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周信男
訴訟
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
上 訴 人 蘇勤龍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上訴人 單家平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50萬1,250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
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
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亦以斷定其提出抗
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為限,始有同條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周信男(與蘇
勤龍合稱周信男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一部有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蘇勤龍。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周信男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於南京東路1段路口左轉,適蘇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B車),搭載伊沿臺北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勤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閃避周信男所駕A車,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導致伊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之傷害(下
稱
系爭事故)。伊一上車的習慣都一定有繫安全帶,事故發生
前伊在滑手機,事故發生時伊就昏倒,所以不清楚撞擊情形,
亦不知道身體哪裡受到撞擊。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函所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33%。茲請求醫療費用3萬6,964元、自104年8月30日
至同年9月24日止26天不能工作損失15萬5,443元、自104年9月
2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按22%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2萬5,5
81元、自107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扣除
中間利息之勞動
能力損害398萬6,874元(
嗣於本院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73萬4,862元,扣除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萬8,935元,周信男、蘇勤龍應連帶賠償56
3萬5,927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63萬5,927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周信男抗辯:伊駕駛A車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停等
,與蘇勤龍駕駛B車未有碰接或擦撞之情形,本件係蘇勤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因閃避伊A車失控撞上柱子。小型車
後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繫妥安全帶可能減少身體受傷機會及
受傷嚴重程度,蘇勤龍稱被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且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隨即將被上訴人自蘇勤龍計程車拉出,親眼見被上
訴人未繫安全帶,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復原情況良好,下肢功能、腦部認知與反應能力、管理能力
並無欠缺,其身為長清公司(棋院)經營者、高階經理人、圍
棋老師之職業或賺錢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減損,自不
構成勞動力喪失損害。被上訴人受傷前之工作內容或性質為何
,
兩造已有爭議,在該爭議釐清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減
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在臺北市立大學、長清圍棋股份有限公
司、長清大直有限公司、長清忠孝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圍棋協
會之薪資是否均係來自擔任圍棋教師工作而獲得實有疑義,更
遑論未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外傷性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
瘤剝離等傷害對其圍棋教學之能力及體力影響之認定依據。
蘇勤龍抗辯:伊駕駛B車搭載被上訴人由林森北路北往南直行
,在南京東路口為閃避A車,致B車失控往右,車頭撞上騎樓
柱子,造成伊及被上訴人受傷,
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
人未繫安全帶,為與有過失。在路口為閃避A車,B車失控撞
到騎樓柱子以後伊和被上訴人都往前衝,之後伊和被上訴人才
昏倒,在昏倒之前伊有知覺,被上訴人的身體從後座衝到伊旁
邊。被上訴人上車時伊沒有聽到他有繫安全帶的聲音,且若有
繫安全帶的話,往前衝會受傷的是兩個膝蓋,而不會是胸部,
若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其身體不可能從後座衝到伊旁邊。被上
訴人是棋社負責人,收入不會受勞動力減損比例的影響,其身
體正常,要不要上班是其個人之意願,損害並未發生。
原審為周信男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周信男2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3萬5,927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周
信男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蘇勤男,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周信男2人連帶給付563萬5,92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上訴聲明同周信男2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63萬5,
92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周信男駕駛A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
段路口左轉時,適蘇勤龍駕駛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勤龍因閃避周信男
所駕A車,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導致被上訴人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至同年104年10月1日支出醫療費3
萬6,964元〔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
見附民卷第6至11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24日住院治療(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至5頁),26天不能工作。
㈣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年滿65歲為117年5月6日。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回復管理職的工作。
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周信男與蘇勤龍之共同過失所
致?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不能
工作之損失15萬5,443元,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月6日
止之勞動能力減損524萬2,4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
理由?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減損,但損害並
未發生,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繫
安全帶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周信男與蘇勤龍之共同過失所致,
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周信男駕駛A車沿臺北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段
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南京東路1段路口左轉,適蘇勤龍駕駛B車搭載被
上訴人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
勤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周信男所駕A車,失控撞
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周信男左轉彎車不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勤龍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台北市0000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路○○○○路
○號誌桿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足憑(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
