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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2號 上訴人即附 張錦榮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邱子揚 附帶上訴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張錦榮(下稱張錦榮)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4 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邱子揚(下稱邱子揚)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錦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張錦榮負擔該 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邱子揚應再給付張錦榮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張錦榮其餘上訴駁回。 邱子揚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邱子揚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邱子揚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張錦榮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邱子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榮起訴主張:邱子揚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上午 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往來車輛而貿然左轉,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車發生撞擊(下 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 、脊髓病變、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7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子揚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52萬 4056元(包括醫療費用10萬7546元、看護費361萬6510元、 工作損失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頸椎第3、4節與第4、5節及第5 、6節狹窄後縱韌帶鈣化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見本院 卷第217頁)等語。原審判決邱子揚應給付張錦榮71萬6621 元本息,張錦榮就其敗訴中之392萬590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後,復減縮請求邱子揚再給付341萬989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23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 及其餘敗訴部分均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錦榮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邱子揚應再給付張錦榮341 萬989元(包括看護費51萬2000元、外籍看護工看護費249萬 9599元、精神慰撫金39萬9390元,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 邱子揚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邱子揚則以:張錦榮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患有頸椎狹窄及 後縱韌帶鈣化等舊疾,本即可能造成慢性脊髓病變,若其無 此舊疾,系爭車禍不可能發生脊髓病變之結果,而四肢無力 、麻木係脊髓病變之症狀,與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有關 ,則其脊髓病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及步態不穩等 症狀與系爭車禍至多僅有條件因果關係,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禍係張錦榮以其機車車頭撞擊伊之機車右側排氣 管,可徵伊於即將左轉通過車道之際,遭張錦榮撞擊,若張 錦榮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必不 會發生系爭車禍,其應負擔過失比例40%,原審認定其僅須 負擔過失比例10%,顯屬過低。另張錦榮於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6萬2574元、於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466元、於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科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開立證書714元部分,均與系爭車禍無 關,其因系爭車禍有專人照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04年9月30日 至104年11月7日,其餘均與系爭車禍無關,至於親屬看護不 具專業,應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方為合理。再者,張 錦榮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 至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左肩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一般傷害,經治療後已經痊癒,且其學 歷雖國小畢業,但資力遠超越伊,原審酌定精神慰撫金60萬 610元,仍屬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邱子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張錦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本院 卷第217頁): (一)邱子揚於104年9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寶中路與品牌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張錦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邱子揚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張錦榮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二)張錦榮於104年9月30日因系爭車禍送至耕莘醫院急診, 於同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左側胸管置放手術,至 104年10月5日移除胸管並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 104年10月12日因左側肋膜積水、血胸接受左側胸水引 流管放置術,於104年10月20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 顧,出院後應繼續使用頸椎護具並於神經外科、胸腔外 科門診追蹤治療。 (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已支 付張錦榮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6萬1575元及看護費3 萬6000元,合計9萬7575元。 (四)邱子揚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原判決誤載為95號,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謂 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及第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張錦榮主張:邱 子揚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品 牌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 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至11 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左肩及 雙膝擦傷等傷害,且上開傷害與邱子揚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此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應認定。