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
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上訴人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合約案號:10015B006,下稱
系爭工程)於
民國100年11月8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
爭工程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後有瑕疵,為改正瑕疵共進行7
次複驗,
嗣101年9月25日第7次複驗經伊認定初驗合格,於1
01年10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約定,於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故其
請
求權時效自101年10月31日起算至103年10月30日即完成,然
被上訴人至105年9月29日始
聲請仲裁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03萬2,555元及利息,伊得以其
請求權時效消滅為
抗辯拒絕給付,
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6
年6月30日之10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
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之認定
,不依
民法第128條規定應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行使之認
定,卻以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時效起算點,係摒除
法
律嚴格規定,改用衡平原則做為判斷,而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項第3款已約定不
適用衡平原則,是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
協議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系爭仲裁判斷就時效起算點之認定
有適用衡平原則之違法情事,實為仲裁判斷本身是否有瑕疵
之問題,
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無
從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系爭仲裁判斷係憑藉事實及相關證據,本於民法第128
條、第121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所
為之判斷,未有刻意摒除法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約定,另以
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既為
仲裁人
依法所為之適法仲裁,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實體內容是
否合法、妥適,
乃仲裁人之權限,非法院所得審查等語,
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價金4,
826萬0,442元,原訂101年3月2日竣工,實際於101年7月18
日竣工,101年10月3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
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178日,遭罰逾
期
違約金859萬0,359元,上訴人扣抵後於102年6月6日給付
剩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被
上訴人原名「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仲裁中之105年1
1月29日更名為「紘暘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呂
欣怡,其已聲明承受,嗣106年6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等
情,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契約、經濟部工業局\高雄臨海
工業區服務中心初驗(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8至31、32至49、50至56、5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5-1頁),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
於103年10月30日即已時效完成,其至105年9月29日始聲請
仲裁,已
罹於時效消滅,系爭仲裁判斷改以編製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為時效起算點,係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違反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仲裁法第31條規定不適用衡平
原則,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即應受其
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
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
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
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
是否有仲裁條例第23條(現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4款
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
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
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
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
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
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此
觀修正後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
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均係關於仲裁庭之
組成及程序事項之規定即明。況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
乃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
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
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仲裁條例第5條
第2項、現行仲裁法第6條規定
參照),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
「正確
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再觀之仲裁條例第23條
第1項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或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
,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條例之規定,實不允
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
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90號裁判
要旨可參。
㈡依系爭仲裁判斷記載:「…丙、貳、實質部分:得
心證之
理由:㈠⒈
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又『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務採購,除符合第90條
第1項第1款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外,應填
具結算驗
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之驗收程序
,應以主管機關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要件,查
本案為公告
金額以上之採購,而
相對人(即上訴人)至102年5月28日始
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應於102年5月28日後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始得行使權利,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於始日不算入之情形下,應以102年5月29日為時效之起算
日,其二年消滅時效之末日依同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年5月28日為
期間之末日,合
先說明。⒉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調解聲請之文件係於
104年5月27日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在地之辦公大樓
收發室,並由收發室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無論係收發室收文時間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收文
時間,均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相對人(即上訴人)主
張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之調解聲請文件係於104年5月28日
始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容有
誤會。⒊再者,本件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收受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05年9月29日提出本
件仲裁聲請,業已符合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2項關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
提起仲裁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見原審卷第27-1至
28頁),是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128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應以
102年5月29日為時效起算日,其2年請求權時效之末日,依
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
年5月28日為據,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聲請調解,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已敘明判斷所憑證據資料及法
律依據。而就系爭仲裁判斷之
前揭實體認定內容及法律見解
是否合法、妥適,依上說明,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
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
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以工程驗收合格時為請求權時
效起算點,改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以
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係違反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仲裁法第31條之明示不同意適用衡
平原則之約定,系爭仲裁判斷不依嚴格法律程序進行仲裁,
此係有關法律之適用,當然涉及仲裁程序為「法律仲裁」或
「衡平仲裁」,自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云云。
然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
,法院僅能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加以審查,不得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加以審查,並就當
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而上訴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有違法
適用衡平原則情事等,實係系爭仲裁判斷本身是否具有瑕疵
之問題,非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並非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事由;且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並
無關於「發現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
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或相類似概念或判斷,而係憑藉事實及
相關證據,依民法第128條、第121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做為判斷依據,未有刻意摒除法律之嚴
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改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
斷之情事。是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
律規定之情形,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不符,
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
經當事人明示
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依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