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盤耀升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上訴人 好城市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孟章
被上訴人 林于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
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本息部分,於起訴時原主
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已於起訴前解除
兩造間之居間契約,契約
解除後,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65萬元本息,且被上訴人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
卷第136頁)。核其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居間
契約關係是否消滅、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元
等情所
為之請求,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好城市公司)成立居間契約後,經由好城市公司
專屬仲介人員林于崴之居間,與訴外人陳高森、林金城、溫
仲崑、蕭富德、呂枝達、陳本昌、莊嚴峰及劉明宗8人(下
合稱陳高森等8人)成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
約),由伊以4500萬8800元之價格,購買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編為同
段65、65-1、65-2、65-4、65-5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伊於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於104年10月間委請專業技
師測量,始知系爭土地之坡崁地經測量面積占1173.30平方
公尺,另有面積達307.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河床,係河川用
地,致伊可用以興建農舍及耕作之面積大幅減少,系爭土地
顯有重大瑕疵,經伊以此訴請陳高森等8人返還價金,原法
院另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判決伊勝訴,認定系爭土
地確有重大瑕疵而應
回復原狀,陳高森等8人上訴後,
彼等
於
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陳高森等8人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返還伊3450萬元價金。被上訴人為專業仲介業者,依民
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本應
誠實告知伊關於系爭土地的一切情況,但伊直到買賣契約成
立後始發現系爭土地存有坡度甚陡及河床面積過大之瑕疵,
被上訴人其後對此亦不予處理,直接要伊與地主解決;被上
訴人既已收取仲介費,竟就伊所發現之前開瑕疵拒不處理,
違反前開規定,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被上訴
人本不得向伊請求
報酬,
惟伊已於104年4月10日給付居間報
酬45萬元、2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予受領,自無
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應為
不當得利,故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65萬元(450,000
+200,000=650,000)給伊。另系爭居間契約是存在於伊與
好城市公司之間,伊給付20萬元支票之目的是要支付居間報
酬,林于崴未將該20萬元支票交付好城市公司,而自行取得
,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其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于崴返還該20萬元。
(二)伊於起訴前,已委由律師寄發106年9月27日國史館郵局第49
4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收受前開65萬元係不當得利,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
得利等語,雖伊未明確以「解除」之詞表示
解除契約,然伊
所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5萬元之用語,為與系爭居
間契約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足認伊確有依民法第227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而為解除契約意思之通知,系爭居間契約既已解除
,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故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65萬元報酬。
(三)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擇一判決被上訴人好城市公司應給付伊65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林于崴應給付伊20萬元本息,且伊支付20萬元予好
城市公司、林于崴之給付目的相同,其2人間應成立不真正
連帶關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被上訴人於相同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原審就上訴人所為:①請求被上訴
人及原審
被告王孟章、王孟昌、葉銘元連帶給付800萬元本
息、②請求原審被告王孟章、王孟昌連帶給付65萬元本息、
③請求原審被告葉銘元給付2萬2549元本息等部分,為上訴
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就此部分
上訴聲明不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不動產投資客,已有多次買賣不動
產經驗,本件是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聯繫林于崴表示欲購買系
爭土地,並於103年11月17日簽立「好城地產不動產買賣要
約/承諾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及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斡
旋金支票,均交付林于崴,委由林于崴向地主議價,經林于
崴居間上訴人與陳高森等8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在簽立買
賣契約之前,林于崴曾陪同上訴人前往查看系爭土地,買賣
雙方亦請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鑑界,地主當場有向上訴人說
明土地狀況,上訴人均未表示意見,而於鑑界後經10多日考
慮,仍支付第2期價金,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土地有部分為
陡坡,伊等並無隱匿情形。系爭土地並非河川用地,且系爭
土地離行水區尚有200公尺遠,伊等不知系爭土地有無河川
流過,伊等受上訴人之託向陳高森等8人提出買賣之要約,
僅為居間買賣土地之人,林于崴已將陳高森等8人交付之實
測圖交予上訴人,並陪同上訴人查看買賣
標的物,均未發現
上訴人所指之河川用地,伊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過程,
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至上訴人另與陳高森等8人達成和
解之內容,係由陳高森等8人交付3450萬元給上訴人,向上
訴人買回土地,此
乃彼等間就另案爭訟之處理方式,不得謂
此代表伊等履行系爭居間契約有故意或過失;此外,伊等收
取上訴人給付之報酬45萬元,係依系爭居間契約而取得,並
非不當得利;至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認為購買價格滿
意,另以20萬元餽贈林于崴,乃其與林于崴間之
贈與契約,
與好城市公司
無涉,該20萬元自非本件居間報酬;況系爭存
證信函內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文句,在本件起訴之
前,伊等並未收到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上訴人追加
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返還65萬元本息,並主張伊
等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茲為
抗辯。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一)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
行之
聲請,均廢棄。
⒉好城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調解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林于崴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9日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⒋
