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清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630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五日內
,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上訴人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陸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22,477元、1,409,788元、7,15
9,6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5,800元、22,438元、107,826
,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認為其上
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委任狀部分均
不得抗告。
就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