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東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倍源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被
上訴人 鄒歷傑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玖佰柒
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
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柒
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
承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05年度樹林分局本部暨樹林派出所老舊廳舍
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後,即僱用伊擔任工地監工,
並委任伊處理系爭工程採購工料及監督下包商施工之事務,
工料與費用皆由伊預先墊付,上訴人並將其投標系爭工程時
申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
系爭帳戶文件)交給伊保管。因伊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期
間,先後為其墊付如附表甲「起訴請求」欄所示之款項共新
臺幣(下同)241萬1821元,依
兩造間
委任契約關係,伊均
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可類推
適用委任或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前開
金額。再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因伊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所生之款項,係支出有利於上
訴人之有益費用,為適法
無因管理,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墊付款。至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於庭
外成立和解乙事,僅係針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未上訴爭執
之140萬3616元本息部分成立以100萬元和解之約定,至上訴
人已上訴爭執之66萬2933元本息部分,並
非兩造和解之標的
,上訴人指兩造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全部金額均以100萬元
成立和解
云云,應無理由。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5年7月21
日竣工後,
迄未返還伊前開墊付之款項。為此,
爰請求依
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
應返還伊前開墊付款共241萬1821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萬6549元,及其中146萬3382元自
105年10月30日起,其餘金額自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
一部即就其敗訴逾140萬36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委任被上訴人墊付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料及
其他費用,但如附表甲編號5、9至11、19至28、31至33、35
至38、44及47號所示23筆墊款(下稱系爭23筆爭議墊款),
或屬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而支出者,或
屬被上訴人支出金額超過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複價金額者,是系爭23筆爭議
墊款均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伊並無償還之義務。縱認伊須如數償還前開款項,
惟因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原審判命伊給付之206萬6549元本息
部分,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即不請求伊給付其餘金額,伊已由公司負
責人李倍源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完畢,兩造均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
拘束,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餘金
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萬6549元
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0萬3616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鄒歷傑墊
付關於系爭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
法律關係存在。
(二)系爭工程已結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
所為結算總價是235萬7145元,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匯款
264萬3431元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監工,自105年6月2日起任
職,於105年9月5日離職。
(四)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前,已另開設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當代空間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五)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居家公司)係由
被上訴人實際經營。
(六)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有將為投標系爭工程所
申報之系爭帳戶文件交給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系
爭工程標案及相關業務,及先行墊付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之費
用。
(七)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實際投標及施作。
(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倍源與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間簽立
和解書一紙,約定李倍源應於107年12月5日前交付100萬元
給被上訴人;前開100萬元業經李倍源於同年月7日交付被上
訴人完畢。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並非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
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3筆爭議墊款,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均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
