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刁復國
訴訟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仲光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
聲請訊問證人乙○○(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2(見本院卷第69-72頁),
核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等分別釋
明在卷,應均准其等提出。
按附帶上訴在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
上訴期間拘
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63-67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乙、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徐蜜孺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
93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伊於105年12月間察覺徐蜜
孺經常私下於臥室收發簡訊,且夫妻間之相處不似以往親暱,
雖曾詢問是否有婚外情,然徐蜜孺始終拒絕回應。伊於106年4
月17日發現上訴人寄發簡訊至徐蜜孺手機要求回電時,即以徐
蜜孺手機回覆,上訴人告以係水果行,有人預定草莓等語,質
之徐蜜孺否認訂水果一事;伊再次去電詢問上訴人水果店店址
,未料上訴人惱羞成怒,怒稱是否故意不取水果欲使其賠錢等
語。伊於當晚再次詢問徐蜜孺是否發生婚外情,徐蜜孺禁不住
內心煎熬,遂坦承與上訴人間有婚外男女之情,及二人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為性行為,並告以上訴人之臀部及大腿近鼠
蹊部等隱私部位有大片乾癬症狀。
嗣上訴人與徐蜜孺之對話中
,亦坦承與徐蜜孺發生性關係,
足證上訴人於伊與徐蜜孺
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徐蜜孺發生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不當婚外情
誼,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情緒低落、失眠、無法工作,
嗣經
診斷罹有憂鬱、焦慮、失眠等憂鬱症狀,
迄今服藥治療中,伊
因此於106年6月3日與徐蜜孺
離婚。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4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
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附表所列時、地或有出差國外之證明,或被上訴人未證明
伊有出入汽車旅館之紀錄,且其對伊與徐蜜孺提出妨害家庭告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以107年度
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與徐蜜孺無
通姦行為
。伊與徐蜜孺之電話錄音內容,僅為規勸、開導徐蜜孺而提供
意見,非承認與徐蜜孺發生性關係。又徐蜜孺知悉伊臀部、大
腿近鼠蹊部有乾癬症狀,及陰莖未勃起時之長度
等情,係因徐
蜜孺曾陪同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就醫,經伊所述而知悉伊之乾癬症狀
云云,資為
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無錄音之權限,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不
得做為審理之證據,又伊患有乾癬之疾而常與朋友談論以覓醫
治方式,故徐蜜孺獲知伊臀部、大腿近鼠蹊部有乾癬症狀亦屬
合理。縱認伊與徐蜜孺有婚外行為而有賠償之責,原審命給付
4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云云。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與徐蜜孺於93年10月1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嗣
兩人於106年6月13日離婚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戶籍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
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
月間,以上訴人與徐蜜孺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為由,向
基隆地檢對其二人提起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基隆地檢檢察官
以107年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偵查結果,認其二人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見
原審卷第27-32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閱
無訛,
亦
堪信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徐蜜孺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徐蜜孺逾
