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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王金火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 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王金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⑴面積73.58平方 公尺、代號766⑵面積413.30平方公尺,暨代號766⑶面積164.46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新臺幣捌 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給付損害金,就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先位 聲明: 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 766⑴面積73.58平方公尺、 代號766⑵面積413.30平方公尺 、 代號766⑶面積164.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水溝加蓋物 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⑵面積413.30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及將代號766⑴面積73.58平方公 尺暨代號766⑶面積164.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水溝加蓋 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依其先位聲明就 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就給付損 害金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則 未予論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王金火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⑴面積73.58 平方公尺、代號766⑵面積413.30平方公尺,暨代號766⑶面 積164.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每年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計算,計付損害金予 原告」,並撤回移審之備位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第166-168頁), 被 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70-180頁), 已釋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95頁), 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二甲九圳導水路用地,上 訴人於73年9月5日依規定向伊申請在系爭土地之灌溉水路上 「架設橋面」供毗鄰地號上之住宅進出通行使用,並繳付水 利建造物使用費後獲准使用水利建造物。上訴人明知依約僅 得在系爭土地之水路(相當於附圖所示代號766⑵部分) 上 架設橋面供通行使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竟未經伊同意擴 大使用至毗鄰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⑴、766⑶部分,並於其上 建造鐵皮違章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後更與原審 共同被告鈺盛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盛公司)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全部出租予鈺盛公司,每月收取租 金45,000元(於本院更正為10萬元)。伊發現上情後,要求 其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惟其與伊協議後均不履行。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及上開協議之約定 ,求為㈠⒈先位聲明: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 766⑴、代號766⑵、 代號766⑶上之地上建物及水溝加蓋物 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87,149元計付損害 金。⒉備位聲明:1.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6 6⑵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 及將代號766⑴暨代號766⑶之地 上建物及水溝加蓋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 以87,149元計付損害金。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7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命鈺盛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未據鈺盛公司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 伊於73年9月間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水路橋面,並依規定繳納建造物使用費後使 用上開水路橋面,是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73年 9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屆至後,伊仍持續使 用上開水路橋面,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故雙方成立不 定期租賃契約。又伊於上開水路橋面上建造系爭建物,已歷 長久時間,被上訴人對伊使用之現況知之甚詳,均未曾為任 何異議,足見其默示同意伊變更系爭土地使用方式,即兩造 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內容應認已變更為現況之使用方式,被 上訴人以伊違反租賃契約內容,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又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並使用30餘年未有爭議,倘須拆 除,則伊不僅須花費數十萬元為之,且拆除後,與之相連其 餘建物部分,必有傾塌之危險,致伊之建物因此無法遮風避 雨,全然喪失不動產之功能,將對伊將造成甚鉅之損害;反 觀伊使用系爭建物逾30年,均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參以周圍 環境,難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縱其取回 系爭土地,亦無法獲得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等情,足認其 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已構成權利濫用並違反誠 信原則,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紀錄,僅為紀錄 之用,伊對協調結論並未同意,不得作為請求依據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判命上訴人(一)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⑴面積73.58平方公尺、代號766⑵面積4 13.30平方公尺,暨代號766⑶面積164.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及水溝加蓋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 6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87,149元計付損害 金予被上訴人;(二)給付被上訴人25,402元,及自10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 人先位之其餘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王金火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 66⑴面積73.58平方公尺、代號766⑵面積413.30平方公尺, 暨代號766⑶面積164.4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 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計算 ,計付損害金予原告」,並撤回移審之備位之訴,是其於原 審敗訴、於本院逾減縮及撤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二甲九圳導水路用 地(重測前地號為橋子頭段586-1地號), 上訴人依臺灣省 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向被上訴人 申請自73年9月30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在系爭土地之灌溉 水路上「架設橋面」 (即相當於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⑵部分 ,面積413.30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嗣上訴人在申請加蓋 之橋面上,擴大將毗鄰水路架設水泥橋面地板(即相當於如 附圖所示代號766⑴面積73.58平方公尺、766⑶部分面積164 .46平方公尺),並一併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 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切結書、 照片為證(原審卷31-37 、163-169頁), 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106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1-149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於73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約 定由上訴人自行設計、自行施工,但應繳納建造物20年使用 費62,712元,有繳費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111頁), 具有 償使用性質,應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 則兩造租約於93年9 月30日期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也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自應視為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 又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 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現場巡視水路及清淤,係基於職 務範圍之行為,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變更 使用方式及租用範圍包括766⑴、766⑶部分。