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洋機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玉惠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1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7年2 月27日簽訂授權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伊授權上訴人使用伊肖像代言上訴人之
「菲姐義大利生活館」鍋具(下稱系爭鍋具產品)及配合業
務推廣,授權
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
5 年,授權費用為第1 、2 年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第3 至5 年每年累進增加10% 。
詎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於102 年度仍使用伊肖像,其中102 年1 月
24日在自由時報D5版刊登全版廣告,於102 年7 月25日在蘋
果日報C5版刊登全版廣告(以下合稱系爭廣告),顯係無
法
律上之原因使用伊肖像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於101 年12月31日屆滿,
惟伊自
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
買斷並使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伊為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之
對價,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契約授權項目繁多,上訴人
僅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2 日,通常使用之對價僅數千元至數
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
訴人並表明不再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本院卷第
82頁〉,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於97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為止,期滿未再訂新約;上訴人
於102 年1 月24日在自由時報D5版、於102 年7 月25日在蘋
果日報C5版刊登系爭廣告,系爭廣告均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30萬元,共計360 萬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
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 頁),應
堪
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又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故如無
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自構成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依
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
還之價額(王澤鑑,民法
債權總論⑵不當得利,89年4 月版
,第156 頁至第157 頁),即相當於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數
額。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雖
適用於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之情形,然當事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時
,如已證明對方受有利益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對方所受利益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既漏
未規定,自應認有公開之法律漏洞,且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即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規定,以符公平。
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使用其肖像為無法律上
原因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於合約有
效期限內,授權甲方(上訴人)使用其肖像權並代言其產
品及配合甲方業務推廣. . . 」、第2 條約定:「授權期
間自97年元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5 年。區域範圍
為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同
意甲方得使用其肖像權行銷產品,乙方並應全力配合甲方
業務之需要為其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旅費及住宿費
用由甲方負擔)。其範圍包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
之拍攝,惟廣告影片之拍攝每年以乙支為限。超出時,甲
方同意每支再給付乙方50萬元」、第3 條約定:「甲方同
意依下列約定給付乙方酬金(不含稅):⑴第1 、2 年
1,000 萬元. . . ⑵第3 年依第2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
。⑶第4 年依第3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⑷第5 年依第
4 年之酬金加付百分之10...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期滿未再訂新約(見上四所示
),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滿後之102 年1 月24
日、102 年7 月25日刊登系爭廣告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
已
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2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買斷並使用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內為
被上訴人所拍攝照片之對價,並無不當得利
云云,並提出
支付款項明細為證(原審卷第144 頁),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與肖像授權相關,且上訴人
