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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8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陳舉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王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舉帆(下稱陳舉帆)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持有陳舉帆所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65萬5,000 元支票各一張,於 民國94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85 年度促字第6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金95萬 元)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 發94年度執字第22536 號債權憑證(下稱北院第22536 號債 權憑證),復於106 年12月15日持之聲請臺北地院以106 年 度司執字第132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陳舉帆、訴外人陳兆禎等人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 業於85年間確定,臺灣中小企銀遲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臺灣中小企銀另於94年間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8年度基簡字第67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金65萬5,000 元)為執 行名義,對陳舉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核發94年 度執字第1155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 復於97年、102 年、106 年間持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臺北地院聲請就陳舉帆財產強制執行,分由 彰化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6255號(下稱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 )、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8788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7年間撤回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基 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臺灣中小企銀不得 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對陳舉 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等語。 二、臺灣中小企銀則以:臺北地院於85年4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因臺灣中小企銀向臺北地院聲請更正裁定 ,該院於89年6 月15日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並 於94年6 月6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臺北地院核發 系爭更正裁定之證明書前,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處於權 利無法行使之狀態,核屬法律上障礙,類推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法理,臺灣中小企銀業於該法律障礙消滅之時即94 年6 月6 日起算1 個月,聲請對陳舉帆財產強制執行,並由 臺北地院付與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自無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之情;又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除陳舉帆外 ,另有訴外人陳兆禎、禾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山公司) 、陳世民、施艷姿、陳成基,亦由臺灣中小企銀持臺北地院 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10210 號債權憑證(下稱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等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臺灣中小企銀撤回對陳 兆禎部分強制執行,惟並未撤回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執行 法院因而在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結果,自屬 正當,至執行法院並未在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記載經執行 無結果,僅係漏載或載於債權憑證以外之他處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就陳舉帆之請求,判決: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持北院第22 536 號債權憑證對陳舉帆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 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 撤銷,並駁回陳舉帆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陳舉帆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 舉帆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基院第 1155號債權憑證對陳舉帆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 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撤 銷;㈢臺灣中小企銀上訴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上訴與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陳舉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舉帆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55 頁) ㈠臺灣中小企銀前以陳舉帆簽發票面金額95萬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甲)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 85年3 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4 月24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更正系爭支 付命令利息起算日後,臺北地院於89年6 月15日裁定更正即 系爭更正裁定,並於94年6 月6 日核發系爭更正裁定之確定 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6 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 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4年6 月30日核發北 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有:本件於102 年1 月22 日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本件 聲請日期10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14 頁至第1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㈡臺灣中小企銀前以陳舉帆簽發票面金額65萬5,000 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乙)屆期未獲付款為由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 基隆地院88年度基簡字第671 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 ,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基隆地院於90年11月19日核發基院 政民執實3029字第14580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院第14580號債 權憑證)。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2 月1 日持基院第14580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基隆地院於94年2 月4 日核發基院第1155號債權 憑證,其上並載有:本件於102 年1 月22日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本件聲請日期102 年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㈢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3 月6 日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 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舉帆強制執行 ;另對訴外人陳兆禎等人持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基隆 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54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院第115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僅聲 請執行陳兆禎之不動產,主張陳舉帆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因臺灣中小企銀主張陳兆禎不動產不 易拍賣執行困難而撤回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於退回臺灣中小 企銀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上,由書記官於97年6 月12日 註記:本件經彰化地院97執字第6255號執行無結果(見系爭 6255號卷、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㈣臺灣中小企銀於106 年12月15日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 、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舉帆強制執 行;另持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基院第115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兆禎繼承人等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57 頁),說明如下 : ㈠陳舉帆主張中小企銀就系爭支付命令、北院第22536號債權 憑證之債權95萬元本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對陳舉帆為 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 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第1、5款、第137 條第2、3項規定自明。