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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被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心慧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 黃心慧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黃心慧給付超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王勝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心慧其餘上訴駁回。 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宏良 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黃心慧上訴部分,由王勝宏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黃心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宏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良公司)及被上訴人王勝 宏(下稱王勝宏)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心慧(下稱黃 心慧)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宏良公司訂購布匹,貨款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萬4413元。黃心慧僅給付部分 貨款,經雙方會算結果,尚積欠貨款餘額101萬3455元(含 稅)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宏良公司自得依貨款 給付請求權,請求黃心慧如數給付。又黃心慧另分別於104 年9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向王勝宏借款150萬元、450萬元 ,合計600萬元,王勝宏並已交付借款,嗣黃心慧僅清償部 分借款,雙方於104年12月初第一次會算確認積欠借款597萬 3695元尚未清償,黃心慧則交付面額445萬9300元支票(已 兌現)、151萬4395元本票以為清償。雙方復於104年12月22 日第二次會算,黃心慧親筆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積欠借款147萬1700元尚未清償,並簽發同額本票及交 付借款利息5萬元予王勝宏,為迄仍未清償,則王勝宏自得 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心慧如數返還借款等語。於原審 聲明:(一)黃心慧應給付宏良公司101萬34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黃心慧應給付王勝宏147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黃心慧應給付王勝宏147萬1700元 ,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宏良公司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宏良公司、黃心慧就等各自敗訴部分均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宏良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宏良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黃心慧應給付宏 良公司101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勝宏對黃心慧上訴之答辯聲明 :黃心慧之上訴駁回。 二、黃心慧則以:伊為設計師,於99年取得GOTOP臺灣地區之商 標使用權,因宏良公司為平織機能布之供應商,王勝宏為該 公司之負責人,兩造因而認識。104年3、4月間,王勝宏與 伊約定,由訴外人戶外趣公司下成衣訂單給伊,指定由宏良 公司出布料至越南,並由宏良公司及王勝宏為戶外趣公司代 墊貨款予伊,再由伊完成GOTOP機能褲之設計及監製,成品 完成後,銷售給戶外趣公司,待戶外趣公司將貨品上通路後 進行付款,並由伊轉交代墊貨款予王勝宏與宏良公司。故王 勝宏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匯款予伊150萬元、450 萬元,在為戶外趣公司代墊貨款予伊,並伊與王勝宏間 之借款。又因宏良公司出口文件不實,出關查驗貨品重量不 符遭退關,導致原排定之工廠無法生產,伊只得以加價方式 尋找其他代工廠趕班,損失慘重,且該批貨物多達七分之一 有瑕疵,重量、品質均不符要求,因此貨量與時間都與預期 時日有出入,致伊遭戶外趣公司扣款。上開問題發生後, 王勝宏恐宏良公司之貨款收不齊,要求伊簽署本票,擔保將 來若伊取得戶外趣公司之貨款後,應支付宏良公司之布款, 故伊於102年12月22日書寫系爭協議書並簽發本票1紙予王勝 宏,實係為戶外趣公司解套,並非伊之真意。斯時伊亦要求 此筆款項須待戶外趣公司積欠之貨款結清,並將宏良公司出 貨問題抵償及賠付後,雙方才能會算金額,故協議書所載金 額僅先計算王勝宏帳戶與伊之差額,尚未計算全部帳款,且 與借貸無關,實乃貨款問題,且應將兩造及戶外趣公司關於 該批貨物之產銷問題、利潤、費用核算清楚後,方可確認。 又縱認伊有積欠宏良公司貨款,亦應扣除下列伊所受損失及 費用:1.包線費美金7,000元。2.進口費12萬4992元。3.布 料瑕疵損失13萬1644元。4.退回問題布料費用2萬7482元。5 .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50萬元。6.宏良公司尚短付被告貨款1 3萬0600元。7.