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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曾廷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上 訴 人 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福源商行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俊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下稱000號 房屋)原為伊與被上訴人曾俊強(下稱曾俊強)之父親即訴 外人曾和昌所有,係全家族共同經營福源花生醬事業之用。 曾和昌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其共同繼承於民國93年4 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000號房屋分歸由伊繼承所有, 並由伊持續就000號房屋為管理使用收益,經營花生醬之事 業。又依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坐落新竹市○○路○段○○○ 號、000號房屋(以下分稱000號、000號房屋),自始從101 年9月設立稅籍時起,伊即為原始納稅義務人。另同路段之 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與上開000號、000號、000號 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鄭廣泰購買後再進行改建 ,故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福源食品有限公司 、福源商行(以下分稱福源公司、福源商行)及曾俊強係無 正當權源而占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原係伊基於 親情及共同經營事業之所需,而同意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可 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 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伊亦得隨時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且伊與曾俊強間原應係共同經營花生醬事業 ,但曾俊強嗣於105年間起拒斥伊參與經營花生醬事業,係 屬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不可預知情事而伊自己需用系爭房屋 ,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違反使用系爭房屋之約定,伊自得 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000號房 屋與同路段之000號房屋(原係登記曾和昌為納稅義務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分歸上訴人及曾俊強各1/2)係全棟貫 通,由福源公司及福源商行使用中(1樓為店面,2樓廠房、 機器設備,3樓為供上訴人及曾俊強之母親即訴外人劉瑞英 居住之房間、倉庫,4樓則倉庫與冰庫),000號、000號及 000號皆為福源公司及福源商行作為倉庫及加工使用。系爭 房屋皆為劉瑞英出資興建或購買,僅是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福源花生醬事業即福源商行上訴人及伊父母親一手創建經 營,系爭房屋也都是上訴人及伊母親劉瑞英所經營之福源商 行、福源公司所使用,故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上訴人 ,尚難認定系爭房屋係屬上訴人所有,劉瑞英以經營福源花 生醬事業所得出資興建房屋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況系爭 房屋興建或購買時,上訴人年紀尚輕,根本無資力可興建或 購買房屋,上訴人雖因繼承取得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實 際所有權人仍為劉瑞英,上訴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上 訴人亦自承000號房屋係由家族共同經營使用,故福源公司 及福源商行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000號房屋 ,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或購買,上 訴人僅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房屋所有權人,且因福源 商行及福源公司現仍繼續經營中,使用借貸目的並未完成, 上訴人尚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其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對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2頁),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係無權占有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本於使 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 原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楊知此,於66年買賣移轉變更為 曾和昌,嗣曾和昌於91年10月31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於93 年4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000號房屋分歸變更為上訴 人名義;而000號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則為訴外人周賢康 ,嗣於87年輾轉以買賣移轉變更為上訴人;另000號、000號 房屋係於101年9月起課房屋稅,而由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 人之事實,有新竹市稅務局107年2月22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 003790號函及所提供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表、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5、46頁、第52-53頁、 第57-60頁、第61至62-1頁)在卷可憑。上訴人雖主張依憑 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此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係劉瑞英所有而借名登記 予上訴人名義等情,而000號、000號房屋依上開稅籍資料所 示,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而輾轉變更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稅捐機關就不 動產所為稅籍資料登記、變更,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行政之 管理事項,並非不動產物權取得或變更之生效要件,系爭房 屋既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而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尚難認上訴人已依法移轉取得000號、000號房屋之所 有權。至000號、000號房屋雖係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 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000號、000號房屋係自己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且該福源花生醬事業早自雙方父母起即 在系爭房屋由家族共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其家族經營之 家產所得並未明確區分公、私產,致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所 有權亦有登記為福源公司所有或個人名義共有者(見本院卷 第55-59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當時業已成年,並擔任事 業負責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 主張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人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尚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依 前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 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系爭房屋自始即係供雙方之父曾和昌、母劉瑞英所經營福源 公司、福源商行之福源花生醬家族事業使用之事實,已據兩 造所不爭。而福源公司前於97年間設立時係由上訴人、曾俊 強、曾清美(按係雙方之姊)三位股東組成,資本額共新臺 幣(下同)60萬元,每人出資額各20萬元,嗣於99年間曾清 美退出,而由上訴人、曾俊強二人為股東,出資額各30萬元 ,當時均由上訴人擔任董事,於106年間始由曾俊強擔任董 事之事實,有福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各1件可按 (見原審卷第109-113頁、第115頁)。另福源商行則係早於 53年9月29日登記設立之合夥商號,資本額共5,000元,現登 記合夥人為上訴人、曾俊強、曾清美三人,出資額依序各為 2,000元、2,000元、1,000元,原登記負責人亦為上訴人, 至106年間始由曾俊強擔任負責人,亦有商業登記抄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系爭房屋既自其父母早年經營 以來即供家族經營福源花生醬事業使用,上訴人復不否認就 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供家族共同經 營福源花生醬(見本院卷第23頁),則其借貸目的顯在供家 族經營福源花生醬事業之使用,在家族繼續共同經營期間, 兩造之借貸目的自尚未完成,亦不得認業已使用完畢,更不 得指本件尚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間,而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上訴人雖主張曾俊強自105年起即強行接管,拒斥 其參與事業經營,而不讓其進入情事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福源公司、福源商行負責人雖於106年間變 更,改由曾俊強擔任之事實,已如前述,但此係因105年1月 7日福源公司、福源商行分別召集股東會及合夥人會議,並 由上訴人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用印,決議改由曾俊強擔任負責 人,並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嗣因上訴人拒不履行,始 經由曾俊強訴請上訴人協同變更福源公司、福源商行負責人 變更登記,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311、312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7、1368號確定判決4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108頁),上訴人就福源公司 出資額既與曾俊強同為比例各半,就福源商行則二人出資額 相同,均為主要股東之一,其自行同意改由曾俊強擔任負責 人,自難認係曾俊強拒斥伊參與經營。況上訴人現仍持有福 源公司、福源商行與曾俊強相同比例之出資額,而仍為主要 股東,自得依法行使其表決權及監察權或檢查權,如何謂其 已不得參與家族福源花生醬事業而無共同經營情事?上訴人 自不得以兩造曾失和發生爭執口角或毆打,即空言主張係曾 俊強將其趕出公司,並禁絕其參與經營,而違反家族共同經 營之使用借貸約定,因而有自己經營而需用借用物之必要, 或指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其權利陷入不確定地位, 而侵害其所有權,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主張伊係本於家族共同經營之約定,始出借系爭房屋予被 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拒斥伊參與經營,違反借貸目的之共同 經營約定,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借用 物,或依民法第472條第1、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均不足採,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 2項,第472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 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