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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0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盧禎祥 被 上訴人 陳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原告緯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億 達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緯嘉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原為 緯嘉公司旗下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及19 日,在通訊軟體LINE「億達頭份溫馨群組」(下稱億達頭份 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以「四隻腳」、「魂魄 」、「一丘之貉」等帶有貶損性用語評論伊,降低伊在多層 次傳銷團體及相關社會群體中之人格評價,致伊之名譽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緯嘉公司成立前即加入馬來西亞Eharta 365.com公司(下稱Eharta公司),緯嘉公司係因代理Ehart a公司始設立,而上訴人明知Eharta公司於106年9月間即不 提供產品予緯嘉公司,卻仍於同年10月初在台進行產品促銷 活動,收款後無法出貨予會員,伊始於億達頭份群組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伊係以「四隻腳」形容上訴人罔顧會員 權益如同「落跑」般之行徑,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言論 ,惡意攻訐,且上開事項攸關會員權益,伊所為發言自屬 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復「魂魄」僅單純形容上訴人已退出上開群組,無法 看到群組中他人之發言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億達頭份群組中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發言,並以「四隻腳」、「魂魄」、「一丘之貉」等用語評 論伊,致伊名譽受到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 何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 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經查: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及19日,在億達頭份群組 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信為 真。觀諸該言論內容,多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營緯嘉公 司所為之評論,應屬被上訴人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其 中「動不動就把會員踢出群組,或者把會員的(獎金與點 數)給關閉」等語,係緊接於「我(被上訴人)為了會員 權益,被罵了一年多」等語之後,故前開言論究係指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自己或第三人,尚非明確。而「更不會昧著 良知,去作違背天譴的事情」等語,自其前後文觀之,亦 難逕認係指上訴人,自不得謂上開言論內容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至被上訴人稱「朱先生,您在叫那三位的魂魄嗎 ?他看不到了」等語,僅係以戲謔方式就訴外人朱晏樑給 予上訴人之留言所為之回應,亦不足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 之意。另「你們都是一丘之貉」,雖帶有負面意義,然被 上訴人前未對朱晏樑有任何貶抑其人格之發言,故無從據 此認定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惟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內容中所為「四隻腳」之用語,於 閩南語中係指畜牲等四隻腳的動物,被上訴人於億達頭份 群組中多次以該詞指稱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法則,顯含有輕蔑、羞辱上訴人之意,係以人身攻擊為目 的之貶抑性言詞,並足使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見聞及知悉, 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核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 四隻腳」係指很勤勞的青蛙,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且係 形容上訴人罔顧會員權益如同「落跑」般之行徑,乃意見 表達云云,委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故意 以「四隻腳」之具有貶抑性之字眼指稱上訴人,致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參酌上訴人為緯嘉公司負責人,105年度所得為3 萬元,名下有緯嘉公司及全球菁英團隊行銷有限公司2間, 財產總額為125萬元;被上訴人從事傳銷工作,105年度所得 為7萬2,37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0筆、汽車1輛及倫飛 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息,財產總額為1,147萬5,019元( 見原審卷第153至16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情,另審酌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經營緯嘉公司之方式 ,即於億達頭份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以「四隻腳 」指稱上訴人,致損害上訴人名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其數額尚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