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國良
訴訟
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良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炳贊
訴訟代理人 王天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
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後,被上訴人
查
封上訴人之
不動產,為此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聲明: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除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
見有規避執行之嫌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
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
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25號判例
參照)。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
,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
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願以現金為擔保請求免為原判決
所命給付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陸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
前揭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免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