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訴人即附 張錦榮
帶被
上訴人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邱子揚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張錦榮(下稱張錦榮)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
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邱子揚(下稱邱子揚)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張錦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張錦榮負擔該
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邱子揚應再給付張錦榮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張錦榮其餘
上訴駁回。
邱子揚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邱子揚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邱子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張錦榮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邱子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榮起訴主張:邱子揚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上午
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
過
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
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撞擊(下
稱
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
、脊髓病變、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子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2萬
4056元(包括醫療費用10萬7546元、看護費361萬6510元、
工作損失180萬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頸椎第3、4節與第4、5節及第5
、6節狹窄後縱韌帶鈣化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語。原審判決邱子揚應給付張錦榮71萬6621
元本息,張錦榮就其敗訴中之392萬59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後,復減縮請求邱子揚再給付341萬989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
及其餘敗訴部分均
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錦榮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均廢棄;㈡邱子揚應再給付張錦榮341
萬989元(包括看護費51萬2000元、外籍看護工看護費249萬
9599元、精神慰撫金39萬9390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
邱子揚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邱子揚則以:張錦榮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患有頸椎狹窄及
後縱韌帶鈣化等舊疾,本即可能造成慢性脊髓病變,若其無
此舊疾,系爭車禍不可能發生脊髓病變之結果,而四肢無力
、麻木係脊髓病變之症狀,與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有關
,則其脊髓病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及步態不穩等
症狀與系爭車禍至多僅有條件
因果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禍係張錦榮以其機車車頭撞擊伊之機車右側排氣
管,
可徵伊於即將左轉通過車道之際,遭張錦榮撞擊,若張
錦榮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必不
會發生系爭車禍,其應負擔過失比例40%,原審認定其僅須
負擔過失比例10%,顯屬過低。另張錦榮於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6萬2574元、於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466元、於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開立證書714元部分,均與系爭車禍無
關,其因系爭車禍有專人照護必要之
期間應為104年9月30日
至104年11月7日,其餘均與系爭車禍無關,至於親屬看護不
具專業,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再者,張
錦榮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
至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左肩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
乃一般傷害,經治療後已經痊癒,且其學
歷雖國小畢業,但
資力遠超越伊,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60萬
610元,仍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邱子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張錦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本院
卷第217頁):
(一)邱子揚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張錦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邱子揚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張錦榮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二)張錦榮於104年9月30日因系爭車禍送至耕莘醫院急診,
於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左側胸管置放手術,至
104年10月5日移除胸管並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
104年10月12日因左側肋膜積水、血胸接受左側胸水引
流管放置術,於104年10月20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出院後應繼續使用頸椎護具並於神經外科、胸腔外
科門診追蹤治療。
(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已支
付張錦榮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6萬1575元及看護費3
萬6000元,合計9萬7575元。
(四)邱子揚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原判決誤載為95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張錦榮主張:邱
子揚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品
牌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
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至11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左肩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且上開傷害與邱子揚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
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此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應
堪認定。
是以,張錦榮據此主張邱子
揚應就其所受前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
屬有據。
(二)張錦榮所受脊髓病變之傷害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
常、步態不穩等症狀,與邱子揚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
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
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
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
,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
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
損,仍應
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張
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脊髓病變之傷害,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6、18頁),邱子
揚則以張錦榮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罹患頸椎狹窄及後
縱韌帶鈣化之舊疾,其脊髓病變係因上開舊疾導致,而
四肢無力、麻木係脊髓病變之症狀,均與系爭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張錦榮之病
歷資料鑑定其所受頸椎第3、4節與第4、5節及第5、6節
狹窄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所
致,及是否造成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為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為長期、慢性之疾
病,非外傷造成,因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可能造成
慢性脊髓病變,然在椎管狹窄之病人,車禍等外傷易造
成更進一步之脊髓損傷,加重脊髓病變,所以因果關係
如下:車禍不會造成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而頸椎
狹窄及車禍會造成脊髓病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
常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張錦榮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
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雖可能因椎管狹窄長期壓
迫脊髓而造成慢性脊髓病變,然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
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至其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
則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
堪認
張錦榮所受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之傷害及雙下肢無
力、四肢感覺異常、步態不穩等症狀,均與邱子揚前揭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子揚前開抗辯,為不
可採。
(三)張錦榮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定張錦榮得請求邱子揚賠償71萬6621元(醫
