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呂榮燊(下稱呂榮燊)因
承攬新
店直潭工地電梯工程(下稱
系爭電梯工程),於民國103年1
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7台電梯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5,00
0元(下稱7台電梯貨款)。
惟於104年9月16日交付前3台電
梯並請款124萬5,000元,呂榮燊卻遲未給付。因系爭電梯工
程為被上訴人發包訴外人日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
電機公司)後,由日立電機公司轉包呂榮燊,再由呂榮燊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系
爭電梯工程,於104年9月底同意承擔呂榮燊向上訴人購買剩
餘4台電梯貨款166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與上訴人間
成立重疊債務承擔。
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交付剩餘4台
電梯,被上訴人卻未給付系爭貨款,
爰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呂榮燊給付7台電梯貨款,併依重疊債務承擔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呂榮燊
連帶給付系爭貨款。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與呂榮燊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290萬5,000元,及
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呂榮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同
意承擔呂榮燊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上訴人依買賣及重疊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為
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之契
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
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
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
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乙節存在,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提出其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文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王承碩、
日立電機公司負責人曾阿文及呂榮燊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
見原審卷第11至12、238至240頁)為證。然查,上訴人
自承
上開對話係蔡文深先後於105年4月28日、105年11月22日以
電話聯繫王承碩及曾阿文、呂榮燊後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09頁),除顯逾上訴人
所稱於104年9月底協議由被上訴
人承擔債務之時間外;且由蔡文深與王承碩間之對話「蔡文
深:你講後面四台我出給你,我對你,當初是這樣講」、「
王承碩:對,我那時候是那樣說,後來我叫阿文(按指曾阿
文,下同)把合約換掉,阿文不要,我覺得我們大家找阿文
三個人出來講清楚,電話裡講不清楚」、「蔡文深:阿文也
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不是找王董(按指王承碩)一起談一下
」內容觀之,王承碩雖表示有意願承接剩餘4台電梯,但在
處理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合約時,遭日立電機公司負責
人曾阿文拒絕,建議三方應再行商議,蔡文深亦回應曾阿文
來電為相同表示等語,
可徵王承碩係以日立電機公司同意解
除雙方簽訂之「無機房電梯工程合約書」(下稱電梯工程合
約),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前提條件。惟依上訴人所提蔡
文深與曾阿文間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40頁),曾阿文未
同意與被上訴人解約,僅稱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工程款項
等語,可見日立電機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解除電梯工程合約
。另參以王承碩到庭證稱:對話內容就是蔡文深希望被上訴
人將錢付給實際出貨的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
司還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能這麼做,所以找大家談談看曾阿
文是否願意退出契約關係,但曾阿文不願意,故被上訴人仍
依合約付款給日立電機公司曾阿文,伊有告訴蔡文深不可能
有雙重合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4頁)
,
足徵被上訴人因日立電機公司不願解除電梯工程合約,致
無法越過該合約而直接支付系爭貨款,故其在上訴人所稱10
4年9月底協商後,仍依電梯工程合約給付款項予日立電機公
司
等情,有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可證,
益徵
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上訴人雖否認王承碩
所提104年12月10日付款收據之真正,惟該收據上日立電機
公司大小章,
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104年5月22日收據(見本
院卷第147頁),以及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所簽電梯工
程合約上大小章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
堪信為真正。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承擔系爭貨
款債務之LINE對話資料,或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
具體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蔡文深與王承碩之事後電話對談內
容,
遽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底協商時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
債務。至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22日與曾阿文、呂榮燊之電
話內容,除未能確認通話對象外,對談內容仍各自表述應由
何人支付系爭貨款,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蔡文深與王承碩、曾阿文、呂榮燊間
之對話光碟及譯文,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
務之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
云云,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