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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翰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琦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尹景宣律師       楊明瑜律師 被 上訴人 青雲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代理銷售訴外人大佳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佳公司)所有之仁愛柏麗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原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建案模型製作。嗣上 訴人經由大佳公司之介紹, 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將系爭建 案所需之「大佳永和案主體彩色模型」及「主體單戶彩色標 準層剖面格局」(下合稱系爭模型)交由伊製作,兩造於模 型製作發包單(下稱系爭發包單)上簽名,約定上訴人應於 發包後先行給付30%之報酬,於完成模型交件後再行給付70% 之報酬。然上訴人未依約於發包時先給付部分報酬,待伊於 105年4月間完成系爭模型交付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5日開立 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7萬8,000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仍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67萬8,000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大佳公司原約定由伊負責系爭建案之業務 銷售及廣告企劃執行等業務,然大佳公司其後自行委由被上 訴人製作系爭模型,是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大佳公 司間,伊僅係以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受領系爭模型。又伊僅授 權業務經理郭朝侃(下稱郭朝侃)於系爭發包單上簽名,其 並無代表伊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且系爭發包單亦非伊用以 簽約之書面文件,伊就被上訴人所提報酬未曾議價,於系爭 模型製作過程中亦未監督指示修正,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承 攬契約。縱認伊為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大佳公司亦為共同定 作人,應與伊共同負擔系爭模型之承攬報酬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 部分文字修正): ㈠郭朝侃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 於104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發 包單(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模型送至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開立金額分別為58萬8,000元及9萬 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上訴人收受(原審卷一第2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模型,上訴人應依承攬契約 給付報酬;上訴人則否認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以前詞 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124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郭朝侃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發包單? 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 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稱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 ,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 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 第555條亦有明文 。是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而公司因內 部分工或人事管理,或有其各別公司內部管理之考量,給予 副理、協理、襄理等職稱,然未必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已有明文。 是縱非所謂「經理人」,公司亦非不得經由意定代理之授權 而授予個別代理人代理權限。 ⒉查,郭朝侃證稱: 我104年11月時任職上訴人公司業務襄理 ,當時負責系爭建案。系爭發包單是我簽署,我在簽署前有 先向訴外人即上訴人總監劉良驥與董事長劉明琦報告,當時 他們表示就這樣執行,我才簽名回覆給被上訴人。我沒有代 表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所以我有經過主管的 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 核與證人劉良驥證稱:我 有印象看過被上訴人出具的模型製作報價單,我應該是看過 日期比較新的一份,郭朝侃也許有將模型製作報價單給我看 過,郭朝侃有跟我討論過模型發包的事情,我有跟郭朝侃說 如果價格可以就把他簽掉。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來承攬報酬的 價格,上訴人可以自行決定,雖然被上訴人是大佳公司介紹 的,人情上有點壓力,因此我有跟郭朝侃說,價格不要太離 譜就授權他簽字。這件事我有跟負責人劉明琦說。