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與好城市公司簽立系爭要約書,約
定上訴人經由好城市公司(受託人欄記載為「好城地產」)
仲介購買系爭土地;契約記載營業員為林于葳。上訴人並交
付面額200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予好城市公司。
(二)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與陳高森等8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以4500萬8800元購買系爭土地。
(三)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0日給付票號AA0000000號、票載
發票
日為104年4月10日、面額45萬元之支票1紙,及票號AA00000
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林于崴簽收;好城市公司已
取得前開45萬元。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有坡崁地、河床面積過大,致其可用以
興建農舍及耕作之面積大幅減少,系爭土地具有物之瑕疵為
由,訴請陳高森等8人返還價金,經原法院另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33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重大瑕疵而應回復原狀,後
於106年9月4日在本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審理中,
買賣雙方約定陳高森等8人給付上訴人3450萬元,及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高森等8人之方式,成立調
解(本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255號)。
(五)上訴人在本件起訴之前,曾委由律師於106年9月27日以系爭
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45萬元、20萬元
係不當得利,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5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予其買受,未誠實告
知系爭土地具有部分面積在河川地內、部分面積之坡度過大
,無法使用之瑕疵,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
規定,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後,依
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5萬元本息,是
否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就前開㈠、㈡部分,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責
任,於林于崴應返還仲介報酬2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如任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等語,是否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好城市公司依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受領上訴人給付之居間
報酬45萬元,及林于崴依其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而受領上
訴人給付之20萬元,均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共計65萬元金額,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與好城市公司簽立系爭要約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仲介其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交付面額200
萬元之斡旋金支票予好城市公司,經林于崴為其斡旋後,陳
高森等8人同意以4500萬88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與陳高森等8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於104年4月10日以簽發支票清償之方式,給付45萬元支票、
20萬元支票予林于崴,好城市公司已自林于崴處取得該45
萬元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依
此,好城市公司、林于崴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45萬元,係基
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居間契約所取得之報酬,
難謂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交付20萬元給林于崴,亦屬給付系爭居間報
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要約書之約定,
居間人之報酬係按成交價格之1%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
為4500萬8800元,按其1%計算之報酬即為45萬元甚明。審
酌上訴人係以簽發面額45萬元、20萬元支票各1紙之方式,
分別交付前開2筆款項予林于崴,業如前述,倘兩造間係約
定居間報酬為65萬元,上訴人自無需就其應給付之報酬,分
別簽發不同金額之2紙支票交付林于崴,且其中1紙支票之發
票金額,恰與系爭要約書約定之1%報酬即45萬元相符;加
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居間報酬,有另
行約定為65萬元之情,則其主張該面額20萬元支票,亦為本
件居間報酬云云,應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成立
居間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僅為45萬元,並非65萬元,上訴人交
付林于崴之20萬元,是其自行贈與林于崴之金錢等語,應有
理由。依此,林于崴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係基於其與
上訴人間贈與契約所取得,難謂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
成不當得利。
⒊末按民法第571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其於簽立買賣契約前不知系爭土地有坡度
過陡及有河川經過等語。然查:
⑴
觀諸系爭土地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存有高低之落差(見原審
卷第18至25頁),衡情一般人到場目視觀察,應可得知此情
,非必以儀器測量方可知悉;參以林于崴於原審陳述:其有
在締約前將土地實測圖交給上訴人,這張圖是地主委託出售
土地時給的,當時土地尚未分割,每塊土地都有達到分割面
積的限制,可以分割為6塊,其交實測圖給上訴人時,沒有
向上訴人提到河川位置或面積,因為其不曉得,其只向上訴
人提到要賣的坪數,如果真正要買賣的話要實測,上訴人也
有到現場去看,出售土地訂約前其有跟上訴人一起去看過現
場,締約前總共去過2、3次,其按照圖面跟上訴人說明系爭
土地大約位置,並說土地地點不錯,唯一缺點有高低落差,
需要整理,並沒有說河川在地界以外,這需要等現場測量才
會知道,其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問河川是否在地界以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及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買受系爭
土地前已至現場勘查過,但因現場雜草叢生被遮蔽視線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足認林于崴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前,已陪同上訴人查看系爭土地,並告以系爭土地有高低差
尚需整地之事,上訴人自不得就其到場可目視觀察之土地現
況諉為不知,推稱係林于崴隱匿未曾告知。依此,上訴人主
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不知系爭土地有坡度落差云云,應無
可取。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土地上有河川用地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
」之土地標示備註欄內,記載「上述地號係尚未合併分割之
面積,買方購買之地號尚須依附件一實測圖(即系爭實測圖
)中5、6、7編號位置及新地號為主,其面積須達2500平方
公尺以上」,及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附
件一之實測圖中編號14、15、16號,係預定為道路使用,亦
需分割,買方於日後分得1/7,購地之價款亦包括於總價中
,不需另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第41、46頁),可知系
爭土地中之面積2500平方公尺部分及預定道路用地部分,在
締約前尚未完成合併分割,上訴人所買受土地之界址、範圍
,既因土地尚未合併分割之故,致未能完全特定,不問是買
賣雙方或居間之被上訴人,僅能依照陳高森等8人提出之買
賣契約附件實測圖,來辨識系爭土地之大概位置,實際買受
之範圍、界址則須於土地合併分割完成後經鑑界始得特定。
參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牧用地,
