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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簡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博笙 被 上 訴人 世達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成立公司為由,向伊母親蔡貴鳳( 下稱蔡貴鳳)借款,蔡貴鳳於民國99年4月14日、同年月20 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 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 0號(下稱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其後又以資金不足為由, 再度向蔡貴鳳借款,蔡貴鳳於同年5月3日分別匯款170萬元 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30萬元至訴外人莊家榮( 下稱莊家榮)設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 帳戶。100年間被上訴人復以成立分公司為由,再度向蔡貴 鳳借款,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 銀行000號帳戶,共計蔡貴鳳交付借款7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日期。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5月30日 、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28日及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 8,056元、30萬6,944元、23萬6,081元、25萬4,880元至蔡貴 鳳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以及依 序於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匯款22 萬7,760元、11萬3,880元、11萬3,880元至伊設於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之方式,共計還款137 萬1,481元,尚欠562萬8,519元(下稱系爭款項)仍未清償 。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由伊單獨繼承上開債權,被 上訴人經催告,未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其返 還借款。倘認被上訴人未與蔡貴鳳成立借貸關係,其所受系 爭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2萬8,519元 ,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股東給付投資款之方式,均係與莊家 榮口頭約定,將出資資金15%贈與莊家榮,匯入莊家榮個人 帳戶,莊家榮再匯入伊公司帳戶,以表彰為莊家榮之出資入 股;股東其餘85%出資額則匯入伊公司帳戶,作為實際擁有 之認購股份。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首次投資伊公司 200萬元,因未依前揭方式匯款,遂與伊之法定代理人林黎 金於同年5月3日,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由林黎金自被上訴 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內領出200萬元後,代其依序存入被上 訴人000號帳戶170萬元、莊家榮000號帳戶30萬元。其後蔡 貴鳳於100年7月26日為投資亦由林黎金經營之訴外人金環球 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金環球公司),匯入莊家榮第一銀 行000號帳戶300萬元,經林黎金於同年11月1日以其匯款方 式有誤為由,自莊家榮上開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後,再依序以 蔡貴鳳、莊家榮名義匯款255萬元、45萬元至金環球公司設 於第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嗣因蔡貴 鳳欲變更投資標的為伊公司,而金環球公司內部資金不敷周 轉,林黎金遂於101年12月5日自其另經營之環球不動產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下稱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並於同日依序以蔡貴鳳、莊 家榮名義匯款255萬元、45萬元至伊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 戶、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總計蔡貴鳳出資500萬元, 扣除贈與莊家榮之15%,共計取得伊公司42萬5,000股,伊 並因此交付蔡貴鳳盈餘分配137萬1,481元。蔡貴鳳係因投資 伊公司而交付系爭款項,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伊受領系 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3頁反面): ㈠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 號帳戶。 ㈡蔡貴鳳於99年4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 號帳戶。 ㈢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 帳戶。 ㈣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6月 28日、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23萬 6,081元、25萬4,880元至蔡貴鳳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另依 序於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4日,匯款22 萬7,760元、11萬3,880元、11萬3,880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 000號帳戶。被上訴人以上匯款數額共計137萬1,481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蔡貴鳳借款70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 137萬1,481元後,尚欠系爭款項仍未清償,經伊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如認被上訴人與蔡貴鳳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蔡貴鳳 交付系爭款項之不當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蔡貴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是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就其主張蔡貴鳳名義自 99年4月14日、20日、5月3日依序匯款100萬元、100萬元、 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第一銀行000號帳戶,99年5月3日及 100年7月26日依序匯款30萬元、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 000號帳戶,合計70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款之交付,扣除被 上訴人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5年5月4日匯款予蔡貴鳳及上 訴人之銀行帳戶合計137萬1,481元後,所餘系爭款項為蔡貴 鳳出借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提出存款存根聯、交易明細、 