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義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顯松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嵩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雷公司)在
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華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企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7,479元本息,於本
院第二審請求華企公司再給付3,253元(附表編號11
營業稅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嵩雷公司在原審主張:華企公司向伊訂購「Delphi-tab
charger+」、「Delphi-tab inverter+」、「Delphi-tab
inverter-」(下合稱
系爭紅銅成品),生產系爭紅銅成品
之模具係由伊按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達電子公司)所設計圖面製作,經台達電子公司確認後,華
企公司再向伊訂購系爭紅銅成品組裝成產品後交予台達電子
公司。華企公司自民國(下同)101年起每年向伊訂購系爭
紅銅成品,由華企公司告知伊預估隔年系爭紅銅成品之需求
量後,伊即開始備料,待材料自國外運抵後,華企公司告知
系爭紅銅成品所需確切數量,分批向伊下單訂購,伊再將材
料加工為系爭紅銅成品後交付華企公司。華企公司於104年
12月14日按交易慣例告知伊105年系爭紅銅成品約需9,600-
10,000件,請伊開始協助備料,因紅銅材料有最小訂購量
500公斤之限制(500公斤紅銅材料扣除裁切耗損大約可作成
14,000件),伊即於104年12月中旬向國外廠商採購備料500
公斤,華企公司並於105年3月8日先下單訂購部分成品,
嗣
於105年4月26日材料抵達,伊即通知華企公司,華企公司卻
於105年7月27日通知伊因客戶已無需求,故取消訂單,
兩造
於105年8月11日協商如何處理備料,華企公司亦表示會負責
,但後續未有具體解決方案。伊於105年11月21日催告華企
公司下單訂購系爭紅銅成品,華企公司表示應共同要求台達
電子公司處理,始終未訂購系爭紅銅成品。兩造就系爭紅銅
成品已成立買賣預約,華企公司經伊催告仍不履行下單訂購
系爭紅銅成品之義務,已屬
給付遲延,應依
民法第231條或
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43萬
7,47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華企公司應給付嵩雷公司
43萬7,479元,及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華企公
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華企公司應給付嵩雷公司
38萬7,339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
諭
知;另駁回嵩雷公司其餘之訴。嵩雷公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嵩雷公
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華企公司應再給付嵩雷公司5
萬0,140元(437,479-387,339=50,140)(嵩雷公司就原審
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不在
本件裁判範
圍內,下不贅述。);並於本院
擴張聲明請求華企公司應再
給付嵩雷公司3,253元;另就華企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
訴駁回。
二、華企公司則以:兩造同為台達電子公司之供應廠商,嵩雷公
司為內嵌紅銅零件供應商,伊則為模具製作供應商,伊係依
台達電子公司指示向嵩雷公司採購系爭紅銅成品,再製成產
品後交給台達電子公司,系爭紅銅成品訂購數量及金額均由
台達電子公司與嵩雷公司議定,再由伊按台達電子公司訂購
數量向嵩雷公司訂購,嵩雷公司主張備料預約關係存在於嵩
雷公司與台達電子公司間。如認系爭紅銅成品之預約關係存
在兩造間,因台達電子公司泰國廠無訂單需求,致伊未向嵩
雷公司下單訂購系爭紅銅成品,
乃不可歸責,自不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且伊並未向嵩雷公司下單訂購,嵩雷公司備料不應
將材料鍍銀及裁切,伊於105年4月26日材料運抵時即告知嵩
雷公司暫停加工,嵩雷公司不得請求加工所受損害。又系爭
紅銅成品之備料在市場上有一定價值,嵩雷公司請求損害賠
償應予扣除。再者,嵩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相當於系爭紅銅
成品備料之價值,伊得為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嵩雷公司為對
待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華企公司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華企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嵩雷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台達電子公司之供應商,華企公司為台達電子公
司之紅銅成品供應商,嵩雷公司為台達電子公司之模具製作
供應商,生產系爭紅銅成品之模具係台達電子公司委由嵩雷
公司設計製作,華企公司再向嵩雷公司訂購系爭紅銅成品後
,組裝成產品交予台達電子公司。華企公司自101年起
迄104
年每年均向嵩雷公司訂購系爭紅銅成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5至96、118、121頁,本院卷第70、71、
215頁),
堪信為真。
四、嵩雷公司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間就系爭紅銅成品成立105年
之買賣預約,
惟華企公司怠於履行向伊下單訂購之義務,應
依民法第231條或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賠償伊為備料
所受損害
等情,為華企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紅銅成品是否成立預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本約則
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
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
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
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
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
立。
2.