療費用16萬721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萬1575
元,應賠償10萬5636元;看護費12萬6000元,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3萬6000元,應賠償9萬元;精神慰撫金
60萬610元,合計79萬6246元,按90%過失比例計算為
71萬6621元)。張錦榮提起上訴請求邱子揚再賠償看護
費51萬200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249萬9599元、精神慰
撫金39萬9390元,合計341萬989元,邱子揚則就原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僅就兩造上訴及附帶
上訴部分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耕莘醫院部分: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耕莘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經核其上
所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日,就
診科別為胸腔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乃張錦榮於
104年10月20日出院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相符(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
且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②雙和醫院部分: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雙和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6萬2574元等語,業據提出雙和
醫院醫療單據及收費金額一覽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21頁及背面、第23頁),經核其上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
105年3月11日、同年3月18日、4月6日、4月29日、5月
27日、6月24日,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與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相符(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
,參以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張錦榮係因脊椎外傷併
第3、4、5、6、7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而接受
治療,而脊髓病變與邱子揚之過失行為間應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張錦榮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乃屬
必要,應予准許。
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器材費用共957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
審附民卷第23頁背面),經核其上記載購買日期分別為
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及10月5日,
斯時為張錦榮
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0日)
,且購買項目為紙製品、無粉塑膠檢診手套、呼吸肺功
能訓練器,均係其施行左側胸腔相關手術後所需之用品
,此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自應予
准許。
④萬芳醫院部分:
A.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466元等語,固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編號3至5收據),其上記載就
診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26日、同年2月29日及3月9日,
就診科別分別為神經外科及放射診斷科,繳款金額分別
為556元、500元、410元,合計1466元,惟依萬芳醫院
門診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張錦榮係
因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
神經叢疾患就診,並進行X光骨骼密度測定,此部分醫
療費用與張錦榮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
無涉,
難認係邱
子揚之過失行為所致,不應准許。至張錦榮於105年3月
9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既與系爭車禍無涉,則其於同日向
該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調閱病歷因而支出費用共
184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背面編號6收據),即難認
有必要,其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B.又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患有憂鬱症,於104年12月
14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元(即原
審請求之714元-上開證明書費用184元=530元)等語,
固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20頁編號2收據),惟
觀諸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之記載
(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5頁),張錦榮曾
於104年11月2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老年
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於同年12月14日至精神科就
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泛性焦慮症、憂鬱性疾患,參以張
錦榮曾於104年11月4日至耕莘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測驗,
依該院出具之生理檢查報告記載張錦榮本身急性子,衝
動控制受車禍影響較明顯,近1星期情緒處於較低落狀
態,主要為擔心自己父母親之情況,建議考慮憂鬱狀態
之可能(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背面),可見張錦榮因年
紀因素,患有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復因個性
因素及擔心父母親情況,而有罹患憂鬱狀態之可能,再
衡酌導致焦慮症及憂鬱症之原因甚多,除身體受傷外,
不能排除與本身個性、壓力、疾病、心理因素及環境有
關,自難僅憑張錦榮因系爭車禍受傷,即可排除其他因
素,
遽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張錦榮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張錦榮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5031元(計算
式:1500元+16萬2574元+957元=16萬5031元)。
⑵看護費:
①張錦榮主張伊自104年10月5日轉入耕莘醫院普通病房之
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之日止,須24小時專人照顧,
因而支出看護費共2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6
、24頁),此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
,核屬必要,是張錦榮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張錦榮主張:伊終生需專人照護,伊係00年0月0日出
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男性平均壽命76.81歲
(約76年又9月21日)計算,應可存活至116年6月25日
,其中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係由親
屬全日看護,應以1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自105年8月
25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係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應
以每月薪資2萬402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業據提出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資料查驗單、巴氏
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65至70、84頁、原審附民卷第18頁),並以雙和
醫院107年3月5日以雙院歷字第1070001748號函為據(
見原審卷第222頁)。
經查:
A.依耕莘醫院104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錦榮於
104年10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回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仍需專人照顧2週即至104年11月7日止(見原
審卷第84頁);雙和醫院10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錦榮因脊椎外傷併第3、4、5、6、7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併脊髓病變,於105年3月28日入院,於同年3月29
日接受頸椎前位第3/4、4/5、5/6、6/7椎間盤切除及第
4、5、6椎體切除併鉭金屬椎體置換系統及鋼板內固定
手術,術後需頸圈使用,接受治療後於105年3月31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步態不穩,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附民卷
第18頁);該院107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錦榮
於105年3月31日出院後,於同年4月6日、4月29日、5月
27日、6月24日、7月22日至門診就診等語(見原審附民
卷第19頁),及該院於106年8月7日以雙院歷字第10600
06386號函覆原審
略以:張錦榮脊髓損傷很有可能是因
為車禍導致,造成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至最後1次於本院就診時
,仍需他人照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參互以觀,可
知張錦榮因系爭車禍致脊髓損傷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05年4月30日止),因雙下肢
無力、四肢感覺異常及步態不穩,需專人全日看護。又
依雙和醫院105年4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張
錦榮因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致行動不便,生活全需他人
照料(見原審卷第65頁);上開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相
關資料查驗單記載病人需被認定為「需要24小時看護」
才得依規定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1名本國或外籍看護工
(見原審卷第66頁);上開巴氏量表記載張錦榮經醫師
評估有全日照顧需要,各項評量總分為35分,屬於嚴重
依賴等級,係因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
原審卷第67、68頁);雙和醫院107年3月5日雙院歷字
