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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松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備位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2項 、第77條之15第3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 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雷公司)在原審依民法 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華企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企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7,479 元本息,於本院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45條、第 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聲明請求華企公司應給付 128萬2,752元。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知嵩雷公司應於3日內繳納該部分第二審裁判 費(見本院卷第206頁)。嵩雷公司逾期未補正,並於108年 1月18日具狀陳報不為繳納(見本院卷第229、230頁)。依 首揭規定,嵩雷公司追加備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