而非河川用地,且
觀之上訴人所提65-2地號土地測量圖係標示河川在土地之最
北邊區塊,而非位處土地中央之明顯區域(見原審卷第47頁
),且該土地內復有前述具高低差之陡坡存在,業如前述,
倘未經鑑界以特定其土地位置,實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無
河流經過。被上訴人僅為居間土地買賣之人,其經上訴人委
託而向陳高森等8人提出本件買賣之要約,且林于崴已將地
主交付之實測圖交予上訴人,並陪同上訴人前往現場查看土
地,衡情,在上訴人於購得土地後囑託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其
所買土地之界址前,林于崴依系爭土地公示登記資料、地主
交付之實測圖及其陪同上訴人到場察看土地現況之結果,實
亦無從得悉上訴人購買之土地內是否涵蓋65-2地號土地最北
邊之河流區塊在內,自無上訴人所指稱故意隱匿不告知系爭
土地有河川用地之情。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誠實
告知系爭土地上有河川用地,使其受騙而購買系爭土地,係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
事後不予處理,直接要伊與地主解決,致伊受損害,故被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云云,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居間契約,並無違反其應負之義務
,且好城市公司係依系爭居間契約關係而取得前開45萬元報
酬,林于崴係受贈取得另筆20萬元金錢,均非不當得利,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65萬元給其,及請求林于崴返還20萬元給其,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另一被上訴人於相同之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云云,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已完成其居間之義務,其給付合於債務本旨,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
適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不
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45萬元、20
萬元,應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
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當事人之一
方,向他方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以使用法律上之用語為
限,如使用其他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
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
。反面言之,倘當事人之一方並未以法律上之解除契約用語
或社會交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通知他方,自
難謂其已依民法第258 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已履行居間之工作完畢,並經上訴人與陳高森等8
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應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居間契約本
旨提出給付完畢;而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故意隱匿不
告知系爭土地上有坡崁地及河川用地之違約行為,復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適用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云云,
即屬無據
。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有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以解除系
爭居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依系爭存證信函
所載:「…系爭土地坡度甚陡及有部分土地為河川用地,導
致其可用以興建農舍及耕作之面積大幅減少,該土地顯有重
大瑕疵,王孟章及林于崴明知其事竟故意隱匿,顯係以詐術
欺騙本人購買上開土地,經其對地主陳高森等8人提起請求
返還價金訴訟,…兩造以地主等人願作廢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3450萬元予其之條件達成和解,其受有損失800萬元,此部
分金額應由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王孟章、林于崴、
葉銘元負擔。又本件買賣契約根本不成立,惟王孟章、好城
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林于崴前已於104年4月10日收受本
人給付之仲介費新臺幣45萬元及2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予本人…」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委由律師主張者,係指
林于崴居間系爭土地買賣有故意隱匿土地瑕疵之情,且遍觀
該信函全文,均未見上訴人以解除契約之法律用語或社會交
易觀念認為含有解除契約意義之文字,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
系爭居間契約之意思,此有系爭存證信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7頁)。審酌不當得利、
法律行為之撤銷及契約之解除
,其彼此間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互不相同;為給付原因之法律
行為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時,其給付係自始欠缺原因;為
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事後被撤銷或解除時,其給付之法律上
原因,係
嗣後不存在,二者不得混淆。準此,系爭存證信函
既未見前述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其已對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云云,應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存證信函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其
在上訴狀內亦有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居間契約之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惟其所指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71 條
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致被上訴人所為
給付不合債務本旨,係不完全給付等節,皆為本院認定無理
由而不採,業如前述,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有民法第
256條規定之解除權可得行使,縱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載有解
除契約之意思,並以該上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之通
知,亦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其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65萬元,於法亦
難認為
有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好城市公司應返還65萬元本息、林于崴應返還20
萬元本息,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相同之範
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前開45萬元、20萬元,係受有不當
得利,及主張系爭居間契約業經其行使解除權解除契約而消
滅等節,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基於不當得利及契約解
除之
法律關係,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好城市公司返還65萬元本息、請求林于崴返還20萬元
本息,於法均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好城市公司給付
65萬元、請求林于崴給付2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29日調
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主張好城市公司、林于崴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部分,核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
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上
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