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羅仕柯
訴訟
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
上 訴 人 羅元良
訴訟代理人 羅文局
被 上訴人 羅永富(原名:羅元宏)
羅仕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羅永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小段○○○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新北市○○
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段○○○○號,整編前門牌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部分,及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羅仕柯應給付被上訴人羅永富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羅仕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羅永富(原
名:羅元宏)、羅仕清於原審主張登記於通然順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通然順公司)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新北
市○○區○○○段○○○段000○號,整編前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
屬
兩造兄弟4人之合夥事業財產,
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6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已表明退夥
,自得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羅仕柯、羅元良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合夥財產辦理清算,及於結算後
由上訴人連帶返還被上訴人出資(原審訴卷第179至180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之系爭房
地,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
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非
本件審理範
圍,不贅)。嗣羅永富於本院主張若認為合夥清算無理由,
則追加備位以系爭協議書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羅仕柯應
給付羅永富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6頁)
。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36頁);然審酌羅
永富原審及追加之訴均本於其主張兩造合夥財產結算分配之
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胞兄弟,於父母生前即共同出資合
夥成立通然順公司、逢春鋼業有限公司(下稱逢春公司)、
聯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等合夥事業,合夥
股權各為1/4。因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同,兩造於84年1月31日
由父親羅吉寶主持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
部分合夥事業
予以清算分配,並於第三項(A)明確記載登
記通然順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嗣羅永富表明退
夥之意,兩造
乃於87年8月9日簽訂「股東拆夥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羅永富退讓結算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
工廠及土地等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仕清等3人之相關事宜
,
惟因考量母親徐桂妹將來之生活費用,乃於系爭同意書約
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待將來徐桂妹死亡後支付開支剩餘金額後
,由兩造4人均分。可知系爭房地之價值尚未作價分配,仍
屬兩造之合夥財產。嗣徐桂妹於100年9月2日死亡,被上訴
人後已退夥,自得以先位之訴請求兩造就合夥財產之系爭房
地進行清算。況兩造已於100年11月2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同
意,系爭房地估算價值為4536萬元,扣除應繳稅捐536萬元
、應給付予
第三人黃小姐之費用1600萬元及其他開支306萬3
900元後,尚剩餘2093萬6100元,應由兩造4人平均分得各52
3萬4025元;另兩造協商由羅永富將系爭房地合夥股權其中2
23萬4025元出售,並由羅仕柯、羅元良分別承購2/3、1/3,
而羅永富可分得之523萬4025元扣除已出售股權223萬4025元
後之尾款300萬元應由羅仕柯交給羅永富之妻羅楊雙妹代收
。則羅仕柯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交付尾款300萬元,羅永富並
已受讓羅楊雙妹上開
債權,是如認被上訴人先位訴請合夥清
算為無理由,羅永富亦得以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及
債權讓
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羅仕柯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對上訴
人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追加
備位聲明:羅仕柯應
給付羅永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就各人之出資
額、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均未說明。縱認兩造間有合夥關
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合夥解散之原因及法律依據,自
