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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林哲暉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上訴 人 李佳芳       陳國慶(原名陳東慶、陳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李佳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其餘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國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群力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購買被上訴人李佳芳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上訴後,李佳芳已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為訴之變更, 並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李佳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法定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陳國慶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另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 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 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即應 專就新訴即變更之訴為裁判。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李佳芳於106 年12月5 日以總價80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陳國慶代理李 佳芳收受伊給付之定金2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 予伊,伊於107 年1 月2 日再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予陳國慶 ,陳國慶並簽立收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李佳芳 未依系爭合約書履行,竟將系爭土地出賣第三人並於107 年 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顯係因可歸責於李佳芳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李佳芳返還受領 之60萬元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賠償所受定金之 一倍即20萬元。倘認伊與李佳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備位主張陳國慶受領60萬元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 當得利請求陳國慶返還所受利益。又縱認伊與陳國慶就上開 60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伊以107 年10月24日民事上訴 理由㈠狀終止與陳國慶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陳國慶返還60 萬元借款本息。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求為命:李佳芳應給付上訴人80 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7 年1 月2 日起,其餘20萬元自民 事變更上訴聲明上訴理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 聲明依序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478 條規定,求為命:陳國慶 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佳芳部分: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合約書上並無 上訴人之簽名蓋印,伊當時同意將系爭土地賣給台北人,不 是上訴人,伊與上訴人並未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亦未 收到買賣價金,系爭確認書之收款人為陳國慶,並非伊。且 107 年1 月2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伊已與陳國慶離婚,陳 國慶是否有代理李佳芳出售及收款之權限應由上訴人舉證。 況陳國慶主張其係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與系爭土 地之買賣無涉,自無從成立買賣契約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 抗辯。 ㈡陳國慶部分:伊並無代理或表見代理李佳芳與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合約書並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期 限及方式達成合意。伊係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與上訴人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與買賣價金無涉,在系爭確認書上簽名 是上訴人要求的,並未實際收到40萬元,願意還上訴人2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均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202頁) ㈠李佳芳於106 年12月5 日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合約書上記 載買方林哲暉向賣方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總價80萬元,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但須申請農業證明。並由陳國慶手寫加註「 收受現金貳拾萬元整」,陳國慶確實收到上訴人交付之20萬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一式二份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35 、137 頁)。 ㈡陳國慶於107 年1 月2 日至上訴人任負責人之財盟有限公司 (下稱財盟公司),在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確認書收款人欄 簽名,其上記載收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購地款60萬元,陳 國慶並蓋印其所經營之群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大小章,有系爭確認書影本在卷(原審卷第7 頁)。 ㈢系爭土地於107 年9 月27日由李佳芳以110 萬元出售與訴外 人黃仁斌,並於107 年11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7至 106 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佳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李佳芳已違約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給付不能,先位聲明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 請求李佳芳給付8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序依民法第179 條 或第478 條規定,請求陳國慶給付6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 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李佳芳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 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24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6 條之1 增訂後,今尚未施行,則 不動產債權契約仍為不要式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李佳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經李佳芳 簽名之系爭合約書為證,合約書上記載「買方林哲暉」向賣 方李佳芳購買系爭土地總價80萬元,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須申請農業證明,並由陳國慶手寫加註「收受現金貳拾萬元 整」(不爭執事項㈠)處及記載總價80萬元處,均蓋有李佳 芳之印文,陳國慶自承由其蓋印(本院卷第202 頁),系爭 合約書已就買賣當事人、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均記載明確,又 上訴人陳稱:陳國慶先電腦打好系爭合約書,蓋好李佳芳印 章,再拿給李佳芳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從肉眼 即可辨識李佳芳簽名之「芳」字係重疊寫在印文上(本院卷 第135 頁),足徵本件係陳國慶於系爭合約書蓋章後再由李 佳芳親自簽名確認,李佳芳自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陳國慶並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20萬元作為定金,上訴人 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陳國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李佳芳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系 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雖辯稱並無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上訴人之意思,是要賣給台北人,上訴人亦未於系爭 合約書上簽名或蓋章,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陳國慶並 辯稱:收受20萬元是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說是他們公司規 定才簽系爭合約書,權狀要押給上訴人云云。