查, 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支票甲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於 85年3 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4 月24日核發確 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9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甲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85年間 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並因支付命令程序於 85年4 月24日發給臺灣中小企銀確定證明書而終結,依前揭 規定,自斯時起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且原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1 年,因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為5年,逾期即罹於時效。 ⒉臺灣中小企銀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臺北地院為系爭更正 裁定並核發確定書前,無從行使權利,應類推民法第139 條 規定云云。查: ⑴按更正裁定,並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 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 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 判上訴或抗告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準此,基隆地院於89年5 月16 日88年度執字第3699號裁定以支付命令記載2 個利息起算日 (84年12月15日、85年1 月20日)為由,駁回臺灣中小企銀 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中小企銀於 89年5 月22日據狀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於89 年6 月15日為系爭更正裁定,並於94年6 月6 日發給確定證 明書等情,有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狀、系爭更正裁 定及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是基隆 地院前揭駁回臺灣中小企銀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6 條 第2 項視為不中斷時效,而系爭更正裁定又非就事件之爭執 重新為裁判,而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亦不影響期間之進行 ,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仍以原裁定確定時即85年4 月 24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⑵次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 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 效不完成。民法第139 條規定自明。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 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以系爭更 正裁定臺北地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94年3 月11日 為查址通知,94年6 月6 日為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324 頁),核與臺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4年3 月11日通 知臺灣中小企銀查報陳舉帆謄本並聲明公示送達相符(見本 院卷第243 頁),可知臺北地院於89年6 月15日已完成系爭 更正裁定,卻因系爭更正裁定未合法送達,遂通知臺灣中小 企銀提出陳舉帆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以生合法送達效 力,嗣後並於陳舉帆未抗告時確定。是系爭更正裁定既於89 年6 月15日已完成,斯時臺北地院本應依臺灣中小企銀提出 之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記載之住所 對陳舉帆為送達,再由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臺灣中小企銀,卻因未合法 送達而未付與確定證明書,核與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無關;況縱臺北地院遲未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依同法第39 9 條第4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臺灣中小企銀亦得聲請臺北地 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則於聲請付與證明書時,即可發現 系爭更正裁定尚未依法送達而得以補正,故系爭更正裁定未 於完成後相當期間內生確定之效力,僅係因未合法送達所致 ,並無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能中斷時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與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中小企銀前 揭抗辯,委不足採。何況,基隆地院88年度執字第3699號執 行事件,僅因系爭支付命令記載2 個利息起訴算日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 頁);臺灣中小企銀並未對 該裁定抗告,於更正作業中,也疏未就95萬元本金與無爭議 之利息及時行使權利,尤與民法第139條要件不符。 ⒊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4 月24日時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 ,臺灣中小企銀遲至94年6 月21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更正裁定及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發給北院第 22536 號債權憑證,然斯時系爭支票甲債權請求權已逾5 年 時效而消滅。故陳舉帆為時效抗辯,確屬可取,臺灣中小企 銀自不得再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對陳舉帆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 ㈡陳舉帆主張中小企銀就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65萬5, 000 元,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對陳舉帆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⒈查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2 月1 日持基院第14580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基隆地院於94年2月4日核發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見原 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之系爭支 票乙債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 第137 條第2 項規定自94年2 月4 日起重行起算5 年消滅時 效。 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 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 。查: ⑴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3 月6 日持北院第10210 號、第22536 號、基院第1155號、第1154號債權憑證,對陳兆禎、禾山公 司、陳世民、施艷姿、陳舉帆、陳成基聲請彰化地院系爭62 55號執行事件,並指定債務人陳兆禎不動產請予執行拍賣, 因債務人禾山公司、陳世民、施艷姿、陳舉帆、陳成基尚無 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中斷時效(見系爭6255號執行卷宗、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 ),嗣於97年5 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 執行不動產查封拍賣程序,發現該地上有數棟古老平房建物 不明第三所有權人占用中,占用法源不明,且無法陳報所有 權人,不易拍賣執行困難,聲請撤回債務人陳兆禎強制執行 事件准許撤回;再由彰化地於97年6 月12日以函文檢還臺灣 中小企銀原繳文件,並於說明一記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 55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與陳兆禎間清償債務 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等情,有系爭6255號執行 事件全卷可按,是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7年3 月6 日持基院第 1155號債權憑證,稱陳舉帆無財產可供執行,向彰化地院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雖於97年5 月28日有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然其上已明文記載僅撤回同件其他債務人陳兆禎強制執 行,且彰化地院97年6 月12日函文說明一亦記載僅撤回陳兆 禎間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卷第87頁),則臺灣中小企銀 前揭撤回強制執行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陳舉帆等人, 依前揭規定,彰化地院得逕發給債權憑證,縱彰化地院退回 上開債權憑證,而未註記換發債權憑證,應認就此部分臺灣 中小企銀業已依法於97年3 月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而請 求權時效已中斷,應予重新起算。 ⑵再依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上其上記載「本件於102 年1 月22 日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經臺北 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本件聲請日期 102 年1 月17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原審卷第16頁至 第17頁),可見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7年3 月重新起算時效之 5 年內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亦依法中斷而再 重新起算,則臺灣中小企銀復於106 年12月15日持基院第11 55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帆財產 強制執行,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 效。 六、綜上所述,陳舉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臺 灣中小企銀不得持北院第22536 債權憑證對陳舉帆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北院第22356 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臺灣中小企 銀不得持基院第1155債權憑證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於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撤銷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舉帆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 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舉 帆、臺灣中小企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