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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顧問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汪星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人 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叁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依兩造間顧問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97頁、本院卷第 103頁)。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有關顧問合約書第5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之 請求權,復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此情(見本院 卷第444、575頁筆錄);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 第444頁筆錄)。故本件訴訟標的僅餘民法第179條,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顧問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顧問,被上訴人應自 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上訴人提供在訴外人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熠公司)召開105年度 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中取得經營權之顧問服務。第一、二期顧 問費(報酬)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合 850萬元。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13日、6月2日分別給付300萬 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俟其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始 應給付第二期款450萬元。若是上訴人無法取得經營權,僅 需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收購臨時股東會委託書之費用。惟被上 訴人並未召開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證明已代為支付相 關開銷,前開400萬元已無法律上受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不具備召集臨時股東會之資格,系爭 契約也未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上訴人遂指示 被上訴人以協助訴外人即駿熠公司監察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晶霖公司)、強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強霖公司)召 開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辦理。嗣被上訴人積極協助晶霖公司籌 備在105年8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另協助強霖公司在同年 月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惟遭原法院假處分禁止召開股東會 ,但上訴人前所支付之400萬元,業經全數用於籌備召開上 開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花費(詳如附表)。如認上訴人得請求 返還前開代收代付款之400萬元,由於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 契約第一期報酬400萬元,被上訴人得予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496頁):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 顧問,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 上訴人提供在駿熠公司舉辦105年度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中取 得經營權之顧問服務。第4條約定:「本顧問工作之服務費 用總計為新台幣850萬元整(含稅),乙方(指被上訴人) 執行本顧問工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詳如附件自 行召集費用預算表)」,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指 上訴人)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方:⒈甲方應於 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 方。