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洪岳鵬
訴訟
代理人 楊凱吉
律師
參 加 人 羅 浩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華
被 上訴人 黃肇雄
劉 昉
王陸海
張金堅
益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加人羅浩主
張伊為被上訴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康公司
)之董事長,該公司
監察人張金堅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召
集之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
法,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亦不合法,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
,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與確認董
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結果影響伊之董事
暨董事長職務,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等,經
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
持有億康公司股票1,300股之股東,億康
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參加人、益金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雲端商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雲端公司)為董事及張金堅為監察人,並選任參加人為董事
長,張金堅於106年8月17日第4屆第4次董事會以口頭表示辭
去監察人,竟於106年10月17日以監察人名義訂於同年11月3
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選舉益金公司
、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為董事、張金堅為監察人
,因張金堅已辭去監察人,
非公司法第220條之召集權人,
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效;又億康公司106年6月28日
董事會原預定於同年11月4日召集股東常會,其中「討論
事項、討論二」早將億康公司解除董事
競業禁止之限制列為
討論事項,公司股東足以對是否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一事
討論及決議,並無「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
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應予撤銷,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伊及其他股東,致
伊及其他股東未能如期出席,會後伊經其他股東轉知始知悉
,是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先
位聲明:確認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
效,並確認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與億
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張金堅與億康公司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億康公司於106年1
1月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
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
股1.2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益金公司、黃肇雄、劉
昉、王陸海及潘玉華與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
確認張金堅與億康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所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均無效。⒊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
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⒋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
「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
」之決議均撤銷。⒊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
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億康
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其陳述與上訴人同,另補充以:伊設
立訴外人浩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翔公司)純係
研發止痛藥,絕非與億康公司搶抗體生意,故伊並無以浩翔
公司與億康公司競業之事。又與訴外人DCIPartnersCo.,Ltd
(即大和企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創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人壽)、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
簽訂保密協議,係為億康公司之IPO,與伊出售持股無關。
張金堅於知悉億康公司補選監察人一事後,於106年8月22日
寄發標題為辭監察人乙職之電子郵件予伊,表示力守億康公
司監察人職責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意,伊為求公司和諧,以此
條件歡迎張金堅歸隊,
詎張金堅違反力守監察人職責至本屆
任期屆滿之承諾,竟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合法。
四、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隱瞞其欲出售持股予國泰創投及國
泰人壽,先將持股賣予人頭戶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賣予國
泰創投及國泰人壽,上訴人非億康公司股票實質所有人,無
確認之訴之利益,而其備位之訴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亦不
具
當事人適格;參加人與原任億康公司經理人王麗淑違反競
業禁止,對公司董事會隱瞞與國家衛生研究院之產學合作事
