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駿朋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友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5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宗德、方春城係經被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召開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並推選伊為
董事長,訴外人陳淑眉、侯清河為
監察人。又林宗德、方春
城虛偽辭任董事,辭任無效,被上訴人董事並無缺額,不符
合公司法第201 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之要件,
詎
監察人陳淑眉竟以林宗德、方春城辭任董事為由,於106 年
8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且未於
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召集程序已違反同法第220 條及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該會討論事項第二案為「全面改選本公司董
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任期自即日起3 年」(下稱第二案)
,未依同法第199 條之1 規定先作成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
復未依同法第199 條特別決議規定,即決議選出林宗德、方
春城、毛薪傅等3 人為董事,陳淑眉、吳傑夫等2 人為監察
人,決議方法違法。
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求為命:系
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監察人陳淑眉為避免伊所
承攬之新北市土城區運輸兵學校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延宕而違約,於請求
斯時擔任董事長之上訴
人召集董事會之期限經過後,為公司利益所召集,自屬有必
要,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又陳淑眉係於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10日前即106 年8 月10日寄發開會通
知予全體股東,召集程序已合於同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
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程序,僅須依一般決議方法
即屬合法,
無庸先作成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
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16至1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15日召開股東會,選任上訴人、林宗
德、方春城為董事,陳淑眉、侯清河為監察人,並於董事會
推選上訴人為董事長,原董事任期為106 年6 月15日起至
109 年6 月14日止,同時於106 年6 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
理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106 年6 月30日、106 年8 月25日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原審卷第15至17、29至30頁
)在卷
可參。
㈡監察人陳淑眉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載明:「一、本公司3 位董事中已有2 位董事於106 年
8 月9 日(本監察人收受通知之日)辭任,致董事會已無法
召開,為利於公司之運作,本監察人擬依公司法第220 條及
經濟部92年10月2 日經商第00000000000 號函規定,召集本
次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106 年8 月21日(星期一)上午
11時正,假高雄市○○區○○○路○○○ 號召開本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程如後:㈠董監事解任案:解任本公司現有董事1
位及監察人2 位。㈡選舉案:全面改選本公司董事3 位及監
察人2 位。㈢臨時動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影本(原審卷第23頁)在卷為憑。
㈢監察人陳淑眉於106 年8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
事項有2 案,其中第二案
案由為:「全面改選上訴人公司董
事3 位及監察人2 位,任期自即日起3 年。」,選舉結果為
:「林宗德(當選權數5,395,000 )、方春城(當選權數
5,000,000 )及毛薪傅(當選權數1,890,000 )等3 人當選
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陳淑眉(當選權數4,760,000 )及吳
傑夫(當選權數3,430,000 )等2 人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監
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
本(原審卷第27頁)在卷
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
、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第二案所為董事、監事全面改選
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規定,依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決議。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詳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第
172 條第2 項之規定?
⒈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董事會
,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
行為能力之人選任
之。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
權。公司法第171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公司之董事少於三人,已無法召開董事
會,自屬不能召集股東會。而公司之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
召集股東會時,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監察人亦得依法
召集股東會,以強化監察人之權限。又所謂「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
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
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
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
司之正常營運。
⒉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監察人陳淑眉召集,並於106 年8 月
10日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不爭執事項㈡)。就
開會原因,證人陳淑眉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有收到2 位董事
林宗德、方春城辭職,被上訴人就只剩1 個董事,無法執行
職務。伊於106 年8 月9 日收到辭職通知後,當天打電話問
被上訴人行政人員莊詠喬,她說2 位董事請上訴人召開董事
會,但時間到都沒有召開,所以伊才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有
詢問會計師,直接寄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信給所有股東,當
天就照全部到齊人數開會,當天有到達58%。106 年6 月以
後被上訴人日常事務進行是上訴人處理。方春城、林宗德辭
掉董事職務後一、二個月間,伊知道是工程沒有辦法發包的
事情。林宗德、方春城有說因為這件發包的事,董事長即上
訴人都沒有處理,所以他們才會辭職。本來就是要做這個工
程,伊覺得工程發包有利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的地點在高
雄仁武區,是因為股東很多在高雄,伊也在高雄,那邊有會
議室有足夠空間開會等語(原審卷第200 至204 頁)。證人
莊詠喬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收到方春城、林宗德辭職
存
證信函後,監察人陳淑眉有撥打電話到公司來,大概106 年
8 月時候,她問說有無召開董事會,伊回答她2 位董事有要
求按時召開董事會,但是上訴人沒有要召開,伊印象中就是
問董事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並有林宗
德、方春城於106 年8 月8 日寄發請辭被上訴人董事存證信
函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
原有董事三位,因其中二位董事於106 年8 月8 日辭任,僅
剩上訴人一位董事,已無法召開董事會,無法執行業務,監
察人陳淑眉為公司利益,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於法有據,亦
難認並無必要。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宗德、方春城是虛偽辭任董事,並無董事缺
額,只是為避免上訴人追查以往董事有無背信行為
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主張
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即上訴
人負
舉證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之100 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
第7 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83 頁),無從認定與近
6 年後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相關。復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宗德於原審
具結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承攬計畫
書有1 個台電配電工程是必然要做的,上訴人董事長說這個
管線不要做,但不做就無法驗收,承攬時間就會遲延,到時
會有賠償問題,伊等於106 年7 月18日上臺北跟他協商,他
認為無協商必要,沒有開會必要,伊等覺得當股東有受委屈
