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鼎佳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成東(兼張月妹之
承受訴訟人)
張金師(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煥(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章錦(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珠(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
、被上訴人於
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成東負擔
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黃成東、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審共同
被告張月妹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12月11
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成東、張金師、張金煥、張淑惠、黃
章錦、黃秀珠,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憑,
渠等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成東及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張月妹(下合稱黃成東等2人), 於103年9月19日簽立
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
1億6,078萬元,向其2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土地 (下分別以地
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已履行完畢。
嗣地政機關於
105年間告知伊,因前重劃測量有未更正情事, 致部分道路
範圍有誤差,分割自768地號土地之同段768-1地號土地113.
9平方公尺、分割自769地號土地之同段769-1地號土地127.8
2平方公尺, 均屬觀音都市○○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道路
用地),並
予以更正。是該道路用地計241.72平方公尺即
非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
關
法令限制,此部分之給付屬
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
買賣契
約無效,黃成東、張月妹分別受領該部分245萬4,471元、30
7萬2,650元價金即無
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
利益。縱該部分契約有效, 黃成東等2人之給付不僅有減低
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保證品質,以政府徵收
補償即買賣時土地公告現值9,300元之1.4倍計算,該道路用
地之市價僅為314萬7,194元,較伊購買之552萬7,121元,減
損237萬9,927元,伊得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黃成東、張月妹應分別返還受領之105萬6,872元
及132萬3,055元或賠償該等損害
等情。
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規定, 求為命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
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
,65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求為命黃成東給付105萬6,87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
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2萬3,055元,及均自106年9
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備
位之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
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萬2,6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872元、被上
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3
,055元,及均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先、備位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經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 黃成東等2人已移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予上
訴人,並交付完畢, 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其2人不
知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已遭變更,並無保證土地無瑕疵之情,
且上訴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伊等不負擔保之責。
上訴人未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 並怠於通知黃成東等2人,
亦無法證明其2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自無
瑕疵擔保及
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係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 應以該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市價標準等語,資為
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黃成東等2 人於103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
,以1億6,078萬元向其2人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已履行給付
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義務完畢,嗣該土地於10
5年9月6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辦理
逕為分割登記, 自768、769地號土地依序分割出同段768-1
地號113.9平方公尺、同段769-1地號127.82平方公尺土地,
計241.72平方公尺,為系爭道路用地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
,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
可稽,
堪信
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24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屬道路用地,因都
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致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黃成東等
2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受領之價金; 況系爭
道路用地有減低系爭買賣合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
缺黃成東等2人所保證之品質, 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
經查: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
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
,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同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
賣合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自
無
不能給付可言,縱系爭道路用地因編為道路用地而有使用
上之限制,仍
非不得為交易標的,
難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
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成
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
359條本文所明定。 依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見
原審卷21頁),證人即本件買、賣雙方委任之仲介張玲卷、
許立儒分別於本院證稱:伊與買方談的是乙種工業區用地,
對方仲介提供的資料亦是;買方仲介講購買土地是要自用,
蓋廠房, 兩造買賣者為乙種工業用地等語(見本院卷120、
143-144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買賣
標的係乙種工業區土地
一節,應為可採。衡諸系爭道路用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使用分區證明書所明載(見原審卷25
頁),尚不得於其上建築廠房,自有減少系爭合約預定乙種
工業區土地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之
土地面積合計7,331.46平方公尺(3,786.37+3,545.09,上
訴人起訴狀誤為7,031.46平方公尺),以價金1億6,078萬元
計算,每平方公尺為2萬1,930元(160,780,000/7,33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系爭道路用地241.72平方公
尺價金為530萬920元(21,930×241.72);兩造不爭本件如
有減價, 道路用地之市價以公告現值1.4倍計算(見本院卷
78頁), 是依該道路用地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時之103年公
告現值9,300元,按1.4倍計,其市價為314萬7,194元(9,30
0×1.4×241.72),上訴人得請求減少215萬3,726元(5,30
0,920-3,147,194), 經減價後,黃成東等2人受領該部分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分別按其2人出賣之
應
有部分即黃成東7,937/17,873、張月妹9,936/17,873返還95
萬6,422元、119萬7,304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起訴時即106
年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1.4倍計算,
洵屬無據。
㈢又系爭道路用地固於95年3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 「變更
觀音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道路用地,
惟
迄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
主管機關發給
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仍記載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已如前述,
而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5月19日函覆原審稱:系爭
土地涉及樁位…其中C2010樁號曾於102年4月23日公告 「觀
音都市計劃更正樁位(樁號:C2010)成果報告案」 更正樁
位, 原因係96年1月31日公告「觀音都市計畫第二、第三次
通盤檢討新建樁位成果報告」內樁位坐標成果表與都市計劃
樁位點之記縱坐標有不相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61、62頁)
,該等變更雖經公告,然一般土地買受人倘無土地測量之專
業知識,所得信賴之資料通常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使
用分區證明書等,對於樁位變動造成土地使用用途之變更,
於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實難僅以上開公告得知,此由
張玲卷、許立儒均證稱,依訂約時之資料,無法得知系爭道
路用地之存在等情可明(見本院卷119、145頁),
難認上訴
人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不知該道路用地之瑕疵,被上訴人
據此抗辯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另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
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
民法第356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通知黃成
東等2人有
渠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135頁)。而系爭道路用地之編定, 無法自土地外觀檢
查得知, 中壢地政係於105年9月6日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5年8 月26日桃市都行字第24436號使用分區證明書,辦
理逕為分割登記,有該所函文為憑(見同上卷59頁)。上訴
人固陳稱於 105年7、8月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鉅
高股份有限公司時,方經地政機關告知前情等語,但上訴人
於中壢地政辦妥分割登記前,實無法得知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
變動內容為何,並據以判斷買賣標的有無瑕疵,自難期待其
在此之前通知黃成東等2人,並主張相關權利,是其自105年
9月6日迄同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
期間約1個月,難認有
怠於為通知之情事。
六、
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
其備位之訴,依同上法律關係, 請求黃成東給付95萬6,422
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萬7
,304元,及均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
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