存摺存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至17 頁),蔡貴鳳及被上訴人匯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上訴人又 自承蔡貴鳳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原審卷第 4頁反面、18頁),無從逕認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上訴 人雖舉證人簡啟原為證,惟簡啟原為上訴人之弟弟,與上訴 人同為蔡貴鳳之繼承人,約定由上訴人繼承蔡貴鳳對於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有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5 頁),就該債權存否非無利害關係;況依其於原審證述:99 年、100年間聽蔡貴鳳說林黎金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被 上訴人向蔡貴鳳借得數百萬元,103年間經蔡貴鳳再度告以 借予被上訴人700萬元左右;蔡貴鳳借錢給他人時,應該不 會簽訂借款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反面)。 然蔡貴鳳於97年5月20日,曾因借予同由林黎金經營之訴外 人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環球公司)100萬元, 與該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方式、清償期、利息, 有該借貸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並在蔡貴鳳 死亡後據之訴請環球公司返還借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顯與簡啟原證述情節 不同。因此簡啟原之證詞,難以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 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蔡貴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款項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因此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99年5月間申請設立,林黎金、蔡 貴鳳、莊家榮、羅偉綸、鍾玉珍、曾福生、莊振成、黃中佳 等8人為發起人,公司資本額700萬元,分為70萬股,每股10 元,全額發行,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發起人名簿上記 載蔡貴鳳繳納股款金額均為170萬元、持股17萬股,蔡貴鳳 當選為監察人,蔡貴鳳於99年4月14日、20日依序匯入被上 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當時為籌備處)各100萬元後,被 上訴人該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於同年5月3日經以現金提領200 萬元,同日又以蔡貴鳳名義依序存入17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 開銀行帳戶、3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有被上 訴人公司章程、發起人名簿、發起人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41頁、外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 以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99年5月3日之取款憑條、 蔡貴鳳名義同日存入被上訴人及莊家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第80至82頁、98至101頁)。證人即 第一銀行職員陳祥泰於原審證稱:上開99年5月3日之存、提 款傳票為其承辦,傳票交易有流水編號,可以看出交易的順 序,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支出200萬元之傳票左下角流水編 號89、存入30萬元至莊家榮帳戶傳票左下角流水編號 90、存入17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傳票左下角流水編 號91,該次交易係先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出來 ,分為30萬元及170萬元2筆金額存入原帳戶等語(原審卷第 160頁反面至161頁),證人所稱將30萬元存入「原帳戶」乙 節,固與上開傳票記載內容稍有差異,然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106年4月6日一城東字第00042號函所附於99年5月3日由被上 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提領200萬元之取款憑條,以及同日 存入金額依序為170萬元、30萬元之存款憑條所載之「對方 科目」均係被上訴人上開銀行000號帳戶,上開存、取款 憑條均蓋有該銀行「轉帳訖」(原審卷第98至101頁)等情 ,核與陳祥泰證述其餘情節相符,足見陳祥泰之證言非虛。 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發起人羅偉綸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公司在設立時,股東有莊家榮、黃鄧瑋、莊振成、黃中 佳、蔡貴鳳,蔡貴鳳曾參與過股東會,依照其等討論結果, 每個發起人出資的方式都一樣,約定股東出資除按原本股票 票面金額認購外,其中15%之資金要給技術股莊家榮,例如 出資100萬元其中15萬元給莊家榮,85萬元給被上訴人公司 ,莊家榮再以其名義將1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其有 按照這樣的方式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至162頁反面); 又證人黃鄧瑋亦於原審證稱:其直接交付出資額20萬元現金 給莊家榮,並同意將出資額中之出資額15%給予莊家榮作為 技術股,此為莊家榮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原則,亦即如要 成為被上訴人股東就要接受這個條件,其參加過被上訴人之 股東會並遇到蔡貴鳳,蔡貴鳳知道出資額有15%要給技術股 莊家榮等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佐以莊家榮於被上訴 人設立當時,其登記出資額為105萬元、持股10萬5,000股, 即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700萬元之15%,有發起人名 簿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121頁、外附被上 訴人登記卷)。綜合上開事證,如欲投資被上訴人成為股東 之人,需將出資金額15%給付籌備設立公司之莊家榮,再將 剩餘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充作繳納之股款,而以每股10元對應 取得持有股數。又證人羅偉綸係以匯款方式繳納股款42萬5, 000元,有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可稽(原審卷第 4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對屬實(外附),其 於原審證稱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額中之15%予莊家榮(原 審卷第161頁反面),證人黃鄧瑋登記出資額17萬元,有被 上訴人公司該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234頁 ),其於原審則證稱係交付現金20萬元予莊家榮而投資被上 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之股東 交付出資額15%予莊家榮之方式不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餘股東曾福生、鍾玉珍、莊振成、黃中佳等人以匯 款方式交付各自出資額15%予莊家榮為由,否認羅偉綸、黃 鄧瑋所述情節真正,難以採取。