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被
上訴人 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惟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
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
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故同條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
審抗辯:被上訴人未付清支援出勤費用,伊仍為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投影機及設備(下合稱
系爭設備)之
所
有權人,
非無權占有;又因被上訴人未付清
上開費用,伊得
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被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
語。
嗣於本院抗辯: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由,其因利用
、使用系爭設備所獲得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該利
益返還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返還價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其所為,係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合於
前揭規定,應准其提出,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
承攬訴外人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舉辦之「2017高鐵親子列車」
活動,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活動前
機器測試、活動現場組裝及操作之勞務,
兩造並以報價單成
立買賣及勞務之
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開活動於同
年8月31日結束後,上訴人本應將系爭設備交付予伊,卻以
檢修為由而帶回;伊於同年9月15日付清系爭設備價金及勞
務費用,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
詎上訴人以尚有支援測
試費用未支付為由拒絕,惟支援測試費用非系爭契約之價金
,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交付系爭設備。經伊履次催告,仍未
交付,伊自得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7,200元。縱認
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伊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並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以每日5萬7,600元計算。若認伊解除契約不合法,且未取
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伊亦得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交付系爭設備,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向他人購買投影設備
之損害74萬3,000元,及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日5萬7,600元。
又系爭設備為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
不當得利
等語。
爰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應給付9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第一備
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
爭設備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5萬7,60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
設備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應給付74萬3,000元,及自107年7
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5萬7,600元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6月1日、2日、16日、19日、26日支
援出勤,被上訴人依報價單注意事項第7點約定應給付伊支
援測試費用2萬8,350元,
迄未支付,而該約定為契約之一部
,依報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伊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人,非無權占有,亦無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為買
賣及承攬聯立構成之混合契約,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
伊於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測試費用之對待給付前,自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另縱認被上
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然系爭設備業已經被上訴人於高
鐵列車活動中使用而折舊,無從回復至未訂約時之全新狀態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因
回復原
狀而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因利用系爭設備而自
高鐵公司受領之
報酬,或使用系爭設備9次之
對價即51萬8,
400元交付與伊,並與伊因解除契約而應返還之價金90萬7,
200元相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7,200元,及自107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承攬高鐵公司舉辦之「2017高鐵親
子列車」活動,該活動係由劇團在高鐵特定列車班次之固定
車廂現場表演,並輔以投影機投射至車廂天花板,使劇場表
演更為精彩,因而與上訴人簽訂報價單,其中第一、二、三
、六項即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物品,第四、
五項則係約定上訴人應派員將系爭設備攜至高鐵車廂安裝,
並提供二次測試、一次安裝之服務。報價單中約定一至六項
之金額共計112萬5,600元,兩造於原審
合意為112萬5,000元
。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各支付55萬
元、46萬2,500元,嗣因上訴人同意折讓勞務費用1萬2,600
元,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支付尾款9萬9,900元。被上訴
人員工曾於106年6月13日向上訴人員工表示原測試時間為19
日、26日,但因安全部門過不了,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
再前往實測一次,上訴人員工表示16日可以,費用9,000元
(原為1萬2,000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16日、19日、26日
至現場實測。活動於106年8月31日結束後,系爭設備由上訴
人帶回,迄今仍由上訴人
持有中;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設備交
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上訴人表示機器價款已付清,請於下週前將機器返還,上訴
人則表示尾款未清,機器自上訴人攜回後原封未動;被上訴
人表示請於同年11月10日前將機器交還,否則就走法院。上
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12月5日、12月11日分別寄發中壢普
仁郵局413號、424號、426號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分別於106年11月23日、12月7日、12月13日收受,上訴人
並於107年1月2日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並有報價單、兩造員工通
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送達證書等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19、155、28頁,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原審卷第65、26至27、127至132、73
至83、30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付清系爭設備之價金,惟上訴人經伊再
三催請,仍不依約交付,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又如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設備,應將之返還並賠償伊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縱認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然其依買賣關係
負有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且
給付遲延,應賠償伊損害,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同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79條
規定、同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
訴人給付90萬7,200元本息;第一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設備,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
5萬7,600元;第二備位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並給付74
萬3,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
日給付5萬7,60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90
萬7,200元,有無理由?
㈡如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其第一備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5萬7,600元,
有無理由?
