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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羅仕柯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 訴 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羅文局 被 上訴人 羅永富(原名:羅元宏)       羅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羅永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新北市○○ 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號,整編前門牌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羅仕柯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永富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羅仕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永富(原 名:羅元宏)、羅仕清於原審主張登記於通然順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通然順公司)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屬兩造兄弟4人之合夥事業財產,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表明退夥 ,自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羅仕柯、羅元良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及於結算後 由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出資(原審訴卷第179至180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之系爭房 地,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不贅)。嗣羅永富於本院主張若認為合夥清算無理由, 則追加備位以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羅仕柯應 給付羅永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6頁)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36頁);然審酌羅 永富原審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其主張兩造合夥財產結算分配之 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胞兄弟,於父母生前即共同出資合 夥成立通然順公司、逢春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春公司)、 聯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等合夥事業,合夥 股權各為1/4。因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同,兩造於84年1月31日 由父親羅吉寶主持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 部分合夥事業予以清算分配,並於第三項(A)明確記載登 記通然順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嗣羅永富表明退 夥之意,兩造乃於87年8月9日簽訂「股東拆夥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羅永富退讓結算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 工廠及土地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仕清等3人之相關事宜 ,惟因考量母親徐桂妹將來之生活費用,乃於系爭同意書約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待將來徐桂妹死亡後支付開支剩餘金額後 ,由兩造4人均分。可知系爭房地之價值尚未作價分配,仍 屬兩造之合夥財產。嗣徐桂妹於100年9月2日死亡,被上訴 人後已退夥,自得以先位之訴請求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系爭房 地進行清算。況兩造已於10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 意,系爭房地估算價值為4536萬元,扣除應繳稅捐536萬元 、應給付予第三人黃小姐之費用1600萬元及其他開支306萬3 900元後,尚剩餘2093萬6100元,應由兩造4人平均分得各52 3萬4025元;另兩造協商由羅永富將系爭房地合夥股權其中2 23萬4025元出售,並由羅仕柯、羅元良分別承購2/3、1/3, 而羅永富可分得之523萬4025元扣除已出售股權223萬4025元 後之尾款300萬元應由羅仕柯交給羅永富之妻羅楊雙妹代收 。則羅仕柯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尾款300萬元,羅永富並 已受讓羅楊雙妹上開債權,是如認被上訴人先位訴請合夥清 算為無理由,羅永富亦得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羅仕柯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對上訴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備位聲明:羅仕柯應 給付羅永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就各人之出資 額、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均未說明。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合夥解散之原因及法律依據,自 不得進入清算程序及分配合夥財產。兩造係因羅永富於母親 過世後一再爭產,要求變賣系爭房地,其餘兄弟3人不堪其 擾,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於系爭房地變賣,並扣除相關 債務及稅捐費用後,始由兩造4人均分剩餘款項。然系爭房 地實際並無變賣,因此並無分配之問題。且依系爭協議書記 載,兄弟4人均得請求分配款項,並未約定應由羅仕柯負擔 給付義務。