越一般男女朋友友誼而有不當婚外情誼,並發生多次婚外性行
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賠
償其
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
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難認
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
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身分法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
⒈兩造及徐蜜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分別陳稱如下:
⑴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下午,發簡訊予徐蜜孺
,簡訊內容是請徐蜜孺有空回電給他,伊覺得不對勁,就打電
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在電話中稱其係水果行,徐蜜孺向其預定
草莓,才和徐蜜孺聯絡,問草莓還要不要,伊覺得不對,即請
徐蜜孺回電上訴人,其2人的通話內容伊不知道,只知道徐蜜
孺跟上訴人說,其沒有訂草莓,請上訴人不要再打來,伊仍覺
得不對勁,再次打給上訴人,上訴人堅持其係水果行,係在愛
九路9號之水果行,伊想直接過去現場查看,當晚和徐蜜孺討
論此事,徐蜜孺才承認一切事情。同年月18日早上,因徐蜜孺
稱其很愛上訴人,故伊決定成全徐蜜孺,當天上午10時許,徐
蜜孺打電話給上訴人,想約上訴人出來3人說清楚,但上訴人
不承認其和徐蜜孺的關係,想要分手,徐蜜孺很傷心,下午2
時許,徐蜜孺說要向上訴人確認上午的對話內容,因
渠等已忘
記上訴人上午說的內容,所以徐蜜孺請伊幫忙以手機錄影錄音
,錄音的內容已燒製成光碟,錄音中男聲是上訴人,女聲是徐
蜜孺,光碟內有上訴人的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見基隆地檢106
年度交查字第44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頁〕。
⑵徐蜜孺陳稱:這些事證都是伊提供的,伊因為受不了良心的責
備,才選擇向被上訴人坦承,伊知道自己犯了很大的錯,也傷
了被上訴人,伊與被上訴人已離婚,願意接受
法律制裁,光碟
是伊和上訴人的對話等語(見同上卷第6-7頁)。
⑶上訴人供稱:上述水果行的事情,伊是隨口說的,伊沒有開設
水果行,因為之前和徐蜜孺喝飲料時,知道被上訴人很愛徐蜜
孺,會查徐蜜孺的手機,伊擔心被上訴人誤會才這樣說,光碟
是伊和徐蜜孺的對話,對話中徐蜜孺有說,被上訴人一直逼問
她事情經過至凌晨4點,她受不了才說與伊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同上卷第7頁)。
⑷是由兩造及徐蜜孺
上開陳述觀之,被上訴人於
前揭時起發現上
訴人與徐蜜孺兩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
係之經過,及錄音光碟之內容係上訴人與徐蜜孺間之對話內容
等情,核其等3人之陳述大致相符。
⒉錄音光碟之內容,經原審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播
放
勘驗結果,
核與卷附上訴人與徐蜜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相符
,且無任何斷章取義或扭曲上訴人語意之情,亦經原審勘驗屬
實,並有譯文及光碟可參(見原審卷第79、25-26頁)。又
觀
諸上訴人與徐蜜孺間之如下電話對話內容:
徐蜜孺:他一直逼我,他一直問我,我們的關係,我承認了。
上訴人:承認什麼?
徐蜜孺:承認了!承認了!有發生關係。
上訴人:有發生關係了,你說你承認了?
徐蜜孺:對,所以,我很不好過,真的很不好過。
上訴人:那我昨天這樣講了,為何還要承認?
徐蜜孺:後來我就真的承認,我有跟你發生關係,我們有發生
關係了。
上訴人:那他不就暴跳如雷嗎?你這樣講他怎能接受?
徐蜜孺:對!對!我正在接受懲罰。
上訴人:他如果找到我,我要承認,我有跟你發生關係嗎?還
是我能否認?
上訴人:到時候改說,我被你折磨得快不行了,只好跟你講說
有,否則,你一直問一直問,從早上問到晚上,我都
不能睡,因為你目前沒有任何證據,你隨時可以改,
讓他覺得你實在受不了你,只好應付他,總比讓他覺
得你真的跟我發生關係,他一定不能接受。
上訴人:至少他懷疑認為沒有那件事,因為我是男孩子,我知
道,我只是氣一氣,我都還不會那麼恨,可是,如果
你承認了,我承認了,這是事實的話,他一定會受不
了。
上訴人:因為,我是男生,至少你要相信我,如果今天我還在
懷疑,我不會那麼生氣;可是,今天如果,你承認我
承認這個事實的話,他一定會更崩潰,所以你不能讓
他知道,我們真的有。
上訴人:承認!可是我們沒有留下任何東西,所以,無憑無據
,他不能去傷害你,也不能來告我。
上訴人:既然你已經跟他有關係了,表示你心裡有別人,如果
我答應你,我們離婚,那OK!要怎樣承認我都OK!就
是他要放過你那OK!怎樣承認都OK!就是他要放過你
;可是如果他折磨你,不跟你離婚,就是要一輩子折
磨你,你就要推翻,我也不承認。
上訴人:我會接受你!我會接受你!真的!真的!只要你能脫
離他,而不是他不跟你離婚,然後綁著綁著你一輩子
。我跟你講,如果他不跟你離婚,綁著你一輩子,我
是絕對不會承認,因為我如果承認,那變成一個事實
的話,你受的罪會更多;讓他覺得,我們只是喝喝飲
料,他過一段時間,氣就會消了;可是如果說真的,
讓他覺得說我們肯定發生關係,一定沒完沒了,因為
只要每次睡在床上,他一想到你的身體曾經有人侵入
過,他一定沒完沒了。
徐蜜孺:我被逼到無路可走。
上訴人:你真的要清醒,我沒有留下證據,衛生紙……他要告
也不行!
