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被
上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顯松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備位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
訴訟費用由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
、第77條之15第3項、
準用同法第77條之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
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雷公司)在原審依
民法
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華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企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7,479
元本息,於本院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華企公司應給付
128萬2,752元。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
言
詞辯論期日諭知嵩雷公司應於3日內繳納該部分第二審裁判
費(見本院卷第206頁)。嵩雷公司逾期未補正,並於108年
1月18日具狀陳報不為繳納(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依
首揭規定,嵩雷公司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