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裕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祥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阮皇運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慈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理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簽訂「宏盛建設副
二大樓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書」(
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理成
公司就其中水電、消防、空調(含臨時水電)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101年11月9日與伊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伊已施作完成。理成公司依約於107年4月8日保
固期屆滿後,應給付伊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96萬50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於104年至
105年間進行4次追加變更工程,理成公司應給付伊追加工程
款166萬9500元(下稱系爭追加款)。理成公司
迄未給付伊
上開款項,擅於105年11月21日與宏盛公司、被上訴人山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其中其與山發公司約定將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
對宏盛公司之未領工程尾款818萬4688元(下稱系爭尾款)
債權(下稱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山發公司部分,害及伊對
理成公司之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間所為轉讓系
爭尾款債權之行為,另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
款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尾款,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㈠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105年11月21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對
宏盛公司所有之未領系爭尾款818萬4688元債權轉讓予山發
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本件未請求撤銷保固款
債權讓與部
分)。㈡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
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
代位
受領。㈢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166萬95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宏盛公司
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宏盛公司辯以:伊與理成公司、山發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理成公司將其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生權
利義務,概括讓與山發公司承受,並
非無償之債權讓與,且
山發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及結算請款,上訴人無從撤銷系爭
新建工程契約承擔之
法律行為。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
理成公司與其下包即上訴人之內部關係,理成公司亦
切結保
證未與他人產生糾紛,上訴人
嗣於106年間始就系爭保證金
、系爭工程尾款對伊
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伊無明知害及
上訴人之債權而為
法律行為可言。山發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
之連帶
保證人,理成公司已將系爭新建工程之所有未領工程
款及其他墊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理成公司本於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所生之義務,亦由山發公司依保證約定履行,理成公
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代位理成公司請求伊給付系爭
尾款,並無所據等語。
理成公司以:伊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
故與宏盛公司、系爭新建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山發公司訂立系
爭協議書,由山發公司繼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
承攬人
義務,此為契約承擔,且屬有償行為。伊並非因簽訂系爭協
議書始陷於清償困難,由山發公司接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
約,亦
免除伊原來所負承攬人義務,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對宏盛公司所有未領工程款債權
已全部讓與山發公司,對宏盛公司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
人自無從代位伊對宏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
山發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間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契約
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又伊基於保證地位接續履行理成公
司對宏盛公司未盡之承攬人義務,得請求未領工程款同時亦
負有繼續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之義務,並非無償行為。且
伊進場履行保證責任時,系爭新建工程已達公設點交、保固
期起算階段,伊無從知悉所有分包商包括上訴人之存在,且
理成公司已出具
切結書表示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未與任何
人產生糾紛,伊並無明知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有害於上訴人之
債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理成公司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
105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
建工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有之未領系爭尾款債權轉讓予山發
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㈢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96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66萬9500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㈤就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宏盛公司
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理成公司於101年7月31日以山發公司、訴外人理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宏盛公司簽訂系爭新建工程契
約,由理成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上訴人與理成公司於
101年11月9日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簽訂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理成公司嗣因無力繼續履行系
爭新建工程契約,於105年11月21日與宏盛公司、山發公司
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山發公司進場接替理成公司履行對宏盛
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契約。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30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案號:
105年度破字第16號,尚未
裁定)。系爭工程保固期自105年
4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共2年,上訴人對理成公司有系爭
保證金196萬5000元及系爭尾款166萬9500元之債權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2、195、352頁),
堪信
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之行為,
有害及伊對理成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
應予撤銷,伊並得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
及系爭追加款金額範圍內給付系爭尾款,由伊代為受領
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
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理成公司與山
發公司間讓與系爭尾款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1.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498號判決
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理成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山發公司為履行對
宏盛公司之
保證契約,於保固期始進場維護,並非承擔理
成公司之債務,卻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系爭尾款債
權,且理成公司並無終局轉讓債權之意,係山發公司履行
保證契約完畢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作為山發公司未來衍
生債權之擔保,並無
對價關係,
乃無償行為等語。
經查,
理成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對外宣告破產,於同年月30日
向桃園地院聲請破產宣告等事實,有理成公司董事長致員
工函、相關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民事聲
請宣告破產狀(見本院卷第327頁)
可佐,足認