是以,張錦榮據此主張邱子 揚應就其所受前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二)張錦榮所受脊髓病變之傷害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 常、步態不穩等症狀,與邱子揚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 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 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 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 ,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 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 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張 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脊髓病變之傷害,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6、18頁),邱子 揚則以張錦榮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已罹患頸椎狹窄及後 縱韌帶鈣化之舊疾,其脊髓病變係因上開舊疾導致,而 四肢無力、麻木係脊髓病變之症狀,均與系爭車禍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張錦榮之病 歷資料鑑定其所受頸椎第3、4節與第4、5節及第5、6節 狹窄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之傷害是否係系爭車禍所 致,及是否造成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為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為長期、慢性之疾 病,非外傷造成,因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可能造成 慢性脊髓病變,然在椎管狹窄之病人,車禍等外傷易造 成更進一步之脊髓損傷,加重脊髓病變,所以因果關係 如下:車禍不會造成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而頸椎 狹窄及車禍會造成脊髓病變。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 常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張錦榮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 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雖可能因椎管狹窄長期壓 迫脊髓而造成慢性脊髓病變,然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 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至其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 則為頸椎狹窄、後縱韌帶鈣化、脊髓病變之症狀,堪認 張錦榮所受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之傷害及雙下肢無 力、四肢感覺異常、步態不穩等症狀,均與邱子揚前揭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邱子揚前開抗辯,為不 可採。 (三)張錦榮得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定張錦榮得請求邱子揚賠償71萬6621元(醫 療費用16萬7211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萬1575 元,應賠償10萬5636元;看護費12萬6000元,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3萬6000元,應賠償9萬元;精神慰撫金 60萬610元,合計79萬6246元,按90%過失比例計算為 71萬6621元)。張錦榮提起上訴請求邱子揚再賠償看護 費51萬2000元、外籍看護工費用249萬9599元、精神慰 撫金39萬9390元,合計341萬989元,邱子揚則就原審判 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僅就兩造上訴及附帶 上訴部分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耕莘醫院部分: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耕莘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500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 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經核其上 所載就診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日,就 診科別為胸腔外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乃張錦榮於 104年10月20日出院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耕莘醫院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相符(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 且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②雙和醫院部分: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雙和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16萬2574元等語,業據提出雙和 醫院醫療單據及收費金額一覽表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21頁及背面、第23頁),經核其上記載就診日期分別為 105年3月11日、同年3月18日、4月6日、4月29日、5月 27日、6月24日,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與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相符(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 ,參以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張錦榮係因脊椎外傷併 第3、4、5、6、7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病變而接受 治療,而脊髓病變與邱子揚之過失行為間應認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張錦榮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乃屬 必要,應予准許。 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器材費用共957元等語,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原 審附民卷第23頁背面),經核其上記載購買日期分別為 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及10月5日,斯時為張錦榮 於耕莘醫院住院期間(10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0日) ,且購買項目為紙製品、無粉塑膠檢診手套、呼吸肺功 能訓練器,均係其施行左側胸腔相關手術後所需之用品 ,此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自應予 准許。 ④萬芳醫院部分: A.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萬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1466元等語,固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編號3至5收據),其上記載就 診日期分別為105年2月26日、同年2月29日及3月9日, 就診科別分別為神經外科及放射診斷科,繳款金額分別 為556元、500元、410元,合計1466元,惟依萬芳醫院 門診紀錄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71、373頁),張錦榮係 因原發性廣泛性(骨)關節炎、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 神經叢疾患就診,並進行X光骨骼密度測定,此部分醫 療費用與張錦榮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無涉難認係邱 子揚之過失行為所致,不應准許。至張錦榮於105年3月 9日至萬芳醫院就診既與系爭車禍無涉,則其於同日向 該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及調閱病歷因而支出費用共 184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0頁背面編號6收據),即難認 有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B.