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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汪根 
            李鄭思雅
被 上 訴人  悅鼎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汪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李鄭思雅代聲請人李汪根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李汪根已將其所有桃園區三元段559 、5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20 分之77、960 分之43,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李鄭思雅。茲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李鄭思雅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李汪根已將其所有桃園區三元段559 、5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20 分之77、960 分之43,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鄭思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45-147 頁)。茲被上訴人未表示同意由李鄭思雅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