、第34至4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認定(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偵查卷第8至9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法院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卷第41至42頁),應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周信男與蘇勤龍之共同過失所致。
2.至周信男抗辯:伊駕駛A車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
停等,與蘇勤龍所駕B車未有碰接或擦撞之情形,係蘇勤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因閃避伊A車失控撞上柱子
云云
。
經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
錄及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號誌桿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
事故路段之林森北路為南北各有2線道之道路,畫面時間(
以下同)07:46:53時周信男所駕A車由畫面右上方沿林森北
路南向北第1車道往畫面左下方行使,07:47:00時A車行至
其行向停止線,07:47:02時A車通過其行向停止線、人行穿
越道後,車頭進入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路口向左偏向行駛,
但尚未進入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即北向南車道,07:47:03時先
是A車左轉車身進入林森北路對向在北向南第1車道延伸範
圍、阻擋北向南第1車道,B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直行在北
向南第2車道延伸範圍,同秒稍後A車車身在北向南第1車道
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阻擋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
2車道部分,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之B車為閃避A車而向右行
駛,07:47:04時A車車身在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
分延伸範圍,B車車尾在畫面右上方即A車左前方靠近人行
穿越道林森南路北向南第2車道右側邊線之右側延伸範圍,
07:47:05時A車車身在路口林森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
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B車已不在畫面內,07:47:06時A
車在路口繼續左轉至林森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部分及第2車道
全部延伸範圍、畫面未見B車,以上
期間B車行向即林森北
路北往南號誌均為綠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3260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3頁),事故發生
於林森北路南北雙向為綠燈時,事故當時A車雖於該路口可
以左轉南京東路,惟A車係左轉彎車輛,且A車進入路口後
直接左轉至對向車道,已影響到對向直行B車之正常行駛動
線,亦即A車左轉過程,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
,未讓直行B車先行,以致B車見狀向右閃避失控後撞及路
旁建築物柱子,故周信男所駕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周信男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蘇勤龍抗辯
:伊是為閃避A車,致B車撞到柱子云云,惟事故當時視線
良好,B車行經事故路口時車速不慢,以致其發現A車左轉
時於閃避過程失控以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有警訊筆錄、照
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偵查
卷第6頁、第30至31頁、第41至43頁),故蘇勤龍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3.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周信男左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勤龍閃避失控為肇事次
因,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2人行為關連共
同,依上開說明,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至周信男、蘇勤龍之內部分擔不得對抗被上
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1.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函所示,被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周信男2人則否認之。
2.馬偕醫院10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病名為:「
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30日8時6分至急診求
治後,發現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左手第2指骨折,當日住
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及右鎖骨下動脈至左鎖骨下動
脈繞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4年9月1日接受脊
髓液引流,104年9月3日接受左側胸水引流,於104年9月5日
轉出至外科病房,於104年9月24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
」(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4頁),馬偕
醫院107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函覆本院:「
病人單君的胸主動脈剝離之發生雖有其潛在危險因子,然依
醫理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之結果,本次之胸主動脈剝離應為
急性病灶,不是車禍前即已存在的現象,應與車禍撞擊相關
。」(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
3.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原審
檢送原審卷宗(含原審歷次
開庭筆錄、被上訴人病歷、兩造
所提歷次書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影片檔等)送請台大醫院鑑
定,經該院於107年3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497號函檢
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台大醫院107年3月23日鑑定
意見)以:「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單先生之門診評
估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
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經本院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
心理功能等檢查,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
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為22%,
故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2%。此外,關於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貴院可依據本院評估結果,再參考單先生受傷時年
齡、職業及未來賺錢能力等因素進行調整。」,有台大醫院
辦理
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2第
54頁)。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015026號
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醫院
108年3月27日鑑定意見)以:此鑑定案件依據「美國醫學會
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該指引
屬於全人障害之評估,主要為評估個案傷病後生理上之後遺
症,一般而言,可當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客觀基礎(
見本院卷第310頁)。被上訴人受傷前工作內容為圍棋教學
、圍棋公司管理職、圍棋裁判,於107年12月1日起已回復圍
棋公司管理職工作,為兩造於108年1月30日
準備程序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於108年2月1日函台大醫院:
「請參考單家平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8月30日受傷時
年齡為52歲又3月,職業為圍棋教學、圍棋公司管理職、圍
棋裁判,於107年12月1日起已回復圍棋公司管理職之工作,
請查告單家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函稿見本院
卷第272頁),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鑑定意見表示:「若
貴院同意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
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來考量單先生之職業特殊
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單先生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見本院卷第310頁),台大
醫院受原審委託,參考原審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被上訴人
門診評估、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檢查結果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被上訴人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為22%,再依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