又張錦榮主張伊因系爭車禍患有憂鬱症,於104年12月 14日至萬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0元(即原 審請求之714元-上開證明書費用184元=530元)等語, 固據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20頁編號2收據),惟觀諸萬芳醫院門診紀錄單之記載 (見原審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5頁),張錦榮曾 於104年11月2日至神經內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老年 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於同年12月14日至精神科就 診,經醫師診斷患有泛性焦慮症、憂鬱性疾患,參以張 錦榮曾於104年11月4日至耕莘醫院進行神經心理測驗, 依該院出具之生理檢查報告記載張錦榮本身急性子,衝 動控制受車禍影響較明顯,近1星期情緒處於較低落狀 態,主要為擔心自己父母親之情況,建議考慮憂鬱狀態 之可能(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背面),可見張錦榮因年 紀因素,患有老年期初老期器質性精神病態,復因個性 因素及擔心父母親情況,而有罹患憂鬱狀態之可能,再 衡酌導致焦慮症及憂鬱症之原因甚多,除身體受傷外, 不能排除與本身個性、壓力、疾病、心理因素及環境有 關,自難僅憑張錦榮因系爭車禍受傷,即可排除其他因 素,遽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張錦榮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張錦榮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5031元(計算 式:1500元+16萬2574元+957元=16萬5031元)。 ⑵看護費: ①張錦榮主張伊自104年10月5日轉入耕莘醫院普通病房之 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之日止,須24小時專人照顧, 因而支出看護費共2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及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16 、24頁),此為邱子揚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 ,核屬必要,是張錦榮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又張錦榮主張:伊終生需專人照護,伊係00年0月0日出 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男性平均壽命76.81歲 (約76年又9月21日)計算,應可存活至116年6月25日 ,其中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係由親 屬全日看護,應以1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自105年8月 25日起至116年6月25日止,係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應 以每月薪資2萬402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業據提出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失能診 斷證明書、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相關資料查驗單、巴氏 量表、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65至70、84頁、原審附民卷第18頁),並以雙和 醫院107年3月5日以雙院歷字第1070001748號函為據( 見原審卷第222頁)。經查: A.依耕莘醫院104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錦榮於 104年10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10月24日回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仍需專人照顧2週即至104年11月7日止(見原 審卷第84頁);雙和醫院105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張錦榮因脊椎外傷併第3、4、5、6、7頸椎後縱韌帶 鈣化併脊髓病變,於105年3月28日入院,於同年3月29 日接受頸椎前位第3/4、4/5、5/6、6/7椎間盤切除及第 4、5、6椎體切除併鉭金屬椎體置換系統及鋼板內固定 手術,術後需頸圈使用,接受治療後於105年3月31日出 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因步態不穩,出院後 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審附民卷 第18頁);該院107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張錦榮 於105年3月31日出院後,於同年4月6日、4月29日、5月 27日、6月24日、7月22日至門診就診等語(見原審附民 卷第19頁),及該院於106年8月7日以雙院歷字第10600 06386號函覆原審略以:張錦榮脊髓損傷很有可能是因 為車禍導致,造成雙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至最後1次於本院就診時 ,仍需他人照料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參互以觀,可 知張錦榮因系爭車禍致脊髓損傷至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期 間及出院後1個月(即至105年4月30日止),因雙下肢 無力、四肢感覺異常及步態不穩,需專人全日看護。又 依雙和醫院105年4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張 錦榮因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致行動不便,生活全需他人 照料(見原審卷第65頁);上開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相 關資料查驗單記載病人需被認定為「需要24小時看護」 才得依規定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請1名本國或外籍看護工 (見原審卷第66頁);上開巴氏量表記載張錦榮經醫師 評估有全日照顧需要,各項評量總分為35分,屬於嚴重 依賴等級,係因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 原審卷第67、68頁);雙和醫院107年3月5日雙院歷字 第1070001748號函稱張錦榮需專人照護期間無法預計等 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互核以觀,可知張錦榮因系爭 車禍脊髓損傷致行動不便,今生活全需他人照料,期 間無法預計,復無證據證明其有治癒可能,則其主張有 終生看護必要乙節,應為可採。 B.關於104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4日止共309日部分, 張錦榮主張伊係由親屬全日看護,應以1日2000元為計 算標準等語,雖邱子揚抗辯:親屬並非專職看護人員, 應以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一般性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 費云云,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 於專業看護,應認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 ,衡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費用為2000元,此由上 開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即可窺見(見原審附民卷 第24頁),是張錦榮請求邱子揚給付上開期間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61萬8000元(2000元X309日 =61萬8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關於105年8月25日起 至116年6月25日止部分,張錦榮主張伊係聘請外籍看護 工照顧,每月支付外籍看護工薪資1萬9268元,健保費 952元,及每月支付仲介業者就業服務費1800元、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2萬4020元等語(計算式:1 萬9268元+952元+1800元+2000元=2萬4020元),並提出 勞動部105年8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52565955號函、107 年3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B號函、107年4月9 日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冠龍外勞集團外勞薪 資結算表、雇主承接外勞切結書、好事多開發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外勞作業時程表、印 尼勞工薪資明細表、外國人名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253至347頁),本院審酌上開金額並未超 過專業看護1日2000元之行情,應可採為計算之標準, 而張錦榮係00年0月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男性平均壽命為76.81歲(約76年又9月21日,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推估其可存活至116年6月25日,期 間為10年又10月(105年8月25日至116年6月25日),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249萬9599元【計算 式:2萬4020元X 104.00000000=249萬9599.0000000, 其中104.00000000為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 第130月之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件】。