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林哲暉
訴訟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佳芳
陳國慶(原名陳東慶、陳忠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李佳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國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變更之訴
駁回。
變更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群力
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李佳芳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嗣上訴人上訴後,李佳芳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將
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
乃為訴之變更,
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李佳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法定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國慶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61 頁)。
核屬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
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
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
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即應
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
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國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李佳芳於106 年12月5 日以總價80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陳國慶代理李
佳芳收受伊給付之定金2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予伊,伊於107 年1 月2 日再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予陳國慶
,陳國慶並簽立收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詎李佳芳
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並於107 年
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因可歸責於李佳芳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佳芳返還受領
之6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賠償所受定金之
一倍即20萬元。倘認伊與李佳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備位主張陳國慶受領60萬元價金,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依
不
當得利請求陳國慶返還所受利益。又縱認伊與陳國慶就上開
60萬元係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伊以107 年10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㈠狀終止與陳國慶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陳國慶返還60
萬元借款本息。爰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求為命:李佳芳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7 年1 月2 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
事變更
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送達
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
聲明依序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478 條規定,求為命:陳國慶
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佳芳部分: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合約書上並無
上訴人之簽名蓋印,伊當時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台北人,不
是上訴人,伊與上訴人並未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
合意,亦未
收到買賣價金,系爭確認書之收款人為陳國慶,並非伊。且
107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伊已與陳國慶
離婚,陳
國慶是否有代理李佳芳出售及收款之權限應由上訴人舉證。
況陳國慶主張其係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
無涉,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之
表見代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㈡陳國慶部分:伊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李佳芳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合約書並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期
限及方式達成合意。伊係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與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買賣價金無涉,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
是上訴人要求的,並未實際收到40萬元,願意還上訴人20萬
元等語,
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均為:變更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202頁)
㈠李佳芳於106 年12月5 日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合約書上記
載買方林哲暉向賣方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總價80萬元,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須申請農業證明。並由陳國慶手寫加註「
收受現金貳拾萬元整」,陳國慶確實收到上訴人交付之20萬
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書一式二份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35 、137 頁)。
㈡陳國慶於107 年1 月2 日至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財盟有限公司
(下稱財盟公司),在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收款人欄
簽名,其上記載收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購地款60萬元,陳
國慶並蓋印其所經營之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大小章,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 頁)。
㈢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27日由李佳芳以110 萬元出售與訴外
人黃仁斌,並於107 年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
106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佳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李佳芳已違約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請求李佳芳給付8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序依民法第179 條
或第478 條規定,請求陳國慶給付6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
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李佳芳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
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
時,
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2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6 條之1 增訂後,
迄今尚未施行,則
不動產
債權契約仍為
不要式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佳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經李佳芳
簽名之系爭合約書為證,合約書上記載「買方林哲暉」向賣
方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總價80萬元,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須申請農業證明,並由陳國慶手寫加註「收受現金貳拾萬元
整」(不爭執事項㈠)處及記載總價80萬元處,均蓋有李佳
芳之印文,陳國慶
自承由其蓋印(本院卷第202 頁),系爭
合約書已就買賣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記載明確,又
上訴人陳稱:陳國慶先電腦打好系爭合約書,蓋好李佳芳印
章,再拿給李佳芳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從肉眼
即可辨識李佳芳簽名之「芳」字係重疊寫在印文上(本院卷
第135 頁),
足徵本件係陳國慶於系爭合約書蓋章後再由李
佳芳親自簽名確認,李佳芳自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陳國慶並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作為定金,上訴人
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陳國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與李佳芳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系
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上訴人之意思,是要賣給台北人,上訴人亦未於系爭
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云云,陳國慶並
辯稱:收受20萬元是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說是他們公司規
定才簽系爭合約書,權狀要押給上訴人云云。然查,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系爭合約書縱未經上訴人簽名,或
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或
效力。再者,陳國慶為群力公司負責人,群力公司於96年7
月10日設立,經營不動產買賣業、租賃業、仲介經紀業等營
業項目,有群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9頁),陳國慶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已逾10年,李佳芳則
任職於土地銀行行員(本院卷第132 頁),被上訴人二人對
於不動產交易均有一定之認識,既然已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
蓋印,並收受定金,豈容事後任意否認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陳國慶辯稱收受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衡諸陳國慶如與上訴人間為借貸關
係,怎會在系爭合約書上蓋印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李佳芳之印
文,並由李佳芳親自在賣方欄位簽名,甚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契約明文不符
,且與常情相悖,無從採信。
㈡先位之訴,是否准許?