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
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
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
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51 6
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甲編號10、23、25
、26、28、32、36、44號所示款項,均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乙節,雖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91至97頁、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審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有理由。惟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追復爭
執前開部分(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
因而喪失,
合先敘明。
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
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既委任被上
訴人協助處理該工程之採購工料、監督施工等工作,工料與
費用皆由被上訴人預先墊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
被上訴人就其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可依
前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償還之。
⒊茲說明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如下:
⑴附表甲編號5「廁所隔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廁所隔間工程費用7萬8000元中,
係由其支出2萬8000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帳戶轉出交易明細
及出賣人永豐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金額7萬8000
元統一發票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076號卷《下
稱促字卷》第7、10頁),
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所陳:廁所隔
間工程之款項為7萬8000元,其已支付4萬元,及由被上訴人
支出2萬8000元、當代居家公司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
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廁所隔間工程費用有
支出2萬8000元等語,應認屬實。
②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廁所隔間工程,係以項次「壹、2、二、
16」約定要施作「新設華麗板(24mm)輕隔間(含門、五金
、鎖件)」,約定施作數量20㎡、單價3427元、複價6萬
8540元,及以項次「壹、2、二、17」約定要施作「小便斗
新設華麗板隔屏(D45*H90)」,約定施作數量為4片、單價
2040元、複價8160元,前開二項次之複價共計7萬6700元乙
節,有系爭詳細價目表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惟
觀之上訴人與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工程契約之總表、詳
細價目表內容,可知
彼等約定以該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各工項
單價及複價,均係未稅金額,其複價共計210萬元,即為系
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亦為尚未加計5%
營業稅之金額乙節
,有前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至85頁)
;顯見系爭詳細價目表
所載數量、單價、複價,係供上訴人
與業主於竣工驗收時,核對結算工程款之用,要與上訴人實
際施工時可能支出之成本數額未必相符,上訴人逕主張要以
其與業主約定之複價金額,核算認定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是
否必要云云,
尚非可取。
③況依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廁所隔間一式」乙情,固無法區
分該品名所含材料之數量及單價為何,惟因其出售全部材料
之未稅金額共計7萬4286元,含稅金額始為7萬8000元(見原
審卷㈡第10頁);以此對照系爭詳細價目表之記載,
堪認被
上訴人所支付廁所隔間工程費用7萬4286元(未稅),尚低
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複價金額。上訴人徒以其取得前開
廁所隔間工程材料之成本7萬8000元(含稅),與系爭詳細
價目表所載複價金額間之差額情事,即謂被上訴人所墊付2
萬8000元中之1300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應屬無據。準此
,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萬8000元係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應
為可取。
⑵附表甲編號9歐曼尼嵌燈: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墊付嵌燈材料費1萬元乙節,業
據提出銷貨單為憑(見促字卷第1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9頁),
堪認屬實。觀之前開銷貨單所載嵌
燈規格為32W、單價為2000元,固與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1、一、10」所約定之30W、單價為979元
等情不符(見
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惟因被上訴人購買之5組嵌燈,均
經上訴人施作安裝於系爭工程指定位置,且經業主驗收合格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樹行
字第1053366346號函(下稱0000000業主函)及營繕工程結
算明細表計算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徵前
開嵌燈材料均已為上訴人使用完畢。
②審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需處理之事務,包含代付
購料款在內,卷內既查無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所購材料需經
上訴人核定通過始可購買,亦未約定兩造於事後可就被上訴
人採購之材料價格,與詳細價目表約定複價間之差價進行核
算找補,依此,上訴人既已使用前開嵌燈材料施工完畢,且
經業主驗收合格及領得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其處理
前開代墊購料費用之事務,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嵌燈材料費
1萬元,應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況上