是以, 張錦榮請求邱子揚給付上開期間看護費249萬9599元, 亦屬有據。 ③從而,張錦榮得請求看護費合計313萬9599元(計算式 :2萬2000元+ 61萬8000元+249萬9599元=313萬9599元 )。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張錦榮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 、右側第4至5根肋骨骨折、脊髓損傷而加劇脊髓病變、 左肩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 請求邱子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爰審酌張 錦榮因系爭車禍造成脊髓損傷而加重脊髓病變,導致雙 下肢無力、四肢感覺異常、步態不穩,生活極為不便, 有終生看護必要,及張錦榮為國小畢業,曾取得乙種電 匠執照,於事發時為65歲,已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 0輛及投資6筆,財產總額742萬1020元;邱子揚為大學 畢業,於事發時擔任工程師,105年度所得總額為82萬 2385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16、2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灣省政府建設廳56年度乙種電匠考驗准考證及 錄取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7、71頁),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張 錦榮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張錦榮得請求邱子揚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430萬 46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5031元+看護費313萬95 9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30萬4630元)。 (四)張錦榮與有過失比例為何?邱子揚應賠償張錦榮之金額 為何? ⒈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 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 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 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 ,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 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 張錦榮於事發前即患有頸椎狹窄及後縱韌帶鈣化之舊疾 ,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但張錦榮對 自身舊疾未為必要之治療,因系爭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 ,其舊疾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認張錦榮因脊髓 病變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邱子揚辯稱:伊係於即將左轉通過車道之 際,遭張錦榮撞擊,倘張錦榮有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必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其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等語。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位於新北市○ ○區○○路與品牌路口,兩路段為市區道路○○○路口 未設置號誌,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邱子揚係騎乘機車沿 寶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張錦榮則係騎乘機車沿寶中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4頁),而依兩造機車撞 擊部位觀之,邱子揚之機車係右後方排氣管受損,張錦 榮之機車則係前車頭受損(見上開偵查卷第21、23頁照 片),可知邱子揚係於即將完成左轉之際與張錦榮發生 碰撞,倘若張錦榮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或閃避 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未注意車 前狀況,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同為肇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復為張 錦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斟酌邱子揚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張錦榮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 過失情節等情,認邱子揚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張錦 榮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從而,張錦榮得 請求邱子揚賠償129萬1389元【計算式:430萬4630元X (1-50%-20%)=129萬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查張錦榮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7575元 ,有富邦產物保險106年8月4日富保業字第1060001566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依上開規定,張錦榮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張錦榮得請求邱子 揚給付之金額為119萬3814元(計算式:129萬1389元-9 萬7575元=119萬3814元)。 五、綜上所述,張錦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邱子 揚給付119萬38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就其中邱子揚應給付47萬7193元(計算式: 119萬3814元-71萬6621元=47萬7193元)本息部分,所為張 錦榮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張錦榮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邱子揚不得上訴第三審 ,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張錦榮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開其餘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張錦榮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邱子揚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張錦榮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 請求邱子揚再給付293萬3796元本息部分,341萬989元-47萬 7193元=293萬3796元),原審為張錦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張錦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錦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邱子揚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子揚不得上訴。 張錦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