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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桂健庭 被 上訴人 春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元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因向被上訴 人購買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 司)臺北往帛琉航線(下稱帛琉航線)104年10至12月機位 及105年1至3月機位,依被上訴人預計出售之機位數量,以 每機位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上開機 位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履約保證金,伊就上開機位買賣契約之 機票價款業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竟於106年3月28日提示附 表一編號2所示面額41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伊 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僅於同年4月17日返還108萬元,餘306 萬元未返還,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6萬元。縱認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為伊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帛琉航線機位包銷契 約,該機位包銷契約並無成行率之約定,且被上訴人簽發 予復興航空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保證 金支票均已為止付通知,被上訴人未因執行委任事務受有任 何損失,被上訴人竟逾越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提示系爭 支票,復拒不返還剩餘票款,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復興航空公司於104年7月間與包含兩造在內 之數間旅行社成立帛琉航線、自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3月 31日止共44個航班、每航班分配20席機位、每機位優惠票價 9,000元之機位包銷契約,約定旅行社保證售出每航班90%之 機位(即成行率90%),春節期間之2個航班則需保證售出 100%機位(即成行率100%),若旅行社實際售出機位未達成 行率(44個航班共796席機位),旅行社應補足保證機位差 額之機票價款,並由旅行社按保證機位之機票價款簽發支票 以為履約保證。因上訴人另與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有合作關係,不便同時與復興航空公 司合作,遂與伊成立委任契約,委以伊名義與復興航空公司 成立機位包銷契約,伊遂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每航班40席之 機位包銷契約(即由兩造各負責每航班20席機位),並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 人則交付附表一所示支票予伊作為委任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經結算,上訴人實際僅售出462席機位,較諸保證機位差 額334席,依約伊應給付復興航空公司未售出保證機位之機 票價款計300萬6,000元,此為伊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 債務,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責清償或提出 相當擔保,伊就系爭支票兌現取得之票款保留300萬6,000 元,餘額業已全數返還予上訴人。又復興航空公司現雖經法 院裁定宣告破產,尚未向伊請求給付保證機位差額之機票價 款,惟伊日後仍有受復興航空公司求償之可能,上訴人無從 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 日提示兌現,嗣於同年4月17日將108萬元返還上訴人,再於 106年12月20日匯款5萬4,000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實際售出復興 航空公司帛琉航線462席機位。 ㈢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作為帛 琉航線機位包銷契約之履約保證支票,被上訴人就上開支票 均已為止付通知。 五、上訴人主張伊所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用以 擔保兩造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 月止機位買賣契約之機票 價款給付義務,伊就上開機票價款業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竟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應返還全部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並於106年3月28日提示兌 現,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兩造間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 月止之機位買賣契約之定金及履約保證金,伊就機票價款業 已全部給付,被上訴人不得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復興航空公司為銷售帛琉航線機位,與多家旅行社成立機 位包銷契約,約定就104年10月9日至105年3月31日間計44航 班、每航班20席機位,以每機位優惠票價9,000元出售予旅 行社,旅行社保證銷售每航班分配機位之九成(春節期間2 個航班則保證售出全部之分配機位),旅行社若實際銷售機 位未達保證機位比率,則應支付差額機位之機票價款,兩造 原分別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上開機位包銷契約,各獲分配每 航班20席機位,惟上訴人因另與中華航空公司有合作關係, 不便同時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上開包銷契約,乃委任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上開機位包銷契約(即 復興航空公司分配予被上訴人每航班40席機位,其中20席機 位由上訴人保證售出)等節,已據原任上訴人公司經理即證 人林永達於原審證述:伊自100、101年11月起任上訴人公司 海島產品規劃之線控經理,負責帛琉航線,航空公司與旅行 社間有包銷之交易慣例,亦即參與專案包銷之旅行社要負責 消化分配到的機位,且應先就分配到機位數量之全額機票價 款提出押金,此係為保障此,購買機票另外付款,如達成 預期成行率,航空公司就會退還押金,但若未達到成行率, 旅行社應補上不足金額以換回原先之押金支票,103年間復 興航空公司之顏公遠找上訴人銷售帛琉航線機位,其和副總 經理巫泰和、謝執行長報告此事,經確認上訴人同意參加包 銷計畫以增加營業額,伊便向顏公遠表示參加包銷計畫,由 伊代表上訴人參加復興航空公司召開之帛琉航線會議,上訴 人曾簽發押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把44個航 班押金支票分成104年10月9日至104年12月31日1張,105年1 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另1張。