又我有指 示郭朝侃就模型製作部分包含一個主體模型及兩個剖面模型 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第41頁背面)相合,足認劉良驥就 系爭建案模型製作一事,業經閱覽被上訴人所提出模型製作 報價單,並授權郭朝侃就施作模型及價格簽名表示同意,是 郭朝侃縱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然經上訴人公司授予代理 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簽約之權限無疑。至證人劉良驥雖稱其 並未看過系爭發包單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然以證人劉 良驥自承審閱過之最後一份104年12月4日模型製作報價單與 系爭發包單相互比較,除文件名稱一為「模型製作報價單」 ,一為「模型製作發包單」, 而系爭發包單備考欄增列第8 點:「郭朝侃先生有告知請款發票要多開30萬,多出來的稅 金需要貴司付款」等語外(原審卷一第113頁), 其餘備考 事項、本件主體彩色模型及單戶彩色標準層剖面模型價格及 施作內容均相同,足徵郭朝侃簽署系爭發包單未逾其經授權 之範圍,基此,系爭發包單對上訴人即發生效力。 ⒊上訴人辯稱系爭發包單為要約引誘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 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發包單備考欄記載:「⒈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用30 %、交件後請領70%,以保障雙方權利。⒉本案不含主體模 型台。建議由現場裝潢設計製作較為整體美觀。⒊請預留內 徑尺寸,內凹8公分及預留110V電源, 模型內徑的內凹處使 用角材支撐,要放電線與安裝施作用,勿釘整塊底板,需留 維修小門。⒋工作天數以圖面齊全定案後約45~60天計算, 按照臺北模型水準製作。⒌模型製作需提供完整確認平面、 立面、剖面CAD圖檔、透視圖、室內家具配置圖等, 模型才 可以開始製作。⒍工作地點─臺北廠。⒎尊客戶注意事項: 尊客戶必須於承製途中,更改造型或有所增添建物及配景、 稽核加製作費,並予順延交貨時間,若因故必須停製,請尊 客戶價付本公司」等,且就施作模型品名、製作內容、規格 、數量、金額等均詳載明確(原審卷一第111至113頁),被 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易對象 (上訴人)、工作物、數量、報酬等要素,並到達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則僅須上訴人於 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毋 待被上訴人再行同意,足認系爭報價單係被上訴人所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為要約之引誘云云,難 認可採。 ⑵上訴人雖以郭朝侃證述於簽訂估價單後還要補發包,應認系 爭發包單僅為要約引誘,兩造仍應另訂承攬契約云云。然, 郭朝侃證稱:系爭發包單是我簽的,簽約前有確認上載內容 ,我有跟主管報告發包內容,公司說可以先簽名在廠商,之 後再補發包即可,我所說補發包是公司內部發包程序等語( 原審卷一第200頁), 是所稱補發包部分既為公司內部程序 ,與兩造是否要另訂書面承攬契約顯然無關,上訴人對郭朝 侃前揭證述,自有誤解。況所謂要約之引誘為「要約人」於 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 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方是(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 ),而上訴人固辯稱其於簽約時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自無 受要約之拘束云云,然其既非為要約之人,與上開規定之要 件不符,自無此部分法律規定之適用。況參諸證人劉良驥已 證:上訴人與配合廠商不一定會簽訂發包單,有報價單就可 開始施作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9、42頁),則郭朝侃就系 爭模型價格及相關事項既經授權如上決定權,並據此而簽署 系爭發包單,就契約必要之點均達成一致,即有效成立。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發包單與上訴人過去簽約形式均不相同 ,足認郭朝侃並無代理權限云云,並以與其他往來廠商所簽 訂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22頁)。然查,證人劉良驥 證稱:上訴人並無制式模型合約,如果廠商有要求才會配合 簽訂正式合約並蓋公司大小章。有時候不一定會有發包單, 因為我們公司不大,有時候減少作業流程不一定會有發包單 ,但都要檢附發票及估價單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1、42頁 );郭朝侃亦證稱: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廠商簽約時,沒有制 式契約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 另觀諸上訴人所提與他 廠商簽約之契約形式迥異(原審卷一第119至122、144至162 頁),與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而依證人劉良 驥證述上訴人均係依廠商要求方於相關書面契約上蓋印大小 章,則系爭發包單上縱無蓋印上訴人大小章,亦不表示上訴 人並未授權郭朝侃簽訂契約。上訴人此處所辯,洵無所據。 ⒌上訴人復稱:郭朝侃於系爭發包單上並未表明為上訴人公司 代理之意旨云云。然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民法並未就 此設有規定方式。觀諸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用名片均印製為「 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第64、67、209頁 ), 足認「翰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於 社會交易上應有同一性。而郭朝侃係於系爭發包單上載「翰 達建設/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處側邊 「核准人」欄簽署姓名 ,則依系爭發包單記載之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 認為郭朝侃有為上訴人之代理關係存在,應得認其有為本人 即上訴人代理之旨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上訴人徒以此辯稱郭朝侃並未代理上訴人云云, 洵無可採。 