至工廠查看已加工完成之半成品狀況及尺寸,再比對兩造所提供施工照片及圖說資料,研判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高於市場行情,故另給予合理價格等語,及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委外加工之訂製品,屬工程範圍的一部分,故已完成加工的部分,無論有無載運至現場安裝,依工程慣例應予部分計價,鑑定人實際至工廠查驗未進場材料,其數量、尺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加工單據及兩造提供之設計圖說大致相符,研判為系爭工程所訂製之料件等語,此有106年補充說明、109年補充說明(原審卷三第73頁、本院卷三第237頁),是鑑定單位比對兩造所提證據資料,且實際至工廠查驗,依其專業做出上開數量及金額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再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承攬契約於104年8月16日經上訴人片面終止,而此等項目之材料既已根據系爭工程需求定製及進行加工,二次方公司亦無法退貨,故二次方公司支付此等費用應屬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故本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⒉項次拾.2「餐廳-收納櫃用特製鍍鈦不銹鋼把手H:6cm」、項次拾.3「餐廳-收納櫃用特製鍍鈦不銹鋼踢腳H:4cm」、項次拾.10「客浴-鍍鈦不銹鋼門檻」、項次拾.21「女兒房-浴室門用不銹鋼扁管」: 查鑑定單位研判: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有使用項次拾.2、3、 10此等項目之備料,且項次2、3、10、21均未施作等語(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等項目已施作,以及被上訴人已備料並已支付備料費用等情,故此等項目金額均應為0元。 ⒊項次拾.4「餐廳-客浴暗門框局部用鍍鈦不銹鋼板包邊」、項次拾.6「餐廳-客浴用特製鍍鈦不銹鋼鏡框」、項次拾.15「主臥室-更衣室門框不銹鋼包邊」、項次拾.18「女兒房-房間內門門框不銹鋼包邊」、項次拾.20「女兒房-浴室門內門框不銹鋼包邊」、項次拾.22「女兒房-不銹鋼門檻」: ⑴被上訴人主張鑑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六)狀鑑定參考資料電子檔之附表1(證物袋內光碟)及「各空間3D示意圖及造價說明」(證物袋內光碟),自認此等項目未施作等語。 經查,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附表1記載:因上訴人急於交屋,故金屬工程表列(即包含項次拾.4、6、15、18、20、22)皆已備料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323至324頁)。又上開3D示意圖中,關於「項次拾.4」部分記載:客浴暗門框局部金色鍍鈦不鏽鋼板包邊左右二支NT9600(已訂料待安裝)等語;關於「項次拾.6」部分記載:訂製金色鍍鈦不鏽鋼鏡框一式NT25,000(已訂製完成待鍍鈦)等語;關於「項次拾.18」部分記載:主臥及女兒房門內外框訂製金色鍍鈦不鏽鋼包覆木作粗胚共8片NT48000元(已訂料待鍍鈦)等語。且參以104年8月14日施工日誌顯示「廚房格拉門定製框、走道倒吊定製框已經現場試裝過(待鍍鈦後安裝)」、「走道倒吊定製框鍍鈦板(已經裁切備料待安裝)」、「主臥房門、女兒房門、主臥房浴室、女兒浴室門及門框裝飾條(待鍍鈦後安裝)」等語(本院卷四第184至187頁),堪認項次拾.4、6、15、18、20、22之材料均已進場、裁切且經測試安裝,但尚未實際安裝完成。 ⑵此等項目雖經鑑定單位研判:項次拾.4,現場有施作,價格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6,000元;項次拾.6,現場有施作,但為非鍍鈦不鏽鋼鏡框,故應依市場行情折價,此項金額為13,000元;項次拾.15、18、20均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等項金額均為6,000元;項次拾.22,依停工照片研判有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3,5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可認鑑定單位係以現場完成全部安裝之價格計算此等項目金額。惟因被上訴人此等項目尚未實際安裝完全,故各項金額自應扣除安裝工資。又衡諸常情,一般施作此等不鏽鋼包邊、門檻等工作內容,各以1工或兩人各半工即可完成,且工資以一工2,000元為適當,故項次拾.4之金額應為4,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項次拾.6之金額應為11,000元(計算式: 13,000元-2,000元)、項次拾.15、18、20之金額均應為4,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項次拾.22金額應為1,500元(計算式:3,500元-2,000元)。 ⒋項次拾.13「主臥室-展示櫃面貼金色花紋鍍鈦不銹鋼板」、項次拾.14「主臥室-床頭用不銹鋼管立柱」: 被上訴人主張鑑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工用焊的,造成材料上金色有黑色點點,應予扣減,且鑑定單位未敘明認定價格之依據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拾. 13已施作,依市場行情,此項金額為24,000元;項次拾.14現場施作14支,依市場行情(參考停工照片1001),此項金額為30,8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7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函覆:項次拾.13研判有瑕疵,故依市場行情及鑑定人實務經驗作折價。