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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徐芙蓉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訴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志揚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李律民律師       曾煜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 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 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上訴人於民國 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原審卷第9-10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賠償,遂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明,嗣變更為蔡志揚,有桃 園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03282622號令附卷可 憑,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5-137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 邊一棵行道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下,文慶志反應 不及,遭系爭路樹擊中倒地,並壓住昏迷不起(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3日22時因頭部外傷腦 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路樹 ,致該樹倒地而釀系爭事故,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 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上訴人為文慶志母親,本得受其與上訴人另一子 共同扶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 3萬0,6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373萬0,6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逾上開 金額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0,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樹已現地種植約20年,被上訴人每月 委由廠商進行維護,生長情形正常。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 訴人將系爭樹木進行病理鑑定結果,雖根部有感染褐根病, 但外觀並無呈現病徵,無從察覺防治,相關法規亦未課予被 上訴人就樹木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路 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聞有路樹倒地之 通報,足見系爭路樹係在凌晨因風雨強大而倒地,此為突發 性事件,被上訴人未受通報,實無從預見並採取足以防止危 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被上訴人雖未發現系爭路樹已感染褐 根病及傾倒在地,然通常亦不會產生車禍之結果。且文慶志 當時為酒後駕車,亦未配戴安全帽,自難認定文慶志死亡之 結果與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原因應係 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果關 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文慶志於飲酒後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倒地,經送往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後,於103年12月13日因頭 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㈡事發當時系爭路段旁之系爭路樹倒塌於路面上,系爭路樹倒 塌後至系爭事故發生間,被上訴人均未接獲任何系爭路樹倒 地之通報。 ㈢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路樹基部斷裂樣本送交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森林保護組 疫情鑑定中心鑑定,診斷結果感染褐根病。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行道樹之維護管理,與竹軒景觀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訂立103年度八德區植栽委外 修剪維護案之採購合約;而竹軒公司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每 月均有派員就系爭路段行道樹進行巡視行道樹是否有倒伏、 中空腐朽或病蟲害等情況,巡視結果均為正常;於同年10月 尚對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系爭路樹除樹根內部外, 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 ㈤上訴人配偶已死亡,育有二子,文慶志為次子。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子 文慶志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 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 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 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 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 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 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 理有無欠缺,除設置管理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本身設置、管 理有無欠缺外,仍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 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㈡被上訴人發包予桃園市八德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軒公 司,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定期至系爭路樹所在路段進行 巡視,且於103年10月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 系爭路樹除樹根內外,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 均屬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其枝葉確實有修剪痕跡,且於 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路樹葉子翠綠,外觀正 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至10 3年12月竹軒公司巡視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67-90頁、第23頁)。