訴人爭執前開差額5105元非必要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所辯應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
還其墊付之前開嵌燈材料費1萬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甲編號11託運清運費用: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廣振搬運二仔車隊」所開立、托
運地點為○○○區○○街○段○○○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金額4000元之託運單為憑(見促字卷第17頁),
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參酌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
11日申報開工,而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係就樹林分局一至三樓
正立面鋁窗(含鐵窗)整修工項部分,要拆除舊有鋁門窗28
樘及舊有鐵鋁防盜窗8樘等工作,就樹林派出所一樓所長室
浴廁整修工項,需拆除舊有木門及鋁窗2樘、廁所舊有衛生
設備2組、平頂舊有明架天花板3㎡,就三樓及四樓浴廁整修
工項,需拆除損壞之舊有輕隔間、舊有衛生設備、平頂舊有
明架PVC天花板、敲除舊有地坪地磚及牆面壁磚等工作,有
系爭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
衡情,上訴人在申報開工後,即會開始進行前述拆除工作,
自有於拆除工作完畢後,運棄清理所拆除之工程廢棄物之必
要。佐以被上訴人支出前開托運清運費用4000元之日期為
105年5月4日,
核與前開拆除工作之進行時間相近,
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支出
乃其為系爭工程墊付之必要費用,其可
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應有理由。
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前開托運清運費用,乃系爭工程
進行期間所支出者,性質上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支出成
本;至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二、39」所約定之「廢棄物
清理、運棄(全部施工範圍)」之複價1萬3056元,乃上訴
人與業主間所約定者,應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由上訴人
向業主請款之承攬
報酬,二者金額如有差異,應為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之收支是否平衡、是否影響上訴人可得利潤多寡
之問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依此,上訴人逕以:系爭詳細
價目表編有前開廢棄物清理運輸費用,故被上訴人支出系爭
4000元托運清運費用,不能證明是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云云,應無可取。
⑷附表甲編號21至27、31至33、35至38、47號付王俊卿施作工
程款部分:
①按
承攬契約關係中,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有權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倘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改善
,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之,承攬人恐須另承擔其瑕疵修補
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用,此觀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明。系爭工程為
政府採購工程,上訴人倘不積極改善缺失
,
嗣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或延誤履約期限,遭業主認為情
節重大者,其可能受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而影響未來公共工
程投標之機會,故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知之施作缺失如先
予改善、補救,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利。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王俊卿之款項,是用於支付王俊卿
次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作之報酬及其依業主指示先為修補施
作缺失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等語,業據證人王俊卿於原審
具結證稱:伊在系爭工程進行1個月至1個半月左右進入工程
,除了材料不是伊提供的外,幾乎所有工程項目都是伊施作
,被上訴人有付給伊錢,105年5月12日之2萬元後來用在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是用在樹林派出所;105年5月16日之3萬
元應該是鋁窗的領走,伊有把這筆錢從貨款中扣除,也是用
在樹林分局的工程;105年5月17日之1萬5000元、105年5月
24日之1萬元、105年6月20日之5萬元、105年6月24日之8萬
元,均是用在系爭工程,匯款申請書內之達勝公司是伊的公
司;105年6月14日之1萬元是伊太太莊秀年簽收的,是做系
爭工程,伊將之紀錄在105年6月18日那筆款項;105年6月23
日之2萬5000元應該也是系爭工程的款項,伊有收到;105年
5月20日之10萬元支票、105年5月27日之3萬元支票、105年6
月6日之5萬元支票、105年7月15日之15萬元支票、105年7月
20日之10萬元支票、105年8月1日之8萬1000元支票,均是交
給伊的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付給伊的錢都是用在樹林分局
及派出所的款項,105年8月22日之4萬元支票應該是同年6、
7月就開的,伊是紀錄為票據日期105年8月20日,也是被上
訴人交給伊的本件樹林分局或派出所的款項;系爭工程一開
始是李倍源說他與被上訴人得標此工程,請伊與被上訴人洽
談,伊在4月初與被上訴人在樹林分局前見面,被上訴人問
伊工程大約要多少錢,伊說大約2百多萬,被上訴人不置可
否;系爭工程施工後1個月,伊才進入工程,在伊進入工程
前,被上訴人已經有找人施作,但因為有被業主警告,所以
李倍源叫伊去看,伊一開始有推辭,後來被上訴人還是請伊
去做,之後系爭工程就是伊施作,伊有做結構補強及重作水
管等補救工程,該補做費用都有在伊之帳款明細內;李倍源
和被上訴人都有跟伊聯絡工程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經證人王俊卿提出被上訴人
支付帳款明細表及其經營之達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
司)「新北市樹林分局暨樹林派出所施工請款明細」(下稱
達勝公司施工請款明細)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第
27至30頁);而達勝公司請款之金額共148萬1300元,本件
被上訴人給付給王俊卿之款項共85萬6000元(含上訴人未爭
執之附表甲編號42號之6萬5000元在內),未逾前開達勝公
司請款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所示伊交付王俊卿之
款項,均是伊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所所交付給次承攬人之工
程款等語,應為可取。
