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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林宜蓉 上列上訴人因與常婚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對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81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又本件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今亦未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書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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