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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王惠瑩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海必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賢志 被 上訴人 邱建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楚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上訴人邱建 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海必盛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六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建瑋(下稱其名)受僱於被上 訴人海必盛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必盛公司)駕駛貨車,其 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行駛,欲左轉中原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建瑋竟疏未注意 及此,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伊發生碰撞,致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受有右側骨底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第一至五 腰椎橫突骨折、腹壁鈍挫傷併肝臟損傷、手部擦傷、髖部擦 傷、大腿擦傷、足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建彰 自應與其僱用人海必盛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448元、醫 藥耗材費用3萬5,385元、 就醫交通費7,600元、看護費用18 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元, 非財產之損害300萬元,共 351萬3,433元, 扣除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4,648 元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0萬8,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金 額除非財產損害中之240萬元,提起上訴外, 其餘兩造均未 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侵權行為之事實,惟邱建瑋月薪僅 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海必盛公司資本額亦僅300萬元,上 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8,785元,及邱建 瑋自106年6月27日、海必盛公司自106年6月2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240萬元, 及 邱建瑋自106年6月27日、海必盛公司自106年6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 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邱建瑋受僱於海必盛公司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 於105年10 月27日13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事 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448元、 醫藥耗材費用3 萬5,385元、就醫交通費7,600元、看護費用18萬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21萬元,合計51萬3,433元, 有診斷證明書、費用 明細及相關單據、馬偕醫院回函、勞動契約書在卷可憑附卷 可稽(附民卷第13、15、21至75、79頁及原審卷第41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0萬4,648元 ,有給付明細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3頁)。 ㈣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登記有土地;邱建瑋為高中 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僱於海必盛公司月薪3 萬元、名下無登記不動產; 海必盛公司登記資本額300萬元 ,以水產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 五、上訴人主張邱建瑋駕駛系爭小貨車疏未注意及禮讓行人,致 上訴人受傷,應與其僱用人海必盛公司,就上訴人因此所受 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僅就慰撫金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慰撫金240萬元, 有無理 由? ㈠查, 邱建瑋受僱於海必盛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13時15分許 ,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如㈠),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創自屬當然, 審酌上訴人之傷害係右側骨底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第一 、二、三、四、五腰椎橫突骨折、腹壁鈍挫傷併肝臟損傷、 手部擦傷、髖部擦傷、大腿擦傷、足部擦傷等(附民卷第13 頁),該等傷害造成骨盆腔骨折及變形,生產時宜採剖腹生 產, 此有診斷證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9 頁),且上訴人傷疤多處形成蟹足腫(本院卷第81、83頁) ,終生遺憾,無以話淒涼,所受精神創痛著實非輕;復斟酌 上訴人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登記有土地,邱建瑋為高中畢 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受僱於海必盛公司月薪3萬 元、名下無登記不動產; 海必盛公司為登記資本額300萬元 以水產品批發等為營業項目之公司等(如㈣),兩造之教 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40萬元為妥適,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邱建瑋自106年6月27日 、海必盛公司自106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非有理,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 即確定,自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