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古秀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偉杰即謝偉杰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監造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4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
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簽訂「委託技術服
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上訴人「新建
校舍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
務,伊均依約履行,
惟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伊監造服
務
期間增加,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
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
人數/ 契約平均監造人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期間之
服務費,計算方式如下:依上訴人與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
承
攬人「志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偉公司)簽訂之「
建築工程契約書」及與水電工程
承攬人「仲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仲葳公司)簽訂之「水電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
分二階段辦理竣工及驗收結算,第一階段總工期570 日曆天
、第二階段總工期77日曆天,建築及水電工程第一階段計增
加監造服務期間318 天,建築工程第二階段計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45天。又建築工程原發包預算新臺幣(下同)5 億0646
萬5460元,原始決標工程費4 億5699萬元,後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費692 萬7060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8 款約定
,第一階段占93.7%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3.86人次,第
二階段占6.3 %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1 人次;水電工程
原發包預算9000萬元,原始決標工程費8766萬元,後變更設
計增加126 萬1461元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8
款約定,第一階段占97.9%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1.63人
,第二階段占2.1 %計算,平均監造人數每天0.214 人,伊
均有依約指派人員實際到場監造,經上訴人勞務驗收通過,
並已付款完訖。綜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增加監
造服務費536 萬3220元【計算式:(318-0 )/570日×9,61
3,318 元×(3.86+1.63)/ (3.86+1.63)人=5,363,22
0 元】、第二階段增加監造服務費33萬4941元【計算式:(
45-0)/77 日×573,122 元×(1 +0.214 )/ (1 +0.21
4 )人=334,941 元】,合計569 萬816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限於「不可歸
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 之事由」致「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始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自應就「不可歸責」
及「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審核工期展延作業未
臻覈實,且未就送審圖說
、計畫、材料與志偉公司、仲葳公司充分溝通,致送審作業
流程延滯,且未善盡對志偉公司、仲葳公司施工內容、進度
為審查及管理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善盡其監造工作,系爭
工程工期遲延非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再者,系爭
契約第5 條第6 項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部分,系
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及舉辦活動、考試等因素致工期展延之
天數,系爭工程既未實際進行施工而免計工期,被上訴人自
無監造之實,不得請求增加此等日數之監造服務費用。況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除在公共
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登錄之建築專任監造人員2 名、水電
專任監造人員1 名及兼任監造1 名外,被上訴人主張於增加
期間平均監造人數高達每天6.04人,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兩造於99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校內之系爭工程提供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服務,依上訴人
與建築工程承攬人志偉公司、水電工程承攬人仲葳公司所訂
工程契約約定,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均分二階段辦理竣工及
驗收結算,建築工程第一階段於102 年1 月16日開工,工期
54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為103 年7 月9 日,實際竣工日
為104 年5 月23日;水電工程第一階段於102 年1 月16日開
工,預定於建築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預定竣工日期為
103 年8 月8 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6 月22日;建築工程
第二階段於104 年7 月11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預定竣工
日期為104 年9 月23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11月7 日;水
電工程第二階段於104 年7 月9 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預
定竣工日期為104 年9 月21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11月6
日;建築工程發包工程費為4 億6408萬8578元、水電工程發
包工程費為8892萬1461元,合計總工程費扣除
營業稅、保險
費後之建造費用為5 億2396萬2978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19-21 、27-28 、37-38 頁),
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增加監造服務期間36
3 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請求監造服務費,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如增加監
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除另有規定外,應
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 契約平均
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
所載明
之總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9頁)故本件應探究者為:㈠
是否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㈡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增加期
間是否不可歸責?㈢如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監造
服務費為何?