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郭朝侃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發包單 等情,應可採信,則系爭發包單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模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 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 要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發包單由郭朝侃代理上訴人簽署,業如前述,依系 爭發包單備考欄記載:「⒈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用30%、 交件後請領70%,以保障雙方權利。…⒋工作天數以圖面齊 全定案後約45~60天計算,按照臺北模型水準製作。…⒎尊 客戶注意事項:尊客戶必須於承製途中,更改造型或有所增 添建物及配景、稽核加製作費,並予順延交貨時間,若因故 必須停製,請尊客戶價付本公司」等語,則依系爭發包單約 定足徵本件係由被上訴人為工作物之完成,上訴人則給付報 酬甚明。 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 發票交由上訴人受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 頁),再參諸上訴人受領發票後除未退還被上訴人,且於被 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催討承攬報酬 後,即於106年1月9日發函大佳公司陳明: 本公司執行業務 以來配合模型廠商非常多,唯被上訴人為我方從未接觸並配 合之廠商,礙於大佳公司之指定壓力下發包予被上訴人,過 程中完全無法議價,業主又追加小模型兩座,作業中更改模 型細節數次,最終更造成廠商完全不肯接受再議價,因此之 故本模型費用應由業主大佳公司補貼,廠商不肯再折扣而致 使我方產生的損失,另外給予我方較為妥當,但模型廠商年 關將近需款孔急,我方只得暫時同意大佳公司將我方所應請 領之上述款項撥付給被上訴人,以解模型廠商燃眉之急為荷 等語(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足徵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 製作系爭模型,且應由上訴人給付報酬,系爭模型之承攬契 約存在於兩造間,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大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然 查: ①上訴人與大佳公司先前簽訂廣告製作暨業務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銷售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承攬大佳公司系 爭建案之房地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事項,並於系爭銷售契 約第6條承攬業務範圍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承攬之內容有:㈠有關銷售前之市場調查、產品規劃設計 、家具配置建議、模型、各項招牌、海報、說明書、報紙 稿等設計、銷售前之準備工作及銷售工作進度之排定與執 行、廣告宣傳預算之編列。」; 第7條廣告費約定:「㈠ 廣告預算以可售房地、車位總底價金額之2.5%計算 ,全 部由乙方負擔。乙方得依實際廣告效用,綜合應用廣告預 算之支出。㈡乙方編定之廣告預算包含如興建接待中心及 樣品屋、水電、電話費、餐飲雜支、交通、各項廣告製作 執行、交際費、人員獎金、外聘銷售人員薪資與推案作業 有關之一切費用。」(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足 認就建案模型施作事宜,本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並支出費 用。 ②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大佳公司已另行合意由大佳公司自行負 責模型施作云云,然證人即大佳公司負責人戴莉玲證稱: 大佳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是包銷關係,即由上訴人負責所有 本案銷售事宜,從來沒有變更過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 6頁背面), 且證人劉良驥亦證稱:本件為包銷關係等語 (原審卷一第38頁)。又上訴人抗辯兩造前後簽訂之銷售 契約內容有異,可見契約確有更改云云,然依上訴人自行 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就模型施作應由上訴人負責並付費 乙節,約定內容均未曾更改(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 ),另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他廠商簽訂之契約,與大佳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均無涉,自無從以之證明上訴人與大佳公 司之承攬範圍已有變更。 ③上訴人辯稱其對模型報酬並無議價空間,故其非承攬契約 當事人云云。然,證人劉良驥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是大佳 公司介紹,上訴人接受。我有授權郭朝侃簽報價單,我有 看過最新一份報價單,我有跟郭朝侃說如果覺得價錢可以 就簽掉,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來的價格,上訴人可以決定, 不用再跟大佳公司確認,但因為是大佳公司介紹來的,人 情上有點壓力,因此我當時是跟郭朝侃說價格不要太離譜 就簽掉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至39頁);證人戴莉玲 證稱:本件建案模型施作廠商是大佳公司推薦給上訴人, 但是否採納是上訴人自己決定,我記得是因為被上訴人報 價最低,因此上訴人才決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等語(原審卷 一第196頁背面至197頁);證人郭朝侃證稱:本件一開始 是大佳公司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大佳公司同時見面,由 被上訴人簡報。當時大佳公司是表示被上訴人是作模型的 ,可以讓他們估價看看,大佳公司並沒有要求一定要與被 上訴人簽約,只是介紹被上訴人業績及作法,後來都是由 我與被上訴人公司聯絡,我請示劉良驥、劉明琦後才簽系 爭發包單,主管裁示這是建設公司的廠商不用議價,就這 樣執行。