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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沈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萬7200元(包含雙軌大門備料款13 萬4400元在內)、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捲門修 改費12萬6000元、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及追加前遮板 費45萬2708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雙軌大門備料款13 萬4400元部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就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 道修改費12萬6000元、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及追加前 遮板費45萬2708元部分,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被上 訴人片面終止雙軌大門工項,伊已支付備料款,並因施作修 改捲門花格、車道、更換馬達及追加前遮板等工項而增加費 用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僅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詹世鴻建築師前以祥禾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名義與伊簽訂材料及器材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嗣其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 人,由伊以225萬7500元(含稅)工程款,承作被上訴人承 攬「新竹縣縣治遷建二期十興國小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下稱 校舍興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除 其中「不銹鋼橫拉雙軌大門」(下稱系爭雙軌大門)被上訴 人片面委由他人施作外,其餘部分均已施作完成並交付,然 兩造並未合意減作系爭雙軌大門工項,伊因購買材料支出13 萬4400元(下稱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被上訴人尚欠伊工 程款34萬7200元(包含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在內 )未給付。又系爭工程需修改捲門花格及車道,伊分別於96 年7月10日、98年9月25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因 而增加支出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捲門修改費12 萬6000元,伊另支出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及追加前遮 板費45萬2708元(原判決誤載為45萬2700元),合計141萬 7060元(計算式:49萬6524元+12萬6000元+34萬1828元+45 萬2708元=141萬706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款),爰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工程款34萬7200元及系爭追加 款141萬7060元,總計176萬4260元(計算式:34萬7200元 +141萬7060元=176萬4260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其法律上陳 述,就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部分,併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 定請求;就系爭追加款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6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總價原為225萬7500元,嗣因系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 而變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伊已支付191萬5200元予上訴人 ,尚餘1成保留款即21萬2800元未支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 款並非尾款,伊亦不清楚上訴人有無實際支出,上訴人既未 施作系爭雙軌大門,縱有支出備料款,亦不應由伊負擔。又 上訴人將鐵捲門施作密閉式打洞,不適合新竹當地風大之氣 候,經業主要求更換為花格式,此屬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並 非追加工項。另系爭工程車道捲門完工後,於使用中發現馬 力不夠,伊要求上訴人修繕瑕疵,並非追加工項,更換修理 費及前遮板部分,均屬上訴人修繕瑕疵之範圍,並非追加工 項。再者,系爭工程已於96年施工完竣,上訴人遲至106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14頁背面、第215頁): (一)系爭工程監造人詹世鴻建築師前以祥禾公司名義於95年 12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施 作系爭工程,嗣祥禾公司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 上訴人,由兩造按系爭合約所載內容履行。 (二)系爭合約原約定總價為225萬7500元(含稅),嗣因系 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而變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191萬5200元,尚餘保留款21萬2800元 未給付。 (三)校舍興建工程全案於96年6月30日竣工,於97年6月23日 完成驗收,共計施作不銹鋼鐵捲門28樘、不銹鋼伸縮門 1樘,其中上訴人提供不銹鋼鐵捲門25樘、不銹鋼伸縮 門1樘,部分不銹鋼鐵捲門於驗收時因尺寸與原設計不符 ,採減價驗收。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尚欠伊工程 款34萬7200元(包括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在內) 及系爭追加款141萬70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76萬4260元本息,就系爭雙軌大門備料 款部分,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並未合意追加,然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伊所 施作修改捲門花格、車道、更換馬達及追加前遮板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追加款141 萬705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契約中,若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 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 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 