斯時其已
無力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又依山發公司於簽訂系爭新
建工程契約時所出具之101年7月31日連帶保證書記載,其
同意於理成公司未能履行或遵守相關規定及因解約所發生
之法律上之責任與義務,均願連帶負責;系爭新建工程保
固期內,願連帶負保固之責任(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
於理成公司不履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時,山發公司基於連
帶保證人地位,得選擇繼續履行契約承接後續工作,或就
理成公司之
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觀諸兩造三方
於105年1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方(
即理成公司,下均同)前委託乙方(即山發公司,下均同
)為保證人共同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
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稱本件工程合約)承包工程名
稱為宏盛建設副二大樓新建工程(以下稱本件工程),因
財務調度困難,無力續作,為利工程進行、確保乙、丙方
權益,甲方徵得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按本
工程之進度,甲方對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含追加減
部分)所生之所有未領工程款(
包括但不限於保留款、保
固保留款)及其他墊款債權全部讓與予乙方,同時甲方對
於丙方本於本件工程合約所生之義務,亦由乙方依保證約
定履行。嗣於本件工程完成,乙方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
及金額確定時,甲、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乙、丙方同意
本件讓與。」(見原審卷第31頁),參以山發公司與宏盛
公司於106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就理成公司無力繼續履
約而由山發公司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進場履行承攬契約
後續事宜,就相關權利義務補充約定:「(第1條)本工
程之工程進度當前已完成公設點交、保固期亦已起算,且
業已完成本工程之工程尾款結算,乙方(即山發公司,下
均同)依約已得向甲方(即宏盛公司,下均同)請領本工
程之工程尾款。」、「(第4條)㈠乙方同意應依承攬契
約約定對本工程之主要結構(包括但不限於主要樑柱、剪
力牆、室內樓梯、樓地板等)保固15年;內外牆防水(含
門窗)及各層頂蓋防水、地下室防水保固5年;固定設施
(包含但不限於門窗、地磚、粉刷等)保固2年。㈡甲乙
雙方確已知悉本工程之主要結構保固自103年10月3日起算
、防水相關保固自103年10月3日起算、住戶固定設備保固
自103年11月25日起算、公設固定設備保固自105年4月8日
起算。由乙方依承攬契約約定負擔保固責任。㈢有關保固
期間之保固事項,若經甲方保固修繕通知後5日內,乙方
未能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者,則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自僱工
修繕,其修繕所需費用加計50%管理費後逕由保固保證金
扣抵支付,經扣抵後倘仍有不足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責」
(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足見山發公司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本於系爭新建工程契約
所有剩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尾款)債權,係以接替理成
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契約履行對宏盛公司所負所有後續相
關義務(包括保固責任)為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上
訴人雖謂依系爭協議書最末記載「本件工程完成,乙方(
即山發公司,下同)因本協議書承擔之債權及金額確定時
,甲(即理成公司)、乙雙方再行結算找補。」等語,顯
見理成公司並無終局轉讓債權之意,僅係以債權讓與之方
式作為山發公司未來衍生債權之擔保,並無對價關係
云云
,然綜觀前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系爭協議
書之文義,理成公司已將對宏盛公司之系爭新建工程所有
未領工程款債權全部讓與山發公司,但因山發公司接續履
行系爭新建工程契約所負擔之費用、成本等於債權讓與時
尚未確定,理成公司與山發公司乃約定於確定後結算找補
(即山發公司支出之成本超過所受讓之債權額者,山發公
司得請求理成公司補足差額),並無礙系爭尾款債權已讓
與山發公司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前揭主張
難認可採。至上
訴人於108年5月10日辯論意旨㈢狀陳稱理成公司於聲請破
產宣告時有陳報系爭尾款債權,
足證其並無讓與系爭尾款
債權予山發公司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89頁反面),
乃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防方法,爰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
3.上訴人又主張如認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
為有償行為,山發公司受讓理成公司對宏盛公司之債權時
,明知伊向理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該行為有害及伊對理
成公司之債權等情,為山發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上
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查系爭協議書之附件1為理成公司
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理成公司切結所承攬系爭新建工
程請領之工程款均已結算完成,並未與任何人產生任何糾
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可見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理成公司曾向山發公司保證就系爭新建工程並未對他人
負有債務。又山發公司與理成公司、宏盛公司訂立系爭協
議書時,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退場,衡情亦無從知悉上
訴人為理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下包商及理成公司有積欠
上訴人工程款之事。上訴人雖主張山發公司僱用理成公司
工地主任蕭相德,知悉系爭新建工程相關下包商,故山發
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明知會造成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
語。
惟證人蕭相德於本院
結證稱:伊於理成公司倒閉後至
山發公司任職,山發公司僱用伊繼續在理成公司原承攬業
主士林開發之天母C(木蘭居)建案工程負責監工管理工
作,伊於理成公司倒閉前、後,都沒有參與過系爭新建工
程,伊僅曾依山發公司長官指示去副二大樓了解一些工程
保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知蕭相德於任職
理成公司時並未負責系爭新建工程,無從憑山發公司
嗣後
僱用蕭相德乙節,逕認山發公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時明知
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工程之下包及對理成公司有工程款債權
未獲清償。至證人鄭坤鑫(宏盛公司員工)、胡尚俊(上
訴人員工)及證人林君諺(山發公司員工)於本院所證有
關副二大樓A2-11樓水電管路問題聯絡修繕乙節(見本院
卷第230、233至236頁),係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及山
發公司開始進場履行保固責任後,亦不能證明山發公司於
受讓債權時知悉理成公司對上訴人負有工程款債務。再者
,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106年
5月23日對宏盛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宏盛公司給
付理成公司363萬4500元(即系爭保證金及系爭追加款加
總金額)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25
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8643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
第1至2、11頁),此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送達宏盛公司
(見同前卷第14頁),
益徵宏盛公司、山發公司於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不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
,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理成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前已不能清償債務而對外宣告破產,且山發公司依系爭
協議書受讓系爭尾款債權,同時接續履行理成公司就系爭
新建工程應盡之契約義務,減免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程
契約所負義務,要難認有害於理成公司債權人之詐害行為
。
4.綜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理成公司、山發公司間轉讓系爭尾款債權之行為,
洵
無足採。
㈡上訴人代位理成公司請求宏盛公司給付系爭尾款予理成公司
,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42條本文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要旨參
照)。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
可言。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理成公司將系爭尾款債權讓與山發公司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理成公司已無系爭尾款債權可對宏盛公司行
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宏盛公司於系爭保證金
196萬5000元及系爭追加款166萬9500元之金額範圍內,給付
系爭尾款予理成公司,並由其代位受領,
要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242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對理成公司、山發公司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將理成公司依系爭新建工
程契約對宏盛公司所有之系爭尾款818萬4688元債權轉讓予
山發公司之行為;另請求宏盛公司應給付理成公司
196萬5000元、166萬9500元,及依序自107年4月8日、106年
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