爰說明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363 日: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以「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即「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計算。查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水電工程預定竣工
日為103 年8 月8 日,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6 月22日,逾期
318 日,第二階段建築工程預定竣工日為104 年9 月23日,
實際竣工日為104 年11月7 日,逾期45日,合計超出原訂工
程契約總工期363 日【計算式:318 +45=363 】(見原審
卷三第20、3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增加監造服
務期間」363 日,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免計工期97日之期間未增加監造服
務,不得計入「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
7-378頁、卷二第445-454頁、卷三第19-21頁)。然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4條關於「履約期限
延期」:「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
內通知甲方,並於21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
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
⒈發生第17條第5 款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
程數量或項目。……⒑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
認定者」(見原審卷二第129 頁),可知展延工期之事由係
在工期遲延之事實發生後,依該事由是否於締約時可預見、
是否可歸責於承攬人、是否處於工程要徑上,用以判斷該等
事由對於總工期之影響日數,及承攬人應負遲延違約責任之
範圍。因此,上訴人核定志偉公司、仲葳公司得展延履約期
限,
乃免除其等就該日數所負遲延責任,並非免除被上訴人
於該期間之監造服務。且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之期間仍應依
約指派專任監造工程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不得
跨越其他標案,擔任系爭工程以外之監造人員,有系爭契約
第9 條第11項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監造計畫書為據(見原審
卷一第22-23 頁、外放監造計畫書第二版第12頁),故被上
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縱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停工
或免計工期之日,仍不得跨越其他標案執行職務,則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因此,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
之計算式明文約定「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僅需扣除「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無須扣除展延工期、停工或免計
工期之日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⑶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辦理追加減帳,已增
加給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因變更設計
展延工期71日之增加期間服務費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第5 條
第6 項已明文「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係「超出工程契約工期
之日數」,應包含因訂約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所為變更設計展
延工期之日數。蓋工程契約之變更設計,包括原設計工作之
增減、原工程計畫之變更、原契約工作之施工程序、方法或
時程之變更,涉及施工內容及成本之變動。故被上訴人因2
次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費,依建造百分比法計算亦隨同增加
監造服務費,乃變更施工內容及成本之
對價。而展延工期係
在工期遲延之事實發生後,判斷該等事由對於總工期之影響
日數及承攬人應負遲延違約責任之範圍。故變更設計並非必
然展延工期,工程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之金額,並非增加履約
期間之對價,被上訴人於發生展延工期之期間仍得另行請求
增加監造期間之服務費,並無重複計價之疑慮。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已因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為由,抗辯增加監造期間日
數應扣除因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之日數云云,並非可取。
㈡增加監造服務期間363 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義務所
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
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卷三第17-19 頁),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上訴人所辯是否可取,說明理由如下
