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之總
經銷商,為使系爭產品能早日於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樂福)賣場銷售,與家樂福供應商即上訴人達成合
作協議,約定自民國106年3月起,由上訴人提供伊上架服務
將系爭產品在家樂福通路上銷售,上訴人於收到家樂福貨款
後,於扣取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
服務費用後,餘款應匯入伊帳戶(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兩
造合作關係至106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
上開合作關係
存
續期間,為伊在家樂福通路上架售出之產品,業經家樂福給
付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92萬4,894元,
惟上訴人
迄未
依約給付伊貨款171萬4,104元,
爰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之。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
,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4,250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並各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超逾
80萬2,984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不
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居間契約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家樂福向
被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將商品送至家樂福,伊則依家樂
福電腦系統
所載銷貨數量開立開票,但伊無從得知被上訴人
與家樂福間實際簽收數量,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在被上
訴人未提供通路對帳明細予伊之前,伊不負結清貨款之義務
;又依伊與家樂福間供應商合約約定,家樂福會扣取貨款24
%之佣金及0.95%之網路平台服務費,則被上訴人除應支付伊
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服務費用之外,另需負擔伊與家樂福
供應商合約所約定之上架費用,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貨款80
萬2,984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0萬2,98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之總經銷商,兩造約定
自106年3月起,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供其於家樂福通路
之上架服務,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兩造合作期間至106年6月30日終止
,又原證1之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原證3之帳款明細(下稱
系爭帳款明細)均為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原證7家樂福
對帳清單(下稱系爭家樂福清單)為家樂福製交給上訴人後
,再由上訴人寄交予被上訴人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6年3月1日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原審卷第7頁)、10
6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頁)、系爭帳款明細及被
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9至17頁)、系爭家樂福
清單(原審卷第52至59頁)附卷
可稽,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正。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扣取總額10%
(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服務費用後,應給付被
上訴人貨款171萬4,10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係約定上訴人扣取系爭
產品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服務
費用後之餘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
一節,應屬可採:
1、
經查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之原證1之106年3月1日實體通
路服務報價單明確記載:「項目1:實體通路上架/計費方
式5% /付款方式自每月通路支付之實收貨款中扣除,上架
費由原廠提供,40萬整包(17支)」、「項目2:賣場商
品維護(含正常排面維護,抄單補貨,瑕疵品/即期品退
換貨,客情維護)/計費方式5%/付款方式自每月通路支付
之實收貨款中扣除,檔期陳列佈置物及陳列費用由原廠提
供」、「項次4:促銷提報/計費方式2%/付款方式由原廠
與威能共同商討活動方案,促銷費用(如DM費、促銷價差
,特殊節慶全店活動之贈品贊助等)由原廠提供」、「備
註3.貨款依照通路票期,以通路對帳明細扣除通路服務費
支付」(原審卷第7頁),亦即上架費5%及維護費5%共計
為10%,若有促銷提報則再加計2%而合計為12%,
足證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係約定其委由上訴人提供上
架服務將系爭產品在家樂福通路上銷售,上訴人於收到家
樂福貨款後,於扣取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
為12%)作為服務費用後,所餘貨款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情
,
核屬有據。
2、次查上訴人按月製交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明細所載銷貨單
價(本幣平均金額),均核為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銷貨單
價之88%(即100% -12%)或90%(即100% -10%):例如品
號F0000000雙聖冰淇淋-香草(100ml)於106年3月份家樂福
清單上之單價為83元(原審卷第52頁),於系爭帳款明細
上則為73.039元(即約當83元×88%=73.04元,原審卷第9
頁);又例如品號F0000000雙聖冰淇淋-白蘭地波爾櫻桃(
100ml)於106年4月份家樂福清單上之單價為85元(原審卷
第55頁),於系爭帳款明細上則為76.5元(即相當於85元
×90%=76.5元,原審卷第11頁);再例如品號F0000000雙
聖冰淇淋-巧克力餅乾口味(473ml)於106年4月17日、4月
26日之家樂福清單上單價分別為380元、291元(原審卷第
59頁背面),於系爭帳款明細上則各為342元、261.9元(
即相當於380元×90%=342元、291元×90%=261.9元,原審
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指示依系爭帳款明細
金額開立各月份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9至17
頁),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家樂福交付之貨款扣
取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上訴人之服
務費用一節,並
非虛妄。
是以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
,既如前述,則與
民法第565條所規定「稱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即不相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居
間契約關係
云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與家樂福間固有約定家樂福得向上訴人扣取貨款
24%之固定優惠退佣及0.95%之網路平台服務費,有上訴人
與家樂福間之供應商合約可稽(原審卷第80至88頁契約
參
照),上訴人且有給付家樂福退佣及網路平台服務費,亦
有家樂福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90至98頁),上訴人並
自行製作上架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01頁),並據以抗辯