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 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依 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3頁),惟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改稱:系爭合 約性質上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7頁),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又系爭合約雖名 為「材料及器材買賣合約」,內容載有「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同意購買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產品」 、「買賣通則」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然系爭合 約之定性仍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 面一二語任意推解,觀諸系爭合約第肆條「買賣通則」 約定:「⑴甲方對於所預購產品內容要求變更時,得於 交貨前15日議定變更之。⑵甲方承購數量超出本合約時 ,乙方應無條件同意比照原價售於甲方,乙方不得提出 任何補償要求。⑶契約簽定後乙方接獲甲方通知7日內 應按甲方指定地點、規格、數量進貨,不得因物價波動 或其他因素要求提高價格。⑷剩餘產品,甲方未拆封時 ,乙方應照原價購回,且款項應於辦理進貨退回後,壹 個月內結清。⑸乙方產品,經甲方認可後,應先送樣品 或型錄給甲方,經甲方簽認後,照樣品或型錄確認後之 產品送貨,不得任意更換不同品質之產品給甲方。⑹甲 方與業主合約及圖說上,有關本項產品之規定,視同本 合約部份,乙方應詳查並遵守之。⑺乙方進貨時,須配 合甲方施工進度要求;乙方,並依甲方指定的地點疊置 堆放。⑻乙方須將貨品送至工地指定之地點,運費已包 含在材料款內。⑼本工程所使用之產品數量,如有增減 時,依照本約單價計算增減之。⑽乙方需配合工地施工 進度至現場安裝技術指導及性能測試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29、30頁),其中第⑴⑵⑶⑸⑺⑻⑼項係有關系爭 工程材料內容變更、價格及品質不得任意變更、進貨時 間及地點、材料數量增減依合約單價計算之約定,均得 納入成立買賣或承攬契約之非必要之點,是無從憑以定 性系爭合約為買賣,並非承攬;第⑷⑹⑽項係有關上訴 人應照原價購回施工剩餘材料、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合約 及系爭工程圖說視同系爭合約一部分、上訴人需配合工 地施工進度至現場安裝技術指導及性能測試之約定,則 為承攬契約所常見;參以系爭合約第壹條:「工程名稱 :新竹縣縣治遷建二期十興國校小舍興建統包工程。工 程地點:新竹縣○○市○○路○○號(校園內)」、第貳 條:「合約價額及內容:不銹鋼門工程....」、第參條 :「04、承攬方式:總價承攬。屬甲方合約圖說、標單 內項目及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部分俱包含在內,乙方應確 實依上述內容完成,本合約範圍內不另為增減價金。 05、交貨方式:配合工地進度,現貨供應,並依圖說安 裝(含測試)完成」、手寫記載「付款方式:㈠送審通 過10%」、「付款方式:㈠送審通過10%(30天期票) 、門軌安裝25%(30天期票)、門片安裝55%(30天期 票)、驗收款10%(30天期票)」、第伍條:「驗收: ....⑶在未經甲方通知乙方擅自送貨,或驗收不合格, 乙方應派員保管,倘有遺失或損壞,概由乙方負責。.. ..⑸所訂產品之規格、色澤、品質,須經工地查驗合格 ,方可進場....。⑹產品若進場與送審資料不符時,甲 方有權退回....」、第陸條:「保固切結:⑴乙方售與 甲方之產品,乙方保證以甲方業主驗收完成日為保固起 始日,保固年限依業主合約規定....」及第柒條:「罰 則:⑴乙方無法如期交貨時,每逾1日應罰總價款千分 之3....」等約定(見原審卷第29、30頁),可知系爭 合約係以按業主之設計圖說製作鐵捲門及安裝完畢,經 測試得以正常運作為目的,並依上訴人完成之進度付款 ,材料於驗收合格前,由上訴人負擔危險,有別於買賣 契約係著重於材料本身之所有權移轉,亦與買受人應自 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負擔危險迥異;再佐諸兩造所不爭 執之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第7、8條 載明門箱一律以新型隱蔽式施工,與捲門無關之工作皆 不在「承攬」範圍內(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6 頁),且其上所載報價與系爭合約總價相同,均為連工 帶料,足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施作系爭工程, 該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核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 之意旨相符。從而,系爭合約偏重於上訴人勞務之給付 及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 爭合約性質上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 (三)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 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 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保留 款,係指定作人將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 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 ,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是當事人合意保留尾款充 作保固金,係約定該款項須於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 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 作人給付,該款項屬工程保留款,仍不失為承攬報酬本 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 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保留款21萬2800元部分: 系爭合約原約定總價為225萬7500元(含稅),嗣因系 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而變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191萬5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之尾款應為21萬2800元(計算式:212萬8000元-191 萬5200元=21萬2800元),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尾款 應為34萬7200元(即加計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 元)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合約第陸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售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之產品,乙方保證以甲方業主驗收完成日為保固起 始日,保固年限依業主合約規定....」