因於104年6、7月間上訴人遭 中華航空公司關切,經與上級討論,遂決定改以另種方式進 行,即委由同與復興航空公司就帛琉航線成立機位包銷契約 之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銷契約,上訴人 則對被上訴人負責;伊當時係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吳淑慧接洽 ,伊請復興航空公司把押金支票退還給伊,再由被上訴人簽 發支票給復興航空公司,最後上訴人再簽發同面額支票給被 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合作,復興航空公司是知情 的,因為上訴人加入包銷計畫時,復興航空公司已經把機位 保留給上訴人了,所以上訴人表面上退出包銷計畫是經過復 興航空公司同意的,也才會有後來押金支票換票的動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復興航空公司經理即證 人顏公遠於原審結證稱:伊自104年3月起至復興航空公司結 束營業止,負責機位銷售事務,所謂包銷係指航空公司提供 低價機位予旅行社依成行率保證銷售,若未達標,旅行社應 繳納未達成行率機位之金額以換回原本保證支票,若旅行社 不付,可能以之後合作案金額抵扣,甚或沒收全數保證金不 予退還;伊有參與復興航空公司與旅行社間之帛琉航線會議 ,當時主要是由復興航空公司說明帛琉航線包銷規則,兩造 均為復興航空公司合作的對象,因為會參與會議的旅行社都 是有包銷意願,否則不可能僅有這幾間旅行社;後來復興航 空公司其他人員告知因上訴人受到其他航空公司壓力,無法 直接合作,故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參與帛琉航線包銷計畫,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蕭智元表示會幫上訴人拿機位,所以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保證金支票,復興航空公司將上訴人原 本之保證金支票返還給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來說,拿到 足夠的保證金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 );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吳淑慧於原審亦證述:上訴人一開 始是自己參與帛琉航線會議,並已支付押金支票予復興航空 公司,後來林永達電聯伊表示因上訴人受中華航空公司施壓 ,詢問被上訴人能否代上訴人代付,亦即委託被上訴人幫忙 上訴人支付帛琉航線包銷機位20席,伊表示若上訴人先簽發 保證金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幫忙,林永達和上訴 人確認後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被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支票予顏公遠,伊在支票上註記「五福」以區別兩造 各自之機位包銷契約,亦即檯面上由被上訴人與復興航空公 司接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在上訴人負責包銷範圍內 之機票費用被上訴人不收支票,上訴人只能交付現金,如超 過包銷範圍則因成為買賣契約,可用支票往來;旅行社依機 位包銷契約給付之保證金支票是保證包銷機位所支付,倘旅 行社反悔不參與包銷,航空公司可沒入之,旅行社未達成行 率時,航空公司於計算差額請旅行社補足不足之機票價款, 如旅行社不補足,航空公司有權提示兌現保證金支票取得差 額後,再將餘額返還予旅行社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 ,互核相符,並有上訴人參與復興航空公司召開之帛琉航線 會議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8頁)存卷可稽,佐以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吳淑慧於104年8月12日寄予上訴人公司經理林永 達、承辦人顏立婷主旨名為「復興航空/帛琉航線訂金通知 」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與帛琉航線會議紀錄內容完全一致, 而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面額各為378 萬元、414萬元,核與依帛琉航線會議紀錄所載參與機位包 銷契約之旅行社應提供之保證金支票,即104年10月至12月 航班簽發到期日104年12月31日、面額378萬元支票(該期間 共有21航班、以每機位9,000元、每航班20席機位計算為378 萬元,9,000×20×21×=3,780,000),105年1至3月航班 簽發到期日105年3月31日、面額414萬元之支票(該期間共 有23航班、以每機位9,000元、每航班20席機位計算為414萬 元,9,000×20×23×=4,140,000)相符,亦有上訴人不爭 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0頁)存卷可佐,足認上 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帛琉航線機 位包銷契約,被上訴人依復興航空公司要求為上訴人簽發面 額各為378萬元、414萬元之保證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以擔 保銷售保證機位,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 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所負之包銷責 任甚明。 ㈢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兩造間機位買賣契約之價款給 付之履約保證,且兩造間未有保證購買機位數之約定云云, 並提出票據明細及機位請款明細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 85至87頁)。惟上訴人不能舉證上開機位請款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就復興航空公司帛琉航線機位成立買賣契約,且觀諸 兩造間往來票據明細,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復興航空 公司帛琉航線機位,係採每月結帳簽發支票方式支付,每月 機位價款不過數萬元及10餘萬元不等,上訴人實無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支票之必要,佐以證人顏公遠證 稱上訴人確曾參與帛琉航線包銷計畫,並簽發保證金支票, 嗣因於其他航空公司施壓,改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拿機位, 並以被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換回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 票等情,證人林永達、吳淑慧則一致證述系爭支票係作為擔 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出名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 銷契約所生之包銷責任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曾參與復興航空 公司召開之帛琉航線會議,以及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支票面額、到期日與帛琉航線會議約定保證金支票完全一致 ,益見系爭支票確係作為擔保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復 興航空公司成立帛琉航線包銷契約,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 司所負包銷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作為兩造間買賣機 票之履約保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復興航空公司帛琉航線包銷契約並無成行率約 定云云。