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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上訴人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合約案號:10015B006,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100年11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後有瑕疵,為改正瑕疵共進行7 次複驗,嗣101年9月25日第7次複驗經伊認定初驗合格,於1 01年10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其請 求權時效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至103年10月30日即完成,然 被上訴人至105年9月29日始聲請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03萬2,555元及利息,伊得以其請求權時效消滅為 抗辯拒絕給付,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6 年6月30日之10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 ,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之認 定,卻以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時效起算點,係摒除法 律嚴格規定,改用衡平原則做為判斷,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項第3款已約定不適用衡平原則,是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 協議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系爭仲裁判斷就時效起算點之認定 有適用衡平原則之違法情事,實為仲裁判斷本身是否有瑕疵 之問題,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無 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系爭仲裁判斷係憑藉事實及相關證據,本於民法第128 條、第12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所 為之判斷,未有刻意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另以 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既為仲裁人 依法所為之適法仲裁,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體內容是 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查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價金4, 826萬0,442元,原訂101年3月2日竣工,實際於101年7月18 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 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78日,遭罰逾 期違約金859萬0,359元,上訴人扣抵後於102年6月6日給付 剩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 上訴人原名「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仲裁中之105年1 1月29日更名為「紘暘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呂 欣怡,其已聲明承受,嗣106年6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 情,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契約、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 工業區服務中心初驗(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8至31、32至49、50至56、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1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 於103年10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其至105年9月29日始聲請 仲裁,已罹於時效消滅,系爭仲裁判斷改以編製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為時效起算點,係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違反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不適用衡平 原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 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 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 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 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 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 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 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 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 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 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 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 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 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 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 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條 第2項、現行仲裁法第6條規定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 「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 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 ,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 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 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丙、貳、實質部分:得心證之 理由:㈠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又『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務採購,除符合第90條 第1項第1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外,應填具結算驗 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之驗收程序 ,應以主管機關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要件,查本案為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而相對人(即上訴人)至102年5月28日始 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應於102年5月28日後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始得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於始日不算入之情形下,應以102年5月29日為時效之起算 日,其二年消滅時效之末日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年5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合 先說明。⒉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調解聲請之文件係於 104年5月27日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在地之辦公大樓 收發室,並由收發室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無論係收發室收文時間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文 時間,均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即上訴人)主 張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調解聲請文件係於104年5月28日 始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容有 誤會。⒊再者,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5年9月29日提出本 件仲裁聲請,業已符合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2項關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仲裁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27-1至 28頁),是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128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應以 102年5月29日為時效起算日,其2年請求權時效之末日,依 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 年5月28日為據,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聲請調解,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已敘明判斷所憑證據資料及法 律依據。而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前揭實體認定內容及法律見解 是否合法、妥適,依上說明,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 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以工程驗收合格時為請求權時 效起算點,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以 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係違反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仲裁法第31條之明示不同意適用衡 平原則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不依嚴格法律程序進行仲裁, 此係有關法律之適用,當然涉及仲裁程序為「法律仲裁」或 「衡平仲裁」,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云云。 然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 ,法院僅能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加以審查,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加以審查,並就當 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而上訴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法 適用衡平原則情事等,實係系爭仲裁判斷本身是否具有瑕疵 之問題,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並非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並 無關於「發現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 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或相類似概念或判斷,而係憑藉事實及 相關證據,依民法第128條、第12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做為判斷依據,未有刻意摒除法律之嚴 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 斷之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 律規定之情形,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 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 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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