不得進入清算程序及分配合夥財產。兩造係因羅永富於母親
過世後一再爭產,要求變賣系爭房地,其餘兄弟3人不
堪其
擾,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協商於系爭房地變賣,並扣除相關
債務及稅捐費用後,始由兩造4人均分剩餘款項。然系爭房
地實際並無變賣,因此並無分配之問題。且依系爭協議書記
載,兄弟4人均得請求分配款項,並未約定應由羅仕柯負擔
給付義務。系爭房地乃登記於通然順公司所有,羅仕柯雖係
通然順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以個人名義處分系爭房地,系
爭協議書有無
拘束通然順公司之效力,容有爭議,自無從變
賣房地進行分配。則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
羅永富追加備位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兩造即羅仕清(長男)、羅元良(次男)、羅永富(
三男)、羅仕柯(四男)係同胞兄弟,並曾於84年1月31日
簽訂系爭合約書,於87年8月9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及於100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則於67年12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通然順公司所有
迄今
等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合約書、股東拆夥同意書、
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7
、8頁,原審訴卷第18至20頁,原審竹司調卷第29至33、34
、59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卷第171頁背面
至第174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成立包括通然順公司在內之
合夥事業,惟伊等已退夥,且有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尚未辦
理清算。依等自得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協同伊等就系爭房地之
合夥財產辦理清算。若認無理由,羅永富亦得備位請求羅仕
柯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羅永富3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有關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
財產之系爭房地有無理由部分: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
與否,應就當事
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64
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
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
合夥人全體同
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再按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
清算人為
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
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且合夥財產,於清
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
項、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依兩造不爭執於84年1月31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記載
:「...(二)由於甲、乙、丁(即羅仕清、羅元良、羅仕柯
)三方經營理念與丙方(即羅元宏)理念不同,部分共有事
業已處理分配完畢...。(三)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均分
持有之財產名目如下:(A)三重市○○○街○○○巷○號之登記
名下通然順工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及所有設備及營業收
入及應付帳目。(B)三重市○○○街○○○巷○號之登記名下逢
春鋼業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1、2、3F)及所有公司之設
備及營收及應付帳目。...。」(原審訴卷第18至20頁);
核已記載兩造4人雖已處分部分共有事業,惟4人仍共同持有
通然順公司土地、廠房及所有設備、營收帳目之意旨。另兩
造於87年8月9日共同簽訂以「股東拆夥同意書」為名之系爭
同意書則記載:「...。二、今因股東甲、乙、丁(即羅仕
清、羅元良、羅仕柯)與丙(即羅元宏)因事業經營性質不
同,經各方同意,丙方自87年8月9日起將共同經營之事業、
工廠、土地等項目(如附表)退讓於甲、乙、丁三方同意以
2415萬5738元正之金額承購丙方之所持有權益。甲、乙、丙
、丁按所持比例共同經營之土地與事業丙方售出持有之股權
如下:1通然順工業公司與逢春鋼業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付
之各項債務及使用中之機械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2
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中壢工業區之土地甲、乙、丙、丁之
各出資所占丙方之比例。3逢春鋼業所登記名下之○○○街
000巷0號之1、2、3樓...。上列各項土地、廠房及設備
所載
明各項殘值金額均經
公證人及土地鑑定公司公正評定總值計
算扣除丙方現在所住之住家及扣除丙方向甲、乙、丁所借之
款項實應付丙方(1528萬9073元正)三、甲、乙、丙、丁為
了母親將來之生活費用等考量,現有甲、乙、丙、丁四方所
共有之○○○街000巷0號登記通然順工業公司之名下土地價
值待將來母親百年之後支付所開支剩餘之金額甲、乙、丙、
丁均分。但甲、乙、丁三方自拆夥日起之次月需每月付新台
幣60,000元為母親之生活保障費用,但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權為甲、乙、丁三方共同使用。該筆土地及建築物之稅
金、修護費亦由母親支付...。」(原審竹司調卷第29至33