此等項目之價格依鑑定人實務經驗,經詢價、比較、研判,給予合理價額等語,此有108年補充說明(本院卷二第177頁),可見鑑定單位已審酌被上訴人前開所述瑕疵情形,並依其專業為價格之鑑估,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項次拾. 13、拾.14金額依序24,000元、30,800元。 ⒌項次拾.11「主臥室-房門內外框面貼鍍鈦不銹鋼包邊」、項次拾.16「主臥室-浴室門框不銹鋼包邊」: ⑴被上訴人主張鑑定金額合理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19日民事陳報(六)狀鑑定參考資料電子檔之「附表1」(證物袋內光碟/法院檢附資料參考/附表1),自認此等項目未施作云云。經查,鑑定單位研判:項次拾.11,內框已施作於現場,依市場行情計價,此項金額為6,000元;項次拾.16,內框已施作於現場,依市場行情計價,此項金額為6,000元。本項外框成品已備料完成。外框不在現場,另詳附表2等語(鑑定報告第17至18頁),可見鑑定單位僅係以現場完成內框之價格計算,未包含尚未施作之外框,而內框既然經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判斷已經施作,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至於被上訴人出具之上開附表1記載:因上訴人急於交屋,故金屬工程表列(包含項次拾.16)皆已備料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323頁反面),應係針對外框部分之材料所為之陳述,與上開內框無關,難認被上訴人自認未施作本項內框。故項次拾.11、16之工程款金額均為6,000元。 ⑵至於本項外框部分,經鑑定單位研判:外框鍍鈦折板成品已備料完成等語(鑑定報告第20頁)。又本院函詢鑑定單位說明認定依據,經鑑定單位先後函覆:鑑定人派員至工廠查看已加工完成之半成品狀況及尺寸,再比對兩造所提供施工照片及圖說資料,研判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高於市場行情,故另給予合理價格;在施工過程中需要委外加工之訂製品,屬工程範圍的一部分,故已完成加工的部分,無論有無載運至現場安裝,依工程慣例應予部分計價,鑑定人實際至工廠查驗未進場材料,其數量、尺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加工單據及兩造提供之設計圖說大致相符,研判為系爭工程所訂製之料件等語,此有106年補充說明、109年補充說明(原審卷三第73頁、本院卷三第237頁),堪認鑑定單位比對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實際至工廠查驗,認定此2項之外框已備料僅尚未進場,且其價額係依其專業所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應可採認。再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承攬契約於104年8月16日經上訴人任意終止,而此等外框鍍鈦折板成品既係根據系爭工程需求定製並加工,二次方公司亦無法退貨,故二次方公司支付此等外框鍍鈦折板成品費用應屬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本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⒍項次拾.23「扣除鍍鈦費用」: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扣除鍍鈦費用250,000元云云,惟鑑定單位已扣除相關鍍鈦部分之差價如前,本項不應重複扣除。 、玻璃工程-「書房-玻璃拉門軌道及吊掛五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等情,經鑑定單位研判:現場未施作。另被上訴人提出備料清單卻未有產品實體 佐證(現場非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五金),故鑑定人無法研判等語(鑑定報告第18頁),且被上訴人對於鑑定結論不爭執,是本項金額應為0元。 、定製維多莉亞國際威尼斯人鏡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伊照上訴人指示訂購維多莉亞國際威尼斯人鏡,因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致到貨後無法安裝,伊仍須支付貨款,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賠償損害等語。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付定作之維多莉亞國際威尼斯人鏡,伊得拒絕付款云云。經查,依上開三之㈤所示,系爭承攬契約於104年8月16日經上訴人單方終止。次查,二次方公司基於上訴人之要求,於104年7月15日為上訴人向維多利亞國際公司訂購「客製化維納斯鏡子135×100 cm」1座,該產品含設計費用稅後金額為47,090元等情,有商品訂購單及上訴人與二次方公司成立之「忠泰驛」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影本可證(鑑定報告第88頁),可見本項鏡子乃專屬上訴人之客製化產品,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致二次方公司無法至現場施作,則二次方公司既已支付訂製該鏡之費用,該等費用自屬其因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且依「忠泰驛」Line群組之對話截圖顯示,該鏡子於訂購後3個月始能到貨,二次方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訂購,須待104年10月始能到貨,是系爭承攬契約於104年8月16日終止時,二次方公司尚未取得該鏡子,無從交付鏡子予上訴人,上訴人固得請求二次方公司交付鏡子,但不得以尚未交付而拒絕賠償本項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辯稱不可採,故本項金額為 47,090元。 、設計費: 被上訴人主張二次方公司就如何裝修系爭建物有出具相關設計內容等語。上訴人抗辯二次方公司所提供之「傢俱建議圖」旨在購置櫃體及購買家具之用,非裝修使用之設計圖,且客變圖乃伊先前委託二次方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此部分費用已經支付,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忠泰繹-楊公館」室內設計工程案合約書及客變圖影本佐證(本院卷三第167至183頁)。