系爭房地乃登記於通然順公司所有,羅仕柯雖係 通然順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以個人名義處分系爭房地,系 爭協議書有無拘束通然順公司之效力,容有爭議,自無從變 賣房地進行分配。則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羅永富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即羅仕清(長男)、羅元良(次男)、羅永富( 三男)、羅仕柯(四男)係同胞兄弟,並曾於84年1月31日 簽訂系爭合約書,於87年8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於100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則於67年12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通然順公司所有迄今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合約書、股東拆夥同意書、 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7 、8頁,原審訴卷第18至20頁,原審竹司調卷第29至33、34 、59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71頁背面 至第17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包括通然順公司在內之 合夥事業,惟伊等已退夥,且有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尚未辦 理清算。依等自得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系爭房地之 合夥財產辦理清算。若認無理由,羅永富亦得備位請求羅仕 柯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羅永富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 財產之系爭房地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 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64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 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 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再按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且合夥財產,於清 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 項、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於84年1月31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記載 :「...(二)由於甲、乙、丁(即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 )三方經營理念與丙方(即羅元宏)理念不同,部分共有事 業已處理分配完畢...。(三)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均分 持有之財產名目如下:(A)三重市○○○街○○○巷○號之登記 名下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及所有設備及營業收 入及應付帳目。(B)三重市○○○街○○○巷○號之登記名下逢 春鋼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1、2、3F)及所有公司之設 備及營收及應付帳目。...。」(原審訴卷第18至20頁); 核已記載兩造4人雖已處分部分共有事業,惟4人仍共同持有 通然順公司土地、廠房及所有設備、營收帳目之意旨。另兩 造於87年8月9日共同簽訂以「股東拆夥同意書」為名之系爭 同意書則記載:「...。二、今因股東甲、乙、丁(即羅仕 清、羅元良、羅仕柯)與丙(即羅元宏)因事業經營性質不 同,經各方同意,丙方自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經營之事業、 工廠、土地等項目(如附表)退讓於甲、乙、丁三方同意以 2415萬5738元正之金額承購丙方之所持有權益。甲、乙、丙 、丁按所持比例共同經營之土地與事業丙方售出持有之股權 如下:1通然順工業公司與逢春鋼業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付 之各項債務及使用中之機械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2 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中壢工業區之土地甲、乙、丙、丁之 各出資所占丙方之比例。3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街 000巷0號之1、2、3樓...。上列各項土地、廠房及設備所載 明各項殘值金額均經公證人及土地鑑定公司公正評定總值計 算扣除丙方現在所住之住家及扣除丙方向甲、乙、丁所借之 款項實應付丙方(1528萬9073元正)三、甲、乙、丙、丁為 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用等考量,現有甲、乙、丙、丁四方所 共有之○○○街000巷0號登記通然順工業公司之名下土地價 值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甲、乙、丙、 丁均分。但甲、乙、丁三方自拆夥日起之次月需每月付新台 幣60,000元為母親之生活保障費用,但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權為甲、乙、丁三方共同使用。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稅 金、修護費亦由母親支付...。」(原審竹司調卷第29至33 頁)。亦見兩造4人於結算羅永富拆夥退讓合夥股權時,亦 將通然順公司列為共同經營事業,且就該公司之營收及設備 進行結算。僅保留登記於該公司名義之系爭房地價值尚未分 配。參以羅仕清證稱:「(問:新北市○○區○○○街○○○ 巷○號土地當出是誰買的?)當初是大家合夥買的,用公司 的錢買的。」、「(問:通然順公司成立時是何人出資?) 以前有很多公司,要成立公司就從這些拿錢出來。」、「( 問:你個人在通然順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就是以前公司 陸陸續續下來買的,大家都是這樣。」