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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淑芸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葉雅青 (原名「葉雅青」,更名「葉家馳」,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第二項命葉雅青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㈡第三項命葉雅青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部 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陳淑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葉雅青其餘上訴駁回。 陳淑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雅青上訴部分, 由葉雅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淑芸負擔;關於陳淑芸上訴部分 ,由陳淑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淑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芸(下稱 「陳淑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葉雅青(下稱「葉雅青」)應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主張葉雅青於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陳淑芸,請求葉 雅青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按每月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2萬1,200元(本院卷第2 31、2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另陳淑芸於本院追加請求葉雅青給付第二審 律師費用12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請求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又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葉雅青給付107年3 月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萬 2,607元,及加計自追加請求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88頁)。葉雅青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核陳淑芸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租約經陳淑芸終止後,葉雅青未依約 遷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二、陳淑芸主張:陳淑芸於103年7月1日與葉雅青簽訂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屋(含B4之55 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葉雅青,租期至105年7 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葉雅青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陳淑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 交還,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陳淑芸之權益,應賠償陳淑芸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詎葉雅青於租期屆至前 ,遲不依陳淑芸催促續簽新約,致兩造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嗣因陳淑芸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作為經營蔬果商行營 業據點,於106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葉雅青於106年1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系爭租約於 同年2月23日業經陳淑芸合法終止。然葉雅青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至107年6月28日始將系爭房 屋點交與陳淑芸,尚積欠105年12月及106年1月租金,共5萬 2,000元。且葉雅青未依約繳納106年2月租金,於106年3月 至10月期間,每月僅繳納2萬1,500元,則葉雅青依約應自10 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 15萬6,000元。另葉雅青應賠償陳淑芸支出之律師費用30萬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請求葉雅青給付105年 12月、106年1月積欠之租金共5萬2,000元,並加計自106年2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賠償 律師費用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葉雅青自106年2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共15萬6,000元(原審判決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葉雅 青應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積欠之租金5萬2,000元,及 加計自10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陳淑芸不 當得利6萬2,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陳淑芸2萬6,000元;而駁回陳淑芸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出上訴,陳淑芸於本院追加依系 爭租約第12條請求給付律師費12萬元,並減縮請求自106年2 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按每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 42萬1,200元。至陳淑芸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又陳淑芸於本院主張:葉雅青於10 7年3月1日起即未繳交每月大樓管理費用2,555元及車位清潔 費5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追加請求葉雅青給付迄至 1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並加 計自107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葉雅青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葉雅青應給付陳淑芸 42萬1,200元。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葉雅青應給付12萬元, 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葉雅青應給付陳淑芸1萬2,607元,及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答辯聲明:葉 雅青之上訴駁回。 三、葉雅青則以:葉雅青並不否認積欠105年12月、106年1月、2 月租金,惟前已交付2個月押金5萬2,000元予陳淑芸,應可 扣抵。