③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經上訴人告知應由王
俊卿次承攬後,被上訴人本於其受任處理工程事務及監督工
程之責,針對王俊卿所經營之達勝公司施作工程及修補缺失
之結果,經上訴人受領取得,及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工程
款給王俊卿,嗣上訴人既以前開達勝公司完成之工作,與業
主驗收結算完畢,自可推認達勝公司完成之工作,對於上訴
人係為有利,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前開工程款,自均為
必要費用無疑。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此部分
墊款,恐是用來支付被上訴人另外委任王俊卿做的工作云云
,並未提出相當之
反證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⑸附表甲編號19、20號利陞建材行紅磚、水泥、砂等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水泥、沙、碎石包、紅磚之材
料費3萬5000元及水泥、沙之材料費1萬369元乙節,業據提
出利陞建材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及發票為證(見促字卷第11
頁),
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採購前開紅磚等材料之情。觀之系
爭詳細價目表「壹、2、二、6」所約定「小便斗處新砌1/2B
磚管路牆H=140cm」工項,其工料分析表內確有多個工項要
求一定數量之「1:3水泥砂漿」、「填縫水泥」、「水泥漿
嵌縫」、「彈性水泥防水材料」之情,有系爭詳細價目表及
工料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足認前開工項之施工,確有使用前開紅磚等材料之需求。參
酌證人王俊卿前開所證:伊在系爭工程進行1個月至1個半月
左右進入工程,除了材料不是伊提供的外,幾乎所有工程項
目都是伊施作等語,對照王俊卿經營之達勝公司向被上訴人
請款之明細,可知王俊卿次承攬施作之工作內容係包含新貼
地磚、新貼壁磚、大便器基座構築(含砌磚及劣質混凝土填
充)等工作在內,顯見其施工使用之前開紅磚等材料,應為
被上訴人向利陞建材行所購買者無誤。
②審酌前開紅磚等材料於購入後,業經用於系爭工程,且達勝
公司次承攬施工之成果已由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與業主驗
收結算完畢,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前開紅磚等材料墊
款,應為必要之支出。至上訴人否認前開材料費用為系爭工
程之必要費用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其空言抗辯,應
無理由。
⑹附表甲編號28樹林分局台階抿石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其支付抿石子費用予訴外人余春媛乙節,已提出
請款單1紙為證(見促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余春媛於原
審具
結證稱:伊是施作系爭工程抿石子的,請款單是伊寫的
,這4萬元是付樹林分局抿石子的錢,是105年度的事,收據
上面是指105年6月29日伊收錢的當天,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給
的4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頁正反面),堪認被上
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墊付前開4萬元抿石子費用。
②至被上訴人提出金額300元之水電材料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7頁),請求上訴人償還乙節,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該筆300元係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而支出,且該水電材
料亦非證人余春媛施作抿石子工程時使用之材料,應認被上
訴人就此300元部分之舉證不足。斟酌證人余春媛向被上訴
人請領之抿石子費用僅有4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者亦僅為4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抿石
子費用逾4萬元之部分,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應為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抿石子費用4萬元部分,係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⑺附表甲編號44瑞瑀衛浴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其支付衛浴費用予瑞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瑞瑀公司)乙節,已提出瑞瑀公司客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61頁)。經以前開對帳單與系爭詳細價目表核對後,
可知對帳單所載105年4月27日訂購之「鴻茂電熱水器EH-801
橫吸頂8加侖調溫器」1台,與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一、
24」約定之「吸頂橫掛儲熱式電熱水器1ψ220V(≧8加侖)
,含電源配設)1組」相符,其採購單價6000元,則低於前
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7589元;又於105年4月29日訂購之
「凱撒C1280加長方形蹲便2只及BF449腳踏沖水凡而2組」部
分,則與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二、24」約定之「腳踏快
沖蹲便(配件全)2組」之廠商編碼相符,其採購單價共3,4
80元(1,560+1,920=3,480),則低於前開詳細價目表約定
之單價4716元,及同日訂購之凱撒UA0285掛式便斗4只及凱
撒A367隱藏式自動感應沖水器4只部分,與系爭詳細價目表
「壹.2、二、25」約定之「掛壁型小便斗組(附隱藏式電眼
,配件全)4組之廠商編碼相符,其採購單價共6,300元(31
50+3150=6300),亦低於前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8976
元,有系爭詳細價目表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反面),
堪認前開對帳單所載衛浴設備,確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期
間為系爭工程採購者無疑。
②審酌達勝公司施作內容亦包括就吸頂橫掛儲熱式電熱水器電
源配設獨立電源、安裝腳踏快沖蹲便及壁掛式小便斗組在內
,有該公司施工請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
足徵前開衛浴設備於購入後,業經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且
達勝公司次承攬施工之成果已由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與業
主驗收結算完畢,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前開衛浴設備
墊款,應為必要之支出。
③加以當代居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以當代
居家公司帳戶支付荃友拆除費用2萬2572元、立裕衛浴器材
派出所面盆費用4萬5864元、立泰磁磚行費用4萬177元及6萬
元、105年7月19日支付王俊卿統包費用6萬5000元、當代居
家匯給加恆費用1萬4376元部分(即附表甲編號34、39至43