、第2項約定: 「乙方請領尾款時,應開立該公司之商業本票,作為材 料品質保固,保固期滿無不良時,無息退還乙方」(見 原審卷第30頁),依此,上訴人應自業主驗收完成日起 負保固責任,並於請領尾款時,開立保固金本票作為擔 保,俟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方無息發還上訴人。經查 ,本件校舍興建工程業於97年10月15日竣工、同年6月 23日驗收完成,保固期為5年,有新竹縣政府106年7月5 日府工程字第1060077420號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1頁),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惟上訴人於驗收完成時, 並未請領驗收款10%即尾款21萬2800元,亦未開立保固 本票,兩造合意改以保留尾款充作保固金,待保固期屆 滿時結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依 前開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應自97年6月23日起算5年, 至102年6月23日屆滿,是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即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留款21萬2800元,惟其迄至106年1月 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其請求權顯 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⒉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合意減作系爭雙軌大門,伊已支 出備料款13萬4400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該工項,致伊受 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語,固提出金菱不銹鋼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估價 單金額欄記載「總計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元」、「 129000未稅」,與上訴人主張之備料款數額不符,經本 院依其上所載地址函詢金菱不銹鋼行關於上訴人有無支 付備料款及該行是否已交付材料等,然遭郵政機關以該 址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23頁),尚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已支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退步言之,上 開費用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 (即97年6月23日)起即得請求,惟其迄至106年1月2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核屬有據。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云云,惟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 情形,倘定作人終止契約業經承攬人之同意,承攬人即 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 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 定之拘束,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合約原約定總價為225萬 7500元(含稅),嗣因系爭雙軌大門未實際施作,而變 更總價為212萬80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堪認兩造係因合意減作該部分工項而變更總價, 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之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均屬無據。 ⒊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係依原設計圖報價,原設計捲 門為密閉式,後依業主要求修改為花格捲門,伊於96年 7月10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因而增加支出 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提出系爭報價單、請款單、 明細表、圖面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27、47至 50、173頁、本院卷第59至6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原設計之捲門規格不適合當地氣候,經業主要 求更換為花格式,此屬系爭合約承攬範圍,並非追加工 項等語置辯。 ⑵觀諸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SD1、SD2、SD4’、SD16’ 之材料為「不銹鋼花格」,項目SD3、SD4、SD5、SD6、 SD7、SD8、SD9、SD10、SD12、SD13、SD16之材料均為 「不銹鋼」(見原審卷第27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係依原設計圖報價(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 爭工程原設計並非採「半密半花格鐵捲門」,而依新竹 縣政府106年7月5日府工程字第1060077420號函檢送之 結算資料顯示,系爭工程項目SD3、SD4、SD4’、SD5、 SD6、SD8、SD9、SD10、SD10、SD12、SD13之驗收規格 均為「半密半花格鐵捲門」(見原審卷第79、80頁), 可見上訴人實際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捲門與系爭合 約附件報價單約定之規格不同,兩造間就上開捲門變更 設計改為半密半花格型式確有合意辦理追加,則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改捲門花格費, 固屬有據,然上開費用屬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遲於系爭 工程驗收完成時(即97年6月23日)起即得請求,惟其 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有 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兩造間合意追加 之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至 上訴人聲請鑑定修改捲門花格增加支出之費用若干部分 ,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⒋車道修改費12萬6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修改車道捲門,伊於98年9月25 日報價,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支出修改費12萬6000 元,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固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車道捲門完工後,於使用中發現 馬力不夠,伊要求上訴人修繕瑕疵,並非追加工項等語 置辯。 ⑵查系爭工程業於97年6月23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記載日期為98年9月25日, 雖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保固期間內所為,但依其 上摘要欄記載:「門型:JD3C」、「材料:不鏽鋼」、 「配件:馬力加大、拆除、更換、捲軸變大」(見原審 卷第51頁),其中馬力加大、捲軸變大涉及捲門功能及 型式之變更,性質上可認係兩造成立之新承攬契約即車 道捲門修改工程,上訴人之施作並非履行系爭合約之保 固瑕疵修補責任,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給 付承攬報酬,然該報酬於工作完成時(98年9月間)即 得請求,上訴人遲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 兩造成立之新承攬契約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 亦屬無據。 ⒌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前遮板價格另計,故追加前 遮板費45萬2708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固據提出96 年7月10日請款單及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171頁 ),並以系爭報價單第7點約定:「....如需上遮板、 前遮板價格另計」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此部分工項確有施作之事實,惟上開費用係屬 承攬報酬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 短期時效,上訴人至遲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即97年 6月23日)起即得請求,惟其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2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 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鑑 定追加前遮板增加支出之費用若干部分,核無必要,併 予敘明。 ⒍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1樓通廊捲門因颱風浸水導致馬 達故障,非屬保固範圍,伊因此支出更換馬達修理費34 萬1828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固提出請款單、 上訴人97年9月24日光揚字第970924號函及工程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7、52至64頁、本院卷第67至85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更換修理費屬上訴人修繕瑕疵 之範圍,並非追加工項等語置辯。 ⑵觀諸上開請款單記載更換修理項目包括:「96/11/03更 換馬達1台(因使用不當,導致故障)=18000、96/11/ 20更換馬達1台(因電壓過高,產生燒毀)=18000、97/ 09/26更換馬達1HP(拆除及接裝)工資=37000、97/09/ 17更換馬達1台(颱風進水產生)工資=25000、97/12/ 10修理車道及工資=12000、97/12/31修理捲門及工資= 12000、98/01/05拆除車道捲門回來修理及工資=15000 、98/01/09安裝車道門片及工資=20000、98/01/16修理 大門環及工資=13000、98/07/30修理車道及工資=12000 、98/08/03修理車道及大門(左邊)拉環及工資=15000 」(見原審卷第7頁),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96/11/03更換馬達1台(因使用不當,導致故障 )=18000、96/11/20更換馬達1台(因電壓過高,產生 燒毀)=18000」部分,係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前所為 ,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交貨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發現品質、規格 、數量與訂購契約不符時,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調換或修 正」(見原審卷第30頁),故上訴人縱有支出此部分修 繕費用,亦應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 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 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②關於「97/09/26更換馬達1HP(拆除及接裝)工資= 37000、97/9/17更換馬達1台(颱風進水產生)工資 =25000」部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97年9月17日工程單 記載:「施工情形:....大門中因二段式開關颱風雨水 進入,致二段式開關燒掉,帶動馬達線路燒掉,需更換 馬達」等語、同年9月26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 因颱風雨水滲入二段式開關,致線路互線馬達燒掉,經 更換馬達1HP1個恢復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工程1樓通廊捲門於97年9 月間因遭颱風雨水滲入導致馬達故障,上訴人曾派員進 場更換1台1HP馬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依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4項約定:「產品在保固期限內如發生損 壞、變質、滅失,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修理、換新 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但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 而損壞時,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30頁),職是,此 部分馬達更換修理費不在上訴人之保固範圍內,固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然上開費用係屬承攬報酬之性 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 訴人至遲於工作完成時(即97年9月間)起即得請求, 惟其迄至106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 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 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③關於「97/12/10修理車道及工資=12000、97/12/31修理 捲門及工資=12000、98/01/05拆除車道捲門回來修理及 工資=15000、98/01/09安裝車道門片及工資=20000、 98/01/16修理大門環及工資=13000、98/07/30修理車道 及工資=12000、98/08/03修理車道及大門(左邊)拉環 及工資=15000」部分,參酌上訴人提出之98年1月5日工 程單記載:「施工情形:拆車道鐵捲門1樘,因花格耳 斷掉,花格載回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98年 1月16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大門左邊鐵捲門拉 環壞掉已處理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98年8 月3日工程單記載:「施工情形:地下室車道花格連結 環斷掉焊接補強1個。