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淑芸
訴訟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葉雅青 (原名「葉雅青」,更名「葉家馳」,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3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第二項命葉雅青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㈡第三項命葉雅青給付逾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部
分;及各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陳淑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葉雅青其餘
上訴駁回。
陳淑芸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葉雅青上訴部分,
由葉雅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淑芸負擔;關於陳淑芸上訴部分
,由陳淑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淑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芸(下稱
「陳淑芸」)於原審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葉雅青(下稱「葉雅青」)應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
嗣於本院
主張葉雅青於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返還陳淑芸,請求葉
雅青給付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按每月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42萬1,200元(本院卷第2
31、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另陳淑芸於本院追加請求葉雅青給付第二審
律師費用12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請求
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31、235頁);又依兩造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葉雅青給付107年3
月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1萬
2,607元,及加計自追加請求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88頁)。葉雅青雖不同意上開追加,然核陳淑芸追加之
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租約經陳淑芸終止後,葉雅青未依約
遷讓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
准許。
二、陳淑芸主張:陳淑芸於103年7月1日與葉雅青簽訂系爭租約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樓房屋(含B4之55
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葉雅青,租期至105年7
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葉雅青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陳淑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遷空
交還,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陳淑芸之權益,應賠償陳淑芸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
詎葉雅青於租期屆至前
,遲不依陳淑芸催促續簽新約,致兩造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嗣因陳淑芸欲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作為經營蔬果商行營
業據點,於106年1月2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葉雅青於106年1月
31日終止系爭租約,依
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系爭租約於
同年2月23日業經陳淑芸合法終止。然葉雅青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107年6月28日始將系爭
房
屋點交與陳淑芸,尚積欠105年12月及106年1月租金,共5萬
2,000元。且葉雅青未依約繳納106年2月租金,於106年3月
至10月
期間,每月僅繳納2萬1,500元,則葉雅青依約應自10
6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
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
15萬6,000元。另葉雅青應賠償陳淑芸支出之律師費用30萬
元。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請求葉雅青給付105年
12月、106年1月積欠之租金共5萬2,000元,並加計自106年2
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賠償
律師費用3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葉雅青自106年2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共15萬6,000元(原審判決就上開請求部分,判決葉雅
青應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積欠之租金5萬2,000元,及
加計自10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陳淑芸不
當得利6萬2,000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陳淑芸2萬6,000元;而駁回陳淑芸其餘之訴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出上訴,陳淑芸於本院追加依系
爭租約第12條請求給付律師費12萬元,並減縮請求自106年2
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按每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
42萬1,200元。至陳淑芸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又陳淑芸於本院主張:葉雅青於10
7年3月1日起即未繳交每月大樓管理費用2,555元及車位清潔
費5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追加請求葉雅青給付迄至
1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並加
計自107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葉雅青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葉雅青應給付陳淑芸
42萬1,200元。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葉雅青應給付12萬元,
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葉雅青應給付陳淑芸1萬2,607元,及自107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答辯聲明:葉
雅青之上訴駁回。
三、葉雅青則以:葉雅青並不否認積欠105年12月、106年1月、2
月租金,
惟前已交付2個月
押金5萬2,000元予陳淑芸,應可