兩造曾於106年2月26日達成口頭協議為調降房屋租金 3,000元,如房租不含車位再調降1,500元,故葉雅青自106 年3月至10月間,均按月給付調降後之租金2萬1,500元,陳 淑芸並無任何意見或採取何法律程序,足見兩造間確有降租 之協議,葉雅青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又陳淑芸未曾 以收回房屋自用為由,通知葉雅青於106年1月31日終止租約 ,陳淑芸請求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並賠償律師費用等, 均無依據。葉雅青自107年3月13日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並已 於107年3月30日遷讓返還予陳淑芸,陳淑芸請求給付大樓管 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3項不利於葉雅青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淑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陳淑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陳淑芸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葉雅青,約定租期至105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 元;嗣租期屆至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葉雅青未給付105年12月、106年1、2月之租金,但自106年3 月至10月間,每月給付租金2萬1,500元。 五、陳淑芸主張其於106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3日終止,葉雅青迄至107年6月28日始 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陳淑芸,請求葉雅青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律師費等語,為葉雅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不定期租賃契 約僅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而言 ,至於契約其他約定,仍與原約相同。另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規定,房屋出租人得因收回自住而收回房屋。所謂收回自 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 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收回 自住包括收回出租房屋,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在內。 本件系爭租約於原定租期105年7月1日屆至後,葉雅青仍為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陳淑芸不即為反對之意思,成為不 定期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陳淑芸本得隨時終止租約。而陳淑芸主張其計畫收回系 爭房屋自用,用以從事蔬果買賣事業,業據其提出果城商行 營運計劃書、供貨契約書、果城商行拓點計劃事宜電子郵件 ,及聖芫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68-73頁), 堪認出租人陳淑芸因擴展蔬果商行營業之需求,而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用以供自己營業使用之必要,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淑芸已於106年1月23日以永和福和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 通知葉雅青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必要,終止系爭租約,並 於106年1月24日為葉雅青所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及簽 收文件各1件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7-22頁)。則依民法第 450條第3項規定,經過相當期間即1個月後,於106年2月23 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陳淑芸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 6年2月23日合法終止等語,應可採信。至陳淑芸於106年8月 18日再以葉雅青遲付租金總額達4個月之租額為由,以存證 信函及手機簡訊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因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 月23日合法終止,自已無從再次終止。是系爭租約於106年2 月23日經陳淑芸以收回自己營業之用為由而合法終止等情, 應可認定。 ㈡本件陳淑芸主張葉雅青未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租金共5 萬2,000元等語,葉雅青不爭執其未付該兩月之租金(見本 院卷第89頁),雖辯稱:陳淑芸與配偶於106年2月26日至系 爭房屋與其達成4點協議,包括房租調降3,000,房租不含車 位再調降1,500,冷氣維修由出租人負擔,租金費用全額申 報,但陳淑芸迄106年1月初均未回覆降租之金額,以致其不 知應給付多少租金而未給付等語,並提出陳淑芸配偶呂佳璋 書寫字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4頁)。然葉雅青於105年1 2月8日以簡訊向陳淑芸表示:「陳小姐您好:我是中壢房客 葉老師,關於續租一事,想請問:至今已承租五年多,但少 子化與經濟不景氣,導致學生數萎縮,是否有調整租金的空 間?謝謝您:)另車位一事,我11月底已將車子移出」(見 原審卷第33頁),可見葉雅青係詢問續租有無調降租金空間 ,與停車位移出部分,非屬一事。而陳淑芸於106年11月11 日以簡訊回覆葉雅青稱:「其實妳11月說調降,我也認真考 慮,也打算等妳打來談,結果換得妳避不處理?」(見原審 卷第36頁),尚難認陳淑芸同意葉雅青不使用停車位即可降 租。至葉雅青提出呂佳璋書寫字條僅書寫:「⒈車位不租。 租金1,500。管理650。⒉房租減少。⒊房租修繕。上筆2萬5 。⒋報稅誠實」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34頁),其上並無兩 造簽章,經陳淑芸否認兩造有此合意,且房租減少之金額、 管理650、房租修繕、上筆2萬5等事項,是否即為結論,或 僅為提案,文義尚有不明,無法證明兩造已於106年2月26日 達成降租之協議。另葉雅青於106年2月27日傳簡訊予陳淑芸 稱:「冷氣維修我支付的費用共16,000元,租金從2014年7 月開始漲3,000元,我共付3,000*41個月=123,000元」;陳 淑芸則回稱:「關於2月26日你已提出一、房租調降3千;二 、房租不含車位再降1千5;三、冷氣維修由出租人負擔;四 、租金費用全額申報等四點要求。而你這次所傳支付冷氣維 修16,000元和漲租金123,000元之訊息,為何意?是否為你 第五點要求?」;葉雅青回稱:「傳的簡訊,是那天沒提到 的內容。如何處理?」;陳淑芸稱:「據你所述之冷氣維修 及漲租金等契約約定事項,均是當時由雙方同意並由你親自 記載於契約書中,我不明白你所指的如何處理為何意?你又 希望我如何處理」;葉雅青回稱:「我之前已多付10萬多, 因為你們漲租金和空調維修費用。租約2016 /6月已結束。 如你同意2017/2/26那天我們談的,2016/7月開始新的房租 算法」;陳淑芸回稱:「所以你第五點的要求是要我們負擔 你所提多付的漲租金和空調維修費用嗎?」;葉雅青回稱: 「之前空調維修的費用16,000元,是房東該負責的。因為房 客退租後,維修後的設備是房東的資產」;嗣陳淑芸再以簡 訊稱:「葉老師,積欠租金共126,500元,請於3日內付清。 謝謝」;葉雅青回稱:「2017/2/26你口頭同意租金調整為 :00000-0000-0000=21500元,2017/3開始,我皆按月匯 入」;陳淑芸回稱「誰口頭同意你啊」(見原審卷第43-45 頁)。是由前揭簡訊內容觀之,實難認陳淑芸有同意葉雅青 所提房租減少3,000元及不使用停車位再減少1,500元之請求 。況陳淑芸於106年1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並於106年2月23日合法終止,益難認陳淑芸有於106 年2月26日同意降租之可能。