是被上訴人辯稱蔡貴鳳於99 年4月14日、20日共計匯款200萬元,係為參與設立被上訴人 公司而交付之款項,因未將其中15%即30萬元交付莊家榮作 為技術股,不符被上訴人與股東約定之出資方式,故由林黎 金於99年5月3日自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中提領200萬 元,依上開比例,以蔡貴鳳名義依序存入30萬元、170萬元 至莊家榮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以合於蔡貴鳳對被上訴人 出資170萬元、取得17萬股之公司登記情節,尚非無據。 ⒉次查,蔡貴鳳固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莊家榮第一 銀行000號帳戶,惟莊家榮同一帳戶於100年11月1日經提款 255萬元,分別以蔡貴鳳、莊家榮名義,依序存款255萬元、 45萬元至金環球公司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有上開帳戶之存 、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可稽(原審卷第16、109至111頁及外 附該公司登記卷),而金環球公司係於同年11月23日向臺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50萬元,股東林黎金、蔡 貴鳳及莊家榮依序之出資金額為297萬5,000元、255萬元、 97萬5,000元,並由林黎金擔任董事,業經本院調閱該公司 登記卷宗核對無訛(外附),莊家榮出資比例係佔該公司15 %。嗣林黎金於101年12月5日,自其擔任董事之環球公司之 第一銀行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同日並有以蔡貴鳳名義, 依序給付255萬元、45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合庫銀行000號帳 戶、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而莊家榮並於翌日匯出73 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合庫銀行000號帳戶,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莊家榮上開帳 戶存摺內頁可按(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11 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490萬元,全額發行,其中蔡 貴鳳之出資額增加255萬元,佔其於100年7月26日匯款300萬 元至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之85%,莊家榮出資額增加 73萬5,000元,亦佔本次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額15%,有 該次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被上訴人合庫銀行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第 234頁、外附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連同蔡貴鳳名義於99 年5月3日存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之170萬元所取得 之17萬股,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持股依序增加 至425萬元、42萬5,000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原審卷第4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蔡貴鳳原投資 金環球公司300萬元而全數匯入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不符需交付其中15%予莊家榮為技術股之約定,經林黎金於 同年11月1日自莊家榮該帳戶提領同額款項後,依序以蔡貴 鳳、莊家榮名義匯款255萬元、45萬元至金環球公司設於第 一銀行之00000000000號(下稱000號)帳戶而為補正,並辦 妥公司登記,嗣因蔡貴鳳就上開資金欲轉換投資標的為伊公 司,故由林黎金於101年12月5日自環球公司第一銀行000號 帳戶提領300萬元,同日依序以蔡貴鳳、莊家榮名義給付255 萬元、45萬元至伊公司合庫銀行000號帳戶、莊家榮第一銀 行000號帳戶充為伊公司之增資款等情,應符真實。上訴人 主張蔡貴鳳於100年7月26日匯入莊家榮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之300萬元為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云云,難以採信。 ⒊又查,證人羅偉綸係被上訴人之發起人,並曾任董事,有被 上訴人公司發起人名簿、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5頁 反面、232至23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核對屬實 (外附),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分配盈餘,其曾應莊家 榮之要求設立帳戶,公司會撥入沒有開發票的股利至該帳戶 (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證人黃鄧瑋於被上訴人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之出資額為17萬元(原審卷第234頁 ),其於原審證稱:伊有分配到盈餘,大約設立後半年就有 分紅,分配到出資額的百分之十幾,大約2、3萬元,有領過 幾次,後來在新光開了第2個點,就只分過1、2次,數額比 較少,分紅的期間也比較久;前面每半年分的都是百分之十 幾的盈餘,後面兩次才數額比較少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反 面)。而蔡貴鳳於股東繳納明細表記載之出資額依序為99年 5月3日170萬元、101年12月5日255萬元(原審卷第233至234 頁),被上訴人依序於100年5月30日、100年12月19日、101 年6月28日、102年1月9日匯款11萬8,056元、30萬6,944元、 23萬6,081元、25萬4,880元至蔡貴鳳第一銀行000號帳戶, 嗣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死亡證明書見外附被上訴人 登記卷)後,被上訴人又於104年2月25日、105年3月30日、 105年5月4日,依序匯款22萬7,760元、11萬3,880元、11萬 3,880元至上訴人(即蔡貴鳳繼承人之一)之永豐銀行000號 帳戶,合計被上訴人匯款總額為137萬1,481元,已如前述( 見三、㈣),核與羅偉倫、黃鄧瑋所述被上訴人分派盈餘予 股東之情節相近,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公司基 於蔡貴鳳之投資額所分派之盈餘,並非上訴人所稱借款利息 或本金等情,可以採信。 ⒋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成立不當得利,即 應就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次按原 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舉證 人簡啟原及款項交付紀錄,未能證明蔡貴鳳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而被上訴人就蔡貴鳳交付之金錢係屬投資款乙情則已 提出相當之反證,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到場,或提出 歷年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等資料,本件亦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62萬8,519元及其利息,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62萬8,519元及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