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宇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正旭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博堯(原名張林祥)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
被告張旭綺連帶賠償新臺
幣(下同)865萬2,059元(下稱
系爭債權,僅就其中200 萬
元部分上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張旭綺
請求原審被告張睿哲應將其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
三路郵局700Z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款債權移轉予張旭綺(未繫屬本院部分),
嗣於上訴後,
上訴人主張其對張旭綺享有系爭債權,基於
債權人身分,另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張旭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1萬2,959元(追加之訴部分),其原起訴與追加之訴之
原因事實,均涉及張旭綺侵害上訴
人權益後,匯款至系爭帳
戶,而被上訴人
自認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上訴人並陳明可
利用原審之證據資料,無須另外調查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
225頁),參照前述說明,追加之訴部分與原審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抗辯追加之訴不合法
云
云,不足為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
上訴聲明㈡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範圍內與張旭綺
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請求自106年3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程序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315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張旭綺自民國(下同)91年起
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並自93年1月起至97年1月30日
止擔任財務副理,被上訴人則為張旭綺之配偶。張旭綺擔任
上訴人財務副理
期間,負責掌理上訴人零用金之核銷,並保
管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
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張旭綺竟利用職務之便,與張博堯共同不法詐得及
侵占
上訴人之財產,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原審判
命張旭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債權範圍內,與張旭綺連帶給付
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對張旭綺有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
帳戶屬於張旭綺所有,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匯出或提領之款
項,扣除其匯入之款項差額為151萬2,959元,顯屬
不當得利
,張旭綺卻怠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追加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規定,代位張旭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2,959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張旭綺之行為並不知情,否認有
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僅憑臆測即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帳
戶,並依張旭綺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供家庭日常生
活開銷或投資使用,張旭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
在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之聲明(含追加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範
圍內與張旭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6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旭綺151萬2,959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
⒈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
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317頁):
㈠張旭綺自91年間,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自93年1月起至9
7年1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副理。
㈡張博堯為張旭綺之配偶,曾提供97年1 月18日之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統一發票予張旭綺,由張旭綺持向上訴人報核銷帳。
㈢張睿哲為張旭綺及張博堯之子,以張睿哲名義開設之系爭帳
戶,分別於93年12月29日、96年2月1日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0
萬元、100萬元。系爭帳戶於97年12月4日遭原法院扣押,餘
額為94萬8,551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經
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26、2
27頁),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旭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請
求被上訴人與張旭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200 萬元
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⒈張博堯為張旭綺之配偶,曾提供97年1 月18日之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統一發票予張旭綺,由張旭綺持向上訴人報核銷帳乙
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
19所示,然上開統一發票係購買8萬餘元席夢思床墊(見原
審卷二第87頁),為張博堯、張旭綺夫妻日常生活之消費支
出,張旭綺將自己夫妻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統一發票供作公
司報帳之用,固屬違法,但考量上述統一發票未必由被上訴
人自行保管,亦可能由張旭綺基於日常家務代為保管之常態
,尚
難認定張博堯明知或可得而知張旭綺持之作為違法用途
,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過失與張旭綺有共同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
⒉另上訴人援引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張旭綺曾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 所示,亦
可證
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4、3
05頁),
惟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張旭綺以張博堯之名義匯款
10 萬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反面),並非認定係由
張博堯自己所為,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對張旭綺之不法行
為有所知悉而參與之,且被上訴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二第87至9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張旭綺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張旭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2
,959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張旭綺借用其子張睿哲名義開設,而
被上訴人於93年至98年間自系爭帳戶匯入金額為242萬3,000
元,匯出或提領金額合計為393萬5,959元,兩者相差151萬2
,959元,此部分即為被上訴人從張旭綺獲得之不當得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至263頁)。查原審判決係認定系爭帳戶為
張旭綺借用其子張睿哲名義開設,且被上訴人提領金額大於
存入金額,就系爭帳戶「目前餘額」94萬8,551元已無任何
權利存在(見原審判決第33頁;本院卷一第41頁),然被上
訴人陳稱其亦有就系爭帳戶為存、領款及匯款之使用(見本
院卷第195、196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且據此為追加之
訴。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部
分為投資支出及收入、部分為買屋頭期款、部分為添購家具
等(見本院卷第263頁),系爭帳戶縱使原為張旭綺借用張
睿哲名義而開設,但
嗣後被上訴人既有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
事實,其與張旭綺間又屬配偶關係,顯見被上訴人與張旭綺
平日即有使用系爭帳戶作為日常共同生活開銷、投資理財及
消費支出之用途。
⒉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局意旨參照)。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既主張張旭綺與被上訴人間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見
本院卷第315 頁),參照前述說明,自應就系爭帳戶由被上
訴人對系爭帳戶匯入與匯出或提領差額151萬2,959元部分,
在張旭綺與被上訴人間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難逕以被上訴人就系爭
帳戶匯入及匯出或提領之差額,即視為係張旭綺受損並致被
上訴人得利而構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主張張旭綺對被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51萬2,959元,依其對張旭綺享有系爭債
權之債權人身分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代位受領云云,
即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與張旭綺就系爭債權中200 萬元範圍內連帶
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張旭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萬2,95
9 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可
採,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