是葉雅青並未給付105年12月、 106年1月之租金共5萬2,000元乙節,應可認定。又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葉雅青)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 臺幣伍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北簡 字卷第7頁),葉雅青於訂約時已交付陳淑芸押租保證金5萬 2,000元,而系爭房屋業已遷讓返還陳淑芸(至於遷讓返還 日之爭執詳如後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押租保證金5 萬2,000元自應返還葉雅青。葉雅青並於本院辯稱該2個月租 金債務應以押租保證金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是葉雅青對於陳淑芸所負之5萬2,000元租金債務,與陳淑 芸對於葉雅青所負之押租金5萬2,000元債務,給付種類相同 ,且因陳淑芸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請求而均屆清償期,自得 抵銷,經抵銷後,陳淑芸已無對於葉雅青105年12月、106年 1月之租金共5萬2,000元可得請求。故陳淑芸依系爭租約第3 條請求葉雅青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之租金共5萬2,000 元本息,已屬無據。 ㈢陳淑芸雖主張葉雅青於107年6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返還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6月28日止,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 按每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42萬1,200元等語。惟葉雅青已 於107年3月12日以簡訊告知陳淑芸:「⒈2018年3月12日, 我已將我的車子移出B455號車位,並與你中止租約。我將依 比例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之租金與管理費。⒉於一 個星期內,與你點交前房東留下的燈具與空調設備。我可以 的時間為:星期三、四:下午、晚上,星期五、六:下午。 點交後,我會將我的物品搬離」(見本院卷第155頁);復 於107年3月14日以深坑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芸: 「①依判決結果,於3月12日遷讓房屋並將車子移出。3月1 日至3月12日之租金與管理費,依比例支付。②一星期內, 點交前房東留下之燈具與空調設備。可安排時間為:星期一 下午、星期二下午、星期三、四下午與晚上、星期五、六下 午。③點交後,將物品搬離。④3月13日起,即不再使○○ ○區○○路○○○號8樓,是日起之電費由陳淑芸負擔」(見本 院卷第187頁);再於107年3月20日以簡訊告知陳淑芸:「2 018/3/12㈠已簡訊通知你,要和你約時間,點交前房東留下 的燈具,確定數量後,我才能開始把屬於我的東西搬走。20 18/3/14㈢已發存證信函,告知你盡快處理搬遷相關事宜。2 018/3/22㈣我會再次發存證信函通知你,盡快處理搬遷相關 事宜,並於當天將車位遙控器以掛號寄到陳淑芸的居住地址 。你儘快回覆可以點交的時間,勿浪費彼此時間」(見本院 卷第155頁);又於107年3月23日以簡訊告知陳淑芸:「若2 018年3月31日前,你沒回覆點交前房東燈具數量的時間,我 會視同你放棄點交這個部分」;並於107年3月26日以簡訊告 知陳淑芸「車位遙控器的處理,有兩個選項,3/31前回覆我 。⒈我寄掛號給你,但有沒有寄到我不負責。⒉交給樓下管 理員代為保管,你要打電話跟他們知會一聲」;後於107年3 月31日以簡訊告知「2018年3月31日23:20,已將私人物品 全數搬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葉雅青並於10 7年4月2日以深坑郵局00030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芸:「2018 年3月31日前,未接到台端關於請他人代為確認房東留下之 燈具數量之要求。本人於深坑郵局第26號信函中已表示房東 之燈具數量確認後,本人才可以將私人物品搬運並與台端點 交,其後也陸續與台端以簡訊說明。2018年4月1日前,本人 已將私人物品全數搬離,車位遙控器交由1樓管理員楊雪燕 小姐保管,並委請她與搬家公司確認前房東留下之燈具為: 14座。燈具數目已交由他人代點交,台端儘快與本人聯繫並 點交」(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葉雅青已於107年3月31 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離,將車位遙控器交由一樓管理員保管, 且通知陳淑芸點交。陳淑芸雖主張葉雅青並未與其約定點交 日期,至107年6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等語。惟葉雅 青多次以簡訊詢問陳淑芸點交時間,陳淑芸均未與葉雅青約 定點交日期,於收受葉雅青上開簡訊及存證信函後,仍未進 入系爭房屋察看,直至兩造於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 事件中,經承審法官要求後,始於107年6月28日進入系爭房 屋而完成點交,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90號卷107年6月28日 調查訊問筆錄1件存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3-24頁)。可見葉 雅青已於107年3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車位遙控器 ,且通知陳淑芸約定點交時間,而履行原判決所命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陳淑芸未與葉雅青約定點交時間,並非葉雅青 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認葉雅青已於107年3月31日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淑芸。故陳淑芸主張葉雅青於107年6 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語,尚非可採。又葉雅青未 給付106年2月份租金,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8個 月期間,每月僅給付2萬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雅 青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迄107年3月31日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共13個月又6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扣除葉雅青於10 6年3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8個月期間,每月已給付2萬1,5 00元;則葉雅青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17萬1,571元【 計算式:(26,000×13+26000×6/28)-(21,500×8)= 171,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故陳淑芸依據民 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雅青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1,571元,洵屬有據。至於106年2月1日 起至106年2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日之期間,因系爭租約仍然 存在,葉雅青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陳淑芸 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雅青返還此 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 租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指葉雅青)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指陳淑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北簡卷第7頁)。