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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陳信君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律師 被上訴人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仕婷 被上訴人  萬普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萬普生(單指 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萬普生向訴外 人許文雄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8號房 屋)作為倉庫使用,並將該房屋無償提供予振興公司寄放洋 酒。上訴人則承租8號房屋毗鄰之同街1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開設依辰企業有限公司藝美家具行(下稱依辰公司) 經營家具加工廠。因上訴人未經繪製配線圖面或經主管機關 審查核定,擅自更改拉設配電盤及電線,且未妥善維護電氣 及電源線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75 條第2、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11月5 日晚間8時29分許,自上訴人拉設電線之天花板處起火燃燒 (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8號房屋燒燬屋內物品,萬普 生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財物損 失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振興公司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財物損失共50萬元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75條第2、3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各如數給付,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火災調查報告),無法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伊管理系爭房屋有何缺失致引發火災,所述損害數 額亦可信,且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三、查,㈠萬普生向許文雄承租8號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 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㈡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依辰公司之家具販售、工廠生產處所;㈢系爭 房屋之倉庫部分,於103年11月5日晚間8時29分起火燃燒, 並波及8號房屋;㈣火災調查報告認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 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工作平台間天花板,火勢往四周擴大延 燒至8號房屋,致8號房屋內存放之物品受燒燬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系爭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火災調查報告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6至40頁、第64至68頁、第82至131頁、第235至 284頁),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電業法第75條第2、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電業法第75條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 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⒈查依火災調查報告記載:依系爭房屋內燃燒情形,研判火 流由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系爭房屋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 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往上方閣樓、作業區及四周擴大 延燒,且係從內部往周圍擴大,因認作業區1廁所東側與 工作平台間天花板一帶為最先起火處。次由現場未發現遭 揮發性溶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可疑殘留物,且經採集現 場燒熔物之鑑析結果,亦未檢出常見可燃性液體,研判現 場遭人入侵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而依上訴人及 李賜陳述之員工抽煙情形、事發當日離開現場時間及上訴 人離去前會做最後巡視及設定保全系統等節,衡情如有抽 煙習慣員工遺留未熄煙蒂於起火處附近,上訴人應會於巡 視時發現,研判現場遺留火種(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小。又經採集起火處下方地面熔斷之電源線,雖電源 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 痕相同,參酌上訴人所述作業區1內之電源線路,均由 電源總開關箱沿樑等配置,日光燈、轉式吊扇之電源線 路均固定於閣樓地板下方即作業區1天花板等語,且因本 案起火建築物之建材熱傳導效率佳、內部多為木製家具成 品及木屑、垃圾等致延燒快速、自報案至撲滅時間長達78 分鐘,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之熔點攝氏1083度,恐使 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燬及破 壞。綜合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陳述及考量燃燒時間,又 排除人為縱火、遺留煙蒂等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 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等語,有該報 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第92 至94頁)。復參以證人即火災調查報告主辦人楊智豪於本 院證稱:系爭火災原因之鑑定,係由我們整個團體一起去 現場進行鑑識,起火處在系爭房屋作業區廁所東側及工作 平台間天花板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起火的位 置,我們判斷是從天花板先起燃,然後再導致天花板下方 的物件燃燒,經檢視現場證物銅線受燒燬情形,表示現場 燃燒溫度在1083度C以上,再檢視現場總電源開關箱,無 熔絲開關已受燒燬,表示現場短路熔痕有可能遭溫度的關 係受到破壞,可是現場無法採集到短路熔痕的跡證,經排 除人為縱火遺留煙蒂等因素後,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因素。 所謂電氣因素,包含電器設施、電源線等電源相關物品所 發生的短路、半斷線、電線老化破損等等。又因為現場證 人表示有所謂的保全措施,經調閱保全公司相關資料,最 初發生訊號異常的,是位於作業區的溫度感知器,而非門 窗的磁簧感知器,表示是先有溫度,且係內部先有燃燒狀 況,門窗部分因為有裝置鐵窗未有破壞情形,現場採集的 證物亦未檢驗出易燃性液體,故排除縱火的可能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證人即火災調查報告承辦人之 一陳龍德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 ,我們看火災現場是用排除法,我們排除了人為因素,還 有蓄熱的條件比如抽菸,就是沒有辦法排除電氣的因素。 要判斷電氣因素有兩個條件,一個是通電中,另一是旁邊 有可燃物,要有這兩個條件,我們才會判定電氣因素,加 上我們之前有提過就是用排除法,排除人為的因素、蓄熱 的因素,還有其他引火條件,所以我們才會說無法排除電 氣因素。