第1070001748號函稱張錦榮需專人照護期間無法預計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互核以觀,可知張錦榮因系爭
車禍脊髓損傷致行動不便,
迄今生活全需他人照料,期
間無法預計,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治癒可能,則其主張有
終生看護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B.關於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共309日部分,
張錦榮主張伊係由親屬全日看護,應以1日2000元為計
算標準等語,雖邱子揚抗辯: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
應以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一般性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
云云,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
於專業看護,應認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
,衡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費用為2000元,此由上
開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即可窺見(見原審附民卷
第24頁),是張錦榮請求邱子揚給付上開期間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61萬8000元(2000元X309日
=61萬8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關於105年8月25日起
至116年6月25日止部分,張錦榮主張伊係聘請外籍看護
工照顧,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1萬9268元,健保費
952元,及每月支付仲介業者就業服務費1800元、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2萬4020元等語(計算式:1
萬9268元+952元+1800元+2000元=2萬4020元),並提出
勞動部105年8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565955號函、107
年3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7年4月9
日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冠龍外勞集團外勞薪
資結算表、雇主承接外勞
切結書、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
桃園
分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作業時程表、印
尼勞工薪資明細表、外國人名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至347頁),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並未超
過專業看護1日2000元之行情,應可採為計算之標準,
而張錦榮係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6.81歲(約76年又9月21日,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推估其可存活至116年6月25日,期
間為10年又10月(105年8月25日至116年6月25日),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49萬9599元【計算
式:2萬4020元X 104.00000000=249萬9599.0000000,
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130月之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件】。是以,
張錦榮請求邱子揚給付上開期間看護費249萬9599元,
亦屬有據。
③從而,張錦榮得請求看護費合計313萬9599元(計算式
:2萬2000元+ 61萬8000元+249萬9599元=313萬9599元
)。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張錦榮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脊髓損傷而加劇脊髓病變、
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邱子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張
錦榮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導致雙
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步態不穩,生活極為不便,
有終生看護必要,及張錦榮為國小畢業,曾取得乙種電
匠執照,於事發時為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名下有
不動產5筆、汽車
0輛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742萬1020元;邱子揚為大學
畢業,於事發時擔任工程師,105年度所得總額為82萬
2385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6、2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56年度乙種電匠考驗准考證及
錄取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7、71頁),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張
錦榮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張錦榮得請求邱子揚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430萬
46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5031元+看護費313萬95
9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30萬4630元)。
(四)張錦榮
與有過失比例為何?邱子揚應賠償張錦榮之金額
為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
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
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顯有
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
,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
類推適用,由
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
張錦榮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
,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但張錦榮對
自身舊疾未為必要之治療,因系爭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
,其舊疾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張錦榮因脊髓
病變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邱子揚辯稱:伊係於即將左轉通過車道之
際,遭張錦榮撞擊,倘張錦榮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必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其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等語。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
○區○○路與品牌路口,兩路段為市區道路○○○路口
未設置號誌,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邱子揚係騎乘機車沿
寶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錦榮則係騎乘機車沿寶中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頁),而依兩造機車撞
擊部位觀之,邱子揚之機車係右後方排氣管受損,張錦
榮之機車則係前車頭受損(見上開偵查卷第21、23頁照
片),可知邱子揚係於即將完成左轉之際與張錦榮發生
碰撞,
倘若張錦榮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閃避
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同為肇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復為張
錦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斟酌邱子揚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張錦榮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等情,認邱子揚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錦
榮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張錦榮得
請求邱子揚賠償129萬1389元【計算式:430萬4630元X
(1-50%-20%)=129萬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張錦榮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7575元
,有富邦產物保險106年8月4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566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依上開規定,張錦榮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張錦榮得請求邱子
揚給付之金額為119萬3814元(計算式:129萬1389元-9
萬7575元=119萬3814元)。
五、
綜上所述,張錦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邱子
揚給付119萬3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邱子揚應給付47萬7193元(計算式:
119萬3814元-71萬6621元=47萬7193元)本息部分,所為張
錦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張錦榮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邱子揚不得上訴第三審
,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張錦榮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其餘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錦榮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邱子揚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張錦榮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
請求邱子揚再給付293萬3796元本息部分,341萬989元-47萬
7193元=293萬3796元),原審為張錦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張錦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錦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邱子揚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子揚不得上訴。
張錦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