自承
102 年間其
法定代理人丁洋機與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本院卷第53頁),復
觀諸上訴人除於102 年4 月匯款20萬
元,5 月至12月每月各匯款30萬元外,另有代被上訴人支
付信用卡款項14萬8,573 元、97萬4,113 元之支出,又上
訴人早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10月即已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175 頁
),
足徵上訴人並非為取得102 年度被上訴人肖像之授權
,而自102 年度起按月給付30萬元。況兩造先前即有簽訂
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期間、區域
、金額均有明確約定,
倘若該金額係以每月30萬元買斷並
使用上訴人肖像之權利,兩造理應簽訂書面契約,以明雙
方權利義務,並避免發生紛爭,尚難
遽認該數額為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於102 年度使用其肖像之對價,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廣告所使用之被上訴人肖像,為系爭
契約授權期間上訴人出資拍攝之照片,上訴人有該攝影著
作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該攝影著作上之肖像
權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拍攝被上訴人之肖
像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授權期間
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以進行系爭鍋具產品之行銷,即令上
訴人取得該肖像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仍未能於系爭契約授
權期間以外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上訴人據此辯稱其
有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屆期雖未再續約,然因當時丁洋
機與被上訴人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偶爾使用授權期間為
被上訴人拍攝之肖像,被上訴人均知悉且未反對,甚至有
時還會為上訴人推廣業務,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同意使
用其肖像,被上訴人於感情交惡數年後始於106 年4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而有違民
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業已知悉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屆後繼續使
用其肖像,且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使用
其肖像之行為為本件主張,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洵難
認其行使權利有何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之情。
⒌據上,本件上訴人原應支付授權金以使用被上訴人肖像,
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使用,復無法舉證證明使用被
上訴人之肖像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受有未能收
取授權金之損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亦無
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所受利益:
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所請求者為上訴人在102 年整個
年度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亦自承除系爭
廣告外,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2 年度有何其他使用其肖像
之證明(本院卷第484 頁),是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
人於102 年度除系爭廣告外仍有使用其肖像,則關於上訴
人使用其肖像所受利益,僅為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使用被上
訴人肖像通常應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尚難認應以全
年概括授權之授權金額定之。惟本件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
屆期後之第1 年即102 年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與系
爭契約授權期間時間密接,故本件合理授權金,應得按上
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實際情狀,參考系爭契約之約定
予以定之。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區域範圍包括臺灣、中國大陸及香港,授權項目包括被
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其肖像行銷產品,及應全力配合上
訴人業務之需要為其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其範圍包
含平面、電子媒體及廣告影片之拍攝;又系爭契約第3 條
約定之
報酬為第1 、2 年1,000 萬元,第3 年以後逐年增
加10% ,可見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開授權項目、範圍,
上訴人已考慮物價指數波動,並預期被上訴人繼續代言、
行銷系爭鍋具產品之效果良好,而同意逐年增加應給付之
報酬。則如被上訴人於102 年繼續就上開項目、區域範圍
為授權,應得參考系爭契約之約定,認其全年(即第6 年
)之報酬為按第5年之報酬再加計10%,亦即1,461萬1,000
元【1,000萬元×1.1(第3年)×1.1(第4年)×1.1(第
5年)×1.1(第6年)=1,461萬1,000元】,或至少維持
第5年即101年之報酬即1,331萬元【1,000萬元×1.1(第3
年)×1.1(第4年)×1.1(第5年)=1,331萬元】。
⒉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除授權上訴人使用肖像外,
另須配合產品代言及業務行銷推廣,是被上訴人至多係被
動「配合」上訴人產品代言及業務推廣,並無主動行銷之
義務,而被上訴人僅承認於百貨公司周年慶期間前往上訴
人專櫃站台,否認有現場示範做菜等其他產品代言、業務