因為在現場勘查中,我們有清理現場,現場排除 人為縱火蓄熱條件外,現場電線燒燬的情形,還有保護開 關已經燒燬,所以我們無法從保護開關的跳脫情形,來研 判是否通電中,但是照現場的燃燒後狀況,就是電線的燒 燬情形,我們研判它是通電中。一般通電中初期有短路熔 痕,經過現場燃燒高溫,可燃物多寡,燒到最後電線會變 成熱熔痕,現場的電線已經超過1083度C,所以電線才會 產生熱熔痕。又本案的證物有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在鑑 定報告的照片裡,熔痕金相分析結果,微觀呈現不規則孔 洞熱熔組織特徵,所以才能證明它是有通電。我們做火災 調查的鑑定,不會用假設性,而會依現場的燃燒後狀況, 有多少證據講多少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再 參諸本案起火處之作業區1天花板即閣樓地板下方裝設有6 盞日光燈、3個旋轉式吊扇等多樣電器設備,相關電源線 路均係自靠機具房東面水泥柱上之電源總開關箱沿樑架設 且固定在閣樓地板下方鋼樑乙情,為上訴人於103年11月8 日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足憑(見原 審卷㈠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屋起火 原因,應係設置在天花板下方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 所致。 ⒉上訴人雖以: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僅係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並無法 明確判斷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或電氣因素所造成,以及係 何電器所所引發;系爭火災現場之熔痕鑑定既為「熱熔痕 」,並非「短路熔痕」、「過載熔痕」、「漏電熔痕」, 火災調查報告所採集之電源線僅能證明該電源線曾受到火 災之熱度而產生熱熔化之現象,根本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 起火原因係短路、過載或漏電等情形所致;系爭火災發生 前之103年10月22日於系爭房屋之廠房後方放置廢棄物區 塊,曾遭人潑灑可燃性液體而發生火災之情形;火災調查 報告備考欄記載「本報告結果雖為未檢出,亦不能完全排 除現場有易燃性液體存在的可能性」;系爭房屋多為木造 家具,而木頭的燃點約為攝氏400度至470度,若非有相當 大的熱源,絕不可能輕易燃燒,倘若僅係電線走火,絕不 可能使系爭房屋突然大火燃燒起來,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極高;依證人李賜之證述,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證人於下 午5時離開工廠時已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上訴人於晚間7 時許離開公司時,亦有至工廠區巡視確認總開關關閉後才 離開,且起火點之工作區早已無人使用,該處亦無擺設任 何機器,故應不可能係電器設備起火;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未再前往現場採集易燃物之跡證,兩名證人楊智豪、陳龍 德之證詞並不一致,且陳龍德所稱系爭房屋之電線在事發 時係通電狀態,係錯誤解讀調查報告內容,亦與電線熔痕 之知識悖離等為由,抗辯火災調查報告推斷起火原因不能 排除電氣因素,顯非可採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防災宣 導之電氣火災(電源線)分析及防範研究報告(見原審卷 ㈠第201至204頁)為證。惟查: ⑴火災調查報告研判之結果,乃係於勘查現場、採證後, 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現 場清理及採證,及現場人員之供述,並以科學方法分析 ,本於專業判斷,應屬可採,且報告結論就起火原因, 經排除其他因素後研判係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 火燃燒,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由該報告無法判斷起火 原因係電線走火或電氣因素所造成云云,不足以取。又 上訴人對該報告中有關短路熔痕、人為縱火、易燃性液 體存在的可能性、事發時係通電狀態等節之質疑,業經 證人楊智豪、陳龍德於本院補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0至178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人為縱火之事 實,所提高雄市政府防災宣導之電氣火災(電源線)分 析及防範研究報告,亦不足以推翻火災調查報告之認定 。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火災調查報告不可採云云,委無可 取。 ⑵證人即依辰公司員工李賜雖於原審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當 日,其於下午5時離開工廠時有將電源總開關關閉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然衡之李賜為上訴人經營 依辰公司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客觀上難期據 實以告,再徵諸證人即曾任職依辰公司員工黃豐仁於原 審證稱:我們下班都會關掉總開關,火災發生當日,何 人關掉電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 第13頁),可知關閉電源總開關為依辰公司員工常為之 事,理員工就該開關裝設位置應知之甚詳,但經原審 當庭命李賜、黃豐仁繪製該開關所在位置(見原審卷㈡ 第10頁、第12頁反面),等各所繪差異甚大(見原審 卷㈠第106頁),則李賜是否確有於火災發生當日下班 前關閉電源總開關,非無疑,且依黃豐仁於原審證稱 :我在職期間,曾經有電器走火過,下班把總開關關掉 後,電燈還有電,後來電燈就爆炸,發生的時間約在系 爭火災發生前之1、2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以觀 ,縱使有關閉電源總開關,亦不能據此即謂不可能發生 電氣因素引燃火災,是尚難以李賜前開證詞,遽認火災 調查報告研判結論有誤。另火災調查報告研判起火點天 花板之下方工作區縱早已無人使用或未擺設任何機器, 亦不能據此即認不可能發生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走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是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係電器設備 或電源線路走火所致,業如前述。且參諸與系爭房屋毗鄰 之同街14巷10之2號房屋所有權人黃久榮以:上訴人為依 辰公司負責人,承租系爭房屋為廠房從事製造家具,於 103年11月5日17時許,該廠房已無人在內停留,上訴人本 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須知,於離開上開廠房後,應將未 使用之電器插座拔下來或將總開關關閉,以免繼續通電造 成電流有過載、短路、阻抗增加過熱等現象,竟未注意將 電器插座拔下,亦疏未注意將總開關關閉,嗣於同日19時 30分許,廠房內作業區廁所東側及工作平台間,因配置在 天花板之電源線路發生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致系 爭房屋燃燒,並延燒至8號房屋、同巷10之2號房屋,致生 公共危險等為由,告訴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乙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 後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龍德、 楊智豪、黃久榮於該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系爭火災調查報告可佐,上訴人犯行堪認定,惟審酌上 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經告訴人同 意予以緩起訴處分為由,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35、3669號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㈡第32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 查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疏失所 致。