⒉甲方應於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後支付新 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於顧問服務 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形, 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而不需就該次股 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見原審卷第7-10頁契 約書)。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13日、同年6月2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上開款項為代收代付性質( 見原審卷第11-12頁收據,本院卷第101、445、575頁筆錄) ㈢訴外人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國光籌備於105年8月 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及駿熠公司董事會決議於105年8月3 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以上股東會並非被上訴人所負責籌備 召開(見原審卷第261頁)。 ㈣駿熠公司監察人晶霖公司代表人呂國成,擬於105年8月3日 召集股東臨時會;監察人強霖公司代表人林宇源擬於同年月 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惟原法院依訴外人李子翔聲請,以105 年8月2日105年度全字第306號裁定,禁止召開上述臨時股東 會。晶霖公司等人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5年9月20日105年 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72-179、66-72 頁裁定書,第200-20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 ㈤原法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2號執行命令執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15分持執行命令,至前開 105年8月3日臨時會現場,終止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該會 議進行15分鐘,並未進行董事改補選。司法事務官復於105 年8月4日上午9時,持前開執行命令至105年8月4日臨時會現 場,而該會議已於105年8月3日取消。此有執行命令與筆錄 、駿熠公司106年10月26日(106)熠字第106069號函、晶霖 公司106年12月13日(106)晶霖字第12001號函等件在卷( 見原審卷第99-100頁、165-166、222-224頁)。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協助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駿熠公司臨時 股東會,先後支付附表所示22項費用共338萬8967元,上訴 人爭執其中240萬元(即附表編號1、2、3、7、18項目), 不爭執其餘17項共98萬8967元開銷(見本院卷第460、496頁 筆錄)。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已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顧問費(報酬)400萬元 ?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 見本院卷第411-413、437頁),是以本件委任報酬應適用 系爭契約與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等規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顧問工作之服務費用總 計為新台幣850萬元整(含稅),乙方(指被上訴人)執 行本顧問工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詳如附件自 行召集費用預算表)」,第5條第1、2項約定:「甲方( 指上訴人)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方:⒈甲方 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 )予乙方。⒉甲方應於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 後支付新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 於顧問服務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 補選之情形,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 而不需就該次股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見 不爭執事項㈠)。依上開條款可知,被上訴人委任報酬( 顧問費)為850萬元,包括系爭契約簽訂後支付之400萬元 ,以及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後所支付之450 萬元,且該報酬尚應包含契約附件所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 預算表500萬元(詳如原審卷第10頁附件)。兩造訂約時 既已考量籌備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費用約為500萬元,遂約 定報酬總額850萬元,並在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 約定,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支付第一期款400萬元,第二期 款為450萬元,可見合約簽訂後所支付之第一期報酬,應 包括被上訴人籌備召開股東會議所為開銷,亦即此部分款 項亦為報酬之一部。