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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林正銘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宜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被上訴 人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79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06年3月 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即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所簽署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32點載明:「是否有施 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 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中之「否」欄位中「打勾」。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交付後,陸續發現系爭房屋多處均出現鋼 筋鏽蝕等俗稱海砂屋情形,依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6年5 月26日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下稱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 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 物,被上訴人明知前述瑕疵,且其曾就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 含量部分送請今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北實驗室試驗,並於 105年12月6日作成硬固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CL-)含量 試驗報告(下稱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卻刻意隱瞞該房 屋有高氯離子含量等海砂屋情形,而於上列現況說明書第32 點為不實記載,使上訴人確信系爭房屋海砂屋而購買。 兩造雖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含量情形協商 ,被上訴人表明無需擔心系爭房屋之安全結構問題,願意給 付上訴人50萬元作為補償,並於當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新北市工務局等人 就系爭房屋進行會勘,並申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評估,建議上訴人搬離,並做成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新北市 既有建築物耐震安全作業初步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評估報 告)。上訴人因誤信被上訴人說詞,方同意簽署系爭協議。 被上訴人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上訴人依原房地價 值之15%請求減少價金255萬元,而上訴人已全數給付買賣價 金,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55萬元。又系爭協議 之基礎事實錯誤,以及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 738條第3款、民法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等之規定 ,撤銷系爭協議遭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不得撤 銷系爭協議之被詐欺意思表示,惟自系爭協議簽訂後,始有 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評估報告之出 現,由上開資料皆客觀指出系爭房屋抗壓強度極差、梁柱版 鋼筋已在受侵蝕範圍、鋼筋已鏽蝕、材料持續老化中、重複 補強修復之機率極高等其他重大瑕疵,報告中更建議系爭房 屋應優先考慮重建,顯非當時系爭協議所能預料,兩造僅以 50萬元作為瑕疵得以修補之和解金額,客觀上顯失公平,上 訴人應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除原約 定之50萬元外,上訴人應得再請求增加給付205萬元。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 ,求為判決:㈠將系爭協議第一段關於「甲方願給付50萬元 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之契約效果變更為:「甲方願給 付乙方255萬元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上開聲 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向原屋主陳兆銘 以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供作自用。嗣於106年3月13日, 被上訴人因配偶癌症復發,龐大醫藥費用,不得不將系爭房 屋以1,700萬元賠本出賣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後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問題,被 上訴人便將今塘公司試驗報告提供予上訴人。兩造嗣於106 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標乙節於大家房屋公司 協商,並在2位大家房屋員工見證下,以50萬元達成和解協 議,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 交付上訴人簽收,上訴人再以超標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無理由 。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沒有問題,被上訴人 曾於106年5月25日和解當天詢問上訴人是否待系爭正中公司 試驗報告出來後始進行協商,然上訴人堅持進行協商,並明 確表示有關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以今塘公司試驗報告為依 據,顯見上訴人並無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亦無詐欺,且 本件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用。上訴人自不得於簽訂系爭協 議後,以其他鑑定機構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試驗報告數值不同 ,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含量部分送請今塘公司台 北實驗室試驗,並於105年12月6日作成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 告(該試驗報告載明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達0.992kg/m3 ,已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3kg/m3,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 ㈡嗣上訴人以總價1,70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並於106年3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並於105年12月16日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成屋)」第32點:「是否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 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 」中之「否」欄位中「打勾」。 ㈢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協議內容載明:「經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磋商就新北市○○區 ○○路○○○號2樓標的物氯離子超標部分,甲方願給付新台幣 伍拾萬元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乙方承諾日後不得再以此 標的物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對甲方提出刑、民事之 訴訟。」被上訴人並將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簽收。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系爭協議後,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減少價金25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 契約約定效果並請求增加給付賠償費用225萬元,是否有據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系爭協議後,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減少價金255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就買賣標的依法對甲方(即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佈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於83年7月22日始規範混凝土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之最大 容許值為0.6kg/m3,直至87年6月25日更趨嚴格而修正為目 前最大容許值為0.3kg/m3,復於104年修正為目前最大容許 值為0.15kg/ m3(見原審卷第59頁)。倘房屋混擬土水溶性 氯離子含量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15kg/m3,即為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者,因其混凝土內 氯離子會侵蝕鋼筋,造成鋼筋腐蝕而體積膨脹數倍,進而直 接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破裂、剝落之情形,影響房屋結 構安全,依上說明,即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查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房屋,其買賣時間係在104年之後,故衡酌系爭房屋之氯離 子含量是否超過標準值,自應以104年修正後之0.15kg/m3標 準衡之。