大門(中間)鐵捲門有異聲已處 理完成,花格連結環斷掉焊接補強2個。大門(左邊) 鐵捲門花格連結環斷掉焊接補強1個。大門(右邊)鐵 捲門花格連結環斷掉焊接補強2個」等語(見原審卷第 64頁),足見上開費用係有關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因捲 門花格耳、拉環或連結環損壞而支出之修理費,並非上 訴人所指之更換馬達修理費,復無證據證明該損壞係因 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致,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 4項約定,自屬保固責任之範疇,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 費用,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云云,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 之利益,既係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費用,亦屬無據。 ⒎雖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月16日、同年8月28日均有 向被上訴人催討,但未獲置理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非有據,況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 ,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 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 可言,上訴人之上開報酬請求權既分別於102年6月24日 、97年6月23日、同年9月間或98年9月間即得行使,則 自該時分別起算2年時效,已依序於104年6月24日、99 年6月23日、同年9月間及100年9月間時效完成,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請求,不 生時效中斷之問題。 ⒏上訴人主張:本件所涉非屬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不宜使用2年短期時效云云,並以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為據,惟查,上開判決記 載:「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 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係因此類勞務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系爭合約之性質,依其內容,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合約價格包括被上訴人交貨、安裝及 加工之費用等情,乃原審依職權解釋契約所確定之事實 。是系爭合約價格,應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質 ,原審因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而認其 請求係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請求權,自無不合。系爭 請求權既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 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 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其主要在於闡述承攬與買賣混 合契約所定之合約價格,兼具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之性 質,承攬人請求給付調整之合約價格,非因日常頻繁交 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自無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系 爭合約係屬單純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行使承攬報酬請 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有別,尚不能比 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⒐至上訴人主張:詹世鴻建築師曾發函予伊,表示被上訴 人同意給付伊追加款90萬元云云,並提出請款單及詹世 鴻建築師事務所96年10月19日(96)鴻興字第0099號函 暨所附同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91 至193頁)。惟查,上開請款單手寫部分記載:「追加 金額部分未算,會同建築師處理,訂金日後一起請款。 96 /8/14」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呂理雄在其上簽名(見 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8日就追加 金額尚有爭議,表明須會同建築師處理;上開詹世鴻建 築師事務所函記載:「....本所主動邀請相關承商誠 意協調,因統包商不克派員參加,協調不成立。....」 、96年10月19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議題 討論:....台灣光揚(即上訴人)報告:追加工程款約 90萬元,希望能趕快領款。專案管理(詹世鴻):統包 商及郭建築師未到場,無法協商,本所會將今天協商狀 況通知相關單位。請各協力商本於誠意及善意依法辦理 ,且業主及本所均會秉持公正立場處理,切勿採取非理 性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2頁背面), 顯見詹世鴻於96年10月19日會同兩造召開協調會時,被 上訴人並未到場,協調不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已同意給付追加款90萬元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開各項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兩造係因合意減作系爭雙 軌大門工項而變更總價,並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留款21萬2800元、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 修改捲門花格費49萬6524元、車道修改費12萬6000元、 追加前遮板費45萬2708元、馬達更換修理費34萬1828元 ,合計176萬4260元,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雙軌大門備料款13萬4400元,均屬無 據。又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施作修改捲門花格、車道、 追加前遮板及更換馬達等工程之利益,係分別基於系爭 合約或兩造另行合意成立之新承攬契約而來,均非無法 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追加款141萬7060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萬4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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