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曾廷海
訴訟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上 訴 人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福源商行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000號
房屋)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曾俊強(下稱曾俊強)之父親即訴
外人曾和昌所有,係全家族共同經營福源花生醬事業之用。
嗣曾和昌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其
共同繼承人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000號房屋分歸由伊繼承所有,
並由伊持續就000號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經營花生醬之事
業。又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坐落新竹市○○路○段○○○
號、000號房屋(以下分稱000號、000號房屋),自始從101
年9月設立稅籍時起,伊即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另同路段之
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
上開000號、000號、000號
房屋合稱
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鄭廣泰購買後再進行改建
,故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福源商行(以下分稱福源公司、福源商行)及曾俊強係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原係伊基於
親情及共同經營事業之所需,而同意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可
認
兩造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
的
而定其期限,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隨時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且伊與曾俊強間原應係共同經營花生醬事業
,但曾俊強嗣於105年間起拒斥伊參與經營花生醬事業,係
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情事而伊自己需用系爭房屋
,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伊自得
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等情。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000號房
屋與同路段之000號房屋(
按原係登記曾和昌為納稅義務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歸上訴人及曾俊強各1/2)係全棟貫
通,由福源公司及福源商行使用中(1樓為店面,2樓廠房、
機器設備,3樓為供上訴人及曾俊強之母親即訴外人劉瑞英
居住之房間、倉庫,4樓則倉庫與冰庫),000號、000號及
000號皆為福源公司及福源商行作為倉庫及加工使用。系爭
房屋皆為劉瑞英出資興建或購買,僅是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福源花生醬事業即福源商行
乃上訴人及伊父母親一手創建經
營,系爭房屋也都是上訴人及伊母親劉瑞英所經營之福源商
行、福源公司所使用,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
,尚
難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劉瑞英以經營福源花
生醬事業所得出資興建房屋方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況系爭
房屋興建或購買時,上訴人年紀尚輕,根本無
資力可興建或
購買房屋,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000號房屋,
惟000號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仍為劉瑞英,上訴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上
訴人亦
自承000號房屋係由家族共同經營使用,故福源公司
及福源商行係基於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占有使用000號房屋
,亦
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或購買,上
訴人僅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且因福源
商行及福源公司現仍繼續經營中,使用借貸目的並未完成,
上訴人尚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係無權占有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本於使
用
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等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
原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楊知此,於66年買賣移轉變更為
曾和昌,嗣曾和昌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其共同
繼承人於93
年4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000號房屋分歸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而0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周賢康
,嗣於87年輾轉以買賣移轉變更為上訴人;另000號、000號
房屋係於101年9月起課房屋稅,而由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
人之事實,有新竹市稅務局107年2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
003790號函及所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46頁、第52-53頁、
第57-60頁、第61至62-1頁)在卷
可憑。上訴人雖主張依憑
房屋稅籍登記表
所載,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此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係劉瑞英所有而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名義等情,而000號、000號房屋依上開稅籍資料所
示,係因買賣之
法律行為而輾轉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稅捐機關就不
動產所為稅籍資料登記、變更,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行政之
管理事項,並非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更之生效要件,系爭房
屋既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而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移轉取得000號、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至000號、000號房屋雖係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
惟上訴人
迄未能證明其就000號、000號房屋係自己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福源花生醬事業早自雙方父母起即
在系爭房屋由家族共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其家族經營之
家產所得並未明確區分公、私產,致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所
有權亦有登記為福源公司所有或個人名義共有者(見本院卷
第55-59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並擔任事
業負責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
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依
前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
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
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103年
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併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自始即係供雙方之父曾和昌、母劉瑞英所經營福源
公司、福源商行之福源花生醬家族事業使用之事實,已據兩
造所不爭。而福源公司前於97年間設立時係由上訴人、曾俊
強、曾清美(按係雙方之姊)三位股東組成,資本額共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每人出資額各20萬元,嗣於99年間曾清
美退出,而由上訴人、曾俊強二人為股東,出資額各30萬元
,當時均由上訴人擔任董事,於106年間始由曾俊強擔任董
事之事實,有福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各1件
可按
(見原審卷第109-113頁、第115頁)。另福源商行則係早於
53年9月29日登記設立之合夥商號,資本額共5,000元,現登
記
合夥人為上訴人、曾俊強、曾清美三人,出資額依序各為
2,000元、2,000元、1,000元,原登記負責人亦為上訴人,
至106年間始由曾俊強擔任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抄本
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系爭房屋既自其父母早年經營
以來即供家族經營福源花生醬事業使用,上訴人復不否認就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供家族共同經
營福源花生醬(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借貸目的顯在供家
族經營福源花生醬事業之使用,在家族繼續共同經營
期間,
兩造之借貸目的自尚未完成,亦不得認業已使用完畢,更不
得指
本件尚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間,而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上訴人雖主張曾俊強自105年起即強行接管,拒斥
其參與事業經營,而不讓其進入情事
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福源公司、福源商行負責人雖於106年間變
更,改由曾俊強擔任之事實,已如前述,但此係因105年1月
7日福源公司、福源商行分別召集股東會及合夥人會議,並
由上訴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用印,決議改由曾俊強擔任負責
人,並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嗣因上訴人拒不履行,始
經由曾俊強訴請上訴人協同變更福源公司、福源商行負責人
變更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11、312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7、1368號
確定判決4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8頁),上訴人就福源公司
出資額既與曾俊強同為比例各半,就福源商行則二人出資額
相同,均為主要股東之一,其自行同意改由曾俊強擔任負責
人,自難認係曾俊強拒斥伊參與經營。況上訴人現仍
持有福
源公司、福源商行與曾俊強相同比例之出資額,而仍為主要
股東,自得依法行使其表決權及監察權或檢查權,如何謂其
已不得參與家族福源花生醬事業而無共同經營情事?上訴人
自不得以兩造曾失和發生爭執口角或毆打,即空言主張係曾
俊強將其趕出公司,並禁絕其參與經營,而違反家族共同經
營之使用借貸約定,因而有自己經營而需用借用物之必要,
或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其權利陷入不確定地位,
而侵害其所有權,係屬
權利濫用云云,
要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係本於家族共同經營之約定,始出借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拒斥伊參與經營,違反借貸目的之共同
經營約定,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借用
物,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均不足採,不能准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
2項,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