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繁祺
參 加 人 科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和陵
訴訟代理人 曾繁祺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由朱立倫變更
為侯友宜,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
1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口(下均簡稱該路名),因該處
分隔島設置不當及多個恢復式導桿(下稱系爭交通桿)前已
遭撞壞仍未修復,致伊撞上該分隔島,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另伊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導致內傷,且當時車輛持續漏油及
冒煙,伊以為要爆炸而受有驚嚇與緊張(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該分隔島設置不當及系爭交通桿前已遭撞壞仍未修復等
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50 元、
汽車毀損790,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85,500 元、
非財
產上損害222,000 元,計2,000,950 元之損失
等情。
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95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
所稱之分隔島,實為槽化島(下稱系
爭槽化島),該槽化島之設置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規範(下稱設計規範)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系爭交通桿亦無怠於修復之情事,且非維
持交通安全所必要之附屬設施,縱未設置亦
難認有設置上欠
缺。又系爭事故肇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槽
化島及交通桿之設置或管理無關。況上訴人均未證明其所受
之損害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位
於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交岔口之系爭槽化
島及交通桿,而系爭汽車原為參加人所有,現已報廢等事實
,為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新領照登記書附卷
可稽(
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槽化島設置不當及系爭交通桿前已遭撞壞仍
未修復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釀成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前
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
而言。又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稱系爭槽化島為分隔島,後改稱為槽
化島,又未全部路段設置,致往來車輛極易撞到,且系爭槽
化島非為分隔對向車流或分隔快慢車輛之用,違反設計規範
第15.2.2.1條,即為設置之初即有瑕疵
云云。按「交通島定
義:交通島為車道間之特定區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
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
施。可採凸島、凹降、標記、緣石、標線或其他設置方式。
」、「交通島依功能區分為以下四類:⒈分隔島:用以分隔
對向車流或分隔快慢車輛之用,包括中央分隔島、車道( 快
慢) 分隔島等。⒉槽化島:用以引導車輛進入適當之動線。
」,設計規範第15.2.1條、第15.2.2.1條、第15.2.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文化三路之計畫道路寬度為30米寬且已全寬
開闢完妥,前因地方民眾常反映該路段人行道多有破損且人
行道上之溝蓋板為混凝土材質,不易側溝清淤,故由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針對文化三路(八德
路~仁愛路)間規劃辦理人行道改善,又該處辦理設計規劃
時,文化三路與八德路口已開發為機場捷運林口站,文化三
路與忠孝二路口則已預計開發為大型商場使用,經考量機場
捷運開通及商場開幕後將導致周邊道路交通流量提升,且當
時八德路~忠孝二路間雙號側用地已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推動新北影城國際媒體發展區,新北市養工處考量區域未
來發展,一併調整人行及車道寬,依據上述說明規劃設計後
,確認文化三路過忠孝二路後之人行道有突出情形,故經與
交通局等單位討論後,為引導直行及右轉車流,決議於該路
口前規劃設置實體分隔,作為設計規範第15.2.2條之槽化島
功能,後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來函表示因現況車流已穩定
依車道動線調整,故由新北市養工處派工拆除等情,有新北
市養工處107 年11月20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60722號函○○
○區○○○路(八德路- 仁愛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
程細部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
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則新北市政府係為引導直
行及右轉車流而施作實體分隔,按此設置功能為分類,依前
開規定
所載,該實體分隔之性質應為槽化島。是被上訴人辯
稱實為槽化島,先前陳述誤為分隔島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系爭槽化島於規劃文件及設計圖卻誤寫為分隔島,可
見設置就有欠缺或瑕疵云云,然系爭槽化島有無設置欠缺,
並非僅以名稱有無錯置即為判定,仍應實體審查其設置或管
理有無欠缺。又文化三路1 段行至忠孝二路口前最右側車道
為右轉專用車道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
)。則該車道既為右轉專用車道,與其他車道之行車方向不
同,為區分相異行車方向,避免路口交通混亂致生危險,被
上訴人於此設立槽化島區別不同行向車流,符合其設置合理
目的,依前開說明,難認違法。再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載。如全路段均置實體分隔,右轉彎
車道如何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右轉車道。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槽化島設置