經查,關於104年間兩造就系爭紅銅成品之交易模式,係
嵩雷公司先以電子郵件請華企公司預估下年度向嵩雷公司
訂購紅銅成品數量,俾利嵩雷公司備料,待華企公司告知
下年度評估規格及數量後,嵩雷公司即開始備料,嗣由華
企公司分次告知嵩雷公司所需紅銅成品規格及數量向嵩雷
公司下單訂購,嵩雷公司再將材料加工為成品後並交付華
企公司,華企公司則支付嵩雷公司價款等事實,有兩造就
104年間系爭紅銅成品交易往來之電子郵件、進口報單、
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
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7、126
至142頁)。可知兩造雖均屬台達電子公司之供應商,然
就系爭紅銅成品之交易,係由華企公司以自身名義向嵩雷
公司下單訂購,且所著重者為採購系爭紅銅成品財產權之
移轉,即兩造約定嵩雷公司應將合於契約約定之成品
所有
權移轉予華企公司,華企公司即支付價金,是兩造間就系
爭紅銅成品之
法律關係應為
買賣契約,
堪予認定。
3.又關於兩造間105年度系爭紅銅成品之交易,
觀諸兩造不
爭執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嵩雷公司於104年12月9日通知
華企公司:「Dear黃小姐(即華企公司員工黃紫妍),目
前扣除掉您此次訂單1000套……敝司的紅銅材料庫存約剩
760 pcs,請您抓一下2016年的用量,我好儘快下去備料
(備料時間約3-4個月)……」,華企公司於104年12月14
日回覆:「Dear高小姐(即嵩雷公司員工高彗玲),目前
依據客戶端提供預示用量(附檔)請參考,我司約略數量
如下:『Delphi-tab charger+』2,400-2,500 pcs,『
Delphi-tab inverter+』4,800-5,000pcs、『Delphi-tab
inverter-』2,400-2,500pcs,煩請協助備料……」(見
原審卷第40至41頁),可見華企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就
嵩雷公司詢問105年度備料需求量乙事,預告嵩雷公司需
備妥前開規格及數量之紅銅材料,另
參酌上述兩造之前交
易模式及前揭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足認兩造已約定華企公
司將於105年就上開規格、數量之系爭紅銅成品向嵩雷公
司下單訂購,是兩造於104年12月間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
之預約。
4.華企公司雖辯稱:關於系爭紅銅成品契約之當事人為嵩雷
公司與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伊僅係受台達電子公司
指示向華企公司訂購紅銅成品
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惟綜據前述兩造間歷來就系
爭紅銅成品之交易過程,及華企公司向嵩雷公司訂購系爭
紅銅成品之訂購單均記載華企公司名義(見原審卷第48、
132、133、135、137、138、141、296、297頁),華企公
司所交付之請款發票亦以華企公司為買受人(見原審卷第
134、136、139、140、142頁)等事證,可知華企公司係
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紅銅成品及支付價金,系爭紅銅成品
買賣契約之本約及預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甚明,此參台達
電子公司回覆原審查詢之106年5月18日民事
陳報狀亦載稱
:台達電子公司從未向華企公司訂購紅銅製品,泰達公司
雖曾與華企公司為紅銅製品之交易,然均已履約完畢,嵩
雷公司為泰達公司介紹予華企公司之供應商,泰達公司並
未介入或參與兩造間之交易,均係華企公司自行向嵩雷公
司下單購買紅銅製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
益徵系
爭紅銅成品之買賣關係與台達電子公司或泰達公司
無涉,
華企公司始為契約之當事人,華企公司上開抗辯
要非可採
。
㈡嵩雷公司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華企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
損害,有無理由?