足見系爭路樹倒塌之前 ,由被上訴人之承包廠商竹軒公司定期進行巡視、修剪,其 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後,將系爭路樹送請林試所鑑定,診斷結果固 感染褐根病。然林試所亦表示:「樹木褐根病可感染之寄 主範圍廣泛,主要危害根部及地際部樹皮,也會造成該部位 木材腐朽,樹木發現明顯病徵時,通常根部已有80%以上受 害,故單從外觀進行判斷實屬不易,除非有經常性的監測才 有可能於發病初、中期發現」,有林試所104年4月15日農林 試保字第1040001970號函存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可見 無法由系爭路樹外觀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之事實 。且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依照片所示,亦認為系爭路樹即使根 部罹患褐根病,也屬初期,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 有該大學105年3月18日屏科大植字第1054000270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9-40頁),亦可證明系爭路樹罹患褐 根病應屬初期,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農經課課長林曉君、約聘人員林紫凰及竹軒公司負責人邱 垂勳等人(下稱「林曉君3人」),因系爭事故被訴業務過 失致死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系爭路樹樹幹、樹枝及樹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 常,枝葉確實有修剪痕跡,認定林曉君3人均難於事前由系 爭路樹之外觀查悉該樹已感染褐根病,相關法規亦未課與相 關人員就系爭路樹樹根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進而認林 紫凰及邱垂勳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或林曉君就其等管理之監 督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足據(原審卷第91-92頁),益證被上訴人由外觀 上無法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被上訴人及承包廠 商於系爭路樹倒塌前,就系爭路樹之管理與監督,並無未盡 注意義務之情事。是系爭路樹倒塌之前,被上訴人已發包予 廠商定期進行巡視、修剪,其樹幹、樹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 狀況正常,由外觀上無法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 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有 欠缺。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日非颱風天,且僅系爭路樹倒地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風強雨大之情形等語。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2時25分許,依當時氣象資料顯示,1 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之時雨量為10mm、平均風速每秒1.1m 、當日最大瞬間風速每秒16.8m,有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下稱「氣象局」)105年5月19日中象參字第1050006471號函 文所附逐時、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46-49 頁反面);但該資料收集地點在八德國小校園內,並非系爭 路段,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空曠,路旁為稻田等情( 原審卷第24-25頁、第105-117頁),應較校園內所測得之雨 量風速為高。另事發當時風強雨大乙節,業經系爭事故地點 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 ○○○○號)值班警衛與被上訴人農經課課長林曉君對話時表示 :因為那個時候風雨非常非常的大,2點多的時候風雨非常 大啦等語明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 稽(原審卷第100-102頁)。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光碟及對話 譯文之真正,復於原審陳稱:「事發後我們有去找守衛,但 他一句都不說,只說案發當時風雨很大,他不敢開門」等語 (原審卷第122頁),核與警衛前揭所述相符。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值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宋慶虎之職 務報告亦記載:「12月4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現場下雨且所 吹起的風有點異常」(見本院卷第83頁);到場之廣興派出 所警員黃益祥職務報告亦記載:「經到場後現場風大雨大」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狀況,應 係風強雨大。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風強雨大之情形 等語,尚非可採。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路樹係自 基部倒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原審卷第 24、25、27頁)。認系爭路樹當時應係遭強大風雨所牽引 而自樹基斷裂傾倒於路面,屬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系爭 路樹傾倒,尚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 ㈣上訴人固主張文慶志係遭倒塌之系爭路樹砸中受傷致死等語 。然依據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17勤務表所示,員 警黃益祥為103年12月4日零時至2時之櫃臺值班人員,廣興 派出所於同日零時至2時,及2時至4時,亦有派駐員警巡邏 (0時至2時為林進發、黃益祥,2時至4時為李家銘、黃益祥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路於晚間8時至 凌晨6時為加強巡邏以防制危險駕車之路線(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依八德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自103年12月3日上午8時 至12月4日凌晨2時25分止110報案紀錄,系爭事故地點除本 案事故之發生時有報案紀錄外,未有路樹倒塌報案紀錄;另 依廣興派出所自103年12月3日22時至12月4日凌晨2時25分止 該所工作紀錄,除系爭事故外,該地點亦未有處理路樹倒塌 之紀錄,有八德分局107年10月29日德警分交字第107003163 5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觀之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之受理案件紀錄表,於系爭事故2時25分前之報案紀 錄,僅0時5分發生於建國路、仁德路之事件(見本院卷第85 頁)。另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值班警 衛亦表示2點以後這邊車子很多,車流量很高等語,亦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稽(原審卷第100-102 頁)。