作業要點」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3%,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4.至周信男抗辯: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已表示「國內無本土
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用」,台大醫
院如何依被上訴人職業史計算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3%,即
有疑義,被上訴人自稱其現在網路只能上到5段、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日回復工作,顯示系爭事故未造成被上訴人工
作任何影響云云,經查,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鑑定意見係
表示:「若欲再考量個案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
因國內無本土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
用,而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
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有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
估指引為基礎,並再考量個案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
容等因素來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此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之概念類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310頁)
,台大醫院雖表示「國內無本土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評估之用」,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
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有使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基礎,並再考量個案之職業
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等因素來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此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概念類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則台大醫院依據上開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考量被上訴人
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為
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尚
難認為無據,又周信
男於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已陳稱:「被上訴人的工作性質
應為圍棋教學、圍棋公司管理職、圍棋裁判」(見本院卷第
261頁),周信男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周信男抗辯: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要旨,台大醫院
未就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
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為具
體說明,欠缺具體說明,自難採信云云。經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內
所載第二審判決內容略為:
「簡進興被劉瑞泰砍傷,致左手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肢,屬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0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
簡進興擔任中鋼公司火車司機,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
未被扣
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之基數,不能以其在中鋼公司領取之薪資每月4萬9,791元為
標準,而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8月1日核定實施之每
月1萬4,880元之基本工資為標準,簡進興尚有15年之工作能
力,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為93萬9,993元(14,880×12×46.14%×11.409407=939,
993)」,可知該件是第二審法院自行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
程度。本件係由法院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
力之程度,即台大醫院參考原審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被上
訴人門診評估、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檢查
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被上訴人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為22%,再依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要點」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
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33%。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並不受周信男所提最高法
院見解之
拘束。
㈢被上訴人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4
萬1,102元,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為652萬2,165元,所受精神損失為30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5,443元、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
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524萬2,4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周信男2人抗辯:縱使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減損,然有無
上班對被上訴人收入沒有影響,其身體正常,要不要上班是
其個人之意願,損害並未發生。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
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伊是長清公司的執行長,
伊管理5家店還有教小朋友圍棋,受傷後伊的代理人是馬衡
立老師,伊現在完全沒有辦法教課,因為教學對象是小朋友
要有很大的體力,要掌控上課是很困難的,伊現在無法做到
,伊的棋藝也下降,伊的證書是6段,伊得過全國最高的全
國比賽第8名,伊現在網路只能上到5段,伊上高段班的課,
學生都下棋贏伊,所以伊已經不能教學,管理的部分是要巡
5家店,看看有沒有客訴或是要處理的事情,所以伊現在是
有代理人馬衡立,伊現在禮拜一、禮拜五都要回去復健,時
間上及體力都有問題,伊受傷之後就無法管理5間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100年度至106年度之薪資所
得資料如下:100年度4筆計220萬7,171元、101年度5筆計18
3萬4,098元、102年度3筆計169萬6,569元、103年度5筆計21
8萬5,554元、104年度3筆計133萬9,527元、105年度2筆計7
萬2,841元、106年度無薪資所得(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
卷1第24至31頁、原審卷2第118至123頁、限
閱卷第7至25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被上訴
人住院治療,
是以104年度以後之薪資所得資料無從做為認
定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應以100年
度至103年度薪資所得平均即198萬0,848元〔計算式:(2,2
07,171+1,834,098+1,696,569+2,185,554)÷4=1,980,848
〕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件已委託專業機構
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業如前述,依鑑定
被上訴人是減損部分勞動能力,並非減損全部勞動能力,即
被上訴人仍得從事原來之工作,僅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而已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教學無薪資所得云云,周信男2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無上班對收入沒有影響、其身體正常、損害
並未發生云云,兩造就所主張及抗辯未再舉證證明,均不足
採。
3.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日至104年9月24日住院治
療(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至5頁),26天不能工
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59、332頁)。是以
,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24日止計26天不能工
作之工作損失為14萬1,102元(即:1,980,848元×26/365=
141,10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4.以被上訴人年薪資所得198萬0,848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3
