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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全測儀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群賓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上訴 人 諾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圳 訴訟代理人 廖勝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簽立「微波量測校正實驗室 管理與技術輔導計畫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 服務期間,即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前,完成輔導伊籌建通 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 )認證,成立符 合ISO17025國際標準規範之微波量測校正實驗室(下稱實驗 室),且其所交付之資料,不能作為該認證之申請,伊另委 請他人協助,始能向TAF 申請認證,因此受有支出他人協助 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1,723元、實驗室人員薪資231萬9, 394元、租金28萬元、水電費7萬元,共計301萬1,117元之損 害(下稱系爭損害)。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經伊催告其履 行,未獲置理。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所付第1期、第2 期款,共計94萬5,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賠償系爭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84條第1 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 萬5,000元,及其中52萬5,000元自103年10月14 日起、另42 萬元自104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1萬1,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能在約定服務期間內完成輔導工作,係 因上訴人之設備延宕、實驗室人員異動、人力素質所致, 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系爭款 項、賠償系爭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於103 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同年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服務金額136 萬5,000 元;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㈡卷 第62、64頁),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賠償系爭損害各節,為被上訴 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6.2 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其 不能履行本契約或不能依照本契約履行者,該方免給付義 務或不負遲延責任。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有明文。所 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又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 形而解除契約者,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債權人即無據以解除解約之餘地。 1、依原審將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資料(見外放證物,下 稱原證6 資料)送請TAF 鑑定,TAF 所稱:原證6 資料僅 實驗室可作為提交申請認證階段之資料,無法僅依該資料 判定實驗室項目通過與否等詞(見原審㈡卷第5 至6 頁) 以察,顯見原證6 資料確屬可提交申請認證階段之資料, 上訴人謂:由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無法作為提交TAF 認 證申請使用云云,尚不足採。參諸系爭契約附件計畫書之 預定進度中查核點編號6 之產出物,為量測稽核報告(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0 號卷【下稱桃院卷 】第16頁);及上訴人已取得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5 年8 月23日核發之編號MA16046A量測稽核報告(稽核作業係於 105 年5 月15日至同年8 月23日間執行)等情(見原審㈠ 卷第263 至265 頁)觀之,足徵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完成 系爭契約約定之輔導目標等語,可以採信。是故,上訴人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 全給付情事云云,即非可取。 2、審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瑞圳於103 年9 月23日向時 任上訴人實驗室主管陳建宏表示:為了啟動校正系統評估 作業,上訴人應提供該實驗室各校正設備之規格及其校正 紀錄供參(見原審㈠卷第241 頁);及時任上訴人實驗室 品質主管葉倩秀所稱:實驗室相關設備資料,預定於103 年11月20日前提供,因購買及送校流程,無法於該日前提 供(見原審㈠卷第242 、243 頁)以考,足見被上訴人依 約進行輔導時,實驗室等相關設備,應由上訴人購買及送 請校對,至為明悉。佐以實驗室資產明細表所載:機器設 備分別於104 年2 月5 日、同年9 月1 日、105 年2 月23 日開始提供服務等情(見原審㈠卷第95頁)以觀,可知上 訴人實驗室設備整備完成時,已逾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 定之服務期間,甚為明確。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伊之輔 導工作未能在104 年9 月10日前完成,係因上訴人之設備 延宕,並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 其已於103 年12月購入被上訴人要求之設備,會遲至104 年12月啟動購買微波功率感知器,係聽從蔡瑞圳之安排云 云(見原審㈠卷第159 至162 頁),並舉陳建宏結證:於 104 年12月底,才收到蔡瑞圳通知要買一套新的量測稽核 件,才會於105 年2 月取得新的量測稽核件等詞(見原審 ㈠卷第109 頁)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提出陳建宏確實收到蔡瑞圳通知購買新設備乙節為真之證 據,足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依原證6 資料所載:初次認證申請之實驗室人員有實驗室 主管(兼報告簽署人)陳建宏、品質負責人陳怡君、技術 主管曾健閔、校正工程師宋嘉玲(見外放證物第32頁); 而原品質主管葉倩秀於104 年9 月15日離職、陳怡君於同 年月23日上任;原校正工程師李子峰於104 年3 月就任, 於同年4 月初離職,宋嘉玲於同年5 月18日上任(見原審 ㈠卷第160 、97頁);及陳建宏曾向蔡瑞圳表示:李子峰 於4 月2 日離職,實驗室之統計測試數據將暫停,會盡快 縮短這段空窗期,待人員報到再延續接下來的進度;因為 新進人員5 月18日才會報到,且伊將於5 月11日出差至大 陸,於5 月26日才回來,所以在時間上,請您安排在5 月 27日之後;關於不確定度的算法,您上次105 年5 月12日 來提供了資料並講解,由於我們資質愚鈍未能了解,請您 再撥個時間專程為我們詳細解說,因為以後標準件所產生 的新數據我們必須要會自己計算,所以請您務必要教懂我 們如何計算(分見原審㈠卷第244 、245 頁、桃院卷第21 頁);上訴人亦陳稱:不確定度計算究竟為何,其實驗室 甚多學員至今仍不明瞭各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55 頁),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實驗室人員之異動、人力素質等因 素,均影響被上訴人所為輔導工作之進程及成效。準此, 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事由已影響其輔導之進程,並非可歸 責於伊乙節,堪予採信。 4、基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其輔導工作 之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據此解除 系爭契約,於法未合。是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解除後 ,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款項,自屬無據。 (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502 條、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輔導工 作之遲延,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231 條 第1 項、第502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及賠償系爭損害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將原證6 送請中央研究院鑑定(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46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上訴人 復未釋明有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本院不 予審酌,附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