惟該條 約定係指定期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之情形,核與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後,由陳淑芸以收回 系爭房屋自用為由而終止之情形不同,陳淑芸尚難以此約定 請求葉雅青給付違約金。故陳淑芸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葉雅青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42萬1,200元,尚非有理。準 此,陳淑芸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 雅青給付17萬1,571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另陳淑芸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葉雅青給付違約金42萬1,2 00元,於法無據。 ㈣陳淑芸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涉訟而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含假 扣押執行費16萬元)共30萬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葉雅青賠償等語,固據提出 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北簡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11頁 )。惟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葉雅青)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即陳淑芸)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 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北簡卷第8頁),可知葉雅青需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陳淑芸之權益而需為損害賠償時,陳淑芸因此繳納之 律師費、訴訟費,方由葉雅青賠償。本件陳淑芸係為保全自 己權益而聲請對於葉雅青之財產為假扣押,該等假扣押費用 難認因葉雅青有違約情事所致,故陳淑芸聲請假扣押而支出 之費用共16萬元,尚難認應由葉雅青負擔。另葉雅青雖於陳 淑芸於第一審起訴時,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且積欠租 金,但陳淑芸本可依法請求葉雅青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淑芸復未主張其受有其他損 害,難認葉雅青有違約情事致陳淑芸受有其他損害,而需委 任律師以訴訟方式請求,故陳淑芸支出之撰擬存證信函及第 一審律師費用共14萬元,難認應由葉雅青負擔。又陳淑芸於 107年4月10日上訴前(見本院第25頁收文戳章),葉雅青已 於107年3月31日履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淑芸之義務,業 如前述,原審並已判決葉雅青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陳淑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葉雅青給付律師費及 違約金,實屬行使自己訴訟上之權利,難認葉雅青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陳淑芸之權益而應負賠償責任,陳淑芸因此支出之 第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難認應由葉雅青負擔。故陳淑芸原 訴及追加之訴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葉雅青給付律師費用 共42萬元,均非有理。 ㈤綜上,陳淑芸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葉雅青給付17萬1,571元,應屬有據;其餘依系爭租約第3條 前段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2,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 請求給付違約金42萬1,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給 付律師費用30萬元;另追加之訴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給付 律師費用12萬元,均非有理。 六、陳淑芸追加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葉雅青給付自107年3月起 至1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等語 ,為葉雅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陳淑芸主張葉雅 青自107年3月起即未繳交每月大樓管理費用2,555元及車位 清潔費5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葉雅青給付迄10 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固提出 永達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款憑證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09頁)。惟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3日經陳淑芸以收回自用 為由而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本應由陳淑芸自行負擔。故陳淑 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葉雅青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 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洵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陳淑芸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葉雅青給付17萬1,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葉雅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葉雅青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雅青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葉雅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淑芸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陳淑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淑芸追加之訴依據 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葉雅青給付律師費用12萬元,及依據系 爭租約第3條請求葉雅青給付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 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葉雅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淑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