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李建國
被
上訴 人 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豪
被 上訴 人 王進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被上訴人王
進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被上訴人貴賓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2,
39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萬4,250元本息,上訴人就其一部敗訴部分即52
萬8,14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其另至醫院就診而受有醫療費用4萬9,736元損害,擴
張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736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395頁、第54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進銓(下稱其名)為受僱於被上訴
人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賓公司,與王進銓合稱被
上訴人)之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沿臺北市○○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路與光復南路交岔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伊騎乘自行車正沿
信義路穿越光復南路,即貿然右轉擦撞伊(下稱
系爭車禍事
故),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萬9,375元、裁
決審查費用3,020元及慰撫金80萬元,共計86萬2,395元之損
害,貴賓公司為王進銓之僱用人,應與王進銓負連帶賠償責
任
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86萬2,395元,及其中83萬3,48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其中1萬2,1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
0元自105年10月17日起、其中1萬2,370元自106年10月5日起
、其中2,24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伊等僅須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負賠償責
任,上訴人其餘主張醫療費用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因果關係
,自
無庸賠償。另上訴人支出裁決審查費用,亦與系爭車禍
事故無關,以及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萬4,250元,及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起、貴賓公
司自10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
駁回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8,145元,及其中49萬9,2
35元,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貴賓公司自105年2月2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萬2,170元自105年8月26
日(即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30元自105年
10月17日起、其中1萬2,370元自106年10月5日起、其中2,24
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訴之
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9,736元,及自108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貴賓公司之
受僱人王進銓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受
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王進銓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1.上訴人主張王進銓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
覽車,欲右轉光復南路,與其騎乘自行車沿信義路正穿越光
復南路時,發生擦撞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國
泰綜合醫院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5頁、第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3頁),復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刑事案影卷
無訛,自
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王進銓駕駛車輛係在靜止狀態下遭上訴人騎
乘自行車撞擊
云云。
惟依王進銓於系爭車禍事故刑事偵查中
陳稱:伊當時駕駛遊覽車走信義路右轉光復南路,右轉時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伊是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看行人過
了正要往前,腳慢慢鬆開煞車還沒有打檔,沒有採油門,碰
撞位置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471號影卷第135頁背面,下稱偵查卷);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原本騎在自行車專用道上,是王進銓
駕駛車輛右轉時,伊為了閃躲,躲到行人穿越道上而撞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再
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112頁、第116頁),現場交岔路
口於光復南路路面上依序設置有腳踏車專用道及行人穿越道
,顯見王進銓駕駛車輛右轉光復南路時,縱曾停車等待行人
穿越馬路,亦已重新起步並駛越自行車專用道至行人穿越道
,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堪認應係王進銓駕駛車輛行進中發
生之擦撞事故。況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進銓駕駛車輛於停車禮讓行人
通行後,起步欲續行時,疏未注意前方上訴人騎乘自行車動
態致發生事故,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相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影卷第7頁背面),
益徵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取。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王進銓駕駛車輛,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
可參(見偵查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王進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右轉駛入光復南路,並擦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王進銓駕駛車輛肇事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王進銓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貴賓公司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王
進銓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駛入光復南路,
擦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有過失,且與上
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王進銓賠償損害,自屬可取。
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王進銓為貴賓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為貴賓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遊覽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3頁),則上訴人主張貴賓公司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與
王進銓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①醫療費用5萬9,375元及追加醫療費用4萬9,736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
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
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害
,如前所述。且經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函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合理就診
科別及治癒
期間,經國泰醫院函覆以:「病人李建國所受傷
勢如診斷證明書所述…一般若無相關重大腦部、心臟疾病,
且沒有服用長期慢性病藥物的情況下,挫傷及外傷部分大約
復原要一至二週…腦部及頭部、頸部外傷由神經外科追蹤…
」等語,有國泰醫院105年11月16日(105)管歷字第1999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分
至醫院「急診」、「腦神經外科」就診,均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關。再依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外傷,雖至遲於二週後即
103年10月30日即可痊癒,惟其頭部因遭撞擊之療程,本即
包含治療與追蹤,此觀國泰醫院交付上訴人之頭部外傷病人
返家後應注意事項記載,上訴人出現特定狀況,須返回醫院
就醫自明(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是上訴人持續前往醫院
「腦神經外科」就診,若無逸脫合理醫療範圍,自應認屬系
爭車禍事故之必要醫療行為。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支出103
年10月16日門診費用700元,及103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12
