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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繁祺 參 加 人 科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和陵 訴訟代理人 曾繁祺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由朱立倫變更 為侯友宜,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 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口(下均簡稱該路名),因該處 分隔島設置不當及多個恢復式導桿(下稱系爭交通桿)前已 遭撞壞仍未修復,致伊撞上該分隔島,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另伊胸部撞及汽車方向盤導致內傷,且當時車輛持續漏油及 冒煙,伊以為要爆炸而受有驚嚇與緊張(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該分隔島設置不當及系爭交通桿前已遭撞壞仍未修復等 公共設施管理欠缺,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50 元、 汽車毀損790,000 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985,500 元、財 產上損害222,000 元,計2,000,950 元之損失等情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950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之分隔島,實為槽化島(下稱系 爭槽化島),該槽化島之設置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 規範(下稱設計規範)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系爭交通桿亦無怠於修復之情事,且非維 持交通安全所必要之附屬設施,縱未設置亦難認有設置上欠 缺。又系爭事故肇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槽 化島及交通桿之設置或管理無關。況上訴人均未證明其所受 之損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位 於新北市○○區○○○路○ 段與忠孝二路交岔口之系爭槽化 島及交通桿,而系爭汽車原為參加人所有,現已報廢等事實 ,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汽車新領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5頁),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槽化島設置不當及系爭交通桿前已遭撞壞仍 未修復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釀成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前 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時修護 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稱系爭槽化島為分隔島,後改稱為槽 化島,又未全部路段設置,致往來車輛極易撞到,且系爭槽 化島非為分隔對向車流或分隔快慢車輛之用,違反設計規範 第15.2.2.1條,即為設置之初即有瑕疵云云。按「交通島定 義:交通島為車道間之特定區域,用以區分行車方向、分隔 快慢車道、導引車流、提供行人臨時庇護及設置交通管制設 施。可採凸島、凹降、標記、緣石、標線或其他設置方式。 」、「交通島依功能區分為以下四類:⒈分隔島:用以分隔 對向車流或分隔快慢車輛之用,包括中央分隔島、車道( 快 慢) 分隔島等。⒉槽化島:用以引導車輛進入適當之動線。 」,設計規範第15.2.1條、第15.2.2.1條、第15.2.2.2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文化三路之計畫道路寬度為30米寬且已全寬 開闢完妥,前因地方民眾常反映該路段人行道多有破損且人 行道上之溝蓋板為混凝土材質,不易側溝清淤,故由新北市 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針對文化三路(八德 路~仁愛路)間規劃辦理人行道改善,又該處辦理設計規劃 時,文化三路與八德路口已開發為機場捷運林口站,文化三 路與忠孝二路口則已預計開發為大型商場使用,經考量機場 捷運開通及商場開幕後將導致周邊道路交通流量提升,且當 時八德路~忠孝二路間雙號側用地已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推動新北影城國際媒體發展區,新北市養工處考量區域未 來發展,一併調整人行及車道寬,依據上述說明規劃設計後 ,確認文化三路過忠孝二路後之人行道有突出情形,故經與 交通局等單位討論後,為引導直行及右轉車流,決議於該路 口前規劃設置實體分隔,作為設計規範第15.2.2條之槽化島 功能,後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來函表示因現況車流已穩定 依車道動線調整,故由新北市養工處派工拆除等情,有新北 市養工處107 年11月20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60722號函○○ ○區○○○路(八德路- 仁愛路)人行道及附屬設施改善工 程細部書圖審查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 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則新北市政府係為引導直 行及右轉車流而施作實體分隔,按此設置功能為分類,依前 開規定所載,該實體分隔之性質應為槽化島。是被上訴人辯 稱實為槽化島,先前陳述誤為分隔島等語,應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系爭槽化島於規劃文件及設計圖卻誤寫為分隔島,可 見設置就有欠缺或瑕疵云云,然系爭槽化島有無設置欠缺, 並非僅以名稱有無錯置即為判定,仍應實體審查其設置或管 理有無欠缺。又文化三路1 段行至忠孝二路口前最右側車道 為右轉專用車道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 )。則該車道既為右轉專用車道,與其他車道之行車方向不 同,為區分相異行車方向,避免路口交通混亂致生危險,被 上訴人於此設立槽化島區別不同行向車流,符合其設置合理 目的,依前開說明,難認違法。再者,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 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載。如全路段均置實體分隔,右轉彎 車道如何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右轉車道。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即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槽化島設置 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云云。