再參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樹倒塌時,樹葉 翠綠,外觀完整正常,系爭路段亦無枝葉散落之情況,或遭 往來車輛壓碾之跡象(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樹倒塌時點應接近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凌晨2時至2時25分之間等語,非無可採。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原審卷第39頁),系爭路樹倒塌位置前方明 顯呈現一道2.2公尺刮地痕跡;且依系爭事故案發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24-27頁、第42頁反面-第44頁、第106-109頁, 本院卷第95-97頁)觀之,文慶志所騎乘機車明顯向左側傾 倒,而傾倒之系爭路樹於臨車道面有刮痕、撞擊痕跡、機車 前面塑膠及文慶志的鞋子散落在倒塌系爭路樹頂端樹枝裡, 而系爭路樹下緣外觀未有刮痕及撞擊痕跡,機車車損位置多 集中於車頭前方,右前側方向燈有刮擦痕跡且破損處發見有 樹皮等情(原審卷第105-117頁)。再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因研判表(原審卷第24、38、 39頁)觀之,系爭路樹倒地時,並未佔據車道整個路面,刮 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車分向線平行距離0.8公尺,路過之行 車應有閃避之可能。且文慶志係酒後駕車乙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文慶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 帽,並以事故後機車照片上有安全帽為證(見原審卷第131 頁)。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現場未見安 全帽」(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警員宋慶虎之職務報告記 載:「㈣因當時路段燈光昏暗且下雨,無法很確認有無安全 帽,等職於當天下午再次前往現場補拍機車時,就出現安全 帽在相片中,有關救護紀錄表是消防隊救護人員所書寫的」 (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現場照片中之安全帽係警員宋慶 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下午再次前往補拍時所拍得,無法證明 文慶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而文慶志係因中 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腦死,有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系爭事故承辦員警於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上亦記載:「A車 (即文慶志所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新興路(廣興路往長興路 )到事故地點疑似撞擊倒地之路樹肇事」等語(原審卷第11 8頁),亦徵文慶志係撞擊已倒地之系爭路樹。綜上以觀, 足認系爭路樹應係因當夜強大風雨牽引,而於103年12月4日 凌晨2時至2時25分之間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後,文慶志於同 日2時25分騎乘機車路過系爭路段時,可能因風雨交加、夜 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與未戴安全帽,一 時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 ,並撞擊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產生頭部外傷致死,並 非遭系爭路樹砸中受傷致死。故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係遭倒塌 之系爭路樹砸中受傷致死等語,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路樹倒塌於系爭道路上,阻塞道路妨害人 車通行,被上訴人不能即時清理,並警告路人不得通行,其 就系爭路樹之管理亦有欠缺等語。惟依警員宋慶虎之職務報 告記載:「㈡職於12月4日下午14-16時上班打電話給八德區 公所工務課告知有此事。㈢職從103年12月3日18時上班至12 月4日6時下班,再於12月4日14時再起班,因當天04-06時非 八德區公所人員上班時段,所以才於04日14-16上班時在電 話通知」(見本院卷第83頁)。另警員黃益祥之職務報告亦 表示:「現場待交通小隊警員宋慶虎處理完畢後,職與交通 小隊處理警員(及另一警員李家銘)共3人合力徒手將倒塌 路樹先拖拉至路旁(緣)不妨害交通處所位置排除危險後, 拉起封鎖線,並請所內值班人員以電話通報區公所清潔隊人 員到場排除倒塌路樹,因深夜時段區公所清潔隊值日人員沒 有接聽電話因而轉通報119消防局人員協助帶電鋸工具先到 事故現場路旁(緣)裁鋸該斷裂倒塌路樹」(見本院卷第91 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宋慶虎、黃益 祥、李家銘已合力將系爭路樹拖拉至系爭道路路緣,並通報 消防局到場裁鋸,但宋慶虎於103年12月4日下午2至4時始以 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是系爭路樹係因當時強大風雨等不可抗 力因素所牽引而傾倒,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因深夜天候 因素導致系爭路樹倒塌之突發事件,應無法預見;且系爭路 樹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至2時25分許倒塌,亦如前述,但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2月4日下午2至4時間, 始受警員通報,難期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樹倒塌後,得以及時 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排除或警告等具體措施,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路樹 之管理有所欠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及時清理倒塌 於路面之系爭路樹,並警告路人不得通行,其就系爭路樹之 管理亦有欠缺等語,仍非可採。 ㈥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則文慶志死亡 結果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管理上之欠缺,自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之死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路樹設置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非可採 。 ㈦準此,被上訴人已發包予廠商定期進行巡視、修剪系爭路樹 ,系爭路樹外觀生長狀況正常,由外觀上無法查知系爭路樹 內部已感染褐根病;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風強雨大,系爭路樹 係因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倒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之103年12月4日下午2至4時間,始受員警通報,亦無法及 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排除或警告等具體措施,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設置管理所欠缺,自不負國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 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