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簡志剛
訴訟
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博笙
被
上 訴人 世達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成立公司為由,向伊母親蔡貴鳳(
下稱蔡貴鳳)借款,蔡貴鳳於民國99年4月14日、同年月20
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
0號(下稱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其後又以資金不足為由,
再度向蔡貴鳳借款,蔡貴鳳於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170萬元
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30萬元至訴外人莊家榮(
下稱莊家榮)設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
帳戶。100年間被上訴人復以成立
分公司為由,再度向蔡貴
鳳借款,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
銀行000號帳戶,共計蔡貴鳳交付借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
嗣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5月30日
、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28日及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
8,056元、30萬6,944元、23萬6,081元、25萬4,880元至蔡貴
鳳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以及依
序於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匯款22
萬7,760元、11萬3,880元、11萬3,880元至伊設於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之方式,共計還款137
萬1,481元,尚欠562萬8,519元(下稱
系爭款項)仍未清償
。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由伊單獨
繼承上開債權,被
上訴人經催告,
迄未清償,伊得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其返
還借款。倘認被上訴人未與蔡貴鳳成立借貸關係,其所受系
爭款項之利益,為無
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等情,依
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8,519元
,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股東給付投資款之方式,均係與莊家
榮口頭約定,將出資資金15%
贈與莊家榮,匯入莊家榮個人
帳戶,莊家榮再匯入伊公司帳戶,以表彰為莊家榮之出資入
股;股東其餘85%出資額則匯入伊公司帳戶,作為實際擁有
之認購股份。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首次投資伊公司
200萬元,因未依
前揭方式匯款,遂與伊之法定代理人林黎
金於同年5月3日,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由林黎金自被上訴
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內領出200萬元後,代其依序存入被上
訴人000號帳戶170萬元、莊家榮000號帳戶30萬元。其後蔡
貴鳳於100年7月26日為投資亦由林黎金經營之訴外人金環球
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金環球公司),匯入莊家榮第一銀
行000號帳戶300萬元,經林黎金於同年11月1日以其匯款方
式有誤為由,自莊家榮上開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後,再依序以
蔡貴鳳、莊家榮名義匯款255萬元、45萬元至金環球公司設
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嗣因蔡貴
鳳欲變更投資標的為伊公司,而金環球公司內部資金不敷周
轉,林黎金遂於101年12月5日自其另經營之環球
不動產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同日依序以蔡貴鳳、莊
家榮名義匯款255萬元、45萬元至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
戶、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總計蔡貴鳳出資500萬元,
扣除贈與莊家榮之15%,共計取得伊公司42萬5,000股,伊
並因此交付蔡貴鳳盈餘分配137萬1,481元。蔡貴鳳係因投資
伊公司而交付系爭款項,
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伊受領系
爭款項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
㈠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
號帳戶。
㈡蔡貴鳳於99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
號帳戶。
㈢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
帳戶。
㈣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
28日、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23萬
6,081元、25萬4,880元至蔡貴鳳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另依
序於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匯款22
萬7,760元、11萬3,880元、11萬3,880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以上匯款數額共計137萬1,481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蔡貴鳳借款70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
137萬1,481元後,尚欠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經伊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如認被上訴人與蔡貴鳳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蔡貴鳳
交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蔡貴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蔡貴鳳名義自
99年4月14日、20日、5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000號帳戶,99年5月3日及
100年7月26日依序匯款30萬元、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
000號帳戶,合計70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之交付,扣除被
上訴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4日匯款予蔡貴鳳及上
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137萬1,481元後,所餘系爭款項為蔡貴
鳳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存款存根聯、交易明細、
存摺存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17
頁),
惟蔡貴鳳及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又
自承蔡貴鳳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原審卷第