實,於106年7月28日共同成立與億康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浩
翔公司,侵奪億康公司商業利益,參加人於106年9月1日召
開董事會,明知就王麗淑得否解除競業禁止議案具有利害關
係,依法應予迴避,竟違法加入表決通過解除王麗淑之競業
禁止議案。億康公司106年8月17日董事會,會中張金堅係與
參加人討論何時辭職,非於該日辭職,故該日會議紀錄未記
載張金堅、參加人有辭職之事;參加人於106年9月1日董事
會仍對張金堅發出開會通知,董事會後並以電子郵件發送董
事會議事錄予張金堅,於106年10月25日致億康公司之股東
函文,仍稱張金堅為監察人,可知張金堅仍為公司監察人。
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106年9月8日股東名冊寄
送開會通知書,名冊上並未登載上訴人之持股,張金堅遲至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始知參加人尚保留1,300股未出售,
並非故意不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上訴人,且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2,605萬4,325股,占發行股份總數68
.97%,於改選董監事議案中,所選任董監事當選權數為2,43
4萬1,325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4.4%,於臨時動議之2項
議案,均為出席股東無
異議照案通過,可見縱使上訴人參與
系爭股東臨時會,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表決結果亦無任何
影響等語,資為
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億康公司於10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選任雲端公司、益金公
司、參加人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張金堅為監察人,嗣10
6年8月17日召開第4屆第4次董事會,參加人表示預定在股東
會上辭去董事長職務,張金堅亦表示辭職,該次會議錄音內
容
勘驗如本院107年10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
所載,張金堅以監
察人名義於106年11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改
選董、監事,董事為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
玉華,選派檢查人、發放股利,每股1.25元
等情,有億康公
司106年度監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第4屆第
4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07年10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274至275
、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在106年8月17日董事會張金堅已請辭監察人,其
事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且未通知伊參
加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20條規
定之召集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
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
人主張其為億康公司股東,有持股證明書
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形式上既為億康公司
股東,則其以億康公司股東身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決議無效,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揆諸上
開說明,均屬適格之當事人。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事、監
察人無效,則影響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亦影響股東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億
康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
議無效等,關係該會議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
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
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公司就股東於公
司法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股東身分之認定,原則上以
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上訴人為億康公司之登記股東,有出
售股票統計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其得向億康公
司主張股東權利義務,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攸關上訴人之權益,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此
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
人為參加人之人頭戶,未實際享有股票權利,私法上地位無
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可言
云云,
並
無可採。
㈢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
,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
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
示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106年8月17日董事會
開會時參加人先表示:「…不是…我我我是辭職…我是辭董
事長跟董事…」,又表示「…我預備10月開董事會的時候我
辭職,我今天沒有說要辭職…」,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8、262、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就
該次會議結束前參加人與張金堅談及辭職一事,原審勘驗錄
音內容如下:「…(「張」即張金堅,「羅」即參加人)…
兩造同意本次庭期僅勘驗兩造聲請勘驗之必要,其餘部分無
意見。被證23光碟檔案一13至14分鐘對話內容如被證23譯
文第七頁即本院卷㈠P.269所記載。被證23光碟檔案二8
:4 0至9:52對話內容中,張金堅第一次說到我請辭監察人
啦等話語,音量有放小,另有面向主席方向,身體有往前傾
的動作,雙手抱胸,持續與主席對話。第二次提到辭職的事