扣抵。兩造曾於106年2月26日達成口頭協議為調降房屋租金
3,000元,如房租不含車位再調降1,500元,故葉雅青自106
年3月至10月間,均按月給付調降後之租金2萬1,500元,陳
淑芸並無任何意見或採取何
法律程序,足見兩造間確有降租
之協議,葉雅青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事。又陳淑芸未曾
以收回房屋自用為由,通知葉雅青於106年1月31日終止租約
,陳淑芸請求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並賠償律師費用等,
均無依據。葉雅青自107年3月13日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並已
於107年3月30日遷讓返還予陳淑芸,陳淑芸請求給付大樓管
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3項不利於葉雅青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陳淑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陳淑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陳淑芸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葉雅青,約定租期至105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2萬6,000
元;嗣租期屆至後,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葉雅青未給付105年12月、106年1、2月之租金,但自106年3
月至10月間,每月給付租金2萬1,500元。
五、陳淑芸主張其於106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3日終止,葉雅青迄至107年6月28日始
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陳淑芸,請求葉雅青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給付違約金、
律師費等語,為葉雅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
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但
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
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
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不定期租賃契
約僅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而言
,至於契約其他約定,仍與原約相同。另土地法第100條第1
款規定,房屋出租人得因收回自住而收回房屋。所謂收回自
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
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收回
自住包括收回出租房屋,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在內。
本件系爭租約於原定租期105年7月1日屆至後,葉雅青仍為
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陳淑芸不即為反對之意思,成為不
定期租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陳淑芸本得隨時終止租約。而陳淑芸主張其計畫收回系
爭房屋自用,用以從事蔬果買賣事業,業據其提出果城商行
營運計劃書、供貨契約書、果城商行拓點計劃事宜電子郵件
,及聖芫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68-73頁),
堪認出租人陳淑芸因擴展蔬果商行營業之需求,而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用以供自己營業使用之必要,即得終止系爭租約。
陳淑芸已於106年1月23日以永和福和郵局000017號存證信函
通知葉雅青有收回系爭房屋自用之必要,終止系爭租約,並
於106年1月24日為葉雅青所收受,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及簽
收文件各1件在卷
可稽(見北簡卷第17-22頁)。則依民法第
450條第3項規定,經過相當期間即1個月後,於106年2月23
日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故陳淑芸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0
6年2月23日合法終止等語,應可採信。至陳淑芸於106年8月
18日再以葉雅青遲付租金總額達4個月之租額為由,以存證
信函及手機簡訊終止系爭租約乙節,因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
月23日合法終止,自已無從再次終止。是系爭租約於106年2
月23日經陳淑芸以收回自己營業之用為由而合法終止等情,
應可認定。
㈡本件陳淑芸主張葉雅青未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租金共5
萬2,000元等語,葉雅青不爭執其未付該兩月之租金(見本
院卷第89頁),雖辯稱:陳淑芸與配偶於106年2月26日至系
爭房屋與其達成4點協議,包括房租調降3,000,房租不含車
位再調降1,500,冷氣維修由出租人負擔,租金費用全額申
報,但陳淑芸迄106年1月初均未回覆降租之金額,以致其不
知應給付多少租金而未給付等語,並提出陳淑芸配偶呂佳璋
書寫字條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4頁)。然葉雅青於105年1
2月8日以簡訊向陳淑芸表示:「陳小姐您好:我是中壢房客
葉老師,關於續租一事,想請問:至今已承租五年多,但少
子化與經濟不景氣,導致學生數萎縮,是否有調整租金的空
間?謝謝您:)另車位一事,我11月底已將車子移出」(見
原審卷第33頁),可見葉雅青係詢問續租有無調降租金空間
,與停車位移出部分,非屬一事。而陳淑芸於106年11月11
日以簡訊回覆葉雅青稱:「其實妳11月說調降,我也認真考
慮,也打算等妳打來談,結果換得妳避不處理?」(見原審
卷第36頁),尚
難認陳淑芸同意葉雅青不使用停車位即可降
租。至葉雅青提出呂佳璋書寫字條僅書寫:「⒈車位不租。
租金1,500。管理650。⒉房租減少。⒊房租修繕。上筆2萬5
。⒋報稅誠實」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34頁),其上並無兩
造簽章,經陳淑芸否認兩造有此
合意,且房租減少之金額、
管理650、房租修繕、上筆2萬5等事項,是否即為結論,或
僅為提案,文義尚有不明,無法證明兩造已於106年2月26日
達成降租之協議。另葉雅青於106年2月27日傳簡訊予陳淑芸
稱:「冷氣維修我支付的費用共16,000元,租金從2014年7
月開始漲3,000元,我共付3,000*41個月=123,000元」;陳
淑芸則回稱:「關於2月26日你已提出一、房租調降3千;二
、房租不含車位再降1千5;三、冷氣維修由出租人負擔;四
、租金費用全額申報等四點要求。而你這次所傳支付冷氣維
修16,000元和漲租金123,000元之訊息,為何意?是否為你
第五點要求?」;葉雅青回稱:「傳的簡訊,是那天沒提到
的內容。如何處理?」;陳淑芸稱:「據你所述之冷氣維修
及漲租金等契約約定事項,均是當時由雙方同意並由你親自
記載於契約書中,我不明白你所指的如何處理為何意?你又
希望我如何處理」;葉雅青回稱:「我之前已多付10萬多,
因為你們漲租金和空調維修費用。租約2016 /6月已結束。
如你同意2017/2/26那天我們談的,2016/7月開始新的房租
算法」;陳淑芸回稱:「所以你第五點的要求是要我們負擔
你所提多付的漲租金和空調維修費用嗎?」;葉雅青回稱:
「之前空調維修的費用16,000元,是房東該負責的。因為房
客退租後,維修後的設備是房東的資產」;嗣陳淑芸再以簡
訊稱:「葉老師,積欠租金共126,500元,請於3日內付清。
謝謝」;葉雅青回稱:「2017/2/26你口頭同意租金調整為
:00000-0000-0000=21500元,2017/3開始,我皆按月匯
入」;陳淑芸回稱「誰口頭同意你啊」(見原審卷第43-45
頁)。是由前揭簡訊內容觀之,實難認陳淑芸有同意葉雅青
所提房租減少3,000元及不使用停車位再減少1,500元之請求