4頁反面、18頁),無從逕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雖舉證人簡啟原為證,惟簡啟原為上訴人之弟弟,與上訴
人同為蔡貴鳳之
繼承人,約定由上訴人繼承蔡貴鳳對於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
可稽(原審卷第35
頁),就該債權存否非無利害關係;況依其於原審證述:99
年、100年間聽蔡貴鳳說林黎金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被
上訴人向蔡貴鳳借得數百萬元,103年間經蔡貴鳳再度告以
借予被上訴人700萬元左右;蔡貴鳳借錢給他人時,應該不
會簽訂借款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然蔡貴鳳於97年5月20日,曾因借予同由林黎金經營之訴外
人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環球公司)100萬元,
與該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方式、清償期、利息,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並在蔡貴鳳
死亡後據之訴請環球公司返還借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
無訛,顯與簡啟原證述情節
不同。因此簡啟原之證詞,難以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貴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款項有借貸關係之
合意存在,因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5月間申請設立,林黎金、蔡
貴鳳、莊家榮、羅偉綸、鍾玉珍、曾福生、莊振成、黃中佳
等8人為發起人,公司資本額700萬元,分為70萬股,每股10
元,全額發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發起人名簿上記
載蔡貴鳳繳納股款金額均為170萬元、持股17萬股,蔡貴鳳
當選為
監察人,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依序匯入被上
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當時為籌備處)各100萬元後,被
上訴人該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日經以現金提領200
萬元,同日又以蔡貴鳳名義依序存入17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
開銀行帳戶、3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有被上
訴人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41頁、外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
以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99年5月3日之取款憑條、
蔡貴鳳名義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及莊家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第80至82頁、98至101頁)。證人即
第一銀行職員陳祥泰於原審證稱:上開99年5月3日之存、提
款傳票為其承辦,傳票交易有流水編號,可以看出交易的順
序,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支出200萬元之傳票左下角流水編
號89、存入30萬元至莊家榮帳戶傳票左下角流水編號
90、存入17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傳票左下角流水編
號91,該次交易係先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出來
,分為30萬元及170萬元2筆金額存入原帳戶等語(原審卷第
160頁反面至161頁),證人
所稱將30萬元存入「原帳戶」乙
節,固與上開傳票記載內容稍有差異,然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106年4月6日一城東字第00042號函所附於99年5月3日由被上
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及同日
存入金額依序為170萬元、30萬元之存款憑條
所載之「對方
科目」均係被上訴人上開銀行000號帳戶,
暨上開存、取款
憑條均蓋有該銀行「轉帳訖」(原審卷第98至101頁)等情
,
核與陳祥泰證述其餘情節相符,足見陳祥泰之
證言非虛。
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羅偉綸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公司在設立時,股東有莊家榮、黃鄧瑋、莊振成、黃中
佳、蔡貴鳳,蔡貴鳳曾參與過股東會,依照其等討論結果,
每個發起人出資的方式都一樣,約定股東出資除按原本股票
票面金額認購外,其中15%之資金要給技術股莊家榮,例如
出資100萬元其中15萬元給莊家榮,85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
,莊家榮再以其名義將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有
按照這樣的方式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至162頁反面);
又證人黃鄧瑋亦於原審證稱:其直接交付出資額20萬元現金
給莊家榮,並同意將出資額中之出資額15%給予莊家榮作為
技術股,此為莊家榮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原則,亦即如要
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就要接受這個條件,其參加過被上訴人之
股東會並遇到蔡貴鳳,蔡貴鳳知道出資額有15%要給技術股
莊家榮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佐以莊家榮於被上訴
人設立當時,其登記出資額為105萬元、持股10萬5,000股,
即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700萬元之15%,有發起人名
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可按(原審卷第121頁、外附被上
訴人登記卷)。綜合上開事證,如欲投資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之人,需將出資金額15%給付籌備設立公司之莊家榮,再將
剩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充作繳納之股款,而以每股10元對應
取得
持有股數。又證人羅偉綸係以匯款方式繳納股款42萬5,
000元,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可稽(原審卷第
4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對屬實(外附),其
於原審證稱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額中之15%予莊家榮(原
審卷第161頁反面),證人黃鄧瑋登記出資額17萬元,有被
上訴人公司該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234頁
),其於原審則證稱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莊家榮而投資被上
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股東
交付出資額15%予莊家榮之方式不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餘股東曾福生、鍾玉珍、莊振成、黃中佳等人以匯
款方式交付各自出資額15%予莊家榮為由,否認羅偉綸、黃
鄧瑋所述情節真正,難以採取。是被上訴人辯稱蔡貴鳳於99
年4月14日、20日共計匯款200萬元,係為參與設立被上訴人
公司而交付之款項,因未將其中15%即30萬元交付莊家榮作
為技術股,不符被上訴人與股東約定之出資方式,故由林黎
金於99年5月3日自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中提領200萬
元,依上開比例,以蔡貴鳳名義依序存入30萬元、170萬元
