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周昭寰
訴訟
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杉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
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
參照),且法條既明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
。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
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鄭淑玲或陳俊郎盜用其印章而簽發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聲請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481號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惟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中所犯,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
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責任,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自無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
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提
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
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鄭
淑玲或其配偶陳俊郎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再由陳俊郎
背書
,繼由陳俊郎及鄭淑玲(下合稱陳俊郎等2人)交予被上訴
人,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鄭淑玲無處分
權,或未查證鄭淑玲是否具有處分權,顯惡意或
重大過失取
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鄭淑玲與伊並無任何
債
權債務關係,對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無
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紙支票,不得行使優於鄭淑玲對伊之
權利,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票款。縱得為之,被上訴人既與鄭
淑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
結書),就系爭支票貸與金錢一事即應向陳俊郎等2人主張
,伊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執票
人權利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經陳俊郎
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
委託」而未獲付款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
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
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
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
簽發票據,即無
上開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
民法第107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
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
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鄭淑玲或陳俊郎盜蓋之事實,雖據
提出基隆地檢署對陳俊郎等2人發布之通緝書(見原審卷第
93頁背面-94頁)、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
隆一信)支存帳卡明細表(下稱基隆一信帳卡,見本院卷第
23 -27頁),並援引證人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共同受僱於鄭淑
玲之趙翊強於原審之證詞為證。
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
具結後陳稱:伊自94年間起受僱於得盛建材行
擔任送貨員,100年間因下肢萎縮而改調內勤,因老闆娘鄭
淑玲表示使用支票可以增加信用,伊
乃向基隆一信申請支票
,以供得盛建材行之小額付款;得盛建材行之廠商寄送當月
份之請款單,伊逐筆核對確認後,即在伊置於得盛建材行辦
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支票簿填寫金額、日期,並蓋上置於上
開抽屜之印鑑章,再連同伊登載支票簽發情形之簿冊、貨單
交予鄭淑玲核閱,
嗣再將簽發完成之支票交給請款之廠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證人趙翊強於原審證述伊亦
申請支票帳戶供鄭淑玲使用,以支付得盛建材行對廠商之貨
款,受僱於鄭淑玲(實係指得盛建材行)之員工需申請支票
帳戶供鄭淑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得盛建材
行之員工即上訴人與趙翊強分別請領支票供該建材行作為給
付廠商貨款之付款工具。
⑵又上訴人具結後另稱:伊應鄭淑玲之請求而擔任陳俊郎等2
人所經營茂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茂陽公司、富翊發公司)董事,另由富翊發公司為
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茂陽公司
及富翊發公司又曾分別由鄭淑玲及陳俊郎擔任
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本院卷第18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堪認上
訴人與陳俊郎等2人之關係密切,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簽發上訴人自基隆一信請領之支票用以支
付得盛建材行應付帳款,顯非僅限於上訴人始能為之,不無
授權鄭淑玲或其配偶陳俊郎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此參以證
人趙翊強於原審經詢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之原由時,證
述:「不知道,我只是曾經看過鄭淑玲有拿出
被告(即上訴
人)之支票簿在填寫,但不知道是不是系爭支票,我認為他
是在填寫要給廠商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亦
徵鄭淑玲曾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上訴人向基隆一信請領之空白
支票,並持以支付得盛建材行之廠商貨款。則上訴人已授權
鄭淑玲於支付得盛建材行貨款之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
事實,應甚明確。
⑶另證人趙翊強於原審證述:「但在去年7、8月間我有聽到被
告(即上訴人,下同)跟鄭淑玲有爭執鄭淑玲開了兩張面額
較大的支票,被告都不知道,當時鄭淑玲只說他會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細閱基隆一信帳卡,以基隆一信
支票簿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確多為數萬元至10-20萬元左右
,至多不超過50萬元,僅系爭支票及面額200萬元支票(下
稱另紙2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59-62頁基隆地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35號
確定判決)之金額較高。足
見證人趙翊強上開
其有聽聞上訴人與鄭淑玲就鄭淑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2張面
額較大之支票起爭執等證詞,係指系爭支票及另紙200萬元
支票。然依證人趙翊強所證:「被告跟鄭淑玲有爭執鄭淑玲
開了兩張面額較大的支票,被告都不知道」,上訴人既未指
稱鄭淑玲擅自簽發支票,而是表示其不知道鄭淑玲簽發上開
2紙面額較大之支票,顯見鄭淑玲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之該2紙支票,屬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之發票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如後所述),仍
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至上開通緝書所載有關陳俊郎等2人竊
取上訴人支票簿及印章,由鄭淑玲完成系爭支票及另紙200
萬元支票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3頁)
,乃上訴人之告訴意旨,證人趙翊強於原審之證詞,又僅能
證明鄭淑玲越權簽發系爭支票,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
⑷因此,鄭淑玲既係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上
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善意之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
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其催討票
款時,其始知悉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簽發一事,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明知鄭淑玲並無處分權,又未予查證,
自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頁)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受僱於茂陽公司之王志弘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
發票日
前3-4個月前,伊老闆陳俊郎之配偶鄭淑玲交付該紙支票,
用以支付積欠伊之薪資及代墊款,伊見系爭支票發票人係上
訴人,且伊曾替陳俊郎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遂