號),均未上訴爭執該當代居家公司名義墊付之費用非本件
必要費用,則其於本院徒執前開對帳單之客戶名稱為當代居
家公司乙事,否認前開衛浴設備費用為必要費用云云,又未
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無理由。準此,被上訴
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衛浴設備費用3萬8100元
,應有理由。
⑻附表甲編號10上勤工資3萬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1至25日分次給付現金共3萬元
予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勤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資乙節
,已提出現金交付信封1個,及上勤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
一發票1紙為憑(見促字卷第16頁);觀之前開工資信封及統
一發票,可知上勤公司係於105年4月25日開立工資共4萬800
0元(未稅)之統一發票,而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勤公司
之情形則有4月21日5600元、4月22日1萬400元、4月23日880
0元及4月25日2800元,未稅金額共2萬7600元,含稅金額為3
萬元,可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前開工資,業為上勤公司前開發
票金額所涵括,無從區分認定為2筆支出。
②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期為60日曆天,其於105年4月11
日申報開工,預計於同年6月11日完工,實際申報完工時間
為同年7月21日乙節,有前開「0000000業主函」
可按(見本
院卷第177頁),加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均經驗收合格,業
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作確已施作完畢。審酌系
爭詳細價目表所載拆除工項中,除樹林分局整修工項之拆除
舊有鋁門窗28樘及舊有鐵鋁防盜窗8樘、就樹林派出所1樓所
長室浴廁整修工項之拆除舊有木門及鋁窗1樘,及樹林派出
所3、4樓整修工項之舊有地坪打除等拆除工作,係由達勝公
司施作外,其餘就樹林派出所1樓所長室浴廁整修工項之拆
除舊有木門及鋁窗2樘、拆除廁所舊有衛生設備2組、拆除平
頂舊有明架天花板3㎡,及就3、4樓浴廁整修工項之拆除損
壞之舊有輕隔間6間、拆除舊有木門2樘、拆除舊有衛生設備
18組、拆除平頂舊有明架PVC天花板32㎡等拆除工作,亦需
僱人施作,此以系爭詳細價目表及達勝公司施工請款明細表
相互對照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
頁),併參佐上勤公司派人施作拆除工作之日期,係在上訴
人申報開工後約10至15天即105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
,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前開3萬元,係為支付上勤公司
派工進行拆除工作之工資等語,應為可取。
③
觀諸上訴人就前述上勤公司施作之拆除工項,分別與業主約
定其單價為408元、163元、45元、245元、408元、163元、
45元,較之達勝公司施作拆除工項所請款之單價均為1000元
,顯然過低,衡情應係上訴人在投標系爭工程時,就該拆除
工項之單價均予壓低價格,俾使其得以最低價得標系爭工程
之結果,依此,本院認為應參酌達勝公司施作拆除工作所請
款之單價1000元,按上勤公司派工施作之各拆除工項樘數、
組數及天花板1式(即拆除1處天花板以1式為單位,不另以
拆除之面積為單位)計算,其可能之工資約莫為3萬2000元
,以此對照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工資3萬元,差異尚小,
應屬合理。惟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分執統一發票、現金交
付信封,分別請求上訴人償還5萬400元、3萬元,顯然重覆
請求,本院認應以其提出信封
可證明有按日支付工資、共支
出3萬元之紀錄,較為可採。從而,原審就此拆除工資部分
既已按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一、1~3」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7元,本院爰就其差額2萬8723元(30,
000-0000=28,723)部分,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
還,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未依工程法
則監工施作,導致工班凌亂、工程指示嚴重錯誤、施工遲延
等問題,縱然屬實;惟上訴人與業主之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經準時交付工作
給業主並進行驗收,即可於工作完成後取得承攬報酬,如於
施工期間有發生瑕疵者,亦應於工期屆滿前積極修補,此觀
之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關於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
及同法第497條關於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可請求承攬人改
善工作等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應盡
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監工及代付購料
費用等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屬
有據,此與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或承攬人就其完成
之工作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或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關連,二者不
可混為一談,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得拒絕償還墊款云云,應
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均
為其替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有理
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本院認為不應准許之前開300元
及1277元部分),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3筆爭
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墊付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
部分,既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其
主張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應屬有據。準此,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23筆爭議墊
款中之98萬5192元,加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未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之其餘27筆款項共107萬9780元後共計206萬4972元
之請求,係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