:
⑴關於長安街251巷部分: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設計規劃階段,未考量長安街25
1 巷周邊圍牆鄰近道路之排水設施、地段高低差距等因素,
致長安街251 巷排水工程延宕系爭工程進度云云。惟查兩造
雖曾會同板橋區公所人員於102 年1 月8 日會勘長安街251
巷之圍牆及水溝現況,然當時因認圍牆拆除涉及養工處就路
燈之○○○區○○○路樹修枝或遷移等與其他機關權責範圍
劃分問題,故未獲致結論是否由上訴人負責施作、及如何與
各機關配合施作此部分排水計畫,有會議紀錄、會勘紀錄、
會勘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卷三第305- 307、32
7-347 頁)。由於長安街251 巷之區域排水計畫,涉及新北
市政府教育局、水利局、養工處、板橋區公所之權責劃分,
各機關意見不一致,多次會同現場
履勘,有上訴人之
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7-328 、32
9- 330頁),教育局曾以102 年9 月16日函稱:「有關○○
○區○○○路○○○ 巷與長安街251 巷淹水區域』列入『易淹
水地區改善情形檢討會議』一事,本府研考會將持續追蹤水
利局辦理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3-324 頁),即由新北市
水利局辦理。
迄於104 年1 月30日「府列管長安街251 巷易
淹水地區--設置無遮簷人行道及圍牆修改工程案」變更設計
審查會議中,教育局仍建議,區域排水計畫應由養工處基於
專業性及區域排水通盤考量進行施作,不宜由上訴人施作,
被上訴人意見亦同,結論則請養工處確認可否協助進行排水
溝設置工程,
嗣於104 年4 月17日施工界面協調會議中,上
訴人與養工處始同意由雙方施工單位確認排水溝導入位置後
施工,有該2 次會議紀錄堪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3 、34
5-347 頁)。足見關於長安街251 巷之圍牆拆除及排水計畫
之施作,因涉及各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意見分歧難以整合
,迄104 年4 月17日始達成共識(見本院卷四第163-254 頁
大事紀),自
難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設計規劃過失導致施
工時間之延宕。此外,上訴人
捨棄聲請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被上訴人有無規劃、設計、監造之疏失(見本院卷一
第46-47、363、381頁),則其此部分所辯無從證明為可採
。
⑵關於審查工期展延作業部分:
上訴人雖以審計部103 年7 月8 日審新北五字第1030003514
號函稽查認定被上訴人就「工期展延作業未臻覈實」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未善盡監造義務,是系爭工程之遲延非全
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扣除26.5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1-33 頁),此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函附系爭工程之展延
工期相關函件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94-728 頁)。惟
查系爭工程自102 年7 月開始即有進度落後之情形,兩造持
續召開趕工會議,屢屢催請志偉公司提出趕工計畫,追蹤進
度(見原審卷一第270-347 頁)。志偉公司於遲延後,依系
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第4 點約定,於遲延事由發生後7 日
內通知上訴人並於21日內檢具事證,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交
由被上訴人審核(見本院卷一第51-53 頁),被上訴人僅係
審查其申請日數是否符合展延工期之要件,
縱有審查不當,
亦非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志偉公
司前已發生遲延之日數,有何
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審計部
稽查被上訴人審核展延工期未盡詳實為由,辯稱系爭工程增
加工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⑶關於履約界面之協調整合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7 項第9 款約定,被上訴人之監造
作業內容包括:「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上訴人據此辯
稱:被上訴人未積極協調建築與水電界面整合,系爭工程遲
延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云云,並以證人顏麗娟即上訴
人104 年8 月10日至105 年7 月31日之總務主任證述:被上
訴人未盡責施工界面間之溝通協調,例如泥作已經鋪好,但
水電還沒拉管,只好把泥作打掉,拉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18 頁),及證人蔡文華即上訴人103 年8 月10日至104 年
7 月31日總務主任證述:系爭工程遲延因素包括建築、水電
界面協調有問題,例如廁所水電要鋪管時,發現泥作高度與
圖說不符,後來打掉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 頁)為證
。然觀104 年5 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關於廁所蹲便安裝高度
部分,志偉公司當時發言:「水電承商部分蹲便安裝較低,
致磁磚黏貼時有破口,部分已依建築師提供方案進行,惟部
分蹲便落差較大之改善方案,這部分尚須請建築師提供具體
改善建議,若涉及新增費用,由誰支應尚待釐清」,仲葳公
司則稱:「安裝蹲便時已充分跟建築工程承商確認高程後再
施作,此部分錯誤應非本公司施工不當造成」,被上訴人則
建議:「廁所蹲便高程問題已提供二種解決方案給志偉,志
偉後續未反應有無法施作情事,本次會議後立即進行了解」