然查,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系爭合約書縱未經上訴人簽名,或 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期限及方式,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或 效力。再者,陳國慶為群力公司負責人,群力公司於96年7 月10日設立,經營不動產買賣業、租賃業、仲介經紀業等營 業項目,有群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79頁),陳國慶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已逾10年,李佳芳則 任職於土地銀行行員(本院卷第132 頁),被上訴人二人對 於不動產交易均有一定之認識,既然已在系爭合約書上簽名 蓋印,並收受定金,豈容事後任意否認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陳國慶辯稱收受20萬元係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衡諸陳國慶如與上訴人間為借貸關 係,怎會在系爭合約書上蓋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佳芳之印 文,並由李佳芳親自在賣方欄位簽名,甚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契約明文不符 ,且與常情相悖,無從採信。 ㈡先位之訴,是否准許? 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第256 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查 ,李佳芳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並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於 本院繫屬中,將系爭土地另出售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不爭執事項㈢),係屬因可歸責於李佳芳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㈡ 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61 、167 頁),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李佳芳加倍返還定金40 萬元(20萬元×2 ),及就其中回復原狀之20萬元附加自受 領時起算之利息。李佳芳雖辯稱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云云,然 系爭合約書上已由陳國慶記載收到20萬元並蓋上李佳芳印文 ,由李佳芳簽名確認,陳國慶顯係代理李佳芳收取定金之意 思,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至 於陳國慶是否有將定金20萬元實際交付李佳芳,在所不問, 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 ⒉上訴人主張李佳芳另收款40萬元應返還云云,並提出系爭確 認書為據(原審卷第7 頁)。然系爭確認書收款人欄是由陳 國慶簽名,並蓋印群力公司大小章,且陳國慶亦稱並未將收 到之款項交給李佳芳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則陳國慶以 自己或公司之名義所收之款項,無從認定為代理李佳芳所收 款,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李佳芳返還40萬元,即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李佳芳給付定金2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2 日起,加倍之20萬元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理 由㈡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㈢備位之訴,是否可採? 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 止條件,然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時,倘若原告 依處分權主義行使之結果,主張就先位之訴一部無理由部分 ,亦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並於其聲明範圍內為審理,則 為避免裁判矛盾,節省當事人勞費,擴大紛爭解決效能,使 紛爭一次解決,而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在不違反處分權主義 及程序保障、審級利益之情形下,自應對其程序處分權之行 使即所提訴之合併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而非 限制提起,以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及民事訴訟法賦 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 ⒉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就無理由 之部分即40萬元部分,尚應審究備位之訴。上訴人主張:陳 國慶於107 年1 月2 日至其擔任負責人之財盟公司,收取40 萬元買賣價金,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國慶返還40萬元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記載「茲收到林哲輝君, 購○○○鄉○○段○○○ ○號83坪,購地金陸拾萬元,本筆土 地總價為新臺幣金額為捌拾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下空白。」(原審卷第7 頁),並由陳國慶簽名蓋章,陳 國慶對於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陳國慶確有收 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60萬元價金,已盡證明之責 。陳國慶辯稱與上訴人間僅有借貸關係20萬元,是上訴人說 公司規定,才在系爭確認書上簽章,否認有收到40萬元云云 ,抗辯上訴人所述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依首開裁判要旨 ,應由陳國慶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陳國慶雖聲請調 閱財盟公司107 年1 月2 日監視錄影畫面,經財盟公司於 107 年12月26日財盟字第1 號函復稱:該公司之監視錄影器 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已毀損並未修復,而無法提供等語( 本院卷第193 頁)。另聲請傳喚當天在場員工李佩渝,經證 人李佩渝具結證稱:陳國慶確實有到財盟公司,上訴人在伊 辦公室旁邊的桌子談論事情,不關伊的業務,沒有留意他們 的情形。他們有出去,伊沒有留意他們談的內容,或是他們 在外面的情形。當天上訴人交現金40萬元的事沒有印象,伊 沒有留意。系爭確認書是伊打字的,伊知道字面上的事情, 上訴人要買一塊地,上訴人手寫文稿請伊打字列印,內容是 依照上訴人手寫稿等語(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足見證 人並未注意107 年1 月2 日當天簽署系爭確認書及交付現金 的情形,自無從為有利於陳國慶之認定。陳國慶未能提出反 證證明上訴人並未交付40萬元現金,所辯無從採信。 ⒊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原係為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60 萬元予陳國慶,扣除陳國慶代理李佳芳收取之定金20萬元, 陳國慶以自己名義收款40萬元。嗣經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契約關係其後已不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陳國慶返還40萬元,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既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國慶返還40萬元,則 其另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第260 條、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李佳芳給付40 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7 年1 月2 日起,其餘20萬元自 107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陳國慶給付上 訴人4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未逾150 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