查鑑定報告研判:系爭工程之原客變圖說、文件,算是初步規劃圖。二次方公司對於本案進行全室規劃設計、各空間細部設計(含3D圖),及繪製施工詳圖,可視為可真實體現施作之室內裝修圖說,故應給付設計費用。依市場行情設計費4,000元/坪,此項金額為192,000元等語(鑑定報告第19頁),且有新作設計圖7紙及各空間3D示意圖等件影本可證(鑑定報告第62至73頁、證物袋內光碟)。又對照上訴人所提工程案合約書之客變圖(本院卷三第167至183頁),與上開新作設計圖7紙及各空間3D示意圖之內容均不相同,未包含在「忠泰繹-楊公館」室內設計工程案合約書之範圍,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就系爭工程設計圖支付報酬云云,自非可採。鑑定單位既依其專業及被上訴人所提圖說認定本項設計費,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不合理之處,自應可採。故本件金額為192,000元。 、工程監造費: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監造費以工程金額5%計算等語。上訴人抗辯鑑定單位未依照系爭工程實際有無監工認定監造費用,且二次方公司非內政部營建署合法登記之室內裝修公司,伊得拒絕支付監造費云云。查鑑定單位研判:本項一般稱為施工管理費,是作為工程技術溝通與現場工程進度控管之服務費用。無論有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依工程慣例有實際的裝修行為即應給付施工管理費,依市場行情5%屬合理等語(鑑定報告第19頁),是上訴人以二次方公司無室內裝修證照為由拒絕支付此項費用, 自屬無據。再審酌系爭工程項目除設計及監造外,工程項目多達15項,各個工程項目中,木作工程細項高達72項,其他工程細項目則為6至23項不等,由二次方公司全部分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各個項目分包予小包,上訴人未聘請他人現場監造,自係由實際處理工程事務之被上訴人監造,應按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即附表一壹至拾伍工程款合計2,028,050元之5%計算監造費用,故系爭工程監造費用為101,403元(計算式:2,028,050元×5%,小數點後4捨5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得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目及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各項工程款金額如附表一「合計(壹至拾伍)」、「拾陸、設計費」、「拾柒、工程監造費」所示,總計2,321,453元【計算式:附表一.壹至拾伍工程款合計2,028,050元+設計費192,000元+工程監造費101,403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 217,49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合計」),是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合計為2,538,943元(計算式:2,321,453元+217,490元)。 ⒉次依上開三之㈢及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已給付 2,000,000元予二次方公司,二次方公司於104年6月28日已給付1,5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又觀二次方公司104年8月31日請款單記載:項次壹「玄關馬賽克」227,806元、項次貳「金色山脈」264,296元、項次參「金色山脈加工」130,000元、項次肆「懿晟磁磚」245,185元、項次伍「御磚磁磚」 755,115元、項次陸「已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1,500,000元(原審卷一第43頁),可知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中之 1,500,000元係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前開項次陸「已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1,500,000元),至於剩餘之500,000元,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無關,是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500,000元,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38,943元(計算式:2,538,943元-1,500,000)。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38,943元,及自106年8月22日起(兩造同意自106年8月22日起算本件 遲延利息,原審卷三第1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上訴人與二次方公司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88,453元(計算式:1,127,396元-1,038,943元)本息予二次方公司】,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羅惠雯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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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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