再對照第5條第2項,如果召開臨時股 東會卻未達成改選(補選)董監事以取得經營權之成果時 ,上訴人僅需支付「委託書費用」,解釋上,該「委託書 費用」應包括籌備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相關必要開銷,且系 爭合約所約定之第一期款400萬元,亦應包括被上訴人為 召開股東臨時會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以便於兩造結算籌備 費用有無剩餘之返還事宜。 ⒊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上訴人所支付之400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㈡),再比對被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22項費用 與系爭契約附件所載自行召集費用之預算表(見原審卷第 10頁契約附件)如下: ⑴附表編號1律師費100萬元符合契約附件「其他」欄位之 律師費250萬元之一部。 ⑵附表編號3股務處理費(統一證券)60萬元,符合契約 附件「其他」欄位之「股務代理部股務作業費用」60萬 元。 ⑶附表編號6、16廣告費9萬6000元、9萬6000元,符合契 約附件「報紙公告」項目(共計50萬元)之一部。 ⑷附表編號5雜項支出(郵資…)5萬元、編號17郵資783 元、編號19印臨時會通知書(強霖公司)5萬2122元、 編號20印臨時會通知書(晶霖公司)5萬2122元,核與 契約附件之「股東會作業」欄位所列議事手冊(30,000 元)、開會通知書版費(1680元)、開會通知書及列印 (4,500元)、寄發開會通知書郵資(6000元)、空白 開會通知書零股補單(8000元)、開會通知書印刷費( 4000元),開會通知書信封(12,000元)、開會通知書 補寄郵資(48,000元)、議事錄排版(3000元)、議事 錄列印(4500元)、寄發議事錄郵資(6250元)等細項 大致相符。 ⑸附表編號11會場佈置5000元、編號12場地費2萬5500元 、編號13會場佈置4000元,亦符合契約附件「場地佈置 」欄位之場地租金(10萬元)、海報(2500元)、紅布 條(3000元)等相關費用。 ⑹附表編號15攝影2萬元、編號21、22保全服務費13萬350 0元(晶霖公司)、5萬元(強霖公司),亦與契約附件 「其他」欄位之保全費用10萬元相近。 ⑺承上可知,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已為被 上訴人用以支付召集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費用, 再依前揭說明,該被上訴人為籌備股東會所為之開銷, 亦為報酬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支付第一期顧問費(報酬)400萬元,即屬可 採。 ⑻再參酌財政部國稅局認定上訴人所交付400萬元,屬於 被上訴人營業收入,遂命其補繳稅額與罰鍰共137萬335 6元(285,714+192,310+623,333+271,999=1,373,356。 見本院卷第469-475頁收據)。益證上訴人已支付之400 萬元確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一期委任報酬。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支付之400萬元,係代上訴人支付召 開臨時股東會之費用,非系爭契約第一期顧問費(報酬 )之400萬元,非可採信。 ⒋其次,上訴人於105年5月20日持有駿熠公司股權僅15萬30 00股(見原審卷第236頁集保股數資料),未達駿熠公司 發行股數(3036萬8642股,見原審卷第200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3%,故上訴人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請求召集臨 時股東會,則被上訴人透過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臨時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以使上訴人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之方 式,核屬系爭契約所約定召集股東會之範圍。是以被上訴 人為籌備臨時股東會,並為日後得請求駿熠公司負擔必要 費用之憑證,而以晶霖公司或強霖公司為支付費用單據之 名義人,解釋上,應認亦符系爭契約本旨。至於上訴人主 張附表各件單據應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再由被上訴人向 其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4頁筆錄);此舉將造成該等 單據所載之費用無從請求駿熠公司償還,不符合兩造利益 ,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籌備臨時股東會是否花費40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協助 晶霖公司、強霖公司擬於105年8月3日、4日召集股東臨時 會,遭訴外人李子翔聲請假處分以致禁止召集(見不爭執 事項㈣);解釋上,應認屬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所稱「 於顧問服務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 補選」之情形。此際,上訴人所支付之400萬元,僅需支 付被上訴人為籌備召開臨時股東會所支出之相關必要開銷 (包含其以晶霖公司或強霖公司名義所支付款項)。