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第256 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
經查
,李佳芳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於
本院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另出售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不爭執事項㈢),係屬因可歸責於李佳芳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㈡
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61
、167 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李佳芳加倍返還定金40
萬元(20萬元×2 ),及就其中回復原狀之20萬元附加自受
領時起算之利息。李佳芳雖辯稱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云云,然
系爭合約書上已由陳國慶記載收到20萬元並蓋上李佳芳印文
,由李佳芳簽名確認,陳國慶顯係代理李佳芳收取定金之意
思,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
於陳國慶是否有將定金20萬元實際交付李佳芳,在所不問,
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
⒉上訴人主張李佳芳另收款40萬元應返還云云,並提出系爭確
認書為據(原審卷第7 頁)。然系爭確認書收款人欄是由陳
國慶簽名,並蓋印群力公司大小章,且陳國慶亦稱並未將收
到之款項交給李佳芳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則陳國慶以
自己或公司之名義所收之款項,無從認定為代理李佳芳所收
款,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李佳芳返還40萬元,
即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李佳芳給付定金2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加倍之20萬元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
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備位之訴,是否可採?
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然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
倘若原告
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主張就先位之訴一部無理由部分
,亦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並於其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則
為避免裁判矛盾,節省當事人勞費,擴大紛爭解決效能,使
紛爭一次解決,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在不違反處分權主義
及程序保障、審級利益之情形下,自應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
使即所提訴之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
予以承認,
而非
限制提起,以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民事訴訟法賦
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精神。
⒉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就無理由
之部分即40萬元部分,尚應審究備位之訴。上訴人主張:陳
國慶於107 年1 月2 日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財盟公司,收取40
萬元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國慶返還40萬元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記載「茲收到林哲輝君,
購○○○鄉○○段○○○ ○號83坪,購地金陸拾萬元,本筆土
地總價為新臺幣金額為捌拾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下空白。」(原審卷第7 頁),並由陳國慶簽名蓋章,陳
國慶對於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陳國慶確有收
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60萬元價金,已盡證明之責
。陳國慶辯稱與上訴人間僅有借貸關係20萬元,是上訴人說
公司規定,才在系爭確認書上簽章,否認有收到40萬元云云
,抗辯上訴人所述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依首開裁判要旨
,應由陳國慶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陳國慶雖聲請調
閱財盟公司107 年1 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經財盟公司於
107 年12月26日財盟字第1 號函復稱:該公司之監視錄影器
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已毀損並未修復,而無法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193 頁)。另聲請傳喚當天在場員工李佩渝,經證
人李佩渝
具結證稱:陳國慶確實有到財盟公司,上訴人在伊
辦公室旁邊的桌子談論事情,不關伊的業務,沒有留意他們
的情形。他們有出去,伊沒有留意他們談的內容,或是他們
在外面的情形。當天上訴人交現金40萬元的事沒有印象,伊
沒有留意。系爭確認書是伊打字的,伊知道字面上的事情,
上訴人要買一塊地,上訴人手寫文稿請伊打字列印,內容是
依照上訴人手寫稿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足
見證
人並未注意107 年1 月2 日當天簽署系爭確認書及交付現金
的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陳國慶之認定。陳國慶未能提出反
證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40萬元現金,所辯無從採信。
⒊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原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60
萬元予陳國慶,扣除陳國慶代理李佳芳收取之定金20萬元,
陳國慶以自己名義收款40萬元。
嗣經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契約關係其後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
律關係請求陳國慶返還40萬元,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既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國慶返還40萬元,則
其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第260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李佳芳給付40
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1 月2 日起,其餘20萬元自
107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國慶給付上
訴人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
要。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