由李倍源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
求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119頁)。惟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
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
,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
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系爭和解書雖載有:本人鄒
歷傑對東仙營造李倍源之告訴雙方以100萬元和解,東仙營
造負責人李倍源以約定日期107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與鄒
歷傑達成共識,協議和解等語,且李倍源已給付1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審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由兩造討論並以手寫方式作成紀
錄,再由兩造簽名於其上,並經2位
保證人簽名,依
經驗法
則而論,上訴人對於該和解內容之認識,應無錯誤可言;且
經細繹和解書意旨,尚無從得悉兩造有約定以兩造間其他法
律關係之創設,以取代本件委任必要費用償還之法律關係之
意,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委任必要費用償還
債
權,同意以100萬元成立和解之意,由是足認被上訴人於本
院所陳:以系爭和解書及另份沒有簽名的和解書對照觀之,
可知該100萬元應是針對上訴人未上訴爭執之140萬3616元本
息部分達成和解,而不包括上訴人已上訴的66萬2933元本息
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應為可取。準此,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本件已達成以100萬元和解,李倍源已給付100萬
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任何金額云云,
應無可取。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
之委任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自得請求上訴
人加付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中146萬1805元部分(即
附表甲編號1至29、31號部分),係於105年10月29日以聲請
發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及其餘60萬3167元部分(即
附表甲編號30、32至47號部分),係於106年1月23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促
字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
償,則被上訴人就前開146萬1805元部分,請求加計自支付
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起、就其餘60萬3
167元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既經
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
述。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6萬4972元,及其中146萬1805元
部分自105年10月30日起、其餘60萬3167元自106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6萬4972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
應准許而屬
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上訴人係就受敗訴判決逾
140萬3616元本息之訴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甲
┌─┬───────────┬─────┬────────┬───────┬──────┐
│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項目│被上訴人起│原審判命上訴人給│本院認應准許之│原判決附表編│
│號│及墊付日期 │訴請求之金│付之金額 │金額 │號 │
│ │ │額 │ │ │ │
├─┼───────────┼─────┼────────┼───────┼──────┤
│1 │
履約保證金/105年3月29 │28萬元 │28萬元(上訴人未│28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 │日 │ │聲明不服) │ │ │
├─┼───────────┼─────┼────────┼───────┼──────┤
│2 │工程保險費/105年4月26 │9450元 │9450元(上訴人未│9450元 │附表一編號2 │
│ │日 │ │聲明不服) │ │ │
├─┼───────────┼─────┼────────┼───────┼──────┤
│3 │工程保險費延長 │2000元 │2000元(上訴人未│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 │ │ │聲明不服) │ │ │
├─┼───────────┼─────┼────────┼───────┼──────┤
│4 │燈具/105年6月27日 │8035元 │3916(兩造就敗訴│3916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
│ │ │ │) │ │ │
├─┼───────────┼─────┼────────┼───────┼──────┤
│5 │廁所隔間/105年6月20日 │2萬8000元 │28,000(上訴人就│2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5 │
│ │及7月15日 │ │其中1300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6 │上勤工資/105年4月25日 │5萬400元 │1277元(兩造就敗│1277元 │附表一編號6 │
│ │ │ │訴部分均未聲明不│ │ │
│ │ │ │服) │ │ │
├─┼───────────┼─────┼────────┼───────┼──────┤
│7 │加恆塑鋁窗/105年5月3日│50萬4927元│50萬4927元(上訴│50萬4927元 │附表一編號7 │
│ │ │ │人未聲明不服) │ │ │
├─┼───────────┼─────┼────────┼───────┼──────┤
│8 │歐曼尼燈具/105年5月13 │1萬6800元 │1萬6800元(上訴 │1萬6800元 │附表一編號8 │
│ │日 │ │人未聲明不服) │ │ │
├─┼───────────┼─────┼────────┼───────┼──────┤
│9 │歐曼尼嵌燈/105年7月16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9 │
│ │日 │ │其中5105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10│上勤工資九九工程行/105│3萬元 │3萬元(上訴人上 │2萬8723元 │附表一編號10│
│ │年4月21日至25日 │ │訴聲明不服) │ │ │
├─┼───────────┼─────┼────────┼───────┼──────┤
│11│托運清運/105年5月4日 │4000元 │4000元(上訴人上│4000元 │附表一編號11│
│ │ │ │訴聲明不服) │ │ │
├─┼───────────┼─────┼────────┼───────┼──────┤
