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程維君
訴訟
代理人 張君魁
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紀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達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
兩造所簽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及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
,
嗣就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部分,在本院追加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為請求,業經他造同意(
見本院卷第185頁),
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由其夫蘇新宜代
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大樓(下稱系爭建案)編號
A5棟第5樓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5、26、27號車位
3個(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價金1億3,915萬元,被上
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自104年5月起以
電話催請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並繳交買賣價金餘款139萬
元及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91萬5,558元,合計230萬5,558元
,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0萬5,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話術推銷系爭不動產可做為住宅使
用,並將各樓層之「男廁」、「女廁」、「茶水間」、「機
房」等共有部分,改為相鄰住戶約定專用,
足證系爭建案係
設計供住宅使用,兩造締約真意係以買賣住宅為標的。系爭
建案基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屬
不能給付之標的,並有遭強制拆除之物之瑕疵存在,上訴
人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以不同於系爭契約之話術
銷售系爭不動產,並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有違誠信且屬
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曾同意折讓系爭不動產餘款及
免除所
代墊之契稅金額,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
字修刪):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由其夫蘇新宜代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億3,915萬元,被上訴
人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
餘款139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代墊91萬5,558元
。
㈡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契約攜回
審閱19日。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交屋手續。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139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
定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91萬5,558
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件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餘款139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屬第三種商業區,不得作為
住宅使用,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且屬物
之瑕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置辯。
然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有關房屋坐落約定:「(一)坐落臺北市
○○區○○段○○○○○號壹筆土地(下稱本基地,如因合併或
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登記)上預定興
建【○○】大樓…本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供娛樂
購物中心使用),本基地面積及本契約房屋之土地持分等有
關事項詳如甲方〈按指上訴人,下同〉與所購房屋之土地持
分出賣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所載。(二)乙方〈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業已清楚告知甲方,甲方並已充分認
知,本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
,依都市計畫法相關
法令所載,本基地內所興建之建築物,
其用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使用為主,不准許作為住
宅使用,且應
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
區之使用組別。(三)本基地上所興建之建築物,其建物用
途…地上五層至六層為娛樂服務業…均非供一般住宅使用,
而不得供作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甲方於購買
時,均已了解本大樓建築物之規劃(非住宅)…」(見原審
卷第8至9頁),以及兩造就系爭契約貸款約定所簽訂個別磋
商條款約定:「因
本案房屋使用為一般零售業(甲組)、金
融保險業、娛樂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不得辦理國宅、勞工及
其他政策性優惠貸款…甲方經乙方明確告知後仍同意採此項
個別磋商條款。」(見原審卷第55頁)等語,已清楚載明系
爭建案之基地分類係屬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之娛樂區,其上
所興建之建物係作為一般零售業、金融保險業、娛樂服務業
及一般事務所使用,並非供一般住宅使用,不得辦理國宅、
勞工及其他政策性優惠貸款
等情,並無文義不明而須捨文字
另為其他解釋之必要,且經上訴人代理人蘇新宜在
上開約定
條文下方「甲方確認簽章」、「甲方簽章」欄位逐一代理上
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蘇新宜固到庭證稱:伊經上訴人授權代理
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確定購
買系爭不動產前,伊有全程參與看屋及與銷售人員接洽等過
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契約文字及磋商條款
上之簽章雖係伊
親簽並蓋章,但簽訂磋商條款時未經磋商,
直接叫伊簽名蓋章,伊不知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
因當時代銷公司人員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作為住宅使用在
賣,並給伊看一份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要留兩戶自住之報導,
伊在銷售現場看到樣品屋是三房兩廳住宅使用的房子,伊簽
約前至少去二次銷售現場,包含簽約那次,二次外觀都是鐵
皮鐵門關起來,代銷人員表示係租借不能讓他人看到。伊是
文化大學觀光系畢業,自己開貿易公司外銷,此非伊第一次
買房,先前曾幫伊兄姊買住宅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背面至123頁)。
惟上訴人簽約前已經由其夫蘇新宜將系爭
契約攜回審閱19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經蘇新宜在
系爭契約關於審閱權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9
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十九日(契約審閱
期間至少五日)有關雙
方權利義務均已充分了解無誤」之「甲方簽章」欄位簽名蓋
章(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被上訴人對廣
告之義務部分,業明文約定:「(一)乙方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
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另
銷售現場展示空間與擺設佈置,僅供甲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
劃設計之參考,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
範圍,乙方無履行或交付義務,甲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乙方
給付之或主張任何權利。(二)雙方就買賣本契約房屋之約
定及條件均已全部載明於本契約內,若雙方另有其他任何協
議,包含乙方銷售人員、簽約經辦人所承諾事項均應以書面
文字列入本契約書中,並經雙方用印完妥,否則不生效力。
」(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訴人代理人蘇新宜係大學畢業
且經營外銷貿易公司,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前有2
次代理親人購屋經驗,復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達19日後,親
自在系爭契約各重要約款下方「甲方確認簽章」欄簽名蓋章
,
堪認蘇新宜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系爭
契約買賣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法定建築用途為娛樂服務業,
坐落基地係屬第三種商業區,不得作為一般住宅居住使用等
情。倘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有向蘇新宜為異於系爭契約所載
不得做為一般住宅使用之承諾,衡情蘇新宜應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2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之代銷人員或簽約經辦人員將