行銷推廣行為(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74 頁),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證據資料具體指出被上訴人配合產品代言及業務
行銷推廣之時間、地點、方式,
堪認系爭契約主要授權內
容,即係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為行銷宣傳。關於
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方式,上訴人自陳
:於每年周年慶、特賣會會在臺灣、大陸地區報紙廣告刊
登被上訴人肖像,產品型錄上也有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專
櫃是否使用被上訴人肖像則不一定(本院卷第485 頁),
被上訴人亦陳稱:上訴人是將被上訴人肖像使用在專櫃、
目錄、提袋、周年慶報紙(本院卷第485 頁),可見上訴
人除將被上訴人之肖像長期使用於其型錄、專櫃外,另於
辦理特賣會、周年慶等特殊、重要行銷時,將被上訴人肖
像刊載於報紙廣告資為宣傳,故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
、102年7月25日將被上訴人之肖像刊登於系爭廣告,自屬
重要之行銷,如置於系爭契約之授權項目中,所占比例亦
屬非低。上訴人抗辯2日報紙廣告之授權報酬換算系爭授
權契約酬金比例甚微,僅約1,826元云云(本院卷第441頁
),
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係以被上訴人之肖像及其藝名
「菲姐」之名稱宣傳系爭鍋具產品(原審卷第14頁行銷文
宣
參照),系爭鍋具產品之專櫃名稱亦為「菲姐義大利生
活館」(原審卷第16-1頁報紙廣告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其業以「菲姐」、「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登記註冊商標,
惟亦自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神似知名藝人歐陽菲菲,
故讓被上訴人以「菲姐」之名上電視做節目、廣告、行銷
(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肖像與以「菲姐」為
名而行銷之系爭鍋具產品之企業印象密不可分。而觀諸
102 年1 月24日自由時報廣告,被上訴人全身肖像長約26
公分、寬約11公分,肖像旁並有被上訴人之「菲姐」簽名
,廣告標題以長、寬各約5 公分大小之文字載明「菲姐的
創意食尚」,廣告中間圓形副標題亦以長、寬各約2 公分
大小之文字標示「菲姐獨家傳授」,內文更多處提及「菲
姐義大利生活館」、「菲姐義大利餐廳」,更有「菲姐本
人親切又大方」、「菲姐完成十幾年來的夢想」等標識被
上訴人特殊性、個別性之敘述(原審卷第174頁);102年
7月25日蘋果日報廣告,被上訴人全身肖像長約15公分、
寬約7公分,肖像旁亦有被上訴人之「菲姐」簽名,廣告
副標題並以長、寬各約1.2公分大小之文字載明「永遠的
NO. 1菲姐義大利生活館」(原審卷第16-1頁),益證上
訴人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肖像與系爭鍋具產品間之深刻聯
結,而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以獲取更佳之行銷結果,換言
之,例如名廚阿基師雖亦代言鍋具,但一般民眾見到阿基
師肖像之一般通常反應尚非其曾代言某品牌之鍋具,反觀
如為認識被上訴人之一般民眾,見到被上訴人肖像之一般
通常反應即聯想到賣鍋具,與系爭鍋具產品幾乎劃同等號
,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洋機曾為男女朋友關
係,上訴人方將「菲姐」、「菲姐義大利生活館」登記註
冊商標。是上訴人應支付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對價,當較
通常使用他人肖像之對價為高。上訴人辯稱其承認之使用
對價為30萬元,已高於一般購買他人肖像圖檔之費用云云
,尚有未合,亦與依侵權行為計算被害人肖像權受侵害之
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有所不同。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94年至103 年之營
業額(本院卷第383 頁、第418 頁)甚高,顯然係使用被
上訴人肖像之利得,故上訴人使用其肖像之對價應為500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之營業額係經其經營團隊擬定行銷策
略、決定產品及公司經營方向,更受專櫃設計、員工訓練
及臨場銷售技巧等各種具體因素影響,非可認僅與使用被
上訴人肖像直接相關,且尚須扣除成本、費用、稅捐始為
實際利潤,自未能僅以上訴人營業額計算其使用被上訴人
肖像2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
⒌從而,本院綜酌系爭契約關於酬金、授權項目、範圍之約
定、上訴人於授權期間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頻率及方式,
及系爭廣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程度非小,暨估算該使用
程度如置於系爭契約之授權項目,其比例亦非極低,被上
訴人肖像與系爭鍋具產品有深刻聯結,及上訴人營業額等
一切情狀,因被上訴人已證明上訴人因使用其肖像而獲有
免為支付通常須給付之對價即授權金之利益,惟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確實數額,且證明有重大困難,
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
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使用被上
訴人肖像通常須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亦即所受利益
即不當得利應為150 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合理授權
金應為500 萬元云云,惟系爭契約授權期間,上訴人係將
被上訴人之肖像使用於型錄、專櫃、提袋,及特賣會、周
年慶時之報紙廣告,且尚及於大陸及香港地區(如上⒉所
示),參照上述授權期間被上訴人肖像之使用方式,尚難
認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4日、102 年7 月25日2 次使用被
上訴人肖像之合理授權金高達5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另主
張上訴人曾承認每月給付30萬元作為使用肖像之授權費,
故102 年授權費至少應為360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102
年間既僅使用系爭肖像2 次(2 日)刊載於系爭廣告,自
亦未能以全年授權費360 萬元計算其不當得利。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
於系爭廣告使用被上訴人肖像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4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