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經常巡視水路及現場清淤,知悉上訴人在系爭水利建造 物上搭建鐵皮建物已多時,卻未曾向上訴人反應此事,抗辯 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水利建造物之約定已 有所改變,非73年9月30之契約內容云云,即無依據, 並不 足採。 ⒊依上訴人所立切結書第4條、第5條、 第6條記載「申請人架 設之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完工後,無條件優先供 貴會管理之用」、「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完 工後,如發現破損情事,應在不妨害通水範圍內即時修復, 如貴會事業上認為需要時並得通知具切結書人限期改善或撤 除,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主張」、「在貴會水利建造物上架 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使用,或供為其他使用」等語。顯示上訴人依約僅得 在系爭土地之灌溉水路 (即相當於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⑵部 分)上架設橋面供通行使用,上訴人擴大使用至毗鄰如附圖 所示代號766⑴、766⑶部分,並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顯然已 違反上開切結書第6條約定。 被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26日協 調時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之前拆除系爭建物並恢復原 狀,復於105年11月11日發文限期於105年12月15日之前拆除 系爭建物,並恢復原狀(原審卷第47-49頁), 然上訴人屆 期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8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視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兩造 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以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 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⑴、代號766 ⑵、代號766⑶上之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又原審判命鈺盛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未 據鈺盛公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且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 日協調時即要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31日之前拆除系爭建物並 恢復原狀,復於105年11月11日發文限期於105年12月15日之 前拆除系爭建物並恢復原狀,迄今已二年有餘,已予上訴人 相當時日得以履行。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定相當之履行期間,自無必要。 另兩造自93年9月 30日租賃期滿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視為成立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且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 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繳費通 知書上應繳納之建造物使用費(原審卷第111頁), 每年每 平方公尺為7.8元(計算式:62,712元/20年=3136元/年,31 36元/402平方公尺=7.8元/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據此請求 五年租金金額25,402元(計算式:7.8元×651.34平方公尺x 5年=25,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二甲九圳 導水路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 地,本設有溝渠水道,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可稽(原審卷 第31、185、187頁),在使用上自須受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 制,自不得任意興建違章鐵皮工廠營業使用。上訴人雖經允 許支付20年使用費62,712元 (相當於每1年只支付3136元, 每月只支付261元),在附圖代號766⑵位置上架設橋面,但 隨即在代號766⑴、766⑶位置上未經允許設置水泥橋面,並 一併未經許可興建系爭違章鐵皮廠房,供自行營業及出租獲 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原審卷第145頁)。 被上訴人雖 遲至105年7月、11月始兩度要求上訴人拆除違建廠房(原審 卷第47-49頁), 惟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合法行使民法 第767條規定之權利,且上訴人僅於代號766⑵土地部分有設 置水泥橋面之使用權利,但不及於系爭土地其他上、下部分 之空間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使用租賃物而終止租約 ,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自不生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至上訴人辯稱自有之其他部分 建物,將因拆除系爭建物而無法遮風避雨、造成損害云云, 此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風險,何況其早已長期藉此違章增 建物獲利甚豐,自不得以此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業已構成權利濫用與誠 信原則,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違法興建之系爭建物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 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338元/平方公尺, 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頁),且系爭建物為一鐵皮 廠房,目前供告鈺盛公司營業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 相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3-144、163-169頁)。本院審酌 系爭建物之現況,包括其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 利程度(有道路可供通行汽車)及工商業繁榮狀況(原審卷 第185-223、309-315頁), 及上訴人以每月100,000元租金 出租予鈺盛公司元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當。準此,上訴人既然無 權占用如附圖表示代號766⑴面積73.58平方公尺、 代號766 ⑵面積413.30平方公尺, 暨代號766⑶面積164.46平方公尺 ,共計651.3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請求自終止租約後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原審卷第87頁)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為87,149元(1338×651.34x1 0%=87,14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766⑴面積73.58平方公尺、代號 766⑵面積413.30平方公尺,暨代號766⑶面積164.46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自106 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每年以87,149元計算, 計付損害金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402元及 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既為訴之減 縮,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後之請求,諭知如本判決主 文第三項,以符合「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