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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22,477元、1,409,788元、7,15 9,6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800元、22,438元、107,826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