。況陳淑芸於106年1月23日即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並於106年2月23日合法終止,益難認陳淑芸有於106
年2月26日同意降租之可能。是葉雅青並未給付105年12月、
106年1月之租金共5萬2,000元乙節,應可認定。又依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乙方(指葉雅青)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
臺幣伍萬貳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
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北簡
字卷第7頁),葉雅青於訂約時已交付陳淑芸押租保證金5萬
2,000元,而系爭房屋業已遷讓返還陳淑芸(至於遷讓返還
日之爭執詳如後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押租保證金5
萬2,000元自應返還葉雅青。葉雅青並於本院辯稱該2個月租
金債務應以押租保證金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是葉雅青對於陳淑芸所負之5萬2,000元租金債務,與陳淑
芸對於葉雅青所負之押租金5萬2,000元債務,給付種類相同
,且因陳淑芸終止系爭租約並催告請求而均屆清償期,自得
抵銷,經抵銷後,陳淑芸已無對於葉雅青105年12月、106年
1月之租金共5萬2,000元可得請求。故陳淑芸依系爭租約第3
條請求葉雅青給付105年12月、106年1月之租金共5萬2,000
元本息,已屬無據。
㈢陳淑芸雖主張葉雅青於107年6月28日始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
,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返還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6月28日止,所獲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
按每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42萬1,200元等語。惟葉雅青已
於107年3月12日以簡訊告知陳淑芸:「⒈2018年3月12日,
我已將我的車子移出B455號車位,並與你中止租約。我將依
比例支付2018年3月1日至3月12日之租金與管理費。⒉於一
個星期內,與你點交前房東留下的燈具與空調設備。我可以
的時間為:星期三、四:下午、晚上,星期五、六:下午。
點交後,我會將我的物品搬離」(見本院卷第155頁);
復
於107年3月14日以深坑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芸:
「①依判決結果,於3月12日遷讓房屋並將車子移出。3月1
日至3月12日之租金與管理費,依比例支付。②一星期內,
點交前房東留下之燈具與空調設備。可安排時間為:星期一
下午、星期二下午、星期三、四下午與晚上、星期五、六下
午。③點交後,將物品搬離。④3月13日起,即不再使○○
○區○○路○○○號8樓,是日起之電費由陳淑芸負擔」(見本
院卷第187頁);再於107年3月20日以簡訊告知陳淑芸:「2
018/3/12㈠已簡訊通知你,要和你約時間,點交前房東留下
的燈具,確定數量後,我才能開始把屬於我的東西搬走。20
18/3/14㈢已發存證信函,告知你盡快處理搬遷相關事宜。2
018/3/22㈣我會再次發存證信函通知你,盡快處理搬遷相關
事宜,並於當天將車位遙控器以掛號寄到陳淑芸的居住地址
。你儘快回覆可以點交的時間,勿浪費
彼此時間」(見本院
卷第155頁);又於107年3月23日以簡訊告知陳淑芸:「若2
018年3月31日前,你沒回覆點交前房東燈具數量的時間,我
會視同你放棄點交這個部分」;並於107年3月26日以簡訊告
知陳淑芸「車位遙控器的處理,有兩個選項,3/31前回覆我
。⒈我寄掛號給你,但有沒有寄到我不負責。⒉交給樓下管
理員代為保管,你要打電話跟他們知會一聲」;後於107年3
月31日以簡訊告知「2018年3月31日23:20,已將私人物品
全數搬遷」(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葉雅青並於10
7年4月2日以深坑郵局00030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淑芸:「2018
年3月31日前,未接到台端關於請他人代為確認房東留下之
燈具數量之要求。本人於深坑郵局第26號信函中已表示房東
之燈具數量確認後,本人才可以將私人物品搬運並與台端點
交,其後也陸續與台端以簡訊說明。2018年4月1日前,本人
已將私人物品全數搬離,車位遙控器交由1樓管理員楊雪燕
小姐保管,並委請她與搬家公司確認前房東留下之燈具為:
14座。燈具數目已交由他人代點交,台端儘快與本人聯繫並
點交」(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葉雅青已於107年3月31
日前自系爭房屋搬離,將車位遙控器交由一樓管理員保管,
且通知陳淑芸點交。陳淑芸雖主張葉雅青並未與其約定點交
日期,至107年6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等語。惟葉雅
青多次以簡訊詢問陳淑芸點交時間,陳淑芸均未與葉雅青約
定點交日期,於收受葉雅青上開簡訊及存證信函後,仍未進
入系爭房屋察看,直至兩造於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
事件中,經承審法官要求後,始於107年6月28日進入系爭房
屋而完成點交,有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90號卷107年6月28日
調查
訊問筆錄1件存卷可稽(見該案卷第23-24頁)。可見葉
雅青已於107年3月3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車位遙控器
,且通知陳淑芸約定點交時間,而履行原判決所命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陳淑芸未與葉雅青約定點交時間,並非葉雅青
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應認葉雅青已於107年3月31日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淑芸。故陳淑芸主張葉雅青於107年6
月2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等語,
尚非可採。又葉雅青未
給付106年2月份租金,於106年3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8個
月期間,每月僅給付2萬1,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雅
青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迄107年3月31日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共13個月又6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扣除葉雅青於10
6年3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共8個月期間,每月已給付2萬1,5
00元;則葉雅青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17萬1,571元【
計算式:(26,000×13+26000×6/28)-(21,500×8)=
171,57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故陳淑芸依據民
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雅青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1,571元,
洵屬有據。至於106年2月1日
起至106年2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日之期間,因系爭租約仍然
存在,葉雅青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陳淑芸
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雅青返還此
段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法尚有未合。又系爭
租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指葉雅青)於租期屆滿時,除