、「...也是有大家 合夥在那邊,大家一起經營公司...。」等語(原審訴卷第7 5至77頁);另羅元良證稱:「(提示卷第29頁〈即股東拆 夥同意書〉,問:系爭土地是4人共有?)80幾年那時候大 家是股東沒錯,但我弟弟羅永富要去大陸投資就拆夥了。」 、「協議書就是要拆夥就給他錢,羅永富的股份都開給他了 ,那時候我支票都是羅仕柯在管,票是開我的沒錯,但帳是 羅仕柯在做。」(原審訴卷第80頁)。足認於87年8月9日兩 造4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通然順公司確係兩造共同出資 經營之合夥事業,系爭房地確屬兩造合夥之財產至明。 3、又依前述2、所示,兩造於87年8月9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 已約定羅永富將包括通然順公司營業收入及應付之各項債務 及使用中之機械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在內之共同經營 之事業、工廠及土地等項目全數退讓予上訴人及羅仕清等3 人承購,僅保留系爭房地迄兩造母親歿後再為均分(原審竹 司調卷第29至31頁)。足認羅永富主張:伊於87年間已自通 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退夥,僅系爭房地尚未與其他合夥人結 算等語,堪可採信。另羅仕清證稱:伊於98年就退夥了等語 (原審訴卷第162頁背面);羅元宏亦證稱:「(問:可否 再說明4兄弟拆夥各自取得什麼財產?)我哥哥羅仕清說要 中壢逢春公司那塊土地,我分到○○路一塊土地,羅仕柯分 到通然順公司,羅永富分到現金,因為他要去大陸投資。」 、「(問:拆夥取得這些財產是麼時候?)我們3個(指羅 仕清、羅元良、羅仕柯)90幾年時我說我不要做了,就是那 時候分的。」、「(問:原告〈即羅永富〉取得的現金也是 在這時候取得?)原告80幾年就拿走了。」(原審訴卷第82 頁);均各自陳述退夥及合夥解散分配財產之事實。再參諸 通然順公司於67年7月4日核准成立,執行業務股東羅仕相、 股東羅仕清、羅元宏、羅仕柯;於71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為 董事羅元良、股東羅仕清、羅元宏、羅仕柯、羅時烶;於73 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元良、股東羅仕清、羅仕柯、 羅時烶、羅時浩;於96年4月3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元良、股 東羅仕清、羅仕柯、羅時烶、羅時浩、溫美英;於97年3月3 1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仕柯、股東羅仕清、羅時浩、溫美英 ;於98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仕柯、股東溫美英(羅 仕柯之妻)、羅己能(羅仕科之子),迄今仍相同等情,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原審訴卷第42至57頁);足見通然順 公司先前股東登記於兩造4人中雖有更動,然至98年間之股 東確已全為羅仕柯及其親屬。則羅仕清上開所述:伊於98年 間退夥、羅元良所述90幾年間拆夥通然順公司已由羅仕柯單 獨經營等節,堪信屬實。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合夥人羅仕清、羅元良、 羅永富既均已退夥,僅餘羅仕柯一人,已不合於二人以上出 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事業因而解散(最 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4人對於通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應進行清算,於法 自非無據。 4、惟查,兩造4人早於87年8月9日羅永富退夥時,已簽署系爭 同意書,由羅永富就合夥事業通然順公司除系爭房地以外之 財產與其他合夥人結算。另系爭房地之價值則由兩造合意待 兩造母親歿後支付開支後,餘款始由兩造4人均分(原審竹 司調卷第30、31頁)。又依羅元良上開證詞及通然順公司股 東登記狀況,亦足認羅元良與羅仕清、羅仕柯於98年間合夥 事業通然順公司解散後,就其合夥財產,連同逢春公司等其 他合夥事業之財產一併結算完畢,通然順公司由羅仕柯分得 甚明。至於通然順公司僅餘保留尚未清算分配之系爭房地, 參諸兩造4人於渠等母親徐桂妹100年9月2日死亡後,於100 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四兄弟與黃小姐處 理方式:①○○○街000巷0號登記通然順名下土地以126坪 (再詳查),每坪以360,000元,共計45,360,000,扣增值 稅以5,360,000=剩40,000,000×40%=16,000,000(付黃小 姐)尚剩24,000,000(4人均持有)101年12月改建時付改建 為原則。老大中壢3.24坪×210000=680,400老四中壢11.35 坪×210000=2,383,500兩者合計3,063,900元。24,000,000 -3,063,900=20,936,100÷4=5,234,025。②老大5,234,0 25+680,400=5,914,425③老二5,234,025④老三5,234,025 ⑤老四5,234,025+2,383,500=7,617,525⑥老三5,234,025 售出2,234,025=剩3,000,000,交元宏太太。2,234,025÷3 =(大二四購入持股份)=744,675,交大二四。⑦該地房 租99年1月20至101年12月19共24個月80,000×24=1,920,00 0-房屋稅地價修繕65,607及零星=1,850,000元×千分之4 =740,000(黃小姐),剩1,110,000老大273,504老二241,9 80老三241,980老四352,203。不得出售外人介入。」(原審 竹司調卷第34頁);核與羅永富主張:伊等於母親徐桂妹10 0年9月2日死亡後就系爭房地為結算,系爭房地經估算價值 為4536萬元,扣除應繳稅捐536萬元、應給付予第三人黃小 姐之費用1600萬元及其他開支306萬3900元後,尚剩餘2093 萬6100元,平均分配後每人可分得523萬4025元,另伊將系 爭房地合夥股權其中223萬4025元出售予其他兄弟3人,惟羅 仕清嗣後表示不願承購,改由羅仕柯、羅元良分別承購2/3 、1/3,伊可分得之523萬4025元扣除已出售股權223萬4025 元後,尾款300萬元則約定交給伊之妻羅楊雙妹代收等節, 悉相符合。且羅仕清亦證稱:系爭協議書4兄弟均有簽名, 於母親往生後系爭房地由4兄弟平均分,就是剩下多少就分 多少,再協議如何分這些錢,協商出來平均每人分523萬 4025元,伊及羅仕柯、羅元良要向羅永富買部分股份,但伊 沒辦法拿出錢,所以羅仕柯買去等語(原審訴卷第73至75頁 )。堪信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第三項約定,已於母親徐桂妹死 亡後就系爭房地價值為結算,並扣除開支後分配如上開系爭 協議書所示。