先前交易出口數量不足之補償款1萬7095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心慧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王勝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另對宏良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宏良公司 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宏良公司及王勝宏主張:黃心慧積欠宏良公司貨款101 萬3455元(含稅)迄未清償,另積欠王勝宏借款147萬1700 元亦未清償,伊等請求黃心慧如數給付等語,業據黃心慧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王勝宏請求黃心慧返還借款有無理由部分: 1、查王勝宏主張:黃心慧分別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3日 向伊借款150萬元、450萬元,合計600萬元,伊並已交付借 款,嗣黃心慧僅清償部分借款,復於104年12月22日親筆簽 立協議書承認積欠借款147萬17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協議書、兩造105年2月5日對話錄 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原審卷第76、78至94頁)。茲經原審勘驗系爭錄音譯文 :「(王勝宏)我是想說這個生意能幫到你起來,要不然說 實在的,你說你出多少錢啊,那些錢,借問一下,你出150 我出600。(黃心慧)有付利息。(王勝宏)不要跟我說利 息,我也跟你說這句話,ANN如果你覺得這種人情,那些利 息值得,你去試試看,去試試看你借的到麻?你付那些利息 你去借借看啊,你如果有本事借到那種不欠人情,有辦法借 到這種利息的,你去借。TRACY你有辦法麻?沒開公司的有 辦法麻?不要說公司的,開公司跟沒開公司都很困難了,我 跟你說,不是好朋友我不可能借。(黃心慧)DENNY我要跟 你說一句老實話,這批貨當初在做的時候,我從頭到尾,我 就已經講的很明白了,我說我是會全額借這個我從頭到尾, 沒有在現在改變」(原審卷第80至81頁)、「(黃心慧)DE NNY三個月的利息我還欠你5萬5對吧?(原告王勝宏)隨便 我只是問你有沒有匯而已,我沒有在意你,我只在意動作, 守信的動作。(黃心慧)聽我講完,聽我講完,我已經付了 5萬塊麻,我已經付了5萬塊,所以這個的,而且我借你借40 0多萬是從12、11月底開始的吧,好,所以到現在是2個月了 ,400多萬是不是2個月?(王勝宏)150是從何時開始?是9 月份麻?(黃心慧)450萬,等一下,所以這兩個月的利息 錢我還欠你2500塊,如果照12月、11月、10月30、12月30、 1月30,現在是2月初麻。(王勝宏)我是幾月借你的?(黃 心慧)你是11月底借我的。(王勝宏)11月底12月就一個月 了。(黃心慧)對。(原告王勝宏)到1月一個月麻。(黃 心慧)對,所以是450萬,然後150萬的是在前面,所以這個 要分開時間計算,所以是150*.07/12每個月是8750,那是從 9月底、10月、11月、12月、1月*4,所以是3萬5千,3萬5千 。(王勝宏)哪一個月?哪一個是?(被告)還有450萬,5 萬我是算三個月,對,算3個月,所以450 *.07/12兩個月, 這個是,對2萬塊。(王勝宏)8萬7,8萬7減5萬是吧?(黃 心慧)對,然後,不是,DENNY...(王勝宏)啊其實我也你 沒付給我也沒關係,你要付給我我也不是要計較多少,我其 實只要求是準時,你都說的這麼好,你不欠我人情麻,對不 對,所以你至少準時吧。(黃心慧)不是不是我現在要付給 你的這個錢是8萬7千,所以我還要給你3萬7千。」(原審卷 第82頁)。顯示黃心慧於上開對話中已自承其於104年9月、 11月有向王勝宏借款150萬元、450萬元,合計600萬元,雙 方並提及黃心慧應付王勝宏之利息等情屬實。佐以王勝宏於 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已分別匯款150萬元、450萬元 予黃心慧,亦據提出匯款交易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05至107 頁)。再審酌黃心慧自承104年12月22日書立予王勝宏之系 爭協議書上記載:「交予支票-中國信託支票-出票人唐秀麗 、受票人黃心慧、受款人王勝宏。黃心慧Ann欠王勝宏Denny 。黃心慧還款中國信託支票面額NTD0000000。尚欠王勝宏NT D0000000。所欠款項黃心慧開立本票一張面額NTD0000000作 為未來還款憑據。此證。另黃心慧交付NTD50000作為向王勝 宏借款利息,以上為據。」等語(原審卷第20頁),並有黃 心慧簽發受款人為王勝宏、面額147萬1700元之本票可證( 原審卷第21頁)。另黃心慧交付予王勝宏之發票人為沃德紡 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唐秀麗)、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面額為 445萬9300元之支票,亦經王勝宏兌現乙節,亦有上開支票 、票據託收紀錄足稽(原審卷第204、285頁)。足認王勝宏 主張:伊與黃心慧間確有600萬元之借貸合意,伊並已交付 借款,嗣經黃心慧以上開支票交付伊清償部分借款,至104 年2月22日結算,尚積欠147萬1700元,乃開立同額本票為憑 等語,屬有據。 2、黃心慧雖抗辯:伊與王勝宏往來資金相當多,王勝宏亦會幫 戶外趣公司匯款,王勝宏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1月23日匯 款予伊150萬元、450萬元,係在為戶外趣公司代墊貨款予伊 ,並非伊與王勝宏間之借款,至於104年12月22日之系爭協 議書實在為戶外趣公司解套,並非伊之真意,且無伊之簽名 ,此筆款項係貨款問題,且應待戶外趣公司積欠之貨款結清 ,並將宏良公司出貨問題抵償及賠付後,雙方才能會算;況 王勝宏曾於系爭錄音譯文中自承伊無欠款,唐秀麗於Skype 對話中亦曾表示「HITEX PAY YOU ALL」,亦即宏良公司會 支付所有貨款,故上開款項為貨款,並非借款云云,並提出 存摺內頁、交易資料、Skype對話紀錄、系爭錄音譯文為憑 (本院卷第151至159、169至253、277至281、161,原審卷 第80頁)。