│12│水電材料3筆/105年4月20│743元 │743元(上訴人未 │743元 │附表一編號12│
│ │日、21日及同年5月21日 │ │聲明不服) │ │ │
├─┼───────────┼─────┼────────┼───────┼──────┤
│13│米袋/105年4月20日 │28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3│
│ │ │ │聲明不服) │ │ │
├─┼───────────┼─────┼────────┼───────┼──────┤
│14│黃監工 │2萬50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4│
│ │ │ │聲明不服) │ │ │
├─┼───────────┼─────┼────────┼───────┼──────┤
│15│廁所標示牌/105年7月16 │2080元 │2080元(上訴人未│2080元 │附表一編號15│
│ │日 │ │聲明不服) │ │ │
├─┼───────────┼─────┼────────┼───────┼──────┤
│16│洗孔/105年6月30日 │1萬80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6│
│ │ │ │聲明不服) │ │ │
├─┼───────────┼─────┼────────┼───────┼──────┤
│17│蔡先生工程顧問/105年4 │75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7│
│ │月29日 │ │聲明不服) │ │ │
├─┼───────────┼─────┼────────┼───────┼──────┤
│18│張博禎顧問費/105年9月 │100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8│
│ │13日 │ │聲明不服) │ │ │
├─┼───────────┼─────┼────────┼───────┼──────┤
│19│利陞建材行,水泥沙紅磚│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上訴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 │/105年6月13日 │ │人全部聲明不服)│ │ │
├─┼───────────┼─────┼────────┼───────┼──────┤
│20│利陞建材行/105年5月3日│1萬369元 │1萬369元(上訴全│1萬369元 │附表一編號20│
│ │ │ │部聲明不服) │ │ │
├─┼───────────┼─────┼────────┼───────┼──────┤
│21│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2萬元 │2萬元(上訴人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 │月12日 │ │其中18368元聲明 │ │ │
│ │ │ │不服) │ │ │
├─┼───────────┼─────┼────────┼───────┼──────┤
│22│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3萬元 │3萬元(上訴人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 │月16日 │ │其中8088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23│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1萬5000元 │1萬5000元(上訴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3│
│ │月17日 │ │人全部聲明不服)│ │ │
├─┼───────────┼─────┼────────┼───────┼──────┤
│24│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4│
│ │月24日 │ │其中7552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25│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 │5萬元 │5萬元(上訴人全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5│
│ │月20日 │ │部聲明不服) │ │ │
├─┼───────────┼─────┼────────┼───────┼──────┤
│26│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全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6│
│ │月14日 │ │部聲明不服) │ │ │
├─┼───────────┼─────┼────────┼───────┼──────┤
│27│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 │2萬5000元 │2萬5000元(上訴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7│
│ │月23日 │ │人就其中11944元 │ │ │
│ │ │ │聲明不服) │ │ │
├─┼───────────┼─────┼────────┼───────┼──────┤
│28│樹林分局台階抿石等/105│4萬300元 │4萬300元(上訴人│4萬元 │附表一編號28│
│ │年7月25日 │ │就其中300元聲明 │ │ │
│ │ │ │不服) │ │ │
├─┼───────────┼─────┼────────┼───────┼──────┤
│29│樹林分局台階工地圍籬 │43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29│
│ │/105年5月4日 │ │聲明不服) │ │ │
├─┼───────────┼─────┼────────┼───────┼──────┤
│30│掛得妙懸掛器5孔/105年7│598元 │598元(上訴人未 │598元 │附表一編號30│
│ │月18日 │ │聲明不服) │ │ │
├─┼───────────┼─────┼────────┼───────┼──────┤
│31│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10萬元 │10萬元(上訴人就│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52494元聲明 │ │ │
│ │5月20日 │ │不服) │ │ │
├─┼───────────┼─────┼────────┼───────┼──────┤
│32│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3萬元 │3萬元(上訴人全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部聲明不服) │ │ │
│ │5月27日 │ │ │ │ │
├─┼───────────┼─────┼────────┼───────┼──────┤
│33│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5萬元 │5萬元(上訴人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2萬216元聲明│ │ │
│ │6月6日 │ │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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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荃友拆除/105年7月1日 │4萬元 │2萬2572元(兩造 │22572元 │附表二編號4 │
│ │ │ │就敗訴部分均未聲│ │ │