是由上訴人與徐蜜孺上開對話之內容觀之,雖其與徐蜜孺未有
任何露骨描述雙方發生性行為之細節,然由前揭對話內容,
可
證上訴人與徐蜜孺間之關係曖昧,且一再以其與徐蜜孺之間未
留下任何證據,要徐蜜孺對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與上訴人有發
生性關係,並以「我會接受你、我會接受你,真的,真的」等
語對徐蜜孺交心,希望藉此鞏固徐蜜孺之心防,是其等此部分
對話內容乃上訴人對徐蜜孺如何應付被上訴人詢問之教戰守則
,
而非規勸、開導之詞,且徐蜜孺雖於電話中一再提及發生關
係,但究竟至何種之程度,是否已符合刑法第239條通姦、相
姦罪係採性器接合說之
構成要件,
尚非明確,
惟由前揭對話內
容,顯見上訴人與徐蜜孺之交往已非一般男女朋友所可比擬,
甚且上訴人與徐蜜孺間若非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之不當婚外情
誼,何以上訴人對於徐蜜孺在電話中一再提及已向被上訴人承
認其等有發生關係,上訴人未就此表示莫名其妙或不知所云,
反而一再以其等並未遺留任何證據,以及會接受徐蜜孺等語,
要求徐蜜孺否認到底,此顯悖常理常情,上訴人辯稱其係以一
男子立場,就妻子出軌
一節規勸、開導徐蜜孺並給予建議云云
,自無可採。
⒊再者,徐蜜孺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供稱:上訴人臀部及大腿近鼠
蹊部有大片乾癬症狀,且上訴人陰莖未勃起時的長度較被上訴
人長約2至3公分等語(見交查卷第8-9頁),經基隆地檢檢察
官當庭
諭知檢察事務官勘驗兩造之陰莖大小,並經兩造同意後
拍照存證,勘驗結果,上訴人之陰莖,未勃起時之長度為9.5
公分;被上訴人之陰莖,未勃起時之長度為6公分,上訴人之
陰莖未勃起時,較被上訴人長3.5公分,及上訴人之手肘、鼠
蹊部、大腿內側、膝蓋、屁股、背部等處,確實有前揭所述之
紅色乾癬斑塊症狀;復經基隆地檢法醫室於106年7月5日檢驗
上訴人之雙手肘、雙膝蓋、背部、骶部、大腿內側、鼠蹊部位
確實有紅色斑塊之乾癬症狀,及上訴人未勃起時之陰莖長度為
8.2公分;檢察官再就上訴人身體是否有乾癬病症及明顯特徵
一節,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據覆以:「依病歷
所載,甲○○君
(即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24
日及106年4月7日至本院皮膚科門診就醫,其主訴軀幹及四肢
有會癢的紅色斑塊,醫師檢視病人之雙手肘、膝蓋、背部、股
溝及臀部、大腿有乾癬的情況(約佔體表面積6%,但鼠蹊部並
未特別檢查),這些部位均有典型紅色脫屑的乾癬斑塊,符合
乾癬之診斷……」等語,有106年6月26日之勘驗照片16張、檢
傷紀錄書
暨基隆地檢法醫室檢傷及身體特徵紀錄表及照片24張
、基隆長庚醫院106年7月28日(106)長庚院基法字第151號函附
病歷資料等件附於交查卷宗
可稽(見交查卷宗第10-25、31-39
、42-47頁)。核兩造之陰莖尺寸大小,及上訴人鼠蹊部位有乾
癬等情,經檢察官、法醫師勘驗結果及基隆長庚醫院之函覆內
容,均與徐蜜孺之前揭供述相符,足認徐蜜孺前揭供述確屬言
而有據,且衡諸常情,男性之陰莖尺寸大小,及臀部、鼠蹊部
位,此均屬人體之極端私密部位,徐蜜孺倘非親眼目睹上訴人
之陰莖、臀部及大腿近鼠蹊部位,甚或曾親手撫觸把玩上訴人
之陰莖,單憑上訴人之告知或朋友戲稱上訴人為「大刁(鵰)」
,衡情尚難如此具體且精確地指出上訴人臀部及大腿近鼠蹊部
有大片乾癬症狀,及上訴人之陰莖於未勃起時較被上訴人長約
2至3公分。再
參諸前揭上訴人與徐蜜孺間之電話對話內容互為
勾稽,明顯可證上訴人與徐蜜孺間顯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親密交往。
⒋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錄音之權限,所提出之對話錄音
不得做為審理之證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又為發現真實
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諸如
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
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
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
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
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
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
公序良俗者,
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參照)。
茲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
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
隱私,此項
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況
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
極其困難。而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光碟,係經徐蜜孺
之同意而由被上訴人錄下上訴人與徐蜜孺之通話內容,縱事前
並未告知上訴人,亦未徵得上訴人同意,然審酌被上訴人就前
開證據蒐證過程係在徐蜜孺與上訴人通話時所為之錄音,錄音
前已經徐蜜孺之同意,且其蒐證內容僅為其兩人之通話內容,
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
比例原則,仍得採為
證據。故上訴人抗辯:上開錄音光碟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自無
可採。
⒌從而綜觀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之事證,及徐蜜孺如未與上訴人有
不正常交往關係,自無甘冒毀壞自己名節及擔負刑事責任之風
險,而承認其與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有不正交往之情節,
並因此使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感情生變,終至離婚,暨審酌於被
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徐蜜孺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時,上訴人與徐
蜜孺對話時,
猶對其以「我會接受你!我會接受你!真的!真
的!只要你能脫離他」等語,與徐蜜孺交心,並藉此鞏固徐蜜
孺之心防,足認其等間之交往關係匪淺,顯非僅止於男女普通
朋友間之互動,
堪認已達相當親暱、曖昧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
,自已影響被上訴人與徐蜜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
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