然黃心慧主張王勝宏曾自承並無欠款之譯文為: 「(戶外趣)我又拿不到...。(王勝宏)...沒有欠我們? 好拉是拉,沒有欠我,我又沒有說你欠我...有可能麻。( 戶外趣)不可能。」(原審卷第80頁),核實係王勝宏與戶 外趣公司所屬唐秀麗之對話(原審卷第165頁),則其對話 中無欠款者應係指戶外趣唐秀麗。當無從執為黃心慧未積欠 王勝宏借款之證明。又王勝宏與黃心慧於本件104年9月30日 、同年11月23日匯款前縱有多次資金往來,及唐秀麗於104 年8月26日曾於Skype對話中表示「HITEX(宏良)PAY YOU A LL」(本院卷第161頁);然該等資金往來性質不明,無從 判斷與系爭匯款相關,實無從推論上開600萬元匯款乃王勝 宏為戶外趣公司代墊貨款。審酌黃心慧所辯本件匯款為王勝 宏為戶外趣公司代墊貨款云云,不僅與其書立系爭協議書中 「黃心慧Ann欠王勝宏Denny」、「黃心慧還款」、「尚欠王 勝宏」、「作為未來還款憑據」、「另黃心慧交付NTD50000 作為向王勝宏借款利息」等文義顯然不符;復與其於系爭錄 音譯文中明確表示:「有付利息」、「DENNY我要跟你說一 句老實話,這批貨當初在做的時候,我從頭到尾,我就已經 講的很明白了,我說我是會全額借這個我從頭到尾,沒有在 現在改變」等語相左。再參諸證人即戶外趣公司所屬唐秀麗 證述:「因為我下訂單給黃心慧,大概640萬左右的金額, 黃心慧當時說他沒有錢可以生產貨,我們三方就是王勝宏、 我、黃心慧,因為黃心慧缺金額,他聲稱自己是設計師,但 沒有資金也沒有公司,我跟黃心慧那一陣子有變成好朋友關 係,我們也支持他,讓他可以在越南生產我的大貨。我們支 持他的方式就是王勝宏願意借錢給黃心慧,先去生產大貨, 這件案子就成立,我訂單就發給黃心慧,總金額600多萬元 ,總共三個款式,因為黃心慧他要採買材料,跟宏良公司採 買,所以下訂單給宏良公司...。」(原審卷第166頁)、「 (問:既然你說黃心慧沒有錢如何生產?)那是黃心慧要去 處理的問題,當初坐在我辦公室討論時,有說王勝宏認識黃 心慧比較久,他願意支持黃心慧去做,我是純粹下單給黃心 慧,拿到貨付錢,我確實也給黃心慧601萬。」(見本院卷 第170頁),並考量前揭445萬9300元支票乃戶外趣公司唐秀 麗交付黃心慧之貨款,再由其交給王勝宏乙節,乃黃心慧自 承屬實(本院卷第287頁)。然果上開600萬元匯款乃戶外趣 公司與王勝宏間借款用以代墊貨款予黃心慧,則戶外趣公司 唐秀麗豈有重覆支付貨款予黃心慧,而不逕與王勝宏結算借 款之理。則綜合上開事證情況,認黃心慧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且王勝宏主張:系爭600萬元匯款確係黃心慧向伊借 款,且尚積欠147萬1700元未清償等語,應堪認定。 3、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規定。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黃心慧向王勝宏借款600萬元,尚積欠147萬1700 元未依約返還,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王勝宏請求黃心 慧給付147萬1700元,自屬有據。至於其遲延利息,則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5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黃心慧之戶 籍地〈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0頁〉)即105年11月5日起算30 日之翌日即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 亦堪認定,王勝宏所請求利息超逾上開部分,則不能准許。 (二)關於宏良公司請求黃心慧給付貨款有無理由部分: 1、查宏良公司主張:黃心慧瑜104年間陸續向伊購買布匹,經 會算尚有貨款含稅101萬3455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發票、 訂單、出貨資料及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10至19、57至75頁 )。另經原審勘驗系爭錄音譯文:「(黃心慧)我從來沒有 要你們開票,我從頭到尾沒有要發票,你們不能稅算進去喔 。我從頭到尾,沒有要發票,我從頭到尾,沒有要發票,我 從開始到現在,我都沒有。(黃薇蓁)你開始也沒講啊。( 被告)我跟你講我沒有要發票。(黃薇蓁)我們也沒講到這 個啊。(王勝宏)那個要發票稅啊,沒關係拉,如果他說他 不要發票稅。(黃心慧)我不要啊。(王勝宏)那就跟惠君 講不含稅。(黃薇蓁)那就96萬下去扣。(王勝宏)是啊。 (黃薇蓁)000000-00000。(黃心慧)多少?(黃薇蓁)00 0000-000000=425455。」、「(黃薇蓁)黃小姐,我跟你講 一下,未稅的話960850,含稅是0000000。(黃心慧)我沒 有要稅。(黃薇蓁)沒有沒有我先講,0000000這是含稅5% 的,一樣同樣都先扣掉535395,所以,一個未稅的話你還要 再匯給我們425455。(黃心慧)對,對,這個是我應該要付 的。(黃薇蓁)對,如果是含稅的,你是478060。」(原審 卷第90、91至92頁),核亦與協議書上記載異常布等結算為 53萬5395元,以及計算式:「000000-000000=425455」、「 0000000-000000=478060」乙節一致。而雙方就貨款協議內 容確如上開錄音譯文所示等情,亦據證人即宏良公司員工黃 薇蓁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73頁)。可知雙方已會算 並確認黃心慧積欠宏良公司之貨款於未扣款前,若未稅金額 應為96萬0850元,若含稅金額則為101萬3455元,洵堪認定 。 