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2 月27日簽訂授權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伊授權上訴人使用伊肖像代言上訴人之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下稱系爭鍋具產品)及配合業 務推廣,授權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 5 年,授權費用為第1 、2 年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第3 至5 年每年累進增加10% 。詎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102 年度仍使用伊肖像,其中102 年1 月 24日在自由時報D5版刊登全版廣告,於102 年7 月25日在蘋 果日報C5版刊登全版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顯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使用伊肖像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惟伊自 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 買斷並使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伊為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之 對價,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契約授權項目繁多,上訴人 僅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2 日,通常使用之對價僅數千元至數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 訴人並表明不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本院卷第 82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於97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為止,期滿未再訂新約;上訴人 於102 年1 月24日在自由時報D5版、於102 年7 月25日在蘋 果日報C5版刊登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均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共計360 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 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 頁),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又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故如無 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自構成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 還之價額(王澤鑑,民法債權總論⑵不當得利,89年4 月版 ,第156 頁至第157 頁),即相當於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數 額。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適用於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 ,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既漏 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以符公平。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使用其肖像為無法律上 原因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有 效期限內,授權甲方(上訴人)使用其肖像權並代言其產 品及配合甲方業務推廣. . . 」、第2 條約定:「授權期 間自97年元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5 年。區域範圍 為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 意甲方得使用其肖像權行銷產品,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方 業務之需要為其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旅費及住宿費 用由甲方負擔)。其範圍包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 之拍攝,惟廣告影片之拍攝每年以乙支為限。超出時,甲 方同意每支再給付乙方50萬元」、第3 條約定:「甲方同 意依下列約定給付乙方酬金(不含稅):⑴第1 、2 年 1,000 萬元. . . ⑵第3 年依第2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 。⑶第4 年依第3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⑷第5 年依第 4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期滿未再訂新約(見上四所示 ),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滿後之102 年1 月24 日、102 年7 月25日刊登系爭廣告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已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買斷並使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為 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之對價,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 支付款項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44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與肖像授權相關,且上訴人自承 102 年間其法定代理人丁洋機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本院卷第53頁),復觀諸上訴人除於102 年4 月匯款20萬 元,5 月至12月每月各匯款30萬元外,另有代被上訴人支 付信用卡款項14萬8,573 元、97萬4,113 元之支出,又上 訴人早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即已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75 頁 ),足徵上訴人並非為取得102 年度被上訴人肖像之授權 ,而自102 年度起按月給付30萬元。況兩造先前即有簽訂 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期間、區域 、金額均有明確約定,倘若該金額係以每月30萬元買斷並 使用上訴人肖像之權利,兩造理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雙 方權利義務,並避免發生紛爭,尚難遽認該數額為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於102 年度使用其肖像之對價,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所使用之被上訴人肖像,為系爭 契約授權期間上訴人出資拍攝之照片,上訴人有該攝影著 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該攝影著作上之肖像 權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拍攝被上訴人之肖 像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授權期間 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以進行系爭鍋具產品之行銷,即令上 訴人取得該肖像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仍未能於系爭契約授 權期間以外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上訴人據此辯稱其 有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屆期雖未再續約,然因當時丁洋 機與被上訴人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偶爾使用授權期間為 被上訴人拍攝之肖像,被上訴人均知悉且未反對,甚至有 時還會為上訴人推廣業務,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同意使 用其肖像,被上訴人於感情交惡數年後始於106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而有違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業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後繼續使 用其肖像,且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使用 其肖像之行為為本件主張,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洵難 認其行使權利有何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原應支付授權金以使用被上訴人肖像, 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復無法舉證證明使用被 上訴人之肖像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受有未能收 取授權金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無 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所受利益: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所請求者為上訴人在102 年整個 年度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亦自承除系爭 廣告外,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2 年度有何其他使用其肖像 之證明(本院卷第484 頁),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 人於102 年度除系爭廣告外仍有使用其肖像,則關於上訴 人使用其肖像所受利益,僅為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使用被上 訴人肖像通常應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尚難認應以全 年概括授權之授權金額定之。