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範疇,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徐蜜孺自105年12月間迄106年4月7日止,有踰越一般男女社交
分際之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等語,
洵屬有據。至其另主張上訴人與徐蜜孺於前揭時地,
有發生性行為一節,因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為顯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被上訴人關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
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現擔任廣告公司創意總監,名下有
價值約150餘萬元之財產等;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目前擔任
環保科技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價值約259餘萬元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所不爭之公司資料查詢、Facebook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關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暨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
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6月12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
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
│附表: │
├──┬───────────┬─────────────────┬──┤
│編號│時間 │地點 │備註│
├──┼───────────┼─────────────────┼──┤
│ 1 │105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休閒│ │
│ │ │汽車旅館 │ │
├──┼───────────┼─────────────────┼──┤
│ 2 │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 │上訴人復國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 │
│ │ │司即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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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 │基隆市○○區○○○街○○號北極星經典│ │
│ │ │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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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2月3日下午3時許 │上訴人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即│ │
│ │ │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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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 │基隆市○○區○○街○○號蔚藍海岸休閒│ │
│ │ │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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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2月22日上午 │上訴人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即│ │
│ │ │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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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3月1日下午4時許 │上訴人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即│ │
│ │ │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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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年3月8日上午9時許 │上訴人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即│ │
│ │ │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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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3月21日上午 │上訴人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即│ │
│ │ │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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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3月27日上午 │上訴人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即│ │
│ │ │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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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4月7日下午2時許 │上訴人任職之伯思創意廣告有限公司即│ │
│ │ │基隆市○○區○○路○○○號8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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