│ │ │ │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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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15萬元 │15萬元(上訴人就│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5萬9745元聲 │ │ │
│ │7月15日 │ │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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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10萬元 │10萬元(上訴人全│10萬元 │附表二編號6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部聲明不服) │ │ │
│ │7月2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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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8萬1000元 │8萬1000元(上訴 │8萬1000元 │附表二編號7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人就其中7萬1697 │ │ │
│ │8月1日 │ │元聲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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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4萬元 │4萬元(上訴人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8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1869元部分聲│ │ │
│ │8月22日 │ │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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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立裕衛浴器材派出所面 │4萬5864元 │4萬5864元(上訴 │4萬5864元 │附表二編號9 │
│ │盆/105年6月1日 │ │人未聲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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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付立泰磁磚行發票寄東 │4萬177元 │4萬177元(上訴人│4萬177元 │附表二編號10│
│ │先公司/105年6月14日 │ │未聲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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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付立泰磁磚行發票寄東 │6萬元 │6萬元(上訴人未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 │仙公司/105年9月29日 │ │聲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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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 │6萬5000元 │6萬5000元(上訴 │6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人未聲明不服) │ │ │
│ │7月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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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當代居家匯加恆費用/105│21萬6398元│1萬4376元(兩造 │1萬4376元 │附表二編號13│
│ │年5月18日 │ │就敗訴部分均未聲│ │ │
│ │ │ │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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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瑞瑀衛浴/105年5月23日 │3萬8100元 │3萬8100元(上訴 │3萬8100元 │附表二編號14│
│ │ │ │人全部聲明不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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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廁所隔間/105年7月15日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未 │1萬元 │附表三編號1 │
│ │ │ │聲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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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蔡先生工程顧問費/105年│75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三編號2 │
│ │4月29日 │ │聲明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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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付王俊卿施作系爭工程款│8萬元 │8萬元(上訴人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3 │
│ │/105年6月24日 │ │其中37442元聲明 │ │ │
│ │ │ │不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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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萬1821 │原審共准許206萬 │本院共准許206 │ │
│ │元 │6549元 │萬49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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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甲編號1至30號之款項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支出
、編號31至44號之款項係由當代居家公司帳戶支出、編號45至47
號之款項係由當代空間公司帳戶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