情時,亦是面向主席方向,持續與主席對話。至於譯文內容
如同被證38所記載。再者,光碟勘驗內容之時間
期間,畫面
上方有一位女性為林春娟。…」(見原審卷二第240頁之勘
驗筆錄)。經本院再次勘驗,當庭播放106年8月17日董事會
錄影光碟自8分34秒開始(106年8月17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
會譯文第4頁即原審卷第21頁,〈李〉為李光華、〈張〉為
張金堅、〈羅〉為羅浩):「…要告訴我怎麼做。憑良心講
,我不能這樣做。李:我們就是在考這個這個…。
張:那你就說開董事會…開臨事董事會、股東會。
羅:因為你們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先告訴你們,但你們不能
說,那你就現在就辭吧,(李:沒有沒有,不是這樣說
)為了公司的好,為了方便,come on,你這監察人這
樣講,那我也不高興了,我告訴你,真的嘛。這開玩笑
,(你是什麼東西)這事我也不高興的,真的嘛,你就
不應該跟我講那麼多這個話。
張:我剛才是敘述那個事實,你如果這樣罵我。
羅:(你敘述個鬼),我要是為了公司這樣,這個話簡直是
不對的嘛,我就像許文光一樣,你講的真是不對。這樣
強迫我你曉不曉得。我就
是故意不幹,你不是這樣,我
都會做。真的嘛,你們這樣是不對的。
張:我請辭請辭監察人啦,喔,這樣幹下去,不要做,不要
做,好,對對對,不要做,我請辭啦請辭啦。【張金堅
沒有面向王麗淑,示意做成會議紀錄的動作,一直都是
面向主席】。
羅:不要做嘛那你就,我也不做你也不做,世界上沒有一個
是不能少的人,包括我在內。
張:對對對 ,我也是這樣解釋。
羅:那你就不要做嘛。
張:對對對對。
羅:幹什麼,你們講話,你們逼我,你曉不曉得。
張:我沒有逼你 。
羅:你講話,我的感覺就是逼我喊,給我戴大帽子
張:好好好,那就好。
羅:好,散會散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上開內容,因參加人已先表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欲於10
6年10月份董事會請辭,張金堅第一次提及「我請辭、請辭
監察人啦」(音量放小,並面向主席即參加人方向,身體有
前傾動作,並持續與參加人對話),參加人再表示,我不做
你也不做,而張金堅第二次提到辭職,亦面向參加人方向,
持續與參加人對話,參照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參加人或張
金堅有辭職之事,有億康公司第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可見張金堅表示請辭監察人
一事,係依參加人先已表示欲於106年10月間董事會時請辭
董事長之事所為之發言,以參加人既未有於當日董事會即辭
職董事長之真意,自難認張金堅之真意亦係於該日(106年8
月17日)董事會時立即請辭監察人。且證人張金堅於本院證
稱:「…係被上訴人億康公司監察人。關於106年8月17日開
會時,有說『請辭監察人』,我不是當時就要請辭監察人,
是因為羅浩在還沒有開董事會的時候,就說他在六月要請辭
董事長,但當天他沒有講說要在什麼時候辭,反反覆覆的表
達。我當時對他說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說你要在股東常會時
辭董事長,我本意是請他在董事會說清楚是否在股東常會的
時候要表達辭董事長職務的日期。…因為羅浩一直說我在逼
他表態,他不高興,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羅浩你辭,我就
辭,但是我當天並沒有說那一天我就要辭職。而是說如果羅
浩繼續做,我就要繼續做,你辭職,我就辭職。106年8月17
日之後,還有執行監察人的職務,例如公司的帳目會計財務
帳冊,我還是有在上面簽名。106年8月17日之後,我還是有
繼續執行監察人的工作,羅浩也是繼續做他董事長的職務。
甚至我還開了下一次的臨時股東常會。我還發了106年11月3
日臨時股東會的通知。…會發原審卷一第376頁這封電子郵
件,就是要表達剛剛陳述的意思,如果羅浩辭,我就辭,如
果羅浩沒有辭,我就做到任期屆滿。…」(見本院卷一第
206至208頁),是綜觀參加人與張金堅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
,並斟酌其等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其等為該意思
表示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觀察,張金堅於106年8月17日董事
會提及請辭監察人乙事,係以參加人於股東會職辭董事長為
前提,其無意於106年8月17日即辭監察人甚明;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已辭任監察人之人所召集,有無效事
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
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時為公司利益,係考量監察人職司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及公司會計之審核,基於監察權之行使,審慎裁量事件與公
司業務之利害關係,而認定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查:
⑴浩翔公司於106年7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董事長為參加
人,監察人為王麗淑,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中有動物用藥製造
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
務業等,均與億康公司所營事業相同,有浩翔公司及億康公
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
國家衛生研究院已於106年6月6日、7月11日函覆億康公司參
加「抗急慢性疼痛候選藥物DBPR116技術轉移案」(見原審
卷一第97、98頁),然浩翔公司竟於106年8月間提出產學合
作研發計畫企劃書予國家衛生研究院,企劃書上所載負責人
即為參加人,本案聯絡人則為王麗淑,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產
學合作研發計畫企劃書、單方保密同意書可參(同上卷一第
116至119頁),可見就上開技術移轉案,浩翔公司與億康公
司為同業競爭之關係,衡以浩翔公司與億康公司所營項目部
分相同,復有上開技術移轉案之競爭事項,參加人原為億康
公司董事長、王麗淑原為億康公司財務暨行政管理處副總經
理,其等於106年7月28日設立浩翔公司時擔任董事長、監察
人職務,同時為兩家同業競爭公司負責人,自有競業禁止之
必要,不應任意解除。
⑵參加人既有競業行為,股東會本得以決議,將董事為自己或
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
由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可知;億康公司於106年9月12日
在太平洋日報刊登106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權公告(見原審
卷一第243頁),股東李中和、益金公司、黃俊凱、柯素珍
、黃肇雄等人於106年9月19日提案討論董事羅浩另設浩翔公
司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並
決議選任代表億康公司對羅浩董事提起歸入權訴訟及背信訴
訟之代表人等,有
