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盧禎祥
被
上訴人 陳珮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審共同原告緯嘉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億
達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緯嘉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原為
緯嘉公司旗下會員。
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及19
日,在通訊軟體LINE「億達頭份溫馨群組」(下稱億達頭份
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以「四隻腳」、「魂魄
」、「一丘之貉」等帶有貶損性用語評論伊,降低伊在多層
次傳銷團體及相關社會群體中之人格評價,致伊之名譽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緯嘉公司成立前即加入馬來西亞Eharta
365.com公司(下稱Eharta公司),緯嘉公司係因代理Ehart
a公司始設立,而上訴人明知Eharta公司於106年9月間即不
提供產品予緯嘉公司,卻仍於同年10月初在台進行產品促銷
活動,收款後無法出貨予會員,伊始於億達頭份群組發表如
附表所示之內容。又伊係以「四隻腳」形容上訴人罔顧會員
權益如同「落跑」般之行徑,
乃意見表達,屬善意發表言論
,
非惡意攻訐,且上開事項攸關會員權益,伊所為發言自屬
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
適當之評論,
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復「魂魄」僅單純形容上訴人已退出上開群組,無法
看到群組中他人之發言而已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及自107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億達頭份群組中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發言,並以「四隻腳」、「魂魄」、「一丘之貉」等用語評
論伊,致伊名譽受到貶損,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
何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
照)。又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
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
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
經查: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8日及19日,在億達頭份群組
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
堪信為
真。
觀諸該言論內容,多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經營緯嘉公
司所為之評論,應屬被上訴人
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其
中「動不動就把會員踢出群組,或者把會員的(獎金與點
數)給關閉」等語,係緊接於「我(被上訴人)為了會員
權益,被罵了一年多」等語之後,故前開言論究係指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自己或第三人,
尚非明確。而「更不會昧著
良知,去作違背天譴的事情」等語,自其前後文觀之,亦
難逕認係指上訴人,自不得謂上開言論內容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至被上訴人稱「朱先生,您在叫那三位的魂魄嗎
?他看不到了」等語,僅係以戲謔方式就訴外人朱晏樑給
予上訴人之留言所為之回應,亦不足認有貶損上訴人名譽
之意。另「你們都是一丘之貉」,雖帶有負面意義,然被
上訴人前未對朱晏樑有任何貶抑其人格之發言,故無從據
此認定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惟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內容中所為「四隻腳」之用語,於
閩南語中係指畜牲等四隻腳的動物,被上訴人於億達頭份
群組中多次以該詞指稱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
經驗
法則,顯含有輕蔑、羞辱上訴人之意,係以人身攻擊為目
的之貶抑性言詞,並足使該群組內成員得以見聞及知悉,
致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減損,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
核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
四隻腳」係指很勤勞的青蛙,並無辱罵上訴人之意,且係
形容上訴人罔顧會員權益如同「落跑」般之行徑,乃意見
表達
云云,委不足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故意
以「四隻腳」之具有貶抑性之字眼指稱上訴人,致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參酌上訴人為緯嘉公司負責人,105年度所得為3
萬元,名下有緯嘉公司及全球菁英團隊行銷有限公司2間,
財產總額為125萬元;被上訴人從事傳銷工作,105年度所得
為7萬2,37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0筆、汽車1輛及倫飛
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息,財產總額為1,147萬5,019元(
見原審卷第153至16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等情,另審酌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經營緯嘉公司之方式
,即於億達頭份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以「四隻腳
」指稱上訴人,致損害上訴人名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其數額尚屬適當。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就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107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