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受領借款現金1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6-87頁);又於本院證稱:因金山建案資金
上之問題,茂陽公司積欠伊7、8個月薪資,及伊代陳俊郎墊
付給
債權人之利息支票票款,伊向陳俊郎表示已無力再幫忙
墊付,欲先離職,陳俊郎遂交付系爭支票,並稱可持以向被
上訴人借款,伊以該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對被上訴人
稱老闆陳俊郎欠伊金錢,要伊拿該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回稱要與陳俊郎確認,隔約2、3天,被上訴人即通
知伊前去其三重住處取款10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惟王志弘僅係茂陽公司之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188
頁),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被上訴人卻願貸與金錢10
0萬元,且未要求王志弘簽立任何借據或
本票,復未要求給
付利息,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亦未要求王志弘簽收(
見本院卷第190、197頁證人王志弘證詞、第196頁被上訴人
之陳述),不惟已悖於一般金錢借貸應付利息之常情,系爭
支票又無王志弘之背書,反而有陳俊郎之背書,被上訴人具
結後復稱:「我先詢問陳俊郎,問他票子與陳俊郎什麼關係
,也打電話詢問銀行票信沒有問題,支票又有陳俊郎的背書
,陳俊郎與王志弘又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應該沒有問題。」
「…我打電話給陳俊郎詢問支票是何人的,陳俊郎說是股東
簽發的,我有背書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
頁);證人王志弘另證述:「…只記得我拿到系爭支票前,
我幫陳俊郎送支票去借錢或者去幫他拿支票借錢,至少有2
、30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顯見被上訴人
係與陳俊郎通話後始應允收受系爭支票並貸與金錢,王志弘
僅是為陳俊郎等2人傳達以系爭支票向他人借貸金錢意思之
使者。故本件應係共同經營得盛建材行、茂陽及富翊發公司
之陳俊郎等2人為清償積欠王志弘之薪資及代墊款債務,始
推由使者王志弘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
⑵至上訴人
所稱105年7月21日被上訴人來找伊時始知悉被上訴
人
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固據其以上開
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此之前被上
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兩造既無接觸,如何能謂被上
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淑玲就系爭支票
並無處分權能。又衡以貸與金錢無不希望本金能如期獲償之
一般社會觀念,自係查證
擔保支票之來源及信用後,始應允
貸與金錢,倘貸與人明知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係未經發
票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豈不是要承擔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
。而上訴人係茂陽公司及富翊發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196、64、135-145、183頁),被上訴人具
結後又稱:王志弘交付系爭支票後,伊有打電話詢問陳俊郎
,陳俊郎表示該紙支票係股東所簽發,再交予王志弘100萬
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查
證並確認系爭支票之效力及信用後,始貸與金錢。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淑玲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
能之情形下收受該紙支票,被上訴人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云云,即乏所據。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票據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
訴人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鄭淑玲之權利?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
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之對象、地
點、票據取得緣由等之陳述均有不一,
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鄭淑玲之權利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本件係由陳俊郎、鄭淑玲或王志弘以系爭支票向
其借款之陳述,雖不盡一致,但細閱訴外人陳星同訴請茂陽
公司清償債務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
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6115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47-161頁),併參證人王志弘證述:「茂陽公司
在金山另有建案有資金上的問題,陳俊郎原先請被上訴人先
支付(延平北路建案之房地)尾款,但尚無法交屋,被上訴
人表示交屋時再交付尾款。隔了兩、三個月,陳俊郎向被上
訴人請求可否以借貸方式,等到交屋要付尾款時再扣還借貸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陳俊郎等2人確因
茂陽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之需求。則證人王志弘另證述茂陽
公司積欠其7、8個月薪資及代墊款,與陳俊郎結算後,確認
約140餘萬元,陳俊郎表示以系爭支票支付其中之100萬元,
嗣依陳俊郎所言,試著以該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俟
被上訴人向陳俊郎確認後,其再至被上訴人三重住處受領
100萬元現金,該現金業持以償還其對外之欠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87、86頁,本院卷第190-192頁),即非無可信,自
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取得系爭支票支付100萬元之對價。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就借款之陳述不一,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一節,亦不足取。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與鄭淑玲簽訂系爭切結書,可見
鄭淑玲業由被上訴人統包以延平北路房地尾款1,120萬元處
理陳俊郎等2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貸與金錢部
分應向陳俊郎等2人主張,且應認被上訴人已無支付系爭支
票之對價,其自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234頁)。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嫂蔡靜莉確向鄭淑玲購
買延平北路房地,其尾款恰為1,1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
證人王志弘亦證述:「…陳俊郎向被上訴人請求可否以借貸
方式,等到交屋要付尾款時再扣還借貸債務,他們之間有簽
協議書」「(問:你與被上訴人沒有特殊交情,為何他借錢
給你沒有約定利息?)我也不知道,但大概是被上訴人與陳
俊郎有簽剛剛的協議書,這筆錢可能是在那個協議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惟被上訴人已支付取得系
爭支票之100萬元對價,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
支票與系爭切結書有關(見本院卷第234頁),系爭支票又
是陳俊郎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鄭淑玲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
切結書難認與系爭支票之取得相關,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
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鄭淑
玲對其之權利,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即屬無據,仍
非可取。
㈣上訴人是否得以鄭淑玲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鄭淑玲於105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固如
前述,但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以該1,120萬元處理陳
俊郎等2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一切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
結成之債務,被上訴人向陳俊郎等2人主張成立在系爭切結
書簽訂前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亦因系爭切結書不得對其主
張支票權利等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其係以被上訴
人之前手陳俊郎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置辯。惟系爭支票係鄭
淑玲越權代理而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且經陳俊郎背書,已
如前述,兩造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照系爭支票
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
義給付100萬元,自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提示日 │ │ │
├──┼───┼───┼────┼─────┼─────┼─────┤
│1 │周昭寰│陳俊郎│LZ910542│104.09.18 │100萬元 │有限責任基│
│ │ │ │5 ├─────┤ │隆第一信用│
│ │ │ │ │105.07.29 │ │合作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