此承諾列入系爭契約,保障上訴
人權益,避免日後爭議。惟
系爭契約內均無系爭不動產另可作為住宅使用之記載,則蘇
新宜上開異於契約書面之證詞,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契約附件八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區
域即各樓層之男廁、女廁、茶水間、機房等部分,改為相鄰
住戶約定專用,系爭不動產自始即設計作為住宅使用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附件八約定專用分管區域
分管協議書檢
附之「五、八層約定專用分管區域範圍示意圖」所示(見原
審卷第115頁),系爭不動產所位處第5層公共區域設置有男
廁、女廁及茶水間,與一般供住宅使用之建築圖說係將廁所
不分男女使用均設置於各住戶專用部分,且無茶水間之設置
名稱,有所不同,自不因系爭契約附件八將系爭建案關於「
男廁」、「女廁」、「茶水間」、「機房」等共有部分約定
由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即改變系爭建案整體規劃均係做
為辦公室或事務所使用之性質。
⒋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代銷人員帶領其參觀以住宅形式呈現
之樣品屋,且提供1份訴外人陳清堯以建設公司負責人身分
表示已保留系爭建案2戶作為住家使用之報導(下稱系爭報
導),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建案以供住宅使用方式銷售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
銷售現場展示空間與擺設佈置,僅供甲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
劃設計之參考,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
範圍…」,縱被上訴人代銷人員曾帶領上訴人參觀銷售現場
以住宅形式展示之樣品屋,依上開約定,亦僅供上訴人參考
之用,非認此樣品屋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買賣
標的。況觀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
90至122頁),首頁即標明系爭建案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娛樂區」,建築用途為「一般零售(甲組)、金融保險業、
娛樂服務業、一般事務所」,其他內頁則是宣傳系爭建案之
優越條件及門廳規劃設計示意圖等內容,且末頁除重申系爭
建案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用途與首頁相同外,並強調其為
「總裁大中華辦公室」、「華人企業家會所」、「跨國指揮
總部」、「Family Office」、「家族辦公室」財富終極之
選等語,已清楚表示系爭建案係提供做為企業辦公室或事務
所使用,並無使人誤認系爭建物係做為一般住宅使用之廣告
用語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銷售資料
可證明被上
訴人曾向其表示系爭建案可供住宅使用,則上訴人以曾參觀
現場樣品屋及取得之廣告文宣,辯稱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建案
以住宅使用方式銷售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系爭報
導刊出時間為99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距兩
造於10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已有3年之久;縱陳清堯
在系爭報導暢談日後房地產榮景時,曾表示就與系爭建案相
同地點之「豐澤」建案,日後有與興富發建設合作興建並保
留2戶自住之意,亦僅屬陳清堯
斯時個人意見,尚難憑為系
爭建案自始即以供住宅使用方式銷售之認定,故無傳喚陳清
堯到庭說明必要。
⒌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
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
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
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建案之基地分類係屬供娛樂購物
中心使用之娛樂區,其上所興建之建物,非供一般住宅使用
等語甚明;且蘇新宜之證詞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導,亦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話術使上訴人信系爭不動產可為住宅使用
,進而締結以買賣住宅為給付標的之意,均有如前述;並經
證人即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陳桂婉到庭證稱:伊
任職公司與被上訴人為關係企業,係協助被上訴人處理業務
部分,伊知系爭建案銷售現場沒有樣品屋,建物係毛胚屋,
交由客戶自由發揮及隔間,伊不可能讓代銷人員表示系爭不
動產可做住宅銷售及使用,為避免代銷人員亂講,系爭建案
特別保留代銷傭金1%,在客戶完成交屋後才給付給代銷人員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
足徵被上訴人並
未以系爭不動產可供住宅使用方式,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系爭不動產非不能給付之標的,自與民法24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符,故系爭契約應屬有效。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違
反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為由,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並提出解約之律師函為
證(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系
爭不動產有何減損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僅以系爭不
動產無法供住宅使用而屬不能給付云云,
難認系爭不動產有
何物之瑕疵情事存在,上訴人所為解約並不合法,則其執此
抗辯無繳付價金餘款云云,自無可取。
⒍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付款之約定:「…甲方應依房
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二)之約定繳款,並於乙方通知
繳款七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逕向乙方指
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按期如數一次繳清」(見原審卷
第13頁),查系爭不動產既已完工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辦理交屋手續(見原審卷第50頁),上
訴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上訴人
自承尚有買賣價金
餘款139萬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39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或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有無
理由?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稅規費
暨
相關費用分擔比例約定,上訴人應負擔項目包括:交屋日後
之房屋稅、
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
贈與稅(
買受人為未成年人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適用)、地政
士代辦費、辦理貸款及抵押設定相關費用、貸款保險費、瓦
斯管線、裝錶費、保證金及各項政府或公用事業等所開具稅
規費(見原審卷第35頁),而上開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地政士
代辦費、規費、契稅、貸款保險費、瓦斯管線費及印花稅等
費用,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乙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不動產交屋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解
約既不合法,則其辯稱無給付代墊費用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自屬有據。又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既經認定為有理由
,則其依選擇合併所為民法第179條之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
為審酌,
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39
萬元,以及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屬權利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
㈣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代墊款之
債務?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免除其所負買賣價金餘款及返
還代墊款之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陳桂婉
亦證稱:專案人員曾多次以電話催促上訴人或蘇新宜辦理交
屋及結清230萬元尾款,嗣因蘇新宜於106年8月28日主動至
現場銷售中心,伊就與本案承辦人員同往,要求蘇新宜給付
230萬元,蘇新宜則要求折總價12%,大約1,000多萬元,伊
無此權限,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承諾蘇新宜及上訴人無須給
付後續230萬元,伊不曾對蘇新宜表示買賣房屋之代書、契
稅及尾款都無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
)。而上訴人除其夫蘇新宜之證詞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有同意免除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及代墊款之債務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39萬元
,並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合計230萬5,5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6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代墊款
部分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