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籌備協助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駿熠公 司臨時股東會花費達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證明籌備會議之必要花費達400 萬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提出附表各件文 書與單據原本,由上訴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88頁 筆錄),堪認包含名義人為晶霖公司、強霖公司之單據 在內之附表各筆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支付。 ⑵再者,被上訴人籌備臨時股東會,先後花費附表其中17 項費用共98萬8967元(即編號1、2、3、7、18以外之17 項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應認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⑶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蕭壬宏律師費100萬元: ①被上訴人提出蕭壬宏在100年5月23日所書立100萬元 收據、蕭壬宏與強霖公司在105年5月24日所簽立報酬 總額250萬元之委任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第288頁)。 ②蕭壬宏於本院108年7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提示被上證4-1領款單(本院卷第119頁)、委任契約 書(本院卷第120-121頁),是證人所簽名或蓋章? 〕是我的簽名和蓋章」、「(問:證人依據上述文件 受強霖公司委任?)是的」、「(問:委任工作內容 ?)主要是要召開駿熠公司的臨時股東會」、「〔問 :有領取到上述文件所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何人、何時、如何支付?〕有。我有拿到100萬元現 金,是寫收據時拿到的」、「(問:何人給你100萬 元現金?)只知道他的英文名字叫PETER,我不知道 他的中文名字」、「(問:PETER是否為強霖公司員 工?)我不清楚」、「我和強霖公司的委任關係,就 是協助強霖公司召開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但是後來 因為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所以那次的臨時股東會沒 有達到法律上效力」、「當時我們聲請的臨時股東會 被法院以假處分禁止,其他人聲請的臨時股東會也被 法院以假處分禁止,所有駿熠公司監察人聲請召開的 臨時股東會,都被法院以假處分禁止」、「(問: PETER是不是聯洲公司的黃彥豪?)不是,我知道黃 彥豪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0-541頁筆錄)。 ③依證人蕭壬宏律師證詞,前開收據與委任契約均係其 親自簽立,並收受100萬元律師費;堪認被上訴人確 已支付100萬元律師費。至於證人證稱交付100萬元之 「PETER」並非被上訴人員工一節;由於前述收據與 契約原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 人與「PETER」均認為被上訴人為實質付款人,遂將 收據與契約原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則上訴人僅因「 PETER」並非被上訴人員工,遂否認被上訴人支付100 萬元律師費(見本院卷第561-563頁),洵無可採。 ⑷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統一證券股務專業顧問費60萬元: ①被上訴人提出統一證券於105年5月27開立面額60萬元 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5、288頁),堪認 被上訴人確已支出上開顧問費用予統一證券。 ②被上訴人經理黃彥豪於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證 稱:「(問:提示被上證4-3統一發票,何人拿到這 筆錢?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這是統一證券開的 發票,錢是給統一證券,我記得這筆錢是林郁昌拿現 金到統一證券去。統一證券是臨時股東會的股務代理 」、「(問:臨時股東會在105年8月3、4日都有人計 畫開,統一證券股務代理是哪一次?)105年8月3日 駿熠有三場臨時股東會,8月4日有一場臨時股東會, 8月3日其中一場和8月4日的那場都是我們協助的,這 二場的股務代理都是統一證券」等語(見本院卷第49 8-499頁筆錄)。 ③由於統一證券係負責本件臨時股東會之股務代理工作 ,應認此筆顧問費用確屬必要。上訴人空言否認(見 本院卷第563-565頁);殊無可採。 ⑸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林郁昌顧問費30萬元、編號18所示 林郁昌顧問費20萬元: 被上訴人固然提出林郁昌署名之30萬元、20萬元收據各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275、288頁)。但: ①上開收據並未記載林郁昌所負責「顧問事務」具體內 容,參以強霖公司已委請蕭壬宏律師協助召集臨時股 東會,另委由統一證券為股務代理,均如前述,自難 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 ②至於林郁昌之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98年間聘書、 93年間獎狀、92年服務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合格證明書 、元富證券公司高級業務員證件(見本院卷第371-37 4頁),尚未證明林郁昌曾執行顧問事務,故無從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再其次,證人黃彥豪於本院108年5月27日庭期固然證 稱:「(問:提示被上證4-2領款單,這是何人簽名 ?