㈢如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設備,及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六、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兩造於報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貨款未全部
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權取
回商品或轉作其他使用」等內容,並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機
器測試、活動現場組裝及操作等勞務,而就系爭設備之買
賣價金及勞務報酬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堪認兩造於締約時
所著重者,為上訴人需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特定時間提供
上開勞務,並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應屬買賣與承
攬之混合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實堪認定。
(二)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
標的物,約定
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
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附
條件
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
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載;出賣人保有
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買賣標的物價
款之支付方法;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
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
債權之方法等,亦為同
法第27條所明定。
1、查系爭契約報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貨款未全部付
清或票據未兌現前,貨物所有權仍歸賣方,賣方有權取回
商品或轉做其他使用」、備註欄記載:「以上報價不含:
多媒體內容製作及額外出勤費用」(見原審卷第19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買賣部分,係屬附條件買賣,被上訴
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以付清報價單注意事項第3
點所約定之全部貨款為條件,而不含備註欄所記載「多媒
體內容製作及額外出勤費用」。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增加之支援測試費用,其
無給付系爭設備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云云。
惟
查,報價單第一、二、三、六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
之物品,第四、五項則係約定上訴人應派員將第一、二、
三、六項物品攜至高鐵車廂安裝,並提供二次測試、一次
安裝之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且
報價單注意事項第7點約定:「本報價之安裝費用皆為一
次安裝,若非本司施工之缺失,需本司人員再次前往,則
需酌收出勤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
包含系爭設備所需之基本安裝、測試等勞務在內,至被上
訴人其他額外之出勤需求,需另與上訴人商議時間、費用
,故該等勞務之給付義務係原契約以外之另一契約,其因
而產生之額外費用,非屬報價單注意事項第3點所指之「
貨款」。次查,依報價單之記載,第一至六項雖各有約定
價格或報酬,但付款方式係以契約之總價作為計算,並未
區分買賣價金或勞務報酬,足見注意事項第3點之「貨款
」係指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與勞務報酬合計之總額即112
萬5,000元,而不包含其他額外之出勤費用。是上訴人辯
稱該貨款應包含報價單注意事項第7點所指於報價單
所載
安裝費用外,額外出勤之費用,被上訴人尚積欠出勤費用
2萬8,350元未為支付,其得占有系爭設備而毋須交付予被
上訴人云云,顯與兩造上開約定相違背,自不足採。
(三)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總價為112萬5,000元,
嗣經上
訴人折讓勞務費用1萬2,600元,而為111萬2,400元(計算
式:1,125,000-12,600=1,112,400),被上訴人已分別於
106年5月26日、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15日各付款55萬元
、46萬2,500元、9萬9,900元,合計111萬2,400元(計算
式:550,000+462,500+99,900=1,112,400),
足證被上訴
人已依約付清約定之貨款。則上訴人依報價單注意事項第
3點約定,於106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付清貨款時,即應給
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為給付,自已構成給
付遲延,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7日催告於同年月10日前
給付,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出勤費用未為支付,其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間係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合意總
金額為112萬5,000元,扣除折讓之勞務費用1萬2,600元,
為111萬2,400元,被上訴人已付款完畢,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即應給付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抗辯之額外
出勤費用,既非基於兩造間買賣與承攬之原契約關係所生
,而係另一法律關係,該額外出勤費與系爭設備之給付,
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依上說明,縱被上訴人有未付清
額外出勤費之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以其系爭設備之給付義
務,與被上訴人之額外出勤費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
之主張。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則其於契約存續期
間「2017高鐵親子列車」活動中,使用系爭設備進而履行
其與高鐵公司之契約,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契約解除
後,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當事人
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行使回復原狀
請求權,而當事人
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構成不當得利,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然該不
當利益應限於基於契約或履行契約所取得,如係基於他原
因事實而取得,縱使解除契約,亦不得謂其受領無法律上
之原因。查兩造間成立買賣及勞務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
,上訴人於「2017高鐵親子列車」活動中,安裝系爭設備
至高鐵列車並操作使用,乃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勞務
之給付,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並不導致
其基於
承攬契約所受領之給付,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
上訴人上開勞務之給付亦受有相當之報酬,是上訴人上開
抗辯,委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其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系爭
設備買賣價金(含稅)90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七、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7,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