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傑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秋銓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丸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慶龍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進口家具床墊銷售之公司,因經營業
務需求,與被上訴人簽訂倉儲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將
自國外進口之家具及床墊等商品分別寄存於被上訴人位於新
北市林口區南勢里之兩處倉庫(下稱被上訴人倉庫),由被
上訴人負責堆存保管,及依伊指示備妥出貨單之商品並搬至
伊委請運送之貨車。民國102年間,伊經下游零售商反映運
送至門市之床墊包裝破損、髒污或異味而退還伊。伊至系爭
倉庫檢查,方知被上訴人保管不善或保管環境不良,且違反
伊指示將床墊或寢具等商品直接堆放於地上,或堆存於貨架
上之床墊中亦夾雜搬運貨品之棧板,伊向被上訴人反映,被
上訴人允為改善,
惟並未改善,經伊清點檢查後,發覺堆存
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多款商品有異味、泛黃
等情形,而無法銷
售,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自應賠償伊如附表所
示商品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75萬9,563元等情,
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及
民法第614條
準用同法第590條之
規定,擇一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9,56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4萬8,785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敗訴部分中275萬9,563元本息部分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9,5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儲合約,並於97年1
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因倉租費用多年均未調整,伊
催請上訴人出面協商並另訂新約,惟上訴人始終拒絕調整費
用及簽立新約,而繼續按原倉儲合約之約定給付倉租,是自
101年1月1日起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約。伊實無法接受原
合約條件,故於103年6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文到
3日內簽訂新約,逾期不為即終止合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25
日收受送達,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但書,兩造不定期倉庫契
約已於103年7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仍
未移去寄倉之貨品,伊
乃於10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
儘速移去貨品,復寄發律師函,限期於103年12月31日前移
去貨物,逾期不為,伊公司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
拍賣貨物
。惟上訴人收受
前揭信函後,並未移去貨品,仍僅依系爭契
約支付倉租費用予伊,而伊係基於民法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非出於繼續出租
之意思,然自104年1月1日律師函催告期限屆滿日起,伊即
未再提示上訴人交付之支票。系爭契約既於103年7月27日合
法終止,伊於終止後即不負保管義務,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貨品有短少或毀損且係於保管
期間內所生,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而伊倉庫之空間
整潔、安全無虞,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依
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庫契約,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
,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自101年1
月1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儘速與
被上訴人簽訂新約。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簽訂
新約,逾期不為即終止合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
5日收受;被上訴人
復於同年8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依民法
第619條規定催告上訴人儘速移去貨物,上訴人於103年8月
收受;
嗣於同年12月9日寄送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12月3
1日前移去貨品,否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上訴人於10
3年12月10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起未提示上訴人交付之付款支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
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未定返
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倉庫營業人於約定保
管期間屆滿前,不得請求移去寄託物。未約定保管期間者,
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
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8條第1項
、第619條定有明文。可知,未約定保管期間之倉庫契約,
倉庫營業人如自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並於1個月前通知寄託
人,即得合法終止契約。
⒉查兩造自84年間起成立倉庫契約,於97年1月1日簽立系爭契
約,合約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自101年
1月1日起兩造成立不定期限倉庫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3年6
月23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簽訂新約,逾期不為即
終止合約,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5日收受(見原審
卷一第7、225、246頁),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不定期倉庫
契約自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受通知時起1個月又3日(加計
限期3日簽訂新約)之103年7月2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27日後,仍繼續收受上
訴人給付之倉租費用,並開立品名「存倉費」之發票予上訴
人,應認兩造間自103年7月28日起再成立不定期倉儲契約,
兩造間之倉儲契約關係尚未終止
云云。然查上訴人商品
迄今
仍未移去而置放於被上訴人倉庫,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7日
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並陸續於同年8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619條規定催告上訴人儘速移去貨物,上訴人於1
03年8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9日寄送律師函催告上訴人
於同年12月31日前移去貨品,否則依民法第621條規定拍賣
,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10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
)。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對於上訴人繼
續使用倉庫,並非無反對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
即未再收受上訴人之進貨,僅被動依上訴人要求協助出貨,
是
難認有繼續不定期倉庫契約之意思;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請款之原因,被上訴人陳稱: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出於繼續出
租之意思,尚屬可信。故
實難僅憑被上訴人持續向上訴人請
款或被動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事實,遽論兩造間不定期
倉庫契約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再提
示上訴人所交付之付款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48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3年7月28日起再成
立不定期倉儲契約,兩造間之倉儲契約關係尚未終止云云,
洵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
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6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
參
照)。
⒉查兩造間不定期倉庫契約已於103年7月27日終止,自是日起
迄今已逾3年,
本件經上訴人
聲請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依上訴人提出之受損物品明細
表至現場鑑定商品之損害情形、價值減損比例及受損原因等
,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受損之物品,在前揭商品無入倉
前、後之相關詳細資料下,無法排除前揭商品因倉儲環境(
溫濕度)、建築物(鐵皮加蓋)與存放方式(開放式),以
及前揭商品本體原始狀態之良好性、包裝材包裝之完整性與
入倉後保養維護方式等因素,使前揭商品自入倉至今,在已
逾其耐用年限或保固年限(5~15年)之持續性長時間堆疊方
式下,因而前揭商品顯現程度不一損害狀況(見鑑定報告第
133頁,證物外放)等情,足見前揭商品受損原因不一,亦
無法確認前揭商品受損時間係於103年7月27日前之不定期倉
庫契約存續時,或103年7月27日起兩造倉庫契約終止後迄今
,參以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
所載,貳、鑑定分析:四、
年限:㈠耐用年限: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財物標準分
類之什項設備明細表,床墊及家具設備之使用年限約5年至
10年,不論床墊及家具設備使用
與否,均會因有形耗損的物
理性折舊形成汰舊
態樣。㈡保固年限:經本院蒐集公開市場
情報可知,排除特殊機能性床墊或客製化床墊或家具設備,
通常新品床墊提供10年左右之保固期(主結構及內部零件)
、家具設備提供1-5年不等之保固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31
頁),前揭商品入倉日期均介於87年至100年之間,有上訴
人提出之附表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至9頁),距離中華工商
研究院勘查貨物之日,絕大多數均已逾10年之久,甚至有部
分床墊已逾15年以上,是該等貨物自入倉至勘查鑑定之日,
早已逾越耐用年限或保固年限,即使未曾使用過亦會產生自
然之耗損或質變,且由前揭商品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
8至11頁、卷二第10至30頁),多為外包裝因日久置放而導
致封口裂損、膠帶脫落,亦難認前揭商品之損害與被上訴人
倉庫之管理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倉庫之管理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床墊商品之堆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就商品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不足採。則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
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依民法第61
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萬9,563元
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