何人拿到這筆錢?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這是 林郁昌簽名的,錢應該是給林郁昌,領款的人應該要 簽名,所以應該是林郁昌領走的,當時是給現金。印 象中大部分的款項都是給現金。林郁昌是股務相關事 項的顧問,包括股務代理的聯繫窗口、臨時股東會很 多瑣事也是他處理、相關顧問工作」、「(問:提示 被上證4-18領款單,這是何人簽名?何人拿到這筆錢 ?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印象中林郁昌的工作已 經到一個段落,這應該是尾款吧,這應該是林郁昌簽 名領款的,他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 頁筆錄);由於證人並未說明林郁昌顧問工作之具體 內容,也未提供相關作業資料,實難認為此2筆費用 與臨時股東會有關,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信 。 ⑹關於附表編號7所示呂國成事務款30萬元: ①被上訴人已提出晶霖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國成在105年7 月6日所簽立30萬元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8 頁)。 ②呂國成在本院108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問 :駿熠公司105年8月3日及4日預定召開臨時股東會, 是何人召開?與晶霖公司、強霖公司有無關係?…) 105年8月3日是監察人晶霖公司要召開,105年8月4日 是強霖公司要召開。105年8月3日還有別人要召開臨 時股東會,印象中取消了」、「(問:105年8月3日 、4日臨時股東會有哪些人參與?…)105年8月3日的 臨時股東會,駿熠公司的幾位主導股東要晶霖公司出 面召集臨時股東會,所以找我當召集人,至於誰要去 做股東會的前置作業,由這幾位主導股東去處理,當 時汪星浩先生也是駿熠公司的股東之一,但是一開始 來找我的股東並不包括汪星浩先生」、「(問:後來 汪星浩先生在召集臨時股東會的過程,有無跟你接洽 ?)沒有什麼往來,他沒有要我出面處理臨時股東會 事務」、「(問:駿熠公司105年8月4日預定召開臨 時股東會,前置作業部分你瞭解嗎?)駿熠公司的股 東,同時找我和強霖公司,至於強霖公司召集臨時股 東會的前置作業,我不清楚」、「(問:證人呂國成 有無和聯洲公司接洽過?)為了召集臨時股東會,有 在聯洲公司開過2、3次會,有看過證人黃彥豪,負責 人黃聯成我也見過」、「(問:是否見過聯洲公司登 記負責人王素津?)董事長我見過」、「(問:證人 呂國成所說的開會就是請聯洲公司處理臨時股東會程 序?)因為要找我召集臨時股東會,我要知道他們掌 握的股權夠不夠開會。他們跟我講股權比例夠」、「 (問:召集105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晶霖公司有 無出錢?)晶霖公司沒有出錢,我只同意當召集人, 不確定是誰在出這些錢,我沒有經手這些錢」、「( 問:事後,聯洲公司有無向晶霖公司、強霖公司請款 ?)聯洲公司沒有向晶霖公司請款,有無向強霖公司 請款,我不知道」、「(問:預定在105年8月3日召 集臨時股東會,那天主席預定人選是誰?)就是我」 、「(問:提示被上證4-7領款單,這是何人簽名? 何人拿到這筆錢?這筆錢用途?如何支付?)這是我 簽名的,這筆30萬元我並沒有拿到,因為當初我看到 領款單上面寫「茲向晶霖投資有限公司領取」,可是 晶霖公司是我的,對方跟我說是作帳,所以我就簽了 ,實際上沒有拿到30萬元」、「(問:剛才所提示4- 7單據,為何在被上訴人聯洲公司手中?)當初去開 會,他們要我簽,應該是林郁昌先生要我簽這份文件 」、「(問:預定105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由證人呂 國成擔任主席,有無出席費30萬元?)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502-505頁筆錄)。依晶霖公司法定代理 人呂國成證詞,兩造曾與其接洽召開臨時股東會事宜 ,證人也簽立前開30萬元收據。至於證人表示30萬元 收據只是作帳給晶霖公司一節,則未提出相關資料, 參酌前開收據原本現由被上訴人保管(見本院卷第28 8頁筆錄),仍應認被上訴人已支付呂國成前開30萬 元事務款。 ⑺據上,被上訴人為籌備協助晶霖公司、強霖公司召開駿 熠公司臨時股東會,共計花費288萬8967元(988,967+1 ,000,000+600,000+300,000=2,888,967);逾此範圍, 則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召開駿熠公司臨時股東會以取 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第一期顧問費(報 酬)400萬元;嗣被上訴人協助晶霖公司與強霖公司籌備 召開臨時股東會,遭到訴外人假處分以致無法召開。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規定,上訴人僅需負擔籌備費用,均如前 述。但是被上訴人僅支付籌備費用288萬8967元,亦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所受領111萬1033元已無法律上原因(4,0 00,000-2,888,967=1,111,033)。