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張喬南
張黛華
張崇南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梁世馨
律師
追 加原 告 張復華
張澄華
被
上訴 人 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震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聲請命未起訴之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復華、張澄華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
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
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
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
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備位之訴,主張
兩造父母張亞軒、吳士貞
於民國54年5 月25日設立被上訴人景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懋公司),
嗣陸續將其中13萬7500股(下稱
系爭股權
)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張震南(下稱張震南)名義。張亞軒
、吳士貞先後於101 年1月21日、同年9月10日死亡,系爭股
權借名登記關即告終止,上訴人、張震南及張復華、張澄華
(下稱張復華等2 人)為吳士貞之全體繼承人,系爭股權應
由吳士貞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詎張震南拒絕返還
系爭股權予吳士貞之全體繼承人
等情,
爰變更
備位聲明,依
終止借名登記、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
,求為命張震南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情(見本院卷第199、201至207、251至256、276頁),其
訴訟標的為基於上訴人、張震南及張復華等2 人公同共有之
遺產被侵害所生之
請求權,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說
明,應由上訴人及張復華等2 人向張震南起訴,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張復華等2 人均表示無意願參與
本件訴訟等語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並未陳明有何與上訴人現有權
利相衝突之情形。倘張復華等2 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
上訴人變更備位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
駁回,無從以訴訟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渠等拒絕擔任原告之理由,
難謂正當。
從而,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張復華等2 人為原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張復華等2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