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陳譓如
訴訟
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恭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減縮,本院於107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
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7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東騰藍」B棟B4戶8樓預售建
物含其基地
應有部分暨地下第4層13號平面車位(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東騰藍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伊已繳付價金562萬5000元,
惟發現系爭不
動產之臥室有橫樑外露等瑕疵,因此拒付其餘價金,經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伊繳付之價金。惟伊可責性甚低
,且系爭不動產無跌價情況,被上訴人將該價金全數充作
違
約金,自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並返還餘額412萬50
00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2
萬5000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萬5000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支出無益之代銷費
用206萬2500元損失,另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解約時已有跌
落,伊因此受有跌價之損害,再加計伊因上訴人遲付價金所
受之遲延利息損失,顯逾伊沒入之金額,不應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以總價375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不動產,已繳付價金合計562萬5000元之事實,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將伊繳付價金全數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後,返還餘額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
經查:
(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
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如有未履行
本約第5條有關之付款約定時,經乙方(即被
上訴人)催告通知送達7日內仍不繳交時,視為甲方違約
,乙方得不再行催告甲方,即逕解除本約,並向甲方請求
損害賠償,乙方除得沒收甲方已繳全部價金(最高以房價
之15%為限)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外,本約買賣
標的物亦應
無條件由乙方處理,甲方不得
異議」等詞(見原審卷第20
頁背面);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明細表」繳納第
13期款及後續價金,遭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催告後
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即於107年1月3日以
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
126頁);參互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有據
。
(三)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價金,而解除系爭契約
,致前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廣告業務企劃服務費計
206萬2500元,成為無益支出之損害,有卷附企劃服務費
請款明細表、委託付款查詢紀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
175頁)。又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其他建物於解約時
市價,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相較,價值已有跌落,有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
足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於解約時應有減少,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系爭契約,自受有該價差之損害。
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時繳付價金,無法取得資金為運
用,該價金自上訴人遲付時起至契約解除時止,所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計15萬7753元(計算式:00000000 ×40÷365
×5%=157753),亦屬被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系爭契
約總價款12%即4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 ×12%=000
0000元),方屬
適當。
(四)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
額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係
債權人先為預扣,
債務人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承上(三)所述,
被上訴人
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50萬元,職是,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數額
以外之價金合計11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0),應可採取。
(五)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又違
約金酌減為形成訴權,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就酌減
數額以外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始確定發生,應認
債權人於
斯
時確定知悉其受領超過酌減後數額部分,受領法律上原因
已不存在。準此,上訴人請求附加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12萬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