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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榮燊(下稱呂榮燊)因承攬新 店直潭工地電梯工程(下稱系爭電梯工程),於民國103年1 0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7台電梯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5,00 0元(下稱7台電梯貨款)。惟於104年9月16日交付前3台電 梯並請款124萬5,000元,呂榮燊卻遲未給付。因系爭電梯工 程為被上訴人發包訴外人日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 電機公司)後,由日立電機公司轉包呂榮燊,再由呂榮燊與 上訴人成立系爭電梯工程材料買賣,被上訴人為順利完成系 爭電梯工程,於104年9月底同意承擔呂榮燊向上訴人購買剩 餘4台電梯貨款166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債務,與上訴人間 成立重疊債務承擔。詎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交付剩餘4台 電梯,被上訴人卻未給付系爭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呂榮燊給付7台電梯貨款,併依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呂榮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與呂榮燊連帶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呂榮燊應給付上訴人290萬5,000元,及 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呂榮燊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亦未同 意承擔呂榮燊積欠上訴人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上訴人依買賣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 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 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 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 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乙節存在,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並提出其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文深與被上訴人公司前實際負責人王承碩、 日立電機公司負責人曾阿文及呂榮燊間之對話光碟及譯文( 見原審卷第11至12、238至240頁)為證。然查,上訴人自承 上開對話係蔡文深先後於105年4月28日、105年11月22日以 電話聯繫王承碩及曾阿文、呂榮燊後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第109頁),除顯逾上訴人所稱於104年9月底協議由被上訴 人承擔債務之時間外;且由蔡文深與王承碩間之對話「蔡文 深:你講後面四台我出給你,我對你,當初是這樣講」、「 王承碩:對,我那時候是那樣說,後來我叫阿文(按指曾阿 文,下同)把合約換掉,阿文不要,我覺得我們大家找阿文 三個人出來講清楚,電話裡講不清楚」、「蔡文深:阿文也 有打電話給我,說是不是找王董(按指王承碩)一起談一下 」內容觀之,王承碩雖表示有意願承接剩餘4台電梯,但在 處理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合約時,遭日立電機公司負責 人曾阿文拒絕,建議三方應再行商議,蔡文深亦回應曾阿文 來電為相同表示等語,可徵王承碩係以日立電機公司同意解 除雙方簽訂之「無機房電梯工程合約書」(下稱電梯工程合 約),為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前提條件。惟依上訴人所提蔡 文深與曾阿文間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40頁),曾阿文未 同意與被上訴人解約,僅稱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工程款項 等語,可見日立電機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解除電梯工程合約 。另參以王承碩到庭證稱:對話內容就是蔡文深希望被上訴 人將錢付給實際出貨的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 司還有契約關係存在,不能這麼做,所以找大家談談看曾阿 文是否願意退出契約關係,但曾阿文不願意,故被上訴人仍 依合約付款給日立電機公司曾阿文,伊有告訴蔡文深不可能 有雙重合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124頁) ,足徵被上訴人因日立電機公司不願解除電梯工程合約,致 無法越過該合約而直接支付系爭貨款,故其在上訴人所稱10 4年9月底協商後,仍依電梯工程合約給付款項予日立電機公 司等情,有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證,益徵 被上訴人並無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意。上訴人雖否認王承碩 所提104年12月10日付款收據之真正,惟該收據上日立電機 公司大小章,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104年5月22日收據(見本 院卷第147頁),以及被上訴人與日立電機公司所簽電梯工 程合約上大小章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堪信為真正。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承擔系爭貨 款債務之LINE對話資料,或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務之 具體事證,尚難僅憑上開蔡文深與王承碩之事後電話對談內 容,遽認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底協商時已同意承擔系爭貨款 債務。至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22日與曾阿文、呂榮燊之電 話內容,除未能確認通話對象外,對談內容仍各自表述應由 何人支付系爭貨款,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蔡文深與王承碩、曾阿文、呂榮燊間 之對話光碟及譯文,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系爭貨款債 務之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重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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