,教育局人員則指示:「廁所蹲便高程衍生問題,若解決方
案涉及新增費用,理應由出錯的一方支應新增費用」(見本
院卷四第259-263 頁),於104 年7 月8 日工程界面爭議協
調會議之結論則為:「如協商未完成,請志偉及仲葳依不合
格品缺失改善,自行負責各自缺改工項,不得有
異議」(見
本院卷四第265 頁),此2 次會議上訴人校長及總務主任蔡
文華皆有出席,但在場人員均未指出被上訴人之設計圖說就
蹲便高程有何缺失。上訴人辯稱此係被上訴人設計圖說不符
所致,已難採信。況據證人蔡文華證稱:如要協調特定工程
界面,被上訴人4 位監造即謝偉杰、李淑惠、韓仲威、陳諸
聘都會到場(見本院卷三第383 頁),復有被上訴人召集志
偉公司、仲葳公司召開多次界面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275-30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未積極處理界面
溝通協調事宜。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會議紀錄或相關
缺失文件以
佐證證人顏麗娟、蔡文華所述被上訴人有設計規
劃瑕疵屬實,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界面協調工作是
否位於要徑上而導致系爭工程增加工
期日數。從而,上訴人
以此辯稱被上訴人就增加工期有可歸責因素云云,亦無足取
。
⑷關於協辦履約爭議處理、協助驗收部分: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積極協助履約爭議處理及驗收事
宜,對於系爭工程遲延具可歸責因素云云,並以系爭契約第
3 條附件第7 項第13、23款關於被上訴人之監造作業內容包
括:「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依相關
法令規定訂定驗收
標準,並送甲方備查,且協助甲方辦理驗收事宜」為依據。
惟查:
①關於協辦履約爭議處理部分,兩造與教育局、志偉公司於10
3 年8 月20日工期展延協調會議,已依照被上訴人之建議達
成展延工期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85-86 頁),並無導致工
程遲延之情事。嗣志偉公司於104 年11月26日提出履約爭議
調解申請(見本院卷一第87-116頁),調解會議於105年1月
25日、4月18日、5月23日召開,於105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
(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皆在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之
後。則被上訴人協辦履約爭議調解之情形,自與系爭工程增
加工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關。
②又關於協助驗收部分,雖據證人顏麗娟證稱:其從系爭工程
第一階段初驗之複驗接手,項目很多,韓仲威沒有跟著我們
一個一個去看,只提供缺失項目照片,沒有文字說明,讓我
們自己按圖索驥,找得很辛苦,承商也不知道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16-518 頁)。然顏麗娟未具工程專業,前未參
與初驗,接續辦理初驗之複驗,有初驗紀錄、初驗紀錄之複
驗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01-402 頁),其對於缺失項目
難免陌生。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提供初驗紀錄、附編號之
照片、平面圖及文字敘述與照片對照之初驗紀錄表等件(見
本院卷三第189-271 頁)予上訴人作為複驗之參考資料,難
認被上訴人對於協助驗收有何可歸責因素。況原訂初驗缺失
改善期限為104 年8 月11日,因項目過多,經兩造於104 年
7 月22日協調會討論後,上訴人同意將缺失改善期限延至10
4 年8 月17日,有上訴人函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發傳真函催促志偉
公司完成缺失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更於104 年9
月30日函建請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對計罰違約金(
見本院卷一第137 、141 頁),顏麗娟於主持104 年9 月30
日工程會議、104 年10月7 日工程會議時,及被上訴人之10
4 年10月10日指示事項中,亦一再催促志偉公司、仲葳公司
儘速完成初驗缺失改善項目,被上訴人更指示志偉公司應聯
絡下包利用假日趕工(見本院卷三第273-277 頁),
益徵驗
收延宕係因志偉公司、仲葳公司缺失項目繁多、改善進度緩
慢,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因素。
⑸關於監造人力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指派監造人力不足,係系爭工程遲延
原因之一云云,雖舉證人顏麗娟證述:「現場只有韓仲威1
人,陳諸聘是有關水電部分才會來現場」、「我們的工程規
模很大,但現場只有韓仲威1 個人,他要負責整個工程的協
調和監督,我認為不夠,韓仲威的專業經驗好像也不夠,他
是教職人員退休,以前沒有監造大工程的經驗」(見本院卷
二第513 、518 頁)及證人蔡文華證述:「在我接手本件工
程期間,監造人員在現場的狀況就是兩位……我們有口頭告
知被上訴人監造人數不足,但沒有發函」(見本院卷三第38
2 頁)為證。然證人蔡文華另證稱: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所指
派現場監造人員之出缺勤狀況進行督導,並未因此對被上訴
人裁罰或提出糾正,當時認為系爭工程遲延原因在志偉公司
出工數不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84-387 頁),有工程督導
紀錄佐證(見原審卷二第624 、626 頁),且遍觀卷內所存
工程會議紀錄及相關函文均無關於被上訴人指派監造人員人
數不足、能力不夠導致系爭工程工期增加之記載,難認系爭
工程增加工期與被上訴人指派之人力有何
因果關係。上訴人
辯稱系爭工程工期增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監造人力不足云
云,尚不足取。
⑹關於送審文件部分:
上訴人再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與施工廠商充分溝通,致廠
商多次送審未通過,延宕施工進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承
商送審文件未依限提送或應予改善之事項,皆以傳真函記載
詳實,經承商人員簽收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26-580 頁、卷
二第536-540頁),並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不合格
品改正品改正作法及文件詳實」、「材料設備送審管制總表
完整,有通知追蹤表及每週傳真函催告,符合工程需求」,
而未扣點,有查核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四第43
-4 9頁)。且
觀諸上訴人與志偉公司間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
所認定之展延工期事由中,並無因送審遲延而影響要徑工項
施工進度之事由、期間及日數,更無證據證明工期增加與被
上訴人有無與承商充分溝通有關。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
具可歸責因素,無足採信。
⑺關於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層縫部分:
上訴人再舉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主張:第2 次變更設計增
加層縫致展延工期23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4 頁)。惟該調解成立書並未具體敘明被上訴人有何
規劃、設計之缺失,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追究規劃、設
計缺失責任。上訴人復捨棄不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
上訴人有無規劃、設計、監造疏失(見本院卷一第46-47、
363、381頁),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
有何可歸責因素,自難逕採。
⑻除上述事由外,上訴人與志偉公司成立調解之展延工期事由
均未敘及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23 、
126 頁),歷次工程會議中均有提及志偉公司出工數不穩定
之情形,惟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負監造疏失之情事(見原審
卷一第270-347 頁)。綜觀上訴人召集被上訴人、志偉公司
、仲葳公司召開之歷次工程會議(見原審卷二第48-60 頁摘
要表),於102 年4 月3 日至103 年11月25日期間,及104
年3 月24日至104 年4 月30日期間,約每隔兩週即召開工程
會議以檢討追蹤施工進度,有記載詳實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153-214 、270-525 頁、卷二第196-452 、
462-494 、526-535 、542-564 頁、本院卷一第173-181 、
186、191-198頁);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7
、12、24日、2月1、2、3、7、9日、3月9日、5月4日、6月8
日,皆有具體指示事項催告施工廠商提送審查文件或儘速施
工之情事,此有傳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220-267、526-580頁、卷二第454、456、544、545、546頁
、本院卷一第182-185、188-190、205頁、卷二第471-479頁
);復有被上訴人到場監造時所拍攝之工地照片,包括於前
述履約爭議調解認定之展延工期期間,亦有執行監造行為之
照片、傳真函、監造報表等件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9
-383、461-507頁),足見被上訴人自開工後2個半月至竣工
前,確實到場執行監造事務,並密集與施工廠商召開施工進
度檢討會議,催告施工廠商提送審查文件或儘速施工,難認
被上訴人就工期增加有何可歸責因素。綜上,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
服務費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增
加期間監造服務費298 萬1074元:
系爭工程既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增加監造服務期間363
日,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爰計算如下: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64
5 日:
①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後段明訂「工程契約工期」係指「
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9頁) ,即
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之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工期。而依上訴人與
志偉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
1 款約定:「本契約第一階段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 日開
工,並於開工之日起540 日曆天完工」(見原審卷一第61頁
、卷二第129 頁),及上訴人與仲葳公司所簽工程契約第7
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1 款約定:「本契約第一階段乙
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 日內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建築工程
工期預估540 日曆天)完工後30日曆天竣工……使用執照請
領後進入第二階段,舊有校舍拆除之既設變電站各項設備及