2、又黃心慧主張宏良公司之上開貨款應扣除:(1)包線費美金7 ,000元、(2)進口費12萬4992元、(3)布料瑕疵損失13萬1644 元、(4)退回問題布料費用2萬7482元、(5)宏良公司尚短付 黃心慧貨款13萬0600元、(6)先前交易出口數量不足之補償 款1萬7095元等費用及損失、(7)戶外趣延遲扣款50萬元其中 37萬2127元部分,固為宏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主張 應扣款應僅有包線費美金3,500元、進口費7萬元、布料瑕疵 損失9萬2815元、短付貨款13萬0600元、戶外趣公司扣款24 萬6667元云云(本院卷第21、2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 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 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用同條 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 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及其自 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曾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 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中宏良公司即表示:伊對於包線費 美金7,000元、進口費12萬4992元、布料瑕疵損失13萬1644 元、短付貨款13萬0600元、退回布料費用2萬7482元不爭執 。戶外趣延遲扣款伊認為應該是37萬2127元等語,有上開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13頁)。足認宏良公司對於黃 心慧主張之上開扣款,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 自認至明。宏良公司雖主張: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伊對於 上開扣款不爭執,應屬誤載云云。然經本院依其聲請交付上 開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供其核對後,宏良公司已表示對該 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及筆錄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堪認其抗辯上情,並非可採。而宏良公司於本院再就上開 扣款爭執,縱認有撤銷前揭自認之意思表示,然既為黃心慧 所不同意(本院卷第168頁),宏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情事。從而黃心 慧主張上開扣款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3、承上認定,則僅就上開扣款項目中之(1)包線費美金7,000元 、(2)進口費12萬4992元、(3)布料瑕疵損失13萬1644元、(4 )退回問題布料費用2萬7482元、(5)宏良公司尚短付黃心慧 貨款13萬0600元、(6)先前交易出口數量不足之補償款1萬70 95元計6項,及按兩造已同意包線費美金7,000元部分以匯率 30.267元換算(原審卷第313頁),先予計算,則於扣除上 開費用及損失後,黃心慧尚欠宏良公司貨款,若未稅應為31 7,168元(計算式:960,850-〈7,000X30.267〉-124,992-13 1,644-27, 482-130,600-17,095=317,168),若含稅則為36 9,773元(計算式:1,013,455-〈7,000X30.267〉-124,992- 131,644-27,482-130,600-17,095=369,773)。 4、至於兩造尚有爭執扣款金額之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乙項,黃 心慧主張扣款50萬元,雖與宏良公司自認應扣款37萬2127元 (原審卷第313頁),並不一致。惟以上開3、之計算結果, 不論黃心慧積欠之貨款以未稅或含稅計算,既均小於37萬21 27元,意即,不論以上開未稅或含稅之積欠貨款,扣除宏良 公司自承得扣抵戶外趣公司遲延扣款之金額37萬2127元,均 為不足。堪認經扣抵後,宏良公司已無多餘貨款可向黃心慧 為主張,故宏良公司此請求黃心慧給付貨款101萬3455元云 云,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勝宏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心慧給付147 萬1700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宏良公司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黃心慧給付10 1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決黃心慧敗訴,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黃心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王勝 宏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自105年11月6日起至105年12月5日 止計息部分),原審判決黃心慧敗訴,尚有未洽,黃心慧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宏良公司 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宏良公司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宏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宏良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黃心慧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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