經甲方(指陳淑芸)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
心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
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北簡卷第7頁)。惟該條
約定係指定期租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
之情形,
核與系爭租約成為不定期租約後,由陳淑芸以收回
系爭房屋自用為由而終止之情形不同,陳淑芸尚難以此約定
請求葉雅青給付違約金。故陳淑芸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葉雅青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42萬1,200元,尚非有理。準
此,陳淑芸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
雅青給付17萬1,571元,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另陳淑芸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葉雅青給付違約金42萬1,2
00元,於法無據。
㈣陳淑芸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涉訟而支付第一審律師費用(含
假
扣押執行費16萬元)共30萬元,及第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
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葉雅青賠償等語,固據提出
收據影本5紙為證(見北簡字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11頁
)。惟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葉雅青)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甲方(即陳淑芸)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損害賠
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見北簡卷第8頁),可知葉雅青需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陳淑芸之權益而需為損害賠償時,陳淑芸因此繳納之
律師費、訴訟費,方由葉雅青賠償。本件陳淑芸係為保全自
己權益而聲請對於葉雅青之財產為假扣押,該等假扣押費用
難認因葉雅青有違約情事所致,故陳淑芸聲請假扣押而支出
之費用共16萬元,尚難認應由葉雅青負擔。另葉雅青雖於陳
淑芸於第一審起訴時,尚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且積欠租
金,但陳淑芸本可依法請求葉雅青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
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淑芸復未主張其受有其他損
害,難認葉雅青有違約情事致陳淑芸受有其他損害,而需委
任律師以訴訟方式請求,故陳淑芸支出之撰擬存證信函及第
一審律師費用共14萬元,難認應由葉雅青負擔。又陳淑芸於
107年4月10日上訴前(見本院第25頁收文戳章),葉雅青已
於107年3月31日履行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陳淑芸之義務,業
如前述,原審並已判決葉雅青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陳淑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葉雅青給付律師費及
違約金,實屬行使自己訴訟上之權利,難認葉雅青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陳淑芸之權益而應負賠償責任,陳淑芸因此支出之
第二審律師費用12萬元,難認應由葉雅青負擔。故陳淑芸原
訴及追加之訴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葉雅青給付律師費用
共42萬元,均非有理。
㈤綜上,陳淑芸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葉雅青給付17萬1,571元,應屬有據;其餘依系爭租約第3條
前段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2,0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6條
請求給付違約金42萬1,20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給
付律師費用30萬元;另追加之訴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給付
律師費用12萬元,均非有理。
六、陳淑芸追加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葉雅青給付自107年3月起
至1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等語
,為葉雅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陳淑芸主張葉雅
青自107年3月起即未繳交每月大樓管理費用2,555元及車位
清潔費5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葉雅青給付迄10
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固提出
永達創世紀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款憑證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09頁)。惟系爭租約已於106年2月23日經陳淑芸以收回自用
為由而合法終止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終止後,系爭
房屋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本應由陳淑芸自行負擔。故陳淑
芸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葉雅青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
07年6月28日止之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7元,
洵屬
無據。
七、
綜上所述,陳淑芸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葉雅青給付17萬1,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為葉雅青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葉雅青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判決主文第2、3項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葉雅青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葉雅青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淑芸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陳淑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淑芸追加之訴依據
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葉雅青給付律師費用12萬元,及依據系
爭租約第3條請求葉雅青給付大樓管理費及清潔費共1萬2,60
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葉雅青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淑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