環境綠化工程之水電工程,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起7 日內開
工,並於開工日起75日曆天完工」(見本院卷一第63頁),
故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合計為645 日【計算式:540 +
30+75=645 】。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之監造服務期間包括竣工
後至驗收合格合計268 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8 頁),
惟此268 日係系爭工程竣工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結
算服務之期間,並非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明訂「工程契約
工期」係依「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即依上訴人與
承商所訂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工期。上訴人辯稱:「工程契約
工期」應加計竣工後至驗收合格期間268 日云云,自非可採
。
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監造服務費」為1018萬6440
元:
兩造不爭執「監造服務費」之計算,應先依系爭契約第4 條
附件第1 項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公式及第4 款約定:「建造
費用,指本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先計算委託技術
服務費,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6項約定,計算監造服務
費(見原審卷一第38頁)。而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結算資料
及「委託技術服務費」請款計算式(第10期請款)單所載委
託技術服務費為2368萬9395元(見原審卷二第61-62、67頁)
,已經被上訴人請領完訖,有請款單及撥款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608-619頁),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6項約定
「監造服務費」佔「委託技術服務費」之43%,據此計算「
監造服務費」為1018萬6440元【計算式:23,689,395×43%
=10,186, 440元】(見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四第396頁
)。
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契約平均監造人數」為6 人
:
①被上訴人應指派之監造人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1
、2 款約定為:「自本(各分標)工程開工至甲方驗收完成
期間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人;兼任人員至少人辦
理監造事宜。(上開人數未填時,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
Σ((√( 工程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 )之整
數值),惟上開整數值合計之人數甲方同意不超過1.3 ×√
((總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000,000 )之整數值,
(各分標)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少於1 人時,兼任監造工
程人員人數為1 人。另有關專任監造人員大於1 人時,兼任
監造人員應依照本款第2 目所計算之時數作合理考量,但乙
方承諾派遣人數大於上開人數者,不在此限」、「……所派
(各分標)兼任監造工程人員,亦必須受聘於乙方,且施工
期間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一定時數之監造相關業務。上開一
定時數為(√((工程(各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30,
000,000)-整數值)×50之整數值(單位:小時)。」(見
原審卷一第22頁) 。
②經查,系爭工程建築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為5 億0646萬54
60元,水電工程預算之發包工作費為9000萬元(見原審卷一
第75-78 頁)。嗣雖辦理2 次變更設計追加建築工程總價69
2 萬7060元、水電工程總價126 萬1461元,然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1項第8 款約定:「工程(各分標)變更契約後,如
涉及本契約價金變更,其中變更後工程(各分標)之發包工
程費增減未達10%者,本款第1 目所約定工地監造工程人員
不予增減」(見原審卷一第19頁),故此2 次變更設計追加
總價不影響監造人數。依前開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1 、
2 款約定之計算方式,建築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
每天4 人【計算式:√(506,465,460/30,000,000) =4.11
,取整數值4 】;水電工程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人數為1 人
【計算式:√(90,000,000/30,000,000 )=1.73,取整數
值1 】,未超過1.3 ×√((506,465,460 +90,000,000)
/30,000,000 )之整數值即5 人。其次,建築工程之兼任監
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監造5 小時【計算式:√(
506,465,460/30,000,000 )=4.11,(4.11-4 )×50=5
】;水電工程之兼任監造工程人員每週至少至工地執行36小
時【計算式:√(90,000,000 /30,000,000) =1.73,(1.