1.按預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負
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他方固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
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原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其預為給付之準備,
縱
有損失,亦不能認係因預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
103年度
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
要旨參照)。
2.查兩造就105年度系爭紅銅成品成立買賣預約,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華企公司於預約成立後之105年7月27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嵩雷公司表示:「經我司副理與客戶端確認訊
息後,轉知此相關物料issue如下:客戶告知將結束此兩
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且後已無需求。客戶端(
泰國廠)回應將僅吸收泰達(即台達電子公司關係企業泰
達公司)正式發出的訂單(現階段我司已無OPEN PO)無
法再吸收多餘的庫存,由於先前依照泰達FCST提供貴司備
料,且因貴司為台達指定二包廠商,故此部分我司已向泰
達廠爭取多次並反應予客戶端,恕我司無法吸收此批原料
庫存,原已下訂單將全數取消,若有任何問題,泰達廠告
知請貴司直接反饋予台達廠……」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足見上開華企公司預先請嵩雷公司協助備料之紅銅材
料,華企公司因其客戶已無訂貨需求,故不能向嵩雷公司
訂購此部分材料製成之系爭紅銅成品。兩造嗣於105年8月
11日協商,華企公司雖表示對嵩雷公司所備上開紅銅材料
不會置之不理等語,有會議
記錄、客戶訪談記錄表
可佐(
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華企公司於會議後仍未向嵩雷
公司下單購買上開成品,經嵩雷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催
告華企公司於5日內依約履行下單訂購系爭紅銅成品,否
則應賠償嵩雷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等語,華企公司則函覆
嵩雷公司與華企公司同為受害者,應共同要求台達電子公
司出面解決云云,有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76號
存證信
函及回執、南苗郵局存證號碼180號存證信函
足憑(見原
審卷53至60頁),
堪認嵩雷公司已定期催告華企公司履行
簽訂本約之義務,嵩雷公司逾期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
又華企公司抗辯係因其客戶取消訂單致未能向嵩雷公司訂
購系爭紅銅成品,乃其與客戶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能憑
以主張其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從而
,嵩雷公司主張華企公司應就遲延履行系爭紅銅成品買賣
預約,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
惟查,嵩雷公司請求華企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姑不
論華企公司是否受有該等損害,其項目及內容均與嵩雷公
司準備履行買賣本約有關,屬於本約履行利益之性質,且
和華企公司「遲延」履行與嵩雷公司訂立買賣本約之義務
無涉。經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嵩雷公司再補充
陳述其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賠償因華企公司遲延履行訂立
本約義務所生損害,為何及於附表所示損害(見本院卷第
123、124頁),嵩雷公司
猶主張華企公司違反預約,故嵩
雷公司得請求賠償履行預約及本約之履約利益(見本院卷
第132、133頁),仍未敘明附表所示損害何以為華企公司
「遲延」履行預約所生之損害。則嵩雷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華企公司賠償該等非屬因預約不履
行所受之損害,
難認有據。
㈢嵩雷公司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華企公司賠
償如附表所示損害,有無理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
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
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
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諸其立法意旨,在使從
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於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
以
適當之注意義務,如契約未成立,但當事人有未誠實提
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
誠
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者,應負締約過失責任。
2.經查,華企公司係因客戶台達電子公司取消訂單,致未依
預約向嵩雷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紅銅成品等情,已如前述,
華企公司主張於105年7月27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嵩雷公司
上情,則為嵩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自
兩造為準備、商議訂立買賣本約之過程觀之,華企公司並
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嵩雷公司依該
項規定請求華企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況且,嵩雷公司請求華企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乃為
準備履行買賣本約所定給付義務產生之成本,並非為準備
或商議訂立買賣本約所為之支出,應屬買賣本約成立生效
後始會產生之履行利益之損害,
而非該條項所指締約前信
賴利益之損害,亦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
符。從而,嵩雷公司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華企公司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嵩雷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華企公司給付43萬7,479元,及自105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華企公司給付38萬7,339元,及自105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華企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駁回嵩雷公司其餘5萬0,140元部分
之訴,
核無不合,嵩雷公司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又嵩雷
公司於本院追加請求華企公司再給付3,253元部分,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華企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嵩雷公司之附帶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 │
├──┼────────────┼─────────┤
│ 1 │紅銅成品材料 │354,685元 │
├──┼────────────┼─────────┤
│ 2 │紅銅片專用NUT(M5螺母) │4,620元 │
├──┼────────────┼─────────┤
│ 3 │貨櫃CFS費 │3,444元 │
├──┼────────────┼─────────┤
│ 4 │搬運工資 │525元 │
├──┼────────────┼─────────┤
│ 5 │關稅 │17,875元 │
├──┼────────────┼─────────┤
│ 6 │理貨服務費 │1,050元 │
├──┼────────────┼─────────┤
│ 7 │EDI電腦傳輸費 │210元 │
├──┼────────────┼─────────┤
│ 8 │報關手續費 │840元 │
├──┼────────────┼─────────┤
│ 9 │卡車運費 │1,470元 │
├──┼────────────┼─────────┤
│ 10 │裝卸費及倉粗(港) │173元 │
├──┼────────────┼─────────┤
│ 11 │營業稅 │20,987元 │
│ │ │(原審請求17,734元)│
├──┼────────────┼─────────┤
│ 12 │材料加工費 │2,447元 │
├──┼────────────┼─────────┤
│ 13 │利潤 │32,406元 │
├──┼────────────┼─────────┤
│ │合計 │440,732元 │
│ │ │(原審請求437,479元│
│ │ │,第二審追加請求 │
│ │ │3,253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