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全測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群賓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諾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圳
訴訟代理人 廖勝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
兩造簽立「微波量測校正實驗室
管理與技術輔導計畫顧問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之
服務
期間,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前,完成輔導伊籌建通
過「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基金會」(下稱TAF )認證,成立符
合ISO17025國際標準規範之微波量測校正實驗室(下稱實驗
室),且其所交付之資料,不能作為該認證之申請,伊另委
請他人協助,始能向TAF 申請認證,因此受有支出他人協助
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1,723元、實驗室人員薪資231萬9,
394元、租金28萬元、水電費7萬元,共計301萬1,117元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之
給付遲延,經伊催告其履
行,未獲置理。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付第1期、第2 期款,共計94萬5,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賠償系爭損害
等情,爰依
民法第259 條
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84條第1 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萬5,000元,及其中52萬5,000元自103年10月14 日起、另42
萬元自10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1,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能在約定服務期間內完成輔導工作,係
因上訴人之設備延宕、實驗室人員異動、人力素質所致,
非
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賠償系爭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同年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服務金額136 萬5,000 元;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㈡卷
第62、64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賠償系爭損害各節,為被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6.2 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其
不能履行本契約或不能依照本契約履行者,該方免給付義
務或不負遲延責任。而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
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有明文。所
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又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
債務不履行情
形而
解除契約者,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權人即無據以解除解約之餘地。
1、依原審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資料(見外放證物,下
稱原證6 資料)送請TAF 鑑定,TAF
所稱:原證6 資料僅
實驗室可作為提交申請認證階段之資料,無法僅依該資料
判定實驗室項目通過
與否等詞(見原審㈡卷第5 至6 頁)
以察,顯見原證6 資料確屬可提交申請認證階段之資料,
上訴人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無法作為提交TAF 認
證申請使用
云云,尚不足採。
參諸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之
預定進度中查核點編號6 之產出物,為量測稽核報告(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16頁);及上訴人已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之編號MA16046A量測稽核報告(稽核作業係於
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23日間執行)等情(見原審㈠
卷第263 至265 頁)觀之,
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輔導目標等語,可以採信。
是故,上訴人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云云,即非可取。
2、審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瑞圳於103 年9 月23日向時
任上訴人實驗室主管陳建宏表示:為了啟動校正系統評估
作業,上訴人應提供該實驗室各校正設備之規格及其校正
紀錄供參(見原審㈠卷第241 頁);及時任上訴人實驗室
品質主管葉倩秀所稱:實驗室相關設備資料,預定於103
年11月20日前提供,因購買及送校流程,無法於該日前提
供(見原審㈠卷第242 、243 頁)以考,足見被上訴人依
約進行輔導時,實驗室等相關設備,應由上訴人購買及送
請校對,至為明悉。佐以實驗室資產明細表
所載:機器設
備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105 年2 月23
日開始提供服務等情(見原審㈠卷第95頁)以觀,可知上
訴人實驗室設備整備完成時,已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服務期間,甚為明確。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之輔
導工作未能在104 年9 月10日前完成,係因上訴人之設備
延宕,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
其已於103 年12月購入被上訴人要求之設備,會遲至104
年12月啟動購買微波功率感知器,係聽從蔡瑞圳之安排云
云(見原審㈠卷第159 至162 頁),並舉陳建宏
結證:於
104 年12月底,才收到蔡瑞圳通知要買一套新的量測稽核
件,才會於105 年2 月取得新的量測稽核件等詞(見原審
㈠卷第109 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提出陳建宏確實收到蔡瑞圳通知購買新設備乙節為真之證
據,足認上訴人之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依原證6 資料所載:初次認證申請之實驗室人員有實驗室
主管(兼報告簽署人)陳建宏、品質負責人陳怡君、技術
主管曾健閔、校正工程師宋嘉玲(見外放證物第32頁);
而原品質主管葉倩秀於104 年9 月15日離職、陳怡君於同
年月23日上任;原校正工程師李子峰於104 年3 月就任,
於同年4 月初離職,宋嘉玲於同年5 月18日上任(見原審
㈠卷第160 、97頁);及陳建宏曾向蔡瑞圳表示:李子峰
於4 月2 日離職,實驗室之統計測試數據將暫停,會盡快
縮短這段空窗期,待人員報到再延續接下來的進度;因為
新進人員5 月18日才會報到,且伊將於5 月11日出差至大
陸,於5 月26日才回來,所以在時間上,請您安排在5 月
27日之後;關於不確定度的算法,您上次105 年5 月12日
來提供了資料並講解,由於我們資質愚鈍未能了解,請您
再撥個時間專程為我們詳細解說,因為以後標準件所產生
的新數據我們必須要會自己計算,所以請您務必要教懂我
們如何計算(分見原審㈠卷第244 、245 頁、桃院卷第21
頁);上訴人亦陳稱:不確定度計算究竟為何,其實驗室
甚多學員至今仍不明瞭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55 頁),
參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實驗室人員之異動、人力素質等因
素,均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輔導工作之進程及成效。準此,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事由已影響其輔導之進程,並非可歸
責於伊乙節,堪予採信。
4、基此,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其輔導工作
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據此解除
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是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
,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
自屬無據。
(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502 條、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輔導工
作之遲延,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231 條
第1 項、第50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損害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將原證6
送請中央研究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63 條
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上訴人
復未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本院不
予審酌,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