頁)。亦見兩造4人於結算羅永富拆夥退讓合夥股權時,亦
將通然順公司列為共同經營事業,且就該公司之營收及設備
進行結算。僅保留登記於該公司名義之系爭房地價值尚未分
配。參以羅仕清證稱:「(問:新北市○○區○○○街○○○
巷○號土地當出是誰買的?)當初是大家合夥買的,用公司
的錢買的。」、「(問:通然順公司成立時是何人出資?)
以前有很多公司,要成立公司就從這些拿錢出來。」、「(
問:你個人在通然順公司成立時有無出資?)就
是以前公司
陸陸續續下來買的,大家都是這樣。」、「...也是有大家
合夥在那邊,大家一起經營公司...。」等語(原審訴卷第7
5至77頁);另羅元良證稱:「(提示卷第29頁〈即股東拆
夥同意書〉,問:系爭土地是4人共有?)80幾年那時候大
家是股東沒錯,但我弟弟羅永富要去大陸投資就拆夥了。」
、「協議書就是要拆夥就給他錢,羅永富的股份都開給他了
,那時候我支票都是羅仕柯在管,票是開我的沒錯,但帳是
羅仕柯在做。」(原審訴卷第80頁)。足認於87年8月9日兩
造4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前,通然順公司確係兩造共同出資
經營之合夥事業,系爭房地確屬兩造合夥之財產至明。
3、又依前述2、所示,兩造於87年8月9日簽訂之系爭同意書,
已約定羅永富將包括通然順公司營業收入及應付之各項債務
及使用中之機械設備(含三重廠、桃園廠)在內之共同經營
之事業、工廠及土地等項目全數退讓予上訴人及羅仕清等3
人承購,僅保留系爭房地迄兩造母親歿後再為均分(原審竹
司調卷第29至31頁)。足認羅永富主張:伊於87年間已自通
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退夥,僅系爭房地尚未與其他合夥人結
算等語,堪可採信。另羅仕清證稱:伊於98年就退夥了等語
(原審訴卷第162頁背面);羅元宏亦證稱:「(問:可否
再說明4兄弟拆夥各自取得什麼財產?)我哥哥羅仕清說要
中壢逢春公司那塊土地,我分到○○路一塊土地,羅仕柯分
到通然順公司,羅永富分到現金,因為他要去大陸投資。」
、「(問:拆夥取得這些財產是麼時候?)我們3個(指羅
仕清、羅元良、羅仕柯)90幾年時我說我不要做了,就是那
時候分的。」、「(問:原告〈即羅永富〉取得的現金也是
在這時候取得?)原告80幾年就拿走了。」(原審訴卷第82
頁);均各自陳述退夥及合夥解散分配財產之事實。再
參諸
通然順公司於67年7月4日核准成立,執行業務股東羅仕相、
股東羅仕清、羅元宏、羅仕柯;於71年5月15日變更登記為
董事羅元良、股東羅仕清、羅元宏、羅仕柯、羅時烶;於73
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元良、股東羅仕清、羅仕柯、
羅時烶、羅時浩;於96年4月3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元良、股
東羅仕清、羅仕柯、羅時烶、羅時浩、溫美英;於97年3月3
1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仕柯、股東羅仕清、羅時浩、溫美英
;於98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為董事羅仕柯、股東溫美英(羅
仕柯之妻)、羅己能(羅仕科之子),迄今仍相同等情,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原審訴卷第42至57頁);足見通然順
公司先前股東登記於兩造4人中雖有更動,然至98年間之股
東確已全為羅仕柯及其親屬。則羅仕清上開所述:伊於98年
間退夥、羅元良所述90幾年間拆夥通然順公司已由羅仕柯單
獨經營等節,
堪信屬實。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合夥人羅仕清、羅元良、
羅永富既均已退夥,僅餘羅仕柯一人,已不合於二人以上出
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事業因而解散(最
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9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
張:兩造4人對於通然順公司之合夥事業應進行清算,於法
自非無據。
4、
惟查,兩造4人早於87年8月9日羅永富退夥時,已簽署系爭
同意書,由羅永富就合夥事業通然順公司除系爭房地以外之
財產與其他合夥人結算。另系爭房地之價值則由兩造
合意待
兩造母親歿後支付開支後,餘款始由兩造4人均分(原審竹
司調卷第30、31頁)。又依羅元良上開證詞及通然順公司股
東登記狀況,亦足認羅元良與羅仕清、羅仕柯於98年間合夥
事業通然順公司解散後,就其合夥財產,連同逢春公司等其
他合夥事業之財產一併結算完畢,通然順公司由羅仕柯分得
甚明。至於通然順公司僅餘保留尚未清算分配之系爭房地,
參諸兩造4人於
渠等母親徐桂妹100年9月2日死亡後,於100
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四兄弟與黃小姐處
理方式:①○○○街000巷0號登記通然順名下土地以126坪
(再詳查),每坪以360,000元,共計45,360,000,扣增值
稅以5,360,000=剩40,000,000×40%=16,000,000(付黃小
姐)尚剩24,000,000(4人均持有)101年12月改建時付改建
為原則。老大中壢3.24坪×210000=680,400老四中壢11.35
坪×210000=2,383,500兩者合計3,063,900元。24,000,000
-3,063,900=20,936,100÷4=5,234,025。②老大5,234,0
25+680,400=5,914,425③老二5,234,025④老三5,234,025
⑤老四5,234,025+2,383,500=7,617,525⑥老三5,234,025
售出2,234,025=剩3,000,000,交元宏太太。2,234,025÷3
=(大二四購入持股份)=744,675,交大二四。⑦該地房
租99年1月20至101年12月19共24個月80,000×24=1,920,00
0-房屋稅地價修繕65,607及零星=1,850,000元×千分之4
=740,000(黃小姐),剩1,110,000老大273,504老二241,9
80老三241,980老四352,203。不得出售外人介入。」(原審
竹司調卷第34頁);核與羅永富主張:伊等於母親徐桂妹10
0年9月2日死亡後就系爭房地為結算,系爭房地經估算價值
為4536萬元,扣除應繳稅捐536萬元、應給付予第三人黃小
姐之費用1600萬元及其他開支306萬3900元後,尚剩餘2093
萬6100元,平均分配後每人可分得523萬4025元,另伊將系
爭房地合夥股權其中223萬4025元出售予其他兄弟3人,惟羅
仕清
嗣後表示不願承購,改由羅仕柯、羅元良分別承購2/3
、1/3,伊可分得之523萬4025元扣除已出售股權223萬4025
元後,尾款300萬元則約定交給伊之妻羅楊雙妹代收等節,
悉相符合。且羅仕清亦證稱:系爭協議書4兄弟均有簽名,