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111萬1033元,合於法律規定;逾此範圍請求, 則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1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其餘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項目 │ 收據記載之 │ 付款金額 │ 受款人 │ 付款憑證 │備考 │ │ │(105年) │ │付款人(註)│(新台幣)│ │ │ │ ├──┼────┼─────┼──────┼─────┼──────┼─────┼───┤ │ 1 │5月23日 │律師費 │強霖公司 │100萬元 │ 蕭壬宏 │被上證4-1 │ │ ├──┼────┼─────┼──────┼─────┼──────┼─────┼───┤ │ 2 │5月23日 │股務專業顧│強霖公司 │30萬元 │ 林郁昌 │被上證4-2 │ │ │ │ │問費 │ │ │ │ │ │ ├──┼────┼─────┼──────┼─────┼──────┼─────┼───┤ │ 3 │5月27日 │股務處理費│強霖公司 │60萬元 │統一綜合證券│被上證4-3 │ │ ├──┼────┼─────┼──────┼─────┼──────┼─────┼───┤ │ 4 │6月8日 │場地租金 │ │1萬1000元 │台大校友會館│被上證4-4 │不爭執│ ├──┼────┼─────┼──────┼─────┼──────┼─────┼───┤ │ 5 │6月8日 │雜項支出:│強霖公司 │5萬元 │ 林郁昌 │被上證4-5 │不爭執│ │ │ │郵資、代刻│ │ │ │ │ │ │ │ │印章、交通│ │ │ │ │ │ │ │ │費、誤餐費│ │ │ │ │ │ ├──┼────┼─────┼──────┼─────┼──────┼─────┼───┤ │ 6 │6月24日 │廣告費 │強霖公司 │9萬6000元 │家能創意企業│被上證4-6 │不爭執│ ├──┼────┼─────┼──────┼─────┼──────┼─────┼───┤ │ 7 │7月5日 │事務款 │晶霖公司 │30萬元 │ 呂國成 │被上證4-7 │ │ ├──┼────┼─────┼──────┼─────┼──────┼─────┼───┤ │ 8 │7月11日 │股務處理費│晶霖公司 │30萬元 │統一綜合證券│被上證4-8 │不爭執│ ├──┼────┼─────┼──────┼─────┼──────┼─────┼───┤ │ 9 │7月25日 │諮詢顧問:│晶霖公司 │7萬元 │興望諮詢顧問│被上證4-9 │不爭執│ │ │ │寄發開會通│強霖公司 │ │ │ │ │ │ │ │知書見證費│ │ │ │ │ │ ├──┼────┼─────┼──────┼─────┼──────┼─────┼───┤ │ 10 │7月27日 │刻印章 │被上訴人 │1萬2940元 │林郁昌 │被上證4-10│不爭執│ ├──┼────┼─────┼──────┼─────┼──────┼─────┼───┤ │ 11 │8月3日 │105年股東 │晶霖公司 │5000元 │華明禮品 │被上證4-11│不爭執│ │ │ │臨時會會場│ │ │ │ │ │ │ │ │佈置 │ │ │ │ │ │ ├──┼────┼─────┼──────┼─────┼──────┼─────┼───┤ │ 12 │8月3日 │場地費 │晶霖公司 │2萬5500元 │社團法人中華│被上證4-12│不爭執│ │ │ │ │ │ │民國軍人之友│ │ │ │ │ │ │ │ │社 │ │ │ ├──┼────┼─────┼──────┼─────┼──────┼─────┼───┤ │ 13 │8月3日 │會場佈置 │強霖公司 │4000元 │林口瑞意廣告│被上證4-13│不爭執│ ├──┼────┼─────┼──────┼─────┼──────┼─────┼───┤ │ 14 │8月3日 │司儀 │ │1萬元 │ 林玲如 │被上證4-14│不爭執│ ├──┼────┼─────┼──────┼─────┼──────┼─────┼───┤ │ 15 │8月3日 │攝影:會場│ │2萬元 │ 黃奕明 │被上證4-15│不爭執│ │ │ │錄影與錄音│ │ │ │ │ │ ├──┼────┼─────┼──────┼─────┼──────┼─────┼───┤ │ 16 │8月3日 │廣告費 │強霖公司 │9萬6000元 │家能創意企業│被上證4-16│不爭執│ ├──┼────┼─────┼──────┼─────┼──────┼─────┼───┤ │ 17 │8月3日 │郵資(寄存 │ │783元 │ │被上證4-17│不爭執│ │ │ │證信函) │ │ │ │ │ │ ├──┼────┼─────┼──────┼─────┼──────┼─────┼───┤ │ 18 │8月3日 │股務專業顧│強霖公司 │20萬元 │ 林郁昌 │被上證4-18│ │ │ │ │問費 │ │ │ │ │ │ ├──┼────┼─────┼──────┼─────┼──────┼─────┼───┤ │ 19 │8月4日 │印臨時會通│強霖公司 │5萬2122元 │ 恆業事務 │被上證4-19│不爭執│ │ │ │知書 │ │ │ │ │ │ ├──┼────┼─────┼──────┼─────┼──────┼─────┼───┤ │ 20 │8月4日 │印臨時會通│晶霖公司 │5萬2122元 │ 恆業事務 │被上證4-20│不爭執│ │ │ │知書 │ │ │ │ │ │ ├──┼────┼─────┼──────┼─────┼──────┼─────┼───┤ │ 21 │8月8日 │保全服務費│晶霖公司 │13萬3500元│ 天鷹保全 │被上證4-21│不爭執│ ├──┼────┼─────┼──────┼─────┼──────┼─────┼───┤ │ 22 │8月8日 │保全服務費│強霖公司 │5萬元 │ 天鷹保全 │被上證4-22│不爭執│ ├──┴────┼─────┴──────┴─────┴──────┴─────┴───┤ │ 合計 │ 338萬8967元 │ ├───────┴───────────────────────────────────┤ │註:強霖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強霖公司,晶霖投資有限公司簡稱晶霖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