73-1 )×50=36】,合計兼任監造人員平均每日為1 人【
計算式:(5 +36)/7/8=0.7321,少於1 人取整數值1 人
】。綜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平均監造人數」為專任監造
5 人、兼任監造1 人,合計應為6 人。
③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分別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發包工程費
金額比例計算監造人數(見原審卷一第14-15 頁),然此主
張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關於「契約平均監造人數」
係採平均人○○○區○○○段工程金額比例分別計算之約定
,自乏所據,並無足採。
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
3.12人:
①兩造約定監造人員之資格,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2 款
前段約定:「所派專任監造工程人員應受聘於乙方,施工時
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且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擔任本工程以外
之監造人員」、第3 款:「應符合下列學經歷之一:⒈符合
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研究所畢業或相關科別之技師,且具有
相關工作經驗5 年以上者。⒉符合本工程性質相關科系大學
、學院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6 年以上者。⒊符合本工
程性質相關科系專科畢業,且具有相關工作經驗7 年以上者
」、第4 款:「
上揭工地監造工程人員,應屬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或或其指定訓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
取得結業證書,且依規定按時接受回訓相關教育訓練者」、
第5 款:「乙方所派遣之人員,應於本工程開工前,先徵得
甲方之同意。有變更者,亦同」。
②經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報經上訴人同意派駐現場之建築
專任監造人員為張貴榮、徐鴻博、韓仲威、李淑惠,惟張貴
榮、徐鴻博於102 年4 月間中途離職,韓仲威、李淑惠自10
2 年4 月進駐工地至104 年6 月1 日竣工;水電監造人員為
陳諸聘,嗣於104 年6 月1 日中途離職,由韓仲威自104 年
6 月1 日起兼任建築及水電監造,至104 年11月6 日竣工,
有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監造單位派駐之現場人員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24-125 頁),輔以系爭工程歷次工程會
議紀錄等文件確有被上訴人、韓仲威、李淑惠、陳諸聘之簽
名,
堪信其等確有實際執行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上開監造人
員既經登錄於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應受系爭契約及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0點第1 項第2 款之
拘束
,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於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執
行職務。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派駐現場監造人員為建築
專任2 人、水電專任1 人、兼任1 人(見本院卷四第288 頁
),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監造人員人數計算增加監造期間
服務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
11月6 日竣工為止合計159 日,派駐現場之建築及水電專任
監造人員僅韓仲威1 人,兼任監造1 人,其餘增加期間204
日則有建築專任監造人員韓仲威、李淑惠2 人、水電專任監
造人員陳諸聘1 人、兼任監造1 人,合計4 人,據此計算「
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應為3.12人【計算式:(204 ×4
+159 ×2 )/363=3.12,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被上訴人主張「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6 人以上,與
「契約平均監造人數」比例為1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應就增加期間每日實際簽到之監造人數,負舉證責
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其他工程之計算方式
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85-391 頁)。惟查,兩造均稱未保存監造人員每日簽
到表(見原審卷二第628 頁),無從逐日計算實際到場之監
造人數。又查,張貴榮、徐鴻博分別於102 年4 月12日、10
3 年8 月29日自被上訴人退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三第419
、421 頁),難認有繼續受雇於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監造
事務之事實。另105 年6 月8 日驗收合格之勞務驗收紀錄,
當時抽驗項目並未包含監造人員之出缺勤紀錄(見本院卷三
第469 頁),上訴人既未抽驗監造人員簽到表,自無從以勞
務驗收合格紀錄推認被上訴人於增加工期期間所提供之平均
監造人數已達6 人。且上訴人每週1 次之督工程督導紀錄僅
記載「督導情形:(如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25-72 頁
),據證人蔡文華證稱:當時督導重點是趕工及工地安全,
監造人員出缺勤不是督導重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384
頁),亦無從證明每日監造人數究竟幾人。另觀被上訴人所
提102 年12月、103 年1 月監造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二第
39-42 頁),除被上訴人、韓仲威、李淑惠、陳諸聘外,其
餘簽名人員未經被上訴人陳明其等姓名、資格,被上訴人遲
未提出該等人員有無符合
前揭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項第2 款
約定專任系爭工程監造工作、第3 款所訂資格、第4 款所訂
訓練合格證書、及依第5 款徵得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工程監
造人員之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94-395 頁),僅泛稱其雇用
員工多達20人(見本院卷四第22頁),但無法證明平均監造
人數(見本院卷四第288 頁),自無積極證據足可採信被上
訴人關於「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多於上開②所認人數之
主張為可取。
⑸
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款約定之「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為363 日、「工
程契約工期」為645 日、「監造服務費」為1018萬6440元、
「增加期間平均監造人數」為3.12人、「契約平均監造人數
」為6 人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為29
8 萬1074元【計算式:363/645 ×10,186,440×3.12/6=2,
981,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298 萬1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
27日(見原審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