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4頁
),然時任億康公司董事長之參加人明知股東提案權應予尊
重(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8頁之眾勤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函
),在股東提案並無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所列情形下,
僅以①解除競業禁止已提案於106年11月4日股東會討論、②
董監事任期未滿、③未有股東提案所述情況、④基於穩定公
司、股東和諧為由,決議不列入億康公司106年10月11日董
事會,且於106年11月4日股東常會議案列為討論案二為解除
董事競業行為之限制案等,亦有億康公司106年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太平洋日報106年9月12日第5版、存證信函、億康
公司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至
261頁),此由當時之總經理王麗淑以上開股東提案係「搗
蛋案」等為由,認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亦有其提案手稿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172頁),雖106年11月4日股東常會有將
解除參加人競業禁止案列入議案,但上開股東提案與解除參
加人競業禁止案並非相同議案,
非不得於同次股東會一併討
論,董事會在無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情形下,將該等提
案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不僅剝奪股東之提案權,亦使股東
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無法享有監督董事會之完整權限,
億康公司董事會既有上述情形,使股東會無從討論、監督參
加人董事長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是否行使歸入
權,或係全面提前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之情形。
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因參加人與王麗淑未經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解除競業禁止前,即在外開設浩翔公司
,益金公司於106年9月1日董事會提案要求解除參加人董事
長職務及終止王麗淑之聘僱,雲端公司法人董事許文光於同
日亦提案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雖參加人經益金公司異議
應為迴避卻拒絕迴避,經表決後通過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
,而益金公司所有提案均遭否決。參加人與王麗淑未經董事
會決議即自行於106年9月12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提案期間,
益金公司於106年9月15日電詢王麗淑時,稱因公司法律顧問
還在審106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故106年11月4日股東會
屬常會或臨時會未定,幸好有股東在公告期間屆滿前,有人
告知公告期間一事,始緊急提案,內容包括解除參加人董事
長一職、全面改選董監事、對參加人違反競業禁止行使歸入
權等,該等提案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情形,於
106年10月11日董事會遭以公司任期應受保障、董事未做錯
事等為由,以2票對1票否決該等提案,億康公司3位董事既
有2位不適任,原有股東提案亦遭否決,為億康公司利益,
應提早全面改選董監事,並追究相關違反競業禁止之責任,
而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有億康公司106年度監
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
至24頁),張金堅為億康公司監察人,本有監督公司業務執
行之權限,依上開通知所載事由,億康公司原任董事長之參
加人及總經理王麗淑既有應予競業禁止之事由而不應解除,
且原公司董事有2位不適任之情形,審酌為公司利益及必要
性,
乃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與公司
法第220條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與參加人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並有同法第189條規定情事
,應予撤銷該會之決議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未通知伊,致伊無法參加該
次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召集程序
,應予撤銷。然:
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
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
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
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
文。第18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
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是法院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裁量是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
,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是否重大,且對決議有無
影響為依據。
⑵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受讓億康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3日
轉讓持股予國泰創投及國泰人壽,但尚有1,300股,仍為億
康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寄送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售股票統計表、106年9月8日股
東名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21至225頁),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既未寄送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
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上訴人稱106年9月
8日股東明細未記載上訴人之持股,監察人張金堅事後始知