又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屋之高氯離子含量部分送請 今塘公司台北實驗室試驗,並於105年12月6日作成系爭今塘 公司試驗報告(該試驗報告載明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高達 0.992kg/m3,已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15kg/m3,為高氯離 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已如前述, 並有正中公司試驗報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鋼筋裸 露」等「海砂屋」照片、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新北市 既有建築物耐震安檢作業初步評估報告書等專業鑑定書(即 系爭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114頁、第223-23 9頁、第357-432頁),足見系爭房屋確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 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 議,協議內容載明:「經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磋商就新北市○○區○○路○○○號2樓標的物氯離子超 標部分,甲方願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作為補償乙方之用 。乙方承諾日後不得再以此標的物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 疵,對甲方提出刑、民事之訴訟。」被上訴人並將面額50萬 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簽收無訛等情,有兩造間106年5月25日 協議書、發票日為106年5月2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兩造10 6年5月25日和解協商錄音光碟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7-199頁、第457頁、第585-600頁),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25日兩造協議時提出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上訴人 亦表示有請其他鑑定公司(即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被上訴人提議等上訴人請其他鑑定公司鑑定之鑑定報告出 來再協商,上訴人當下打電話去問該鑑定公司,但因鑑定報 告尚未出來,故上訴人表示不用等鑑定報告出來再談,而以 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作為協議的基礎,上訴人、被上訴人 及仲介大家房屋馬碧燕均有提到氯離子會影響結構,協調時 間約3個小時,協調好才由仲介大家房屋謝明雯依被上訴人 之要求,先就系爭協議內容打字,並由仲介大家房屋馬碧燕 將協議內容唸給兩造聽,經上訴人看過後才在系爭協議上簽 名,依仲介大家房屋楊景棋的判斷,系爭房屋如果氯離子含 量超標,當初對外出售,會折損約100萬元,兩造有磋商討 論,最後結果才會達成50萬元。一開始是針對氯離子,後來 屋主是說日後有什麼事情怎麼辦,後來說全部都到這邊為止 ,就一切瑕疵就以那張協議書的內容,以後系爭房屋如果發 生任何瑕疵買賣雙方都不能再提了等情,亦據證人謝明雯、 陳莊明麗、馬碧燕、楊景棋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97- 302頁、第463-475頁、本院卷第179、199頁),足見兩造於 106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協議內容載明就系爭房屋標的 物氯離子超標部分,被上訴人願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上訴人 之用。上訴人承諾日後不得再以此標的物氯離子超標或其他 房屋瑕疵,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民事之訴訟,被上訴人並將 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簽收無訛。又上訴人既承諾日 後不得再以此標的物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對被上訴 人提出刑、民事之訴訟,亦足見上訴人已表示拋棄未來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或其他房屋瑕疵依法得以刑、民事 訴訟請求之任何權利。 ⒊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 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意思表示之內容 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 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 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105年12月16日在「不動 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第32點:「是否有施 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 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中之「否」欄位中「打勾」。惟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兩造協議時已提出系爭今塘公司試 驗報告,坦承系爭房屋確有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海砂屋)檢測,且該試驗報告載明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 量高達0.992kg/m3,已超過目前最大容許值0.15kg/m3,為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上訴人 亦表示有請其他鑑定公司(即正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被上訴人提議等上訴人請其他鑑定公司鑑定之鑑定報告出 來再協商,上訴人當下打電話去問該鑑定公司,但因鑑定報 告尚未出來,故上訴人表示不用等鑑定報告出來再談,而以 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作為協議的基礎。足見兩造係經上訴 人同意,而以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作為協議的基礎,上訴 人於106年5月25日兩造協議時對於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之瑕疵,並無誤認。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係立於「高氯離子含量超標仍得修繕補正 」之基礎事實下進行協商,顯見該協議之基礎存有「重要爭 點」之基礎事實錯誤,以及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88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等 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遭詐欺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被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業提出系爭今塘公司試驗報告供上訴 人作風險評估,且兩造已於106年5月25日就系爭房屋所生「 一切瑕疵」達成和解協議(即系爭協議),上訴人自不得以 兩造於和解協商過程所為之讓步、磋商內容,主張撤銷和解 協議或變更其內容等語。查兩造之系爭協議,係依仲介大家 房屋楊景棋的判斷,系爭房屋如果氯離子含量超標,當初對 外出售,會折損約100萬元,兩造有磋商討論,最後結果才 會達成50萬元,足見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願給付50萬元作 為補償上訴人之用,係基於系爭房屋如果氯離子含量超標, 當初對外出售之折損價值而來,並非基於系爭房屋「高氯離 子含量超標仍得修繕補正」之基礎事實下進行協商而來。是 上訴人之上列主張,即屬無據不可採。 ⒋基上,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後,再主張系爭房屋為高 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而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減少價金255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 契約約定效果並請求增加給付賠償費用225萬元,是否有據 ?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願給付50萬元作為補償上訴人之用, 既係基於系爭房屋如果氯離子含量超標,當初對外出售之折 損價值而來,而非基於系爭房屋「高氯離子含量超標仍得修 繕補正」之基礎事實下進行協商而來,則縱認上訴人主張自 系爭協議簽訂後,始有系爭正中公司試驗報告及系爭鑑定報 告、系爭評估報告之出現,由上開資料皆客觀指出系爭房屋 抗壓強度極差、樑柱板鋼筋已在受侵蝕範圍、鋼筋已鏽蝕、 材料持續老化中、重複補強修復之機率極高等其他重大瑕疵 ,報告中更建議系爭房屋應優先考慮重建等情屬實,亦仍屬 系爭房屋為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 」之瑕疵範圍,並無「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況依系爭協議內容, 上訴人既已表示拋棄未來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氯離子超標或其 他房屋瑕疵依法得以刑、民事訴訟請求之任何權利。是上訴 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契約 約定效果並請求增加給付賠償費用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亦 屬無據。上訴人聲請函詢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評估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鑑估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數額,即 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 9條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各請求如先位 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先位、備位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