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高子欽
訴訟
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屴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7
萬9,954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向被上訴人購買隆達珠毛片(即LED電子零組件)
726.512公斤(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
惟迄未收受該等貨品
,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177萬9,954元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應返還
等情,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9,9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
上開原審聲
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177萬9,954元,係
因訴外人億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米公司)於106年6
月7日向被上訴人以439萬2,939元訂購電子零件,億米公司
負責人朱家綱於翌(8)日因病住院,告稱部分款項將委由
他人代為付款,被上訴人
旋於當日收受177萬9,954元,億米
公司
所稱之他人即為郭豐華,上訴人與郭豐華應為友人兼合
作夥伴,上訴人係受指示向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匯款177萬9,954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以高雄三塊厝000123號
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聲明解除其本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匯款177萬
9954元,逕向貴公司訂購商品隆達珠毛片之買賣契約,併請
貴公司文到七日內速行退還上該匯(價)款」;被上訴人於
106年11月17日以台北仁杭郵局000326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
人:「本公司自始迄今,關於隆達珠毛片買賣之生意,皆只
有與億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接觸與買賣,更只接受億米公司
所下訂之訂單,除高子欽先生曾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來電詢
問外,並無與其進一步接觸,更無其所云雙方有成立買賣契
約」。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177萬9,954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是以,
本件爭點
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
存在?㈡上訴人是否受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7萬9,95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
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
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
,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高雄三塊厝第00012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佐(
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買賣契約
應以雙方達成價金、買賣標的之
合意為要件。查上訴人先則
主張其於106年6月8日匯款177萬9954元予被上訴人,認雙方
已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嗣又主張其於
同年11月9日寄發高雄三塊厝000123號存證信函之買賣要約
,遭被上訴人拒絕承諾,致雙方間自始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經過
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既已於106年6月8日匯款,又豈會
遲至同年11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買賣之要約意思表示併向
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顯與常情相違;況17
7萬9,954元之金額非微,上訴人自陳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僅
於106年4月25日透過億米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245萬元隆達
珠毛片商品1,000公斤,並提出書面收據1份為憑(見原審卷
第70、72頁),可見兩造
尚非熟稔,倘有系爭買賣,衡情上
訴人理應會有書面為憑,惟上訴人除匯款紀錄外,迄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
億米公司於10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以439萬2,939元訂購電
子零件,億米公司負責人朱家綱於翌(8)日因病住院,告
稱部分款項將委由他人代為付款,被上訴人旋於當日收受17
7萬9,954元,億米公司所稱之他人即為郭豐華,上訴人與郭
豐華應為友人兼合作夥伴,上訴人係受指示向被上訴人付款
等情,
業據提出億米公司訂購單、微信對話紀錄、明細單、
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進口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59至66頁、第81至86頁),經
核與證人朱家綱證述:其僅與
上訴人交易並見過一次面,與被上訴人、郭豐華則有長年生
意往來,郭豐華係其客戶,被上訴人則為其供應商。106年4
月隆達珠毛片買賣本為其與郭豐華之交易,其與郭豐華約在
桃園高鐵站碰面,惟前一日郭豐華要求其繕打
攜帶原審卷第
72頁合約,碰面當日郭豐華與上訴人同至,表示
渠為合作夥
伴,由上訴人匯款至億米公司,事後其待被上訴人提供貨品
即交付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是預付貨款,最後貨品數量不
足,扣除之款項均已退還予上訴人;其為中盤商,原先交易
均是各自匯至賣方帳戶,亦即郭豐華付款予億米公司,億米
公司再付予被上訴人,但其於106年6月8日正在醫院,因要
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恰好郭豐華對其亦有1140晶片之177萬9
,954元尾款要付,其便請郭豐華直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原
審卷第60、61頁即為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對話擷圖,至於
原審卷第87頁則為郭豐華與其之對話擷圖,其當日
祇確認錢
有無匯入且數額是否與郭豐華告知者相符,被上訴人亦取得
該筆款項,因郭豐華也非第一次由他人匯款,億米公司帳戶
亦不會隨便給他人,其亦未曾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供給上
訴人,僅提供給郭豐華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
背面)。比對證人朱家綱與郭豐華間對話擷圖,證人朱家綱
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存簿封面後,再
次打字告知被上訴人帳戶予郭豐華,郭豐華則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告知業依證人朱家綱要求金額匯款,請被上訴人確
認,郭豐華
復於翌(9)日上午9時再次詢問「昨天錢有到帳
吧!」等節,以及證人朱家綱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擷圖,
益徵
:證人朱家綱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打字稱可能會有
幾萬元差額會再以另外帳號補過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
告知已經轉帳好像是177萬9,954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
2時58分表示「收到了,謝啦」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第6
0頁至第61頁),時序均屬相符,亦與證人朱家綱上開證述
內容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抗辯177萬9,954元係郭豐華依億
米公司要求,由郭豐華告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為億米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價金給付,上訴人係受指示向被上訴
人付款,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朱家綱與其於106年4月間交易不愉快,且該
次交易當事人非億米公司與郭豐華,故直接匯款向被上訴人
購買隆達珠毛片,證人朱家綱證述不可採
云云,惟證人朱家
綱證稱內容與
上揭對話擷圖互核一致,所稱106年4月之交易
,更已清楚說明原先係郭豐華要向其購買,
嗣後改要其出貨
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交易對象已有變更,上
訴人稱證人朱家綱所述不符,實有誤會。
參酌上訴人前稱「
透過億米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書面收據(見原審卷第72
頁),上載字樣實為:億米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收受上訴人
「預付隆達珠毛片」1,000公斤貨款245萬元,尾款於確認總
數隔日付清後出貨,不僅未見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億米公司
為居間之字眼,貨款亦僅係「預付」而非確實之數目,是上
訴人與億米公司間就該筆交易
堪有多退少補之合意;
稽之上
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07頁),億米公司亦於1
06年8月7日、9日匯還上訴人82萬1,600元,上訴人指稱其與
證人朱家綱於106年4月間交易不愉快,證人朱家綱證述不可
採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
在,則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7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