於母親往生後系爭房地由4兄弟平均分,就是剩下多少就分
多少,再協議如何分這些錢,協商出來平均每人分523萬
4025元,伊及羅仕柯、羅元良要向羅永富買部分股份,但伊
沒辦法拿出錢,所以羅仕柯買去等語(原審訴卷第73至75頁
)。堪信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第三項約定,已於母親徐桂妹死
亡後就系爭房地價值為結算,並扣除開支後分配如上開系爭
協議書所示。兩造間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地既已於100年11月
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分析清算完畢,則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房地為合夥清算,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有關羅永富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羅仕柯應給付300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1、羅永富主張:伊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羅仕柯給付300萬元等
語,為羅仕柯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系爭
房地變賣後,所得於償還債務後應分配予兩造,然並未約定
由伊負擔給付義務,羅永富無權向伊請求;且伊僅為通然順
公司之負責人,不能以個人名義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既
尚未變賣,亦無從進行分配
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確已約明
羅永富得就系爭房地價值分配取得300萬元,並交羅永富配
偶收執乙節,已於前四、(一)4、敘明,並有系爭協議書及
羅永富配偶羅楊雙妹所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
可憑(原審竹司
調卷第34頁,原審訴卷第62頁)。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
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協議書雖未就何人應於
系爭房地變價後負擔給付義務明確顯示於文字。然通然順公
司本為兩造4人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兩造於87年間羅永富
退夥時既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登記通然順公司名下之系爭房
地價值,待將來母親徐桂妹死亡後支付開支剩餘金額由兩造
均分(原審竹司調卷第31頁),顯然應處分分配系爭房地價
值者,應為其時尚合夥經營通然順公司之羅仕柯、羅元良及
羅仕清3人。則於上開3人先後退夥解散,並將原合夥事業之
通然順公司分配由羅仕柯取得後,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通然
順公司名義,則應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清算協議,
變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者,自應為分得通然順公司股權,
並實質掌握系爭房地之合夥人羅仕柯,始符合兩造於立約時
為結清系爭房地價值及平均取回之真意。再參以羅仕清亦證
稱:「(問:依照100年11月26日協議書要拿到523萬4025元
,有無拿到錢?誰要給你錢?)羅仕柯。都沒有拿到錢。」
、「(問:你剛才說你覺得羅仕柯要給你錢,為何?)因為
母親往生後四兄弟才要均分,東西現在在羅仕柯的名下,土
地房屋就是在羅仕柯的名下。」、「(問:系爭土地現在登
記在通然順公司名下?)本來就是在通然順公司名下。」等
語(原審卷第74至76頁)。足認依系爭協議書負有給付分配
款之義務者,確為羅仕柯無疑。是羅仕柯上開辯稱伊非系爭
協議書之義務人云云,並非可採。
2、羅仕柯雖另辯稱:系爭房地實際尚無變賣,且系爭房地乃登
記為通然順公司所有,伊僅為負責人,自無權處分出售系爭
房地並分配價金,則羅永富請求伊依協議付款,亦無理由云
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兩造於系爭同意
書既僅約明就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分配(原審竹司調卷第
31頁);而系爭協議書亦係以系爭房地估算之價值4536萬元
進行計算分配(原審竹司調卷第34頁),實無從逕認兩造有
以系爭房地實際出售作為分配款清償之期限。且本件兩造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縱如羅仕柯所辯,屬以系爭房地變賣
為給付分配款項清償期之約定。然兩造於100年間即已簽訂
系爭協議書,羅仕清並證稱:「(問:有無催告羅仕柯要給
你錢?)有,就是口頭和羅仕柯說,他只回大家來協調協調
。」(原審卷第75頁),迄今未見羅仕柯有何積極作為處理
變賣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致分配款項之給付期限無從屆至,
依上開說明,應認羅仕柯係以消極不處理變賣系爭房地相關
事宜之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又如認系爭房地已登記
為通然順公司所有,已使羅仕柯變賣系爭房地之事實無從發
生,依前揭說明,亦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羅仕柯抗辯系爭
房地尚未變賣,伊尚無給付義務云云,應屬無據。從而羅永
富備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仕
柯應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之系爭房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羅永富
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羅仕柯給付羅永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於105年12月17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司促卷第1
1頁)翌日即1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諭知主文第三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