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於偵訊中是因為不願再面對刑事 案件之壓力,故在檢察官勸下而承認有疏失,實際非坦 承起火原因為其疏忽所造成云云,殊無可取。再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自承其承租系爭房屋後,重新裝配含配電盤、管 線等在內之電源線路使用(見原審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 頁正面),及其於103年11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稱其 最近一次電源重整約為15年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 面),足徵上訴人曾改裝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再參諸前 揭證人黃豐仁證述其在職期間,曾經有電器走火過,下班 把總開關關掉後,電燈還有電,後來電燈就爆炸,發生時 間約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2年等情,尤見上訴人身為系 爭房屋使用人,無合法申請用電,擅自更改拉設配電盤及 電線而妨礙系爭房屋之設備安全,違反上揭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以:其定期委請水電公司更換電線,並於102年 間因台灣電力公司送電錯誤導致日光燈具燒燬時,委請專 人一併檢查所有電源線路;且其於廠房內有設置滅火器8 支、裝設溫度感知器、磁簧感知器等設備,並與中興保全 公司簽訂保全契約,已盡用電之注意義務等為由,抗辯其 並無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云云,並舉證人 蔡總明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㈡第7至9頁),及提出保 全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10頁)為證。但查, 證人即水電工蔡總明於原審證稱:我約4、5年前有至10號 房屋重新配線(拉線、換電盤、開關等);之前台灣電力 公司有次送電錯誤,導致日光燈壞掉,我有去換過幾支日 光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8頁),僅能證明蔡總明曾處 理過系爭房屋配電線、換日光燈等情事,並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另上訴人有無裝設滅火器、溫度感知器、磁簧感 知器等設備,或與中興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等節,與前 揭認定其因過失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系 爭火災之判斷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萬普生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查萬普生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鐵質置物 櫃2組、雙人床組與床墊各1個、沙發1張、桌几與茶几 各2張、木質桌子1個置於8號房屋內而遭系爭火災燒燬 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30至34頁、第304至308頁、原審卷㈡第251至259 頁、第285頁、第290頁),堪認屬實。上訴人辯稱萬普 生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在系爭火災前即已存在云云,要無 可取。次查萬普生因上開物品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 受損害額舉證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自應審酌其各種情事,綜合考量,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茲斟酌萬普生自承上開物品之購買價格及使用年 數(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及上訴人陳稱市價新品之鐵 質置物櫃價格約6800元、雙人床組及床墊約5000元至1 萬元、沙發約5000元至1萬元、桌几及茶几約4500元至 6000元、木質桌子約3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14至215頁 )等情,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房屋附屬設備之折舊年 限為10年,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206/1000,與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上開物品經折舊計 算後之殘值為5萬125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衡酌 上開物品性質非必與上訴人所陳市價新品性質完全相同 等一切情況,認萬普生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以8萬元為相 當。 ⑵關於振興公司請求賠償數額部分: 查振興公司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約翰走路 藍牌威士忌、百富17年威士忌置於8號房屋內而遭系爭 火災燒燬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照片(見 原審卷㈠第22至25頁、第35至40頁、第296至299頁、第 309至314頁、原審卷㈡第237至244頁、第260至270頁、 第277至284頁、第291至301頁)為證,堪以採信。上訴 人抗辯振興公司無法證明上開洋酒於系爭火災前即已存 在,或辯稱未皆遭燒燬殆盡云云,委無可採。次查振興 公司因上開洋酒毀損確實受有損害,但就受損害額舉證 顯有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如前述。茲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43至45頁),其中約翰走路藍牌 威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4000元(含稅)、百富17年威 士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3500元(含稅)、百富17年威士 忌之購買價格為每瓶3420元(含稅),及衡酌照片所示 酒類受損數量非少數,暨稽之該等洋酒不因存放時間久 遠而變質,以致酒品價格折減或降低;該等酒類並無保 存期限,其品質與存放時間並無關聯性乙情,有蒂亞吉 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證明書、格蘭父子洋酒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9月24日格蘭字第150924002號函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172頁、第193頁),亦無扣除折舊之問題 等一切情狀,認振興公司請求賠償損害數額以50萬元為 相當。上訴人辯稱計算上開洋酒損害額應扣除折舊云云 ,洵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上訴人雖抗辯振興公司將具有高度易燃及助燃性之 威士忌酒類存放在8號房屋,卻未設置任何消防及保護措施 ,保管物品不當而造成損失,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房屋發 生火災及火勢蔓延至8號房屋燒燬屋內物品之原因,係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或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致,已如前 述,與振興公司於8號房屋存放酒類物品無涉,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事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萬普生8萬元、振興公司50萬元,及均自104年7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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