月15日止之腦神經外科就診費用2,905元(計算式:510元+
530元+530元+630元+705元=2,905元),共計3,605元等情
,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且上訴人持續看診「腦神經外科」僅2月之久
,應屬合理醫療期間,均為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關於支出復健科醫療費用(含擴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部位疼痛而須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復健科治療,尚符合一般受傷疼痛常情,是上訴人因此前
往「復健」科別就診,亦應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再依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本院
復健科門診就診,依理學檢查診斷為頸部挫傷及筋膜疼痛症
候群,目前針對疼痛症狀持續受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5月9日北市醫忠字第107335694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1
21頁),且經本院函詢如何確診上訴人患部疼痛症狀仍持續
等情,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以:「上訴人頸部挫傷及筋
膜疼痛症候群係依據病史問診、理學檢查及臨床症狀之資訊
進行確診,其疼痛部位主要為頸部及背部,肌肉緊張及壓痛
感持續存在」等情,亦有該醫院107年5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
10730528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僅係依上訴人主訴病症,輔以問診判斷,即持續為
上訴人施以復健治療,尚不足作為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合
理復健期間依據。惟上訴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
1日止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治療,達數月之久,以其
所受傷勢,已屬合理復健期間;再觀諸上訴人自104年2月12
日之後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內容,除記載原復健病症外
,尚有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病症,有
該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8頁),足見上訴人
自104年2月12日之後所為復健原因,已非單一病因,
難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關,自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已支出復健費用5
,645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55頁至第125頁),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關於支出精神科醫療費用(含擴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睡眠障礙並前往精神科
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
固無看診精神科紀錄,嗣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陸續至國泰醫
院精神科接受失眠與焦慮症狀治療,有國泰醫院106年9月1
日(106)管歷字第1497號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
07年10月18日健保醫字第1070062370號函可稽(依序見原審
卷㈠第217頁、本院卷第209頁),惟依國泰醫院函覆稱:上
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精神科診治,當時主訴有焦慮
、失眠等病症。失眠疾患,以目前醫療常規,不一定能做單
一歸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上訴人罹患失眠與
焦慮症狀之成因多端。參以上訴人初至醫院精神科治療距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有3月之久,自難認其罹患焦慮及失眠病
症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醫
療費用,尚無可取。
關於支出眼科醫療費用(含擴張)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須前往醫院看診眼科及動白內
障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臺北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費用明細
與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惟查
,上訴人
自承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眼睛即罹患白內障病症,
且自101年間起即陸續至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看診眼科等情,
有該局申報紀錄明細表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81
頁至第288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即已罹患
白內障病症並持續就診,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前往
醫院看診眼科及動白內障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關,
尚非無疑。上訴人雖
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白內障手術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云云,惟因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歇業,
上訴人病歷逾法定保存期限,無法調取,且經向臺北榮民總
醫院詢問上訴人原罹患白內障病症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影響
而須手術乙節,該醫院亦表示依留存病歷內容尚無法得知是
否為創傷造成之白內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
26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34708號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
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8000185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
、第311頁),已無相關病歷資料送請鑑定,上訴人復無其
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眼部疾病,且與其須接
受白內障手術有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
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為9,250
元(計算式:3,605元+5,645元=9,250元)。
②裁決審查費用3,0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將系爭車禍事故送
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裁決審查費用
3,020元,固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各項收入繳核
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22頁
),惟此
乃因刑事偵查所生之費用,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
害,不應准許。
③慰撫金50萬元部分:
第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
。查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頸部上背挫傷等傷勢,經醫師建
議需一至二週復原期間等情,有國泰醫院105年11月16日(1
05)管歷字第199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足見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仍須一段復原期間,且於
復原期間
猶須忍受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之情形,自堪認上訴
人精神確實受痛苦。審酌上訴人係OO年出生、大學畢業,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利息2萬餘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78頁、第547頁);王進銓則為OO年出生
、高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3
萬5,000元至4萬5,000元,貴賓公司資本額為7,000萬元等情
,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1頁),並有警詢
筆錄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偵查卷第
101頁、北司調卷第18頁),及原審
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見外放資料袋),
暨系爭車禍事故應由王進銓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
2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
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萬9,
250元(計算式:9,250元+10萬元=10萬9,250元)。經扣
除原審判決所准3萬4,25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
付7萬5,000元(計算式:10萬9,250元-3萬4,250元=7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7萬5,000元,及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起、貴賓公司自
105年2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交附民卷第
1頁、第3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9,736元本息部
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