大佳公司沒有對系爭發包單之價格有所爭執或表 示意見等語(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綜觀證人上開證 詞可知,上訴人接受大佳公司之推薦,與被上訴人簽訂承 攬契約,就承攬契約之價格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未經大 佳公司參與,是上訴人稱無議價空間,並據此抗辯其非契 約當事人云云,顯然無據。 ④上訴人復稱依證人戴莉玲、郭朝侃、劉良驥之證言,可知 大佳公司會直接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型進行指示、修改, 然系爭銷售契約僅賦予大佳公司得直接要求上訴人依指示 確認、修改模型之權利,並未賦予大佳公司得直接對被上 訴人指示之權,是大佳公司方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云 云。惟: ⑴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承攬業務範圍約定: 「乙方承攬 之內容有:㈡廣告企劃、製作業務及各類廣告媒體執行 。於銷售期間訂期與甲方(即大佳公司,下同)隨時協 調修正各項廣告方針與工作,且乙方開始銷售後,應每 日有日報表及每週以書面及定期會報方式向甲方報告銷 售經過及應改變銷售策略之擬定」; 第7條廣告費約定 :「㈣乙方負責有關廣告企劃、企劃設計稿件,其有關 文案、稿面於完稿前須經雙方認可,並經甲方確認後始 得對外發表」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是 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旨,上訴人本有依大佳公司指示 確認更正廣告內容之義務。 ⑵再者,證人戴莉玲證稱:因為模型必須按照核准之建照 圖面來施作,大佳公司會針對此確認系爭模型製作是否 正確。因為本件是上訴人發包給被上訴人,因此模型會 由上訴人先確認,大佳公司都是由上訴人安排去現場看 模型,如有錯誤會當場修正並標示在模型上,大佳公司 沒有要求新增或刪除模型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 ; 證人郭朝侃亦證稱:我會負責安排大佳公司人員至被上 訴人公司確認模型施作是否正確,我跟劉良驥一開始有 指示模型的作法及比例,後來修正都是由我們陪同大佳 公司人員進行。系爭發包單上載部分模型後來是劉良驥 指示不用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 證人劉良驥 證稱:模型施作及增修大佳公司有參與,在會議上大佳 公司或建築師對我們有指示,請我們告知被上訴人,我 們有拿到具體的圖再轉知。我有指示郭朝侃重疊性比較 高的模型就不用施作,有得到大佳公司的同意。我有在 會議上跟大佳公司報告模型比例問題,得到大佳公司的 共識才跟被上訴人說施作尺寸,修正部分我們會確認被 上訴人模型師傅及大佳公司都可以的時間,約大家一起 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再參諸於系爭模型 製作過程中,被上訴人再三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確認 ,郭朝侃亦會寄發諸如相關圖檔、家具配置圖並指示具 體施作內容,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0至 96頁),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及電子郵件足證,大佳公司 雖有參與指示系爭模型應如何施作等事項,但係由上訴 人負責聯繫統合,且上訴人對系爭模型施作亦得表示意 見,甚且更改原定施作模型內容,是上訴人辯稱其無從 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型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⑶從而,依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配合大佳公 司之指示為相關廣告內容,則其協調大佳公司確認系爭 模型施作乙事,本屬其為履行系爭銷售契約義務之作為 ,自無從執此而稱其非系爭模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⒋上訴人復謂:縱認上訴人為承攬契約當事人,大佳公司對系 爭模型之承攬人、價格、模型本身均介入或指示,依實務見 解,實已與兩造間達成共同定作系爭模型之默示合意,大佳 公司實為共同定作人,應與上訴人負共同給付報酬之責云云 。惟,「一方完成一定工作」及「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為承攬契約必要之點,而大佳公司係基於系爭銷售契約 之本旨而為相關指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足證兩造與大佳公司協議上訴人與大佳公司應共同給付報 酬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乏所據。 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發包單備考欄第1點約定: 發包後請領製作材料費用 30%、交件後請領70%(原審卷一第113頁)。 系爭模型業 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建案之接待中心(如㈡)。依系爭銷 售契約第6條約定: 上訴人應承攬接待中心之設計規劃、施 工及維護(原審卷二第50頁),證人郭朝侃亦證稱:接待中 心是由上訴人公司營運等語(原審卷一第201頁背面), 既 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型送至接待中心,並經上訴人公司實際使 用,為證人劉良驥證述在案(原審卷二第43頁),而上訴人 亦言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模型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 7頁背面),足見系爭模型已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 被上 訴人據此請求承攬報酬,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稱其非承攬契約當事人、或應為共同承攬人、系爭 模型未簽收云云為辯。惟不影響前開契約當事人及交付使用 之認定,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67萬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