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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上訴人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王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後,被上訴人查 封上訴人之不動產,為此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聲明: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 見有規避執行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 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 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25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 ,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願以現金為擔保請求免為原判決 所命給付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前揭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免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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