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湯盈晴
訴訟
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蔡宜
臻原為夫妻(
民國104年4月間
離婚),被上訴人於94年間邀伊合資購買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築科辦公大樓編號A11及B9房地(下各稱A
11房地及B9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伊向胞兄即訴外人湯盈
順借款新臺幣(下同)1,6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由
湯盈順於94年4月29日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原先規劃於半年
內出售賺取差價,伊於99年4、5月間擬自行尋找買家,被上
訴人竟表示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合資契約。如認兩造間無合資關係,系爭
款項亦屬伊貸與被上訴人之金錢,或屬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
因所獲取之利益
等情。
爰類推
適用合夥清算之規定,先位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
財產辦理清算;另依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備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備位聲明部分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合資關係,伊係以自
有現金、伊夫即訴外人蔡敏雄之信用卡及伊子即訴外人蔡志
隆經營之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杋公司)支票支付
系爭房地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及規費雜費暫收款等款項,
並以自己名義辦理房貸,再由伊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扣繳房貸本息,伊購買系
爭房地與上訴人無關。另開設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蔡宜
臻,系爭款項為其與上訴人及湯盈順間之金錢往來,並
非購
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㈢備位
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合資契約,其以起訴狀繕
本終止合資契約,
類推適用合夥清算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協同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若認兩
造無合資關係,系爭款項亦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或屬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獲利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695,000元本息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合資關係,其指示湯盈順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湯
盈順於94年4月29日匯款1,69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固
有系爭帳戶存摺
可考(見原審1卷13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然匯款原因多端,尚難僅憑該匯款事實即
遽認
上訴人主張之合資關係為真。況被上訴人抗辯購買B9房地
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夫蔡敏雄刷卡支付定金5萬元,另以
泰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簽約金10萬元、開工款61萬元及規
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614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辦
理銀行貸款;A11房地係以泰杋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簽約金1
0萬元、開工款132萬元及規費雜費暫收款12萬元,餘款1,
188萬元再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貸款,
上開銀行貸款
均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攤還本息等情,有預售拆款表、訂
購預約單、收據、支票、暫收款明細、信用卡簽帳單、泰
杋公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被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
往來明細表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附卷
可憑(見原審1
卷229至267、274頁),故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款項支付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並非可取。
2.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將35萬
元及25萬元匯予永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尚公司)
,用以清償泰杋公司積欠之貨款,則其事後持泰杋公司支
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顯與系爭款項有關云云,並舉蔡宜
臻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4號
侵占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之筆錄為證。雖蔡宜臻於另案刑事
案件證稱:伊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是被上訴人使用
,永尚公司是泰杋公司之代理商,因伊哥哥蔡志隆不在,
被上訴人請伊先將廠商貨款匯給永尚公司等語(見原審2
卷8至9頁),惟蔡宜臻於原審作證時已澄清:系爭帳戶係
伊與上訴人為投資老鼠會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設,系
爭帳戶之媒體薪津及積數折算等收入,都是老鼠會撥付之
款項,檢察官訊問時,伊將系爭帳戶與被上訴人另一帳戶
混在一起,事後才想起系爭帳戶是老鼠會的戶頭,不是由
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1卷281、284頁),
核與系爭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
交易摘要記載「媒體薪津」「積數折算」等存款內容相符
(見同上卷73頁),上訴人亦
自承與蔡宜臻投資老鼠會,
將獲利存入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03頁)。又依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在湯盈順匯入系爭款項之前,除媒體
薪津、積數折算、利息等收入及91年11月12日之金融卡提
款8,000元外,並無其他款項進出(見原審1卷73頁),另
蔡宜臻於原審證稱:系爭帳戶於94年5月30日、94年6月15
日分別匯款35萬元、25萬元予永尚公司,都是伊夫妻與朋
友間之
借貸關係,其中35萬元隔天就匯回系爭帳戶等語(
見原審1卷284頁),核與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永尚公司於94年5月31日匯款3
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相符(見原審1卷73、77至78、81至
82頁),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亦證稱:系爭帳戶於
94年5月6日、19日、30日及同年6月8日、15日
暨同年7月2
0日之取款憑條或匯款傳票均非伊筆跡,系爭帳戶之印章
係由蔡宜臻保管等語(見原審2卷13頁),
足徵蔡宜臻證
稱系爭帳戶係由其與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並未使用
等語,應屬可信。準此,被上訴人既未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雖系爭帳戶曾匯款35萬元及25萬元予永尚公司,亦無從
據此推論系爭款項即被上訴人以泰杋公司支票支付系爭房
地價金之來源,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指示湯盈順匯入系爭
款項做為系爭房地頭期款,與被上訴人成立合資契約云云
,
尚難憑採。
3.上訴人又主張蔡宜臻寄發電子郵件予其胞姐蔡蕙憶,要求
其胞兄蔡志隆處理房子及貸款問題,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見原審1卷104頁)。惟蔡宜臻於另案刑事案件證稱:上
訴人當時係伊配偶,伊夾在上訴人與家人中間,只能依上
訴人指示撰寫電子郵件,郵件中「他」是指伊哥哥蔡志隆
,雖上訴人意思是指築科辦公大樓頭期款跟已繳貸款之爭
議,但伊不知頭期款是誰付的,上訴人亦未繳過築科辦公
大樓貸款等語(見原審2卷11頁),可見該封電子郵件係
蔡宜臻依上訴人之指示所撰寫,並非蔡宜臻之意見,且其
上
所載房子與貸款之處理方式,亦屬上訴人與蔡志隆間之
爭議,與被上訴人
無涉,況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均非上訴人所提供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執該電子
郵件主張其曾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貸款,兩造有合資契
約存在云云,並非可取。
4.雖證人湯盈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要與被上訴人投資商
辦大樓,向伊借1,695,000元繳納頭期款,伊印象中僅上
訴人曾對伊提及與被上訴人合資買商辦大樓,但不記得被
上訴人有無親自向伊提及此事等語(見原審2卷25、30至3
1頁),惟湯盈順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告知與
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商辦大樓,需1,695,000元資金繳納頭
期款,尚無法證明兩造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基上,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存
在,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
清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湯盈順固於94年4月28日將系爭款項匯
入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係蔡宜臻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
,並由上訴人及蔡宜臻管理使用等情,已如前述,
難認系
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收受,況上訴人
迄未證明兩造就系爭
款項已有借貸之
合意,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69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
請
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既
非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
帳戶提領系爭款項,難認兩造間有給付關係以及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存在。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5,00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合夥清算之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房地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
清算;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