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云云。觀之被上訴人稱考量文化三路與
忠孝二路口人行道有凸出部分,如未設置該槽化島恐有車輛
闖人行道情形,再稱案址路口前後車道寬度不一,確有設置
實體設施以區隔右轉與直行車流需求等情,有電子郵件回覆
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訴願
答辯書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3頁、
第37頁)。則被上訴人所稱設置原因,均是行經該路口後,
所面對人行道有凸出致最外側車道縮減,前後車道寬度不一
,為避免往來交通危險,因而設置,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槽化
島設置目的前後陳述一致,上訴人
前揭主張,亦無可信。再
者,上訴人主張僅須於人行道出口處設置圓柱形水泥柱,即
可防止車輛誤闖,被上訴人卻在對面道路設置系爭槽化島,
無
法律上依據云云。然為區隔車流、維護往來交通安全,行
政機關本得據前揭規定設置槽化島,並非欠缺
法令上依據。
且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本得依其職權選擇合乎比例之行
政作為,提前於路口前方即設置系爭槽化島區別車流,也可
以避免危險是發生在行人道處,對行人安全之保障未必劣於
上訴人所述在人行道出入口處設置圓柱形水泥柱之方法,即
不能證明系爭槽化島於建造之初存有瑕疵。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槽化島尺寸設置不符規定云云。按平面交叉
路口應避免太多槽化島,槽化島面積宜7 平方公尺以上,最
小5 平方公尺;槽化島為三角形時,邊長宜4 公尺以上;為
長條形時,寬度依15.2.3.1條規定,長度宜6 公尺以上;槽
化島鼻端處之退縮宜大於1 公尺,最小0.5 公尺;分隔島寬
度至少0.5 公尺;有公共設施時,寬度宜大於0.8 公尺;如
有植栽其寬度宜大於1.2 公尺。設計規範第15.2.4.1條、第
15.2.4.2條、第15.2.4.4條及第15.2.3.1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槽化島為長形,長度20公尺,寬0.3 公尺,面積6 平方公
尺等情,有平面圖及槽化島圖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 頁至
第253 頁)。則系爭槽化島之長度已逾6 公尺,及面積亦逾
最小5 平方公尺,已符合規定,
惟寬度僅0.3 公尺,未達最
少0.5 公尺之規定,復未見鼻端處有退縮。
參酌系爭槽化島
前方設置有系爭交通桿,並於地面上繪制有雙白實線,而系
爭汽車是正面撞擊系爭槽化島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可以為證(原審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則系
爭槽化島雖有設置過窄或鼻端未退縮之問題,但其前方已有
系爭交通桿,並於地面上繪有雙白實線,足可警示前方有系
爭槽化島,況系爭汽車先從正面撞過整排系爭交通桿後,才
撞擊系爭槽化島,顯然非因系爭槽化島設置過窄致系爭事故
發生,且縱使系爭槽化島鼻端有退縮,依前述撞擊方式,也
無法防免事故發生,足見系爭事故與系爭槽化島設置過窄或
鼻端未退縮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難執此請求國家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桿於系爭事故前於被撞斷多根云云,以
訴外人黃慶輝於105 年9 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黃慶輝機車)已撞斷多根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
景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北高行卷第11頁
)。然按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
阻擋或分隔交通。設置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
前開現場照片及街景照片所示,扣除被撞斷之交通桿,於系
爭槽化島前仍有超過10根以上交通桿,無論有無修復損壞之
交通桿,仍可使往來駕駛人得以注意,並達分隔交通之用,
不因損壞些許交通桿而造成上訴人未能注意該處車道已有分
隔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以前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云云,依前開說明,尚無可信。
㈣、上訴人主張黃慶輝機車亦於105 年9 月20日在同處發生車禍
,且系爭槽化島因設置不善而被移除,可見系爭事故與系爭
槽化島及系爭交通桿之設置有關云云。查黃慶輝機車固於10
5 年9 月20日於同處發生事故,撞斷些許交通桿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原審
卷第201 頁至第211 頁)。惟系爭槽化島及交通桿之設置、
管理尚不足認為有欠缺,已如前述,不能以黃慶輝機車於同
處有發生車禍,即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槽化島及交通桿有關。
又前為因應林口OUTLET開幕文化三路道路拓寬,設置實體分
隔將右轉與直行車流分流,以避免該路口車流動線混亂,
嗣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觀察,現況車流已穩定依車道動線
調整,函請新北市養工處將系爭槽化島拆除及槽化線磨除改
繪雙白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15日新北交
工字第1052453944號函、新北市養工處107 年11月20日新北
養二字第10736607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第221
頁)。則系爭槽化島拆除原因係現場車流已趨穩定,並非設
置不善。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㈤、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不
足證明系爭槽化島及交通桿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失所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000,9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
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
嗣後移除系爭槽化島之相關簽呈
;系爭槽化島從設置至移除
期間,是否有更多事故紀錄;重
新丈量系爭事故對面路口之人行道及調閱當初設計圖,證明
系爭槽化島設置不當云云。惟系爭槽化島移除原因已如前述
,無必要再調查相關簽呈。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調閱
有無發生其他事故紀錄,亦未能證明為系爭槽化島設置不當
所致。再者,系爭事故對面路口人行道如何設置,與系爭槽
化島設置有無欠缺無關。上訴人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