惟本件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 屆期後之第1 年即102 年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與系 爭契約授權期間時間密接,故本件合理授權金,應得按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實際情狀,參考系爭契約之約定 予以定之。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區域範圍包括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授權項目包括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其肖像行銷產品,及應全力配合上 訴人業務之需要為其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其範圍包 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之拍攝;又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之報酬為第1 、2 年1,000 萬元,第3 年以後逐年增 加10% ,可見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授權項目、範圍, 上訴人已考慮物價指數波動,並預期被上訴人繼續代言、 行銷系爭鍋具產品之效果良好,而同意逐年增加應給付之 報酬。則如被上訴人於102 年繼續就上開項目、區域範圍 為授權,應得參考系爭契約之約定,認其全年(即第6 年 )之報酬為按第5年之報酬再加計10%,亦即1,461萬1,000 元【1,000萬元×1.1(第3年)×1.1(第4年)×1.1(第 5年)×1.1(第6年)=1,461萬1,000元】,或至少維持 第5年即101年之報酬即1,331萬元【1,000萬元×1.1(第3 年)×1.1(第4年)×1.1(第5年)=1,331萬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授權上訴人使用肖像外, 另須配合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是被上訴人至多係被 動「配合」上訴人產品代言及業務推廣,並無主動行銷之 義務,而被上訴人僅承認於百貨公司周年慶期間前往上訴 人專櫃站台,否認有現場示範做菜等其他產品代言、業務 行銷推廣行為(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74 頁),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具體指出被上訴人配合產品代言及業務 行銷推廣之時間、地點、方式,堪認系爭契約主要授權內 容,即係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為行銷宣傳。關於 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方式,上訴人自陳 :於每年周年慶、特賣會會在臺灣、大陸地區報紙廣告刊 登被上訴人肖像,產品型錄上也有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專 櫃是否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則不一定(本院卷第485 頁), 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肖像使用在專櫃、 目錄、提袋、周年慶報紙(本院卷第485 頁),可見上訴 人除將被上訴人之肖像長期使用於其型錄、專櫃外,另於 辦理特賣會、周年慶等特殊、重要行銷時,將被上訴人肖 像刊載於報紙廣告資為宣傳,故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 、102年7月25日將被上訴人之肖像刊登於系爭廣告,自屬 重要之行銷,如置於系爭契約之授權項目中,所占比例亦 屬非低。上訴人抗辯2日報紙廣告之授權報酬換算系爭授 權契約酬金比例甚微,僅約1,826元云云(本院卷第441頁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係以被上訴人之肖像及其藝名 「菲姐」之名稱宣傳系爭鍋具產品(原審卷第14頁行銷文 宣參照),系爭鍋具產品之專櫃名稱亦為「菲姐義大利生 活館」(原審卷第16-1頁報紙廣告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其業以「菲姐」、「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登記註冊商標, 惟亦自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神似知名藝人歐陽菲菲, 故讓被上訴人以「菲姐」之名上電視做節目、廣告、行銷 (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肖像與以「菲姐」為 名而行銷之系爭鍋具產品之企業印象密不可分。而觀諸 102 年1 月24日自由時報廣告,被上訴人全身肖像長約26 公分、寬約11公分,肖像旁並有被上訴人之「菲姐」簽名 ,廣告標題以長、寬各約5 公分大小之文字載明「菲姐的 創意食尚」,廣告中間圓形副標題亦以長、寬各約2 公分 大小之文字標示「菲姐獨家傳授」,內文更多處提及「菲 姐義大利生活館」、「菲姐義大利餐廳」,更有「菲姐本 人親切又大方」、「菲姐完成十幾年來的夢想」等標識被 上訴人特殊性、個別性之敘述(原審卷第174頁);102年 7月25日蘋果日報廣告,被上訴人全身肖像長約15公分、 寬約7公分,肖像旁亦有被上訴人之「菲姐」簽名,廣告 副標題並以長、寬各約1.2公分大小之文字載明「永遠的 NO. 1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原審卷第16-1頁),益證上 訴人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肖像與系爭鍋具產品間之深刻聯 結,而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以獲取更佳之行銷結果,換言 之,例如名廚阿基師雖亦代言鍋具,但一般民眾見到阿基 師肖像之一般通常反應尚非其曾代言某品牌之鍋具,反觀 如為認識被上訴人之一般民眾,見到被上訴人肖像之一般 通常反應即聯想到賣鍋具,與系爭鍋具產品幾乎劃同等號 ,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洋機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上訴人方將「菲姐」、「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登記註 冊商標。是上訴人應支付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對價,當較 通常使用他人肖像之對價為高。上訴人辯稱其承認之使用 對價為30萬元,已高於一般購買他人肖像圖檔之費用云云 ,尚有未合,亦與依侵權行為計算被害人肖像權受侵害之 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有所不同。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94年至103 年之營 業額(本院卷第383 頁、第418 頁)甚高,顯然係使用被 上訴人肖像之利得,故上訴人使用其肖像之對價應為500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之營業額係經其經營團隊擬定行銷策 略、決定產品及公司經營方向,更受專櫃設計、員工訓練 及臨場銷售技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非可認僅與使用被 上訴人肖像直接相關,且尚須扣除成本、費用、稅捐始為 實際利潤,自未能僅以上訴人營業額計算其使用被上訴人 肖像2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⒌從而,本院綜酌系爭契約關於酬金、授權項目、範圍之約 定、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頻率及方式, 及系爭廣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程度非小,暨估算該使用 程度如置於系爭契約之授權項目,其比例亦非極低,被上 訴人肖像與系爭鍋具產品有深刻聯結,及上訴人營業額等 一切情狀,因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因使用其肖像而獲有 免為支付通常須給付之對價即授權金之利益,惟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確實數額,且證明有重大困難,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使用被上 訴人肖像通常須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亦即所受利益 即不當得利應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理授權 金應為500 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上訴人係將 被上訴人之肖像使用於型錄、專櫃、提袋,及特賣會、周 年慶時之報紙廣告,且尚及於大陸及香港地區(如上⒉所 示),參照上述授權期間被上訴人肖像之使用方式,尚難 認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102 年7 月25日2 次使用被 上訴人肖像之合理授權金高達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另主 張上訴人曾承認每月給付30萬元作為使用肖像之授權費, 故102 年授權費至少應為360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102 年間既僅使用系爭肖像2 次(2 日)刊載於系爭廣告,自 亦未能以全年授權費360 萬元計算其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 於系爭廣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