%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65萬3,680元(
計算式:1,980,848元×33%=653,680)。又被上訴人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5月6日止,尚有12年7月12日即12.6
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2萬2,165元〔計算式:653,680
×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653,680×0.62
×(10.00000000-0.00000000)=6,522,165〕。是被上訴
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52萬2,165元。
5.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圍棋教師、
裁判,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擔任長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
周信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收入為每半年領得月退俸約
20萬元,及以月退金存款所生之利息;蘇勤龍為高工肄業,
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日收入2到3,000元,事故後因
受傷無業在家休息(見原審卷1第44至45、46、58頁反面)
;又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1第16至31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
脈瘤剝離之傷害,致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審
酌被上訴人事故後日常生活狀況(周信另提出之影片及截圖
見原審卷1第75至117頁,光碟見原審證物袋),並兩造之社
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周
信男2人責任20%。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蘇勤龍於104年10月30日警詢時稱:「我於104年8
月30日7時35分許,在錢櫃KTV林森店前載乘客單家平欲前往
林森南路,當天單家平上車時沒有繫上後座安全帶,我在車
內有貼上『後座乘客請繫安全帶』標語,所以我沒有口頭告
知乘客單家平繫上安全帶,因為車上有貼標語,因此乘客單
家平應主動繫上安全帶,為避免糾紛,我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南京東
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突然左轉(
南轉西)南京東路,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往右側閃避,導致我
車失空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肇事後,我已經昏迷在車上
,所以事後發生什麼情,我也不清楚。」(警詢筆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3260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2第92頁反面至93
頁),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檢察官第1次偵
訊時周信男、蘇勤龍、被上訴人均到場,檢察官問被上訴人
:「你當時有無戴安全帶?」,被上訴人答:「我坐在後座
,我有戴安全帶」,蘇勤龍稱:「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戴」
,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蘇勤龍:「你警詢時說單家平沒有
戴安全帶?」,蘇勤龍答:「我現在說有乘客戴安全帶」,
檢察官問蘇勤龍:「到底是何者正確?」,蘇勤龍答:「做
人很難做」,檢察官問被上訴人:「確實有戴安全帶?」,
被上訴人答:「我確實上車都會繫安全帶」,周信男稱:「
我當時有下車去幫忙,單家平沒有戴安全帶,他整個人都趴
到駕駛座去,我把單家平拉出來到擔架上,我確認他沒有戴
安全帶。」(偵訊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卷第76頁反
面至77頁、原審卷2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檢察官於同日(104年11月30日)將該案送台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函見同卷第80頁)。關於蘇勤龍於10
4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改變
104年10月30日在警詢時之陳述,蘇勤龍在原審於106年2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解釋稱:因為檢察官當時先問被上訴人再問
伊,那是剛開始第1次協調,伊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若有
繫安全帶,被上訴人的身體怎會衝到伊旁邊,若有繫安全帶
的話會在座位上(見原審卷1第131頁),蘇勤龍在本院107
年11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檢察官是先問被上訴人有沒
有繫安全帶,他回答有,接著檢察官問伊被上訴人有無繫安
全帶,伊就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有」,因為伊平時都很尊
重乘客,事實上被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34至
135頁),蘇勤龍在本院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伊B
車要閃A車,撞到柱子以後伊和被上訴人都往前衝,之後伊
和被上訴人才昏倒,在昏倒之前伊有知覺,撞擊點是車頭,
伊直接撞上方向盤,如果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不可能從後
座衝到前座來(見本院卷第176頁),周信男在本院107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為與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
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相符之陳述:發生事故後,伊下車看到
被上訴人是趴在車子前座左邊的位置,伊把被上訴人拉下來
送到救護車上,他並沒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上訴人是於105年6月29日在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25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收狀章見原法院105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1頁),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7
月29日
裁定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蘇勤龍在被上訴人請求民事
損害賠償之前,於104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上訴
人有繫安全帶,係因為尊重乘客的習慣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
,尚屬可信。綜上,蘇勤龍在警詢、周信男在偵查中即已陳
稱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診斷證
明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4頁),又自
急診病歷照片觀之,被上訴人前額受傷(見原審卷1第149頁
),
倘若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當不致於受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前額受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綜合觀之,應認被
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周信
男2人責任20%。
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50萬1,250元,及自10
7年4月27日起之
遲延利息。
1.本件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3萬6,964元,104年8月30日至104
年9月24日住院治療26天不能工作損失14萬1,102元,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652萬2,165元
,精神損失30萬元,共計700萬0,231元(計算式:36,964+1
41,102+6,522,165+300,000=7,000,231)。被上訴人未繫安
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周信男2人責任20%,
業如前述,則周信男2人應連帶賠償80%,即560萬0,185元(
計算式:7,000,231×80%=5,600,18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9萬8,935元(見原審卷1第58頁、第68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周信男2人給
付之金額為550萬1,250元(計算式:5,600,185-98,935=5,5
01,250)。
2.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
(附帶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49號刑事卷第1頁),直至在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
準備
書狀㈡方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審卷2第77頁),故遲延
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
繕本
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6至387
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61頁)起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550萬1,250元,及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
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