兩造間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地既已於100年11月 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分析清算完畢,則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房地為合夥清算,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羅永富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羅仕柯應給付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1、羅永富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羅仕柯給付300萬元等 語,為羅仕柯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 房地變賣後,所得於償還債務後應分配予兩造,然並未約定 由伊負擔給付義務,羅永富無權向伊請求;且伊僅為通然順 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以個人名義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 尚未變賣,亦無從進行分配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確已約明 羅永富得就系爭房地價值分配取得300萬元,並交羅永富配 偶收執乙節,已於前四、(一)4、敘明,並有系爭協議書及 羅永富配偶羅楊雙妹所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可憑(原審竹司 調卷第34頁,原審訴卷第62頁)。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雖未就何人應於 系爭房地變價後負擔給付義務明確顯示於文字。然通然順公 司本為兩造4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兩造於87年間羅永富 退夥時既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登記通然順公司名下之系爭房 地價值,待將來母親徐桂妹死亡後支付開支剩餘金額由兩造 均分(原審竹司調卷第31頁),顯然應處分分配系爭房地價 值者,應為其時尚合夥經營通然順公司之羅仕柯、羅元良及 羅仕清3人。則於上開3人先後退夥解散,並將原合夥事業之 通然順公司分配由羅仕柯取得後,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通然 順公司名義,則應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清算協議, 變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者,自應為分得通然順公司股權, 並實質掌握系爭房地之合夥人羅仕柯,始符合兩造於立約時 為結清系爭房地價值及平均取回之真意。再參以羅仕清亦證 稱:「(問:依照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要拿到523萬4025元 ,有無拿到錢?誰要給你錢?)羅仕柯。都沒有拿到錢。」 、「(問:你剛才說你覺得羅仕柯要給你錢,為何?)因為 母親往生後四兄弟才要均分,東西現在在羅仕柯的名下,土 地房屋就是在羅仕柯的名下。」、「(問:系爭土地現在登 記在通然順公司名下?)本來就是在通然順公司名下。」等 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足認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給付分配 款之義務者,確為羅仕柯無疑。是羅仕柯上開辯稱伊非系爭 協議書之義務人云云,並非可採。 2、羅仕柯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實際尚無變賣,且系爭房地乃登 記為通然順公司所有,伊僅為負責人,自無權處分出售系爭 房地並分配價金,則羅永富請求伊依協議付款,亦無理由云 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兩造於系爭同意 書既僅約明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分配(原審竹司調卷第 31頁);而系爭協議書亦係以系爭房地估算之價值4536萬元 進行計算分配(原審竹司調卷第34頁),實無從逕認兩造有 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作為分配款清償之期限。且本件兩造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縱如羅仕柯所辯,屬以系爭房地變賣 為給付分配款項清償期之約定。然兩造於100年間即已簽訂 系爭協議書,羅仕清並證稱:「(問:有無催告羅仕柯要給 你錢?)有,就是口頭和羅仕柯說,他只回大家來協調協調 。」(原審卷第75頁),迄今未見羅仕柯有何積極作為處理 變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致分配款項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 依上開說明,應認羅仕柯係以消極不處理變賣系爭房地相關 事宜之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如認系爭房地已登記 為通然順公司所有,已使羅仕柯變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無從發 生,依前揭說明,亦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羅仕柯抗辯系爭 房地尚未變賣,伊尚無給付義務云云,應屬無據。從而羅永 富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仕 柯應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羅永富 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羅仕柯給付羅永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於105年12月1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1 1頁)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諭知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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