然稽之證人顏公遠於原審證稱:復興航空公司規定 包銷計畫無合約,是以會議紀錄記載為主,復興航空公司人 員在帛琉航線會議中,有告知一般成行率是九成,春節期間 則有不同,當場參與之旅行社代表未質疑成行率數字,因有 些旅行社代表須與公司確認,故會議紀錄寫成行率另行公告 ,後來包銷計畫繼續執行,代表旅行社同意復興航空公司提 出之方案,否則也不會交付保證金支票予復興航空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人吳淑慧於原審證述:復興航 空公司於帛琉航線會議時要求成行率要達九成,雖旅行社業 者均認此要求過高,復興航空公司一直沒有正面回應,旅行 社認保證金支票都開給復興航空公司,不可能等復興航空公 司回覆再開始賣,就直接銷售,未料此次復興航空公司對成 行率態度強硬毫無協調空間,以往若成行率有些許差異,復 興航空公司不會真的沒入保證金,至多僅酌收些許差額,後 來復興航空公司給各旅行社確認差額,被上訴人有兩造差額 總額,故伊亦將復興航空公司計算得出上訴人應負責之差額 明細寄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內勤人員核對確認並無問題,但 上訴人一直沒有開立差額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保證,林永達 亦告知上訴人不會付款給被上訴人,伊持續聯絡上訴人並約 定討論時間,但上訴人數次爽約,直到106年3月復興航空公 司通知要提示保證金支票,被上訴人方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並將逾保證機位差額部分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背面至第98頁);證人林永達於原審亦證述:帛琉航線會議 中,復興航空公司要求一般航班要達九成、春節期間則要 100%的成行率,但經在場旅行社反對,並建議是否終止包銷 計畫,復興航空公司沒有回應仍繼續進行,成行率仍未達成 共識;因旅行社知帛琉航線正常航班,必有成行率問題, 故仍盡力銷售,但因復興航空公司多次空難,銷售很差,旅 行社曾和復興航空公司反應是否取消航班,復興航空公司人 員僅稱會和上級反映,仍繼續飛航班,後來包銷計畫結束後 ,旅行社和復興航空公司曾討論成行率問題,未料復興航空 公司仍認以九成計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曾 口頭要求被上訴人不能提示兌現,但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未達到成行率而須負責時,如復興航空公司提示被上訴人為 上訴人簽發之保證金支票,被上訴人亦會提示上訴人所交付 之保證金支票,兩造有共識依復興航空公司最後確定要求之 成行率結算,雖一般航空公司會明定成行率,但最後未必完 全按照約定,可能會放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3頁 背面),認帛琉航線會議中,復興航空公司已告知參與機 位包銷契約之上訴人成行率原則為九成、春節期間100%,兩 造間並約明按復興航空公司最終確定之成行率結算保證機位 差額,且復興航空公司曾表明按琉帛航線會議告知之成行率 計算被上訴人應負之包銷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名 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之機位包銷契約無成行率約定云云,顯 非實情。 ㈤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 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提出相當擔保,民法 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名與復興 航空公司成立機位包銷契約,被上訴人依復興航空公司要求 為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378萬元、414萬元之保證金支票擔保 銷售保證機位,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被上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所負之包銷責任,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就該機位包銷契約實際上僅售出462席機位,與約 定應售出之保證機位差額334席,核計機票價款300萬6,000 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8頁);又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業於106年3月28日提示兌現,取 得票款414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將108萬元返還上 訴人,再於106年12月20日匯款5萬4,000元與上訴人,被上 訴人保留300萬6,0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機 位包銷契約,復興航空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證機位差 額之機票價款300萬6,00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或提出相當擔保,且系 爭支票原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復興航空公司成立 機位包銷契約所應負之包銷責任,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 兌現所得票款保留300萬6,000元係用以擔保伊對復興航空公 司應給付之保證機位差額機票價款300萬6,000元,擔保目的 尚未消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該款項,自屬可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簽發予復興航空公司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證支票業已止付,且復興航空公司已宣告破產,被 上訴人無遭復興航空公司訴訟請求履行包銷責任之可能云云 。查復興航空公司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破字第 21號裁定宣告破產,現猶進行破產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公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可按,惟被上訴人依機位包 銷契約對復興航空公司所負之包銷責任並未免除,復興航空 公司破產管理人有對被上訴人請求保證機位差額機票價款之 可能,此外,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300萬6,000元所擔保被上 訴人對復興航空公司基於包銷責任所生之保證機位差額之機 票價款債權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保留系爭支票中之300萬6,0 00元以為擔保,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 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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