至莊家榮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合於蔡貴鳳對被上訴人
出資170萬元、取得17萬股之公司登記情節,
尚非無據。
⒉次查,蔡貴鳳固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
銀行000號帳戶,惟莊家榮同一帳戶於100年11月1日經提款
255萬元,分別以蔡貴鳳、莊家榮名義,依序存款255萬元、
45萬元至金環球公司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
、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可稽(原審卷第16、109至111頁及外
附該公司登記卷),而金環球公司係於同年11月23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50萬元,股東林黎金、蔡
貴鳳及莊家榮依序之出資金額為297萬5,000元、255萬元、
97萬5,000元,並由林黎金擔任董事,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
登記卷宗核對無訛(外附),莊家榮出資比例係佔該公司15
%。嗣林黎金於101年12月5日,自其擔任董事之環球公司之
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同日並有以蔡貴鳳名義,
依序給付255萬元、45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000號帳
戶、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而莊家榮並於
翌日匯出73
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000號帳戶,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莊家榮上開帳
戶存摺內頁可按(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1
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90萬元,全額發行,其中蔡
貴鳳之出資額增加255萬元,佔其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
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之85%,莊家榮出資額增加
73萬5,000元,亦佔本次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額15%,有
該次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被上訴人合庫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
234頁、外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連同蔡貴鳳名義於99
年5月3日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之170萬元所取得
之17萬股,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持股依序增加
至425萬元、42萬5,000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原審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蔡貴鳳原投資
金環球公司300萬元而全數匯入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不符需交付其中15%予莊家榮為技術股之約定,經林黎金於
同年11月1日自莊家榮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後,依序以蔡貴
鳳、莊家榮名義匯款255萬元、45萬元至金環球公司設於第
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而為補正,並辦
妥公司登記,嗣因蔡貴鳳就上開資金欲轉換投資標的為伊公
司,故由林黎金於101年12月5日自環球公司第一銀行000號
帳戶提領300萬元,同日依序以蔡貴鳳、莊家榮名義給付255
萬元、45萬元至伊公司合庫銀行000號帳戶、莊家榮第一銀
行000號帳戶充為伊公司之增資款等情,應符真實。上訴人
主張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入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之300萬元為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查,證人羅偉綸係被上訴人之發起人,並曾任董事,有被
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名簿、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5頁
反面、232至23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對屬實
(外附),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分配盈餘,其曾應莊家
榮之要求設立帳戶,公司會撥入沒有開發票的股利至該帳戶
(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證人黃鄧瑋於被上訴人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之出資額為17萬元(原審卷第234頁
),其於原審證稱:伊有分配到盈餘,大約設立後半年就有
分紅,分配到出資額的百分之十幾,大約2、3萬元,有領過
幾次,後來在新光開了第2個點,就只分過1、2次,數額比
較少,分紅的
期間也比較久;前面每半年分的都是百分之十
幾的盈餘,後面兩次才數額比較少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
面)。而蔡貴鳳於股東繳納明細表記載之出資額依序為99年
5月3日170萬元、101年12月5日255萬元(原審卷第233至234
頁),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
年6月28日、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
23萬6,081元、25萬4,880元至蔡貴鳳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嗣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見外附被上訴人
登記卷)後,被上訴人又於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4日,依序匯款22萬7,760元、11萬3,880元、11萬
3,880元至上訴人(即蔡貴鳳繼承人之一)之永豐銀行000號
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137萬1,481元,已如前述(
見三、㈣),核與羅偉倫、黃鄧瑋所述被上訴人分派盈餘予
股東之情節相近,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公司基
於蔡貴鳳之投資額所分派之盈餘,並非上訴人所稱借款利息
或本金等情,可以採信。
⒋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即
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次按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
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
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舉證
人簡啟原及款項交付紀錄,未能證明蔡貴鳳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而被上訴人就蔡貴鳳交付之金錢係屬投資款乙情則已
提出相當之反證,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到場,或提出
歷年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等資料,本件亦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62萬8,519元及其利息,即非正當。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