,不受尊重,是對公司有建設性建議,但他不聽,所以伊就
回來跟方春城說協商不受尊重,同年7 月24日發存證信函要
求10日召開董事會,上訴人都不理,沒有要開,伊就跟方春
城一起於同年8 月8 日辭職董事,有寫存證信函,副本給監
察人,被上訴人有收到。伊後來擔任上訴人董事長,目的是
繼續推動前述重劃會的台電工程能順利進行,盡速結案等語
(本院卷第207 、209 頁)。與證人方春城於原審證稱:
106 年7 月18日伊跟林宗德約在工務所,要跟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討論公務上的事宜,但他拒絕,伊等身為董事,就覺得
不被尊重,因為重劃已經拖很久,應該要趕快做,但跟台電
的管路他不做,所以就辭去董事一職。伊與林宗德曾經要求
上訴人召開董事會,時間是8 月,是辭職前,對方沒有回應
。因為上訴人公司黃忠信業務執行停滯太久,所以林宗德在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找伊繼續擔任被上訴人董事等語(本
院卷第210 至212 頁),並有林宗德、方春城於106 年7 月
24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日內召開董事會討論系爭工程之存
證信函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91頁),可知,林宗德、方春城
與上訴人間對於被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是否應施作台電管
線工程存有重大爭議,認未受上訴人尊重,經書面請求上訴
人於10日內召集董事會討論未獲回應,故而向被上訴人辭任
董事職務,
嗣後為繼續推動系爭工程之台電管線工程,始再
任董事。上訴人主張林宗德、方春城虛偽辭任董事云云,
不
足採信。
⒋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
17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撤銷決議之訴,
認為其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
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亦有增訂,其立法理由
乃法院受理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
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訴人主張陳淑
眉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非每位股東都有收到
,召集程序違反前開規定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供參,僅引用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林吟芳搬家退回之掛號信函為證(原
審卷第97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
據(原審卷第97頁),
堪信陳淑眉業於106 年8 月10日寄發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
等情,陳淑眉已於系
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即106 年8 月21日之10日前通知各股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具結稱:有收到開會通知,當天有
方春城、沈俊龍、毛薪傳、吳潔夫、陳淑眉及會計師等人參
加(原審卷第208 、209 頁)。其中股東林吟芳縱然因搬家
而未收到通知,然並非上訴人未收到通知,此部分召集程序
之瑕疵對於上訴人並無影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到場股
東股數合計達409 萬5,000 股,已超過全部股數700 萬股之
半數,有該次簽到簿附卷為憑(原審卷第93頁),未到場之
股東對於當日決議結果無影響(詳如後述),故本院依第
189 條之1 之規定,就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召集程序違法之事
實,認定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應駁回上訴人撤銷之
訴。
⒌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220 條、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
會第二項決議,不予准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之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之規定?
⒈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
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上開規定於
監察人
準用之,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27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
參照上開條文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
㈠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
,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
司法第199 條之1 定有明文。然查,
前揭條文並未明定決議
方法為何?致生有甲乙二說如后:甲說:認為既然公司法未
明定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從而,應回歸同法第174 條,以
普通決議為之。乙說:解任『單一董事』之議案,依同法第
199 條規定,即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本法第199 之1 改選全
體董事議案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實質意義,按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亦應以特別決議為之。㈡
惟按『公司法第199 條
之1 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
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
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
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
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
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
種,
而非決議解任明
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
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
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
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 條所
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198 條累積
投票方式選任之。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
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監察人
尚
非不得依
民法委任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顯採前揭甲說至明。是為使法律
適
用體系
臻於完整,以避免
適用法律發生疑慮及窒礙情事,茲
特提出『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法律修正條文如上。」(本
院卷第109 、110 頁)。是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於董
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前,欲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者,依
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普通決議行之,不適用公
司法第199 條第2 項之特別決議。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
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程序,係經被上訴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58.5%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
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2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
27、93、95頁),符合公司法第199 條之1 第2 項普通決議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第二案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
特別決議云云,
顯有誤會。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作成改選全體董事之決議
,違反公司法第199 條之1 應先有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規定
云云。然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既已通過選舉新任董事
三人、監事二人(不爭執事項㈢),當可知已包含有改選全
體董監事之決議,復參照107 年8 月1 日新修正公司法第
199 條之1 規定之法理,該新修正條文已刪除「經決議」等
字,立法理由謂:「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
全體董事者,只要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並依第198 條規定規定辦理即可,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
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爰修正第1 項,刪除「經決議」等字
。」(本院卷第110 頁),故依普通決議通過提前改選全體
董監事,無庸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監事甚明。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之。第二案決議方法合法,
洵足認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股東臨時會第二案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