觀之被上訴人稱考量文化三路與 忠孝二路口人行道有凸出部分,如未設置該槽化島恐有車輛 闖人行道情形,再稱案址路口前後車道寬度不一,確有設置 實體設施以區隔右轉與直行車流需求等情,有電子郵件回覆 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56 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13頁、 第37頁)。則被上訴人所稱設置原因,均是行經該路口後, 所面對人行道有凸出致最外側車道縮減,前後車道寬度不一 ,為避免往來交通危險,因而設置,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槽化 島設置目的前後陳述一致,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信。再 者,上訴人主張僅須於人行道出口處設置圓柱形水泥柱,即 可防止車輛誤闖,被上訴人卻在對面道路設置系爭槽化島, 無法律上依據云云。然為區隔車流、維護往來交通安全,行 政機關本得據前揭規定設置槽化島,並非欠缺法令上依據。 且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本得依其職權選擇合乎比例之行 政作為,提前於路口前方即設置系爭槽化島區別車流,也可 以避免危險是發生在行人道處,對行人安全之保障未必劣於 上訴人所述在人行道出入口處設置圓柱形水泥柱之方法,即 不能證明系爭槽化島於建造之初存有瑕疵。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槽化島尺寸設置不符規定云云。按平面交叉 路口應避免太多槽化島,槽化島面積宜7 平方公尺以上,最 小5 平方公尺;槽化島為三角形時,邊長宜4 公尺以上;為 長條形時,寬度依15.2.3.1條規定,長度宜6 公尺以上;槽 化島鼻端處之退縮宜大於1 公尺,最小0.5 公尺;分隔島寬 度至少0.5 公尺;有公共設施時,寬度宜大於0.8 公尺;如 有植栽其寬度宜大於1.2 公尺。設計規範第15.2.4.1條、第 15.2.4.2條、第15.2.4.4條及第15.2.3.1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槽化島為長形,長度20公尺,寬0.3 公尺,面積6 平方公 尺等情,有平面圖及槽化島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9 頁至 第253 頁)。則系爭槽化島之長度已逾6 公尺,及面積亦逾 最小5 平方公尺,已符合規定,寬度僅0.3 公尺,未達最 少0.5 公尺之規定,復未見鼻端處有退縮。參酌系爭槽化島 前方設置有系爭交通桿,並於地面上繪制有雙白實線,而系 爭汽車是正面撞擊系爭槽化島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可以為證(原審卷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則系 爭槽化島雖有設置過窄或鼻端未退縮之問題,但其前方已有 系爭交通桿,並於地面上繪有雙白實線,足可警示前方有系 爭槽化島,況系爭汽車先從正面撞過整排系爭交通桿後,才 撞擊系爭槽化島,顯然非因系爭槽化島設置過窄致系爭事故 發生,且縱使系爭槽化島鼻端有退縮,依前述撞擊方式,也 無法防免事故發生,足見系爭事故與系爭槽化島設置過窄或 鼻端未退縮乙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 難執此請求國家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交通桿於系爭事故前於被撞斷多根云云,以 訴外人黃慶輝於105 年9 月20日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黃慶輝機車)已撞斷多根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 景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北高行卷第11頁 )。然按交通錐、交通筒、交通桿及交通板,用以輔助拒馬 阻擋或分隔交通。設置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依 前開現場照片及街景照片所示,扣除被撞斷之交通桿,於系 爭槽化島前仍有超過10根以上交通桿,無論有無修復損壞之 交通桿,仍可使往來駕駛人得以注意,並達分隔交通之用, 不因損壞些許交通桿而造成上訴人未能注意該處車道已有分 隔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以前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 缺云云,依前開說明,尚無可信。 ㈣、上訴人主張黃慶輝機車亦於105 年9 月20日在同處發生車禍 ,且系爭槽化島因設置不善而被移除,可見系爭事故與系爭 槽化島及系爭交通桿之設置有關云云。查黃慶輝機車固於10 5 年9 月20日於同處發生事故,撞斷些許交通桿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原審 卷第201 頁至第211 頁)。惟系爭槽化島及交通桿之設置、 管理尚不足認為有欠缺,已如前述,不能以黃慶輝機車於同 處有發生車禍,即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槽化島及交通桿有關。 又前為因應林口OUTLET開幕文化三路道路拓寬,設置實體分 隔將右轉與直行車流分流,以避免該路口車流動線混亂, 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觀察,現況車流已穩定依車道動線 調整,函請新北市養工處將系爭槽化島拆除及槽化線磨除改 繪雙白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2月15日新北交 工字第1052453944號函、新北市養工處107 年11月20日新北 養二字第107366072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第221 頁)。則系爭槽化島拆除原因係現場車流已趨穩定,並非設 置不善。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㈤、從而,依上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系爭槽化島及交通桿 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致系爭事故發生,是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失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000,9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嗣後移除系爭槽化島之相關簽呈 ;系爭槽化島從設置至移除期間,是否有更多事故紀錄;重 新丈量系爭事故對面路口之人行道及調閱當初設計圖,證明 系爭槽化島設置不當云云。惟系爭槽化島移除原因已如前述 ,無必要再調查相關簽呈。又交通事故發生原因眾多,調閱 有無發生其他事故紀錄,亦未能證明為系爭槽化島設置不當 所致。再者,系爭事故對面路口人行道如何設置,與系爭槽 化島設置有無欠缺無關。上訴人前揭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