被上訴人應另負擔上架費用40萬元(未稅,含稅則為42萬
元)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家樂福間本有其他品項商品往來
交易,有家樂福107年5月7日函文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63
頁),可見前述供應商合約係家樂福就上訴人上架銷售之
全部貨品而為廣泛性之約定,
非特為針對系爭產品;且上
訴人
縱有支付家樂福退佣及網路平台服務費,但依家樂福
開立予上訴人之
前揭統一發票記載,並無
遽認亦包含系爭
產品在內,且前述上架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01頁)為上
訴人自行製作,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亦難逕
採;況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家樂福間供應商合約之契
約效力僅存在於其二人間,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
於評估取捨其成本利潤之後,既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
之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作為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內
容,即應依兩造所約定按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
」則為12%)計扣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至明,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另應支付並計扣其與家樂福間供應商合約所約定
之24.95%上架費用及網路平台服務費云云,
洵不可取。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係約定上訴人扣取
系爭產品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
服務費用後之餘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其貨款
171萬4,104元,扣除其
嗣後同意另為支付上架費用10萬9,
854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60萬4,250元本息等情,尚
屬可採:
1、經查兩造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家樂福就收受系爭產品上架
銷售之數量業逐月製交系爭家樂福清單予上訴人(原審卷
第52至59頁),其上列明由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
號碼、品名、規格、銷貨數量、單價、金額及稅額等明細
,貨款總額為192萬4,894元(含稅,原審卷第59頁背面)
,上訴人既
自承家樂福有依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
支付貨款金額等情(原審卷第68頁),又自陳系爭家樂福
清單業已將作廢的發票排除未予列入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且未說明及舉證其與家樂福間就系爭家樂福清
單所列品項、數量、貨款有何數量、金額錯誤之情;再佐
以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明細所列各月份銷售
之品項、數量,
核與家樂福製交予上訴人之系爭家樂福清
單所載各月份品項、數量之總額均屬相符,被上訴人亦確
有按月依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明細開立統一
發票(原審卷第9至17頁),另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發
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明確記載「麻煩請核對6月雙
聖貨款,若核對無誤,請開6月貨款發票」(原審卷第51
頁),
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即106年3
月至6月間,家樂福製交之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內容即為
其送貨至家樂福上架之商品品項及數量,被上訴人需依上
訴人按月通知之帳款明細,始能得知系爭產品銷售狀況,
並依上訴人指示開立同額之貨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
尚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通路對帳明細
如出貨單及簽收單之先行義務,其方有結清貨款之義務云
云,即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可採。
2、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
單上所載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云云,但被上訴人陳明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
自認之撤銷,復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證明其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本院卷第59
、81至82、89至90頁),則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尚
難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發票金額給付其貨款
等語時,固另附加「但必須按照實際的到貨數量另行做找
補」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惟審酌其前後陳述文義
既為不爭執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發票金額給付
其貨款,僅係附加若實際到貨數量另有出入則嗣需與家樂
福再另為找補計算之,則上訴人上開陳述尚不影響其對於
家樂福業就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發票金額給付其貨款一節
所為之自認,
惟若家樂福嗣有因實際到貨數量有異而扣減
或追償貨款,則應再另為找補計算。然查上訴人就家樂福
嗣有無另就系爭產品貨款為找補計算一事,雖主張家樂福
有退貨折讓816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其他廠商
之送貨驗收單(原審卷第75至79頁),據以主張其與其他
廠商交易時若發生應收數量與實際簽收數量有誤,會記載
於驗收單上並調整貨款金額等情,惟上開送貨驗收單既為
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公司之交易憑證,顯無得遽認與
本件有
關;此外上訴人未再說明並舉證有何遭家樂福另為找補扣
減貨款之情,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基此,上訴人既已於收受家樂福給付之貨款後,將系爭家
樂福清單上所列商品品名、數量、貨款,依系爭合作協議
之約定,分別計扣貨款總額10%或12%(有促銷特惠時)之
服務費用並製作系爭帳款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按系爭帳款明
細計算之貨款金額總計171萬4,104元(即原審卷第9頁之7
4萬4,867元+第11頁之50萬1,166元+第14頁之38萬6,574元
+第16頁之7萬5,621元+第17頁最後2筆之〔5,596元×(1+5
%
營業稅)〕=171萬4,104元),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嗣
為兼顧兩造交易往來情誼,另允諾部分負擔上訴人所要求
之上架費用,而就上訴人自行計算並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
上架費用40萬元(含稅為42萬元,原審卷第101頁),開
立106年5月31日退回金額31萬0,14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3頁),亦即被上訴
人同意另為補貼上訴人上架費用10萬9,854元(即42萬元-
31萬0,146元=10萬9,854元),並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貨款160萬4,250元(即171萬4,104元-10萬9,854元=
16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
6日(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貨款160萬4,25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