上訴人仍持有1,300股,並非明知其為公司股東而故意不為
通知云云。然證人即億康公司法律顧問朱俊雄證稱:「…原
審卷二第221-225頁這份股東名冊應該是106年10月12、13日
,也有可能是11日當天透過億康公司的同仁取得。…因為名
冊上洪岳鵬的持股為零,寄發股東
是以股東名冊上是股東有
持股的才寄,當時在10月時沒有寄給他。…106年10月12日
寄給員工與股東公開信後,第一批開會通知是106年10月17
日開始寄,寄之前本來有想要再進去電腦資料看股東名單,
但是發現原來的股東名單在106年10月13日電腦又被重新鎖
住,所以同仁就沒有再提供給我新的股東名冊,就用手上基
準日為9月8日的股東名冊(即被證35)…」(見本院卷一第
321至323頁),而證人即億康公司原任總經理王麗淑亦證稱
:「…本院卷第301頁這張申請表《資訊系統帳號新增/異
動申請表》只有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
的字跡。裡面內容細節我不確認是這個內容,但是我知道簽
字是我簽的。…會簽這張是因為有像剛剛那種狀況不應該拿
到股東資料的人拿到股東資料。不是禁止其他人拿股東資料
。只是我們要依照公司給我們的權限,這是我們的職責,只
有我與春娟才能接觸的資訊,不應該有別人知道,其他人要
知道,應該依法跟我們申請,但是都沒有其他人來跟我申請
。…」(同上卷一第335至336頁),可見監察人張金堅於寄
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前未再向億康公司索取股東名冊
,以致未能查知上訴人為持有1,300股之股東,是未能寄送
開會通知係因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監察人疏未向億康公司取得
最新之股東名冊所致,
可歸責事由為會議召集人,故億康公
司稱事後始知上訴人仍為公司股東,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
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受讓股票,於同年10月3日轉讓大部
分持股,僅保留1,300股,轉讓持股之時點已近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召開,召集人張金堅不知其有轉讓持股之情形,但因
他人告知國泰創投、國泰人壽係可能受讓股票之人後,即對
其等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註明若確實持有億
康公司股票,請出示相關資料後即有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
等,有開會通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1頁),則張金
堅就其知悉可能為股東之人已為通知,其中國泰創投、國泰
人壽所持有之股票係由上訴人處受讓取得,上訴人
自承並無
其餘股東有未收受開會通知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可見張金堅並非有意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且違反情
節係屬重大,另上訴人持有億康公司之股數為1,300股,以
億康公司已發行股數共37,777,918股計算,所占億康公司發
行股數不到0.0001%,縱認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後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以其持有之股數甚微,對於決議結
果亦無任何影響,是審酌上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
應駁回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請求。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司總股數
為37,777,918股,出席股東持有股數為26,054,325數,達68
,97%,有該次會議股東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
),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提前改選董、監事,選舉結
果選出董事劉昉、王海陸、益金公司、黃肇雄、潘玉華、監
察人張金堅,臨時動議議案決議選派朱俊雄律師為檢查人
、議案決議105年度盈餘分派為每股配發1.25元股息,有
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是系爭股東臨
時會合法召集後,出席股數已達法定股數,嗣決議選任劉昉
等人為董事、張金堅為監察人,均合於法律規定。則上訴人
先位請求確認億康公司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均
無效,及確認董事劉昉等人、監察人張金堅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
自屬無據;其備位請求億康公司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
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
議均撤銷、並確認劉昉等人董事、張金堅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亦無依據。
七、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無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無效、及請求確
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
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議均撤銷、確認億康
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
不存在,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預備
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億康公司提起預備反訴,係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
由為前提,始請求對參加人是否已於106年8月17日董事會辭
職,並確認參加人與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17
